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案菖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37/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October 2023.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4 cases
|
DCCC 1137/2022 [2023] HKDC 1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案情 2.在所有相關時段,北角英皇道416-438號新都城大廈8樓819室內有兩部“打魚機”及3部射擊遊戲機(“819室”)。 3.一名喬裝為賭徒的警員(“警員”)於2020年12月30日2155時左右到達819室,由被告人開門給他。警員在819室內逗留期間,問一名身份不詳的女子其他玩家“食緊咩?”該女子回答說:“豬肉囉,你啱唔啱呀?”警員問:“有得買?”該名女子答:“你等一等,我幫你問下“阿陳”仲有無豬肉”,之後便行近被告人並與他交談。 4.一分鐘後,被告人行近警員並問他是否“要豬肉”,警員回答“是”;被告人從褲袋拿出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的1.18克晶狀固體,並說:“呢到有175架啦”,又拿出一個電子磅,把該膠袋放上去,讓警員確認重量。警員問價錢多少,被告人表示是港幣1,500元。警員收到被告人的毒品後,以現金向被告人付款。2302時左右,被告人開門給警員離開。 5.被告人於2021年3月2日被警方以「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其後獲釋。2022年10月7日,被告人再次被警方以相同罪名拘捕並起訴。 6.涉案冰毒於案發時的估計市値為港幣約754元。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現年28歲,在內地出生,在當地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之後來港定居及工作,案發時任職裝修和地盤散工,平均月入約20,000元。 8.他的父親66歲,已退休,患有痛風及腎病,母親49歲,是一名家庭主婦,被告人與父母及15歲的弟弟同住。他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每月用於家庭的開支約為12,000元。 9.他現有有兩項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管有毒品,但這兩項罪行均於本案之後干犯,因此被告人於干犯本案時是一名初犯者。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王詠文大律師指出,本案最大的求情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表示悔意,及節省法庭時間。他因所犯之事而令家庭失去經濟支柱。 11.就被告人的角色,王大律師指出,案件發生在遊戲機中心,被告人當晚在那裡打遊戲機,期間,他在該中心認識的一名女子向他提出,當有人想買毒品時,被告人幫手遞上毒品及收款,每次酬勞是點數卡增值分數100分(折合港幣100元)。被告人感到他橫豎在那裡打遊戲機,經濟亦緊拙,貪心下便答應該女子要求。 12.案情指當警員向女子查詢有無毒品賣後,女子走向被告人,然後被告人把毒品交給警員及收款。他就是按女子的指示負責交收。被告人並非是主腦。 13.在上述情況下,王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人只是扮演送遞者角色,只是按該女子的指示送上毒品及代為收款。沒有證據顯示他擔當更重要角色。 14.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譚伊真)CACC 524/2011,販運10克或以下的冰毒的恰當量刑起點是3至7年監禁。根據辯方計算,以本案所涉的1.14克冰毒的份量計算,起步點是3年5個月監禁。 15.王大律師繼而引述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CACC 93/2019案判案書第43段所說的:—
16.辯方陳詞指被告人所擔當角色與HKSAR v Tan Poh Chye HCCC 57/2020案中被告人的角色類似,而本案只涉一種分量不多的毒品,又是單一事件,若法庭考慮就串謀罪行加刑,希望法庭只作輕微加幅。 判刑考慮 17.正如王大律師指出,根據譚伊真案的判刑指引[1],販運達至10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是3至7年監禁。 18.上訴法庭在Yusuph案指出, 販運毒品的判刑指引是以倉庫管理員(storekeeper)或送遞員(courier)為準。若販運者屬這類角色,他的罪行的量刑起點是適合以數學方式從量刑基準計算出來[2]。 19.但若然從被告人的招認、或存在直接或環境證據顯示被告人向他人販賣毒品(dealing in dangerous drugs to others),或稱為“實際(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3])該些毒品,他的角色及罪責比一名毒品送遞員或儲存管理員更為嚴重。 20.為清晰起見,本席擬引述Yusuph案判案書中第60、61及64段部份的判詞:—
21.本席不接納辯方在求情陳詞中所言,被告人只是一名到該中心打遊戲機的人,橫豎身在該處,不如以等同100元的酬勞幫該女子“遞上毒品及收款",充當着送遞員的角色。 22.案情顯示,被告人並非如辯方所述的只是替人送遞毒品,而是一手交毒品給買方、一手自買方收錢的買賣行為,其行為本質與上訴法庭所說的“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of dangerous drugs to others on the street”無異,只不過是次交易發生在遊戲機中心。 23.況且,被告人不單止只負責交貨及收錢,他還就自己交給警員的那袋毒品向警員說:“呢到有175架啦”,並將之放上電子磅讓警員清楚知道所買的分量。另外,是被告人開門讓喬裝買家的警員進入該中心,亦是被告人開門讓警員離開的。被告人的角色,比送遞員更為嚴重。 24.按數學計算,販運涉案的1.14克冰毒的量刑起點是3年5個月,這個起點只適用於送遞員或儲存管理員。以被告人在案中所擔當的“實際或直接”向他人販賣的角色,本席採納3年7½ 個月為量刑起點。 25.雖然被告人承認的是串謀販運毒品,但案情透露被告人只是在一天涉及一宗販運,實質上與干犯一次販運毒品的行為無異,故此本席不擬只因控罪是串謀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26.正於辯方大律師承認,認罪是最有效的減刑理由。被告人因他及早認罪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此扣減後的刑期是2年5個月監禁。 27.在缺乏其他減刑因素下,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控罪被判監禁2年5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