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健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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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原本控罪書的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修訂控罪書,即DCCC 1098A的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而第六項的控罪則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98/2020[2022] HKDC 2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8/2020

[2022] HKDC 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健良 LAI KIN-LEUNG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C 1098A/2020

[2022] HKDC 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98A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子健 TSANG TSZ-KIN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2年2月7日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錫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DCCC 1098/2020:
  [2] 至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DCCC 1098A/2020:
  [2] 至 [3] 及 [6]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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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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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原本控罪書的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修訂控罪書,即DCCC 1098A的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而第六項的控罪則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2.以下是第一被告所承認的案情以及第二被告所承認的修訂後的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案情。

第一被告的案情摘要 (DCCC 1098/2020)

3.2020年6月3日約中午時分,女警員17475在執勤時看見第三被告從觀塘順天邨天權樓快速步出,朝住順天邨天璣樓方向走去,並且神色慌張,四周張望。

4.第三被告走近一輛登記車牌號碼為WA310的黑色私家車的司機位,當時涉事的車輛正停泊在天璣樓地下外。第一被告坐在涉事車輛的司機位,而第二被告則坐在涉事車輛的前排左邊乘客位置,另外有一名女子坐在後座乘客位。第三被告將手從司機位的車窗伸進涉事的車輛,然後步行離開。

5.稍後,女警員17475在天璣樓地下3號鋪外截停第三被告。搜查後,發現第三被告左手拿著5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袋內載有合共0.95克固體,內含0.58克可卡因(證物甲)。上述5個可再封透明膠袋當時被3張紙巾包裹著。

6.警員亦走近涉事車輛,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另外一名女子下車以進行搜查。搜查後,在他們身上並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警員亦搜查涉事車輛,發現以下物品:—

(1)在司機位置搜到涉事車輛的車匙和屬於第一被告的黑色袋,袋內載有港幣$1,252元;

(2)在司機位車頭儀表板位置找到一部iPhone連SIM卡;

(3)在前排左邊乘客位搜出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袋內載有1個可再封膠袋,載有0.21克的固體,內含0.13克的可卡因(證物乙);

(4)在前排左邊乘客位上找到屬於第二被告的黑色斜孭袋,袋內載有港幣$13,761元;及

(5)在後座左邊乘客位搜出一個黑色袋,袋內載有港幣$7,520元和一部手提電話。

7.另外,警方亦在車底近左邊乘客位下的道路上發現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袋內載有13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共9.85克的固體,內含7.85克的氯胺酮(證物丙)。

8.同日,警員拘捕第一被告。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該等藥物(即證物乙和證物丙)屬於他本人。

9.第一被告亦承認自己不是涉事車輛的車主,亦沒有駕駛執照。

10.第一被告承認涉事車輛是他向朋友借用,而他的朋友並不知道第一被告沒有駕駛執照。

11.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下列事項:—

(1)證物甲和證物乙均為可卡因,而證物丙為氯胺酮;

(2)他駕車到順天邨將證物甲出售予一名女子,但並不認識對方;

(3)證物乙及證物丙屬於他本人,由他自行包裝,供他自己吸食。他趁警務人員沒有注意時將證物丙掉在地上;

(4)他是一名癮君子,每星期吸食毒品6至7次;及

(5)他沒有駕駛執照,涉事車輛的車主是他的朋友。他為了借用涉事車輛,向車主訛稱自己擁有駕駛執照,並於2020年6月3日上午向車主借得涉事車輛。

12.警方估計在2020年6月,證物甲和證物乙的零售價約為港幣$3,414元,而證物丙則是港幣$4,570元。

13.警方亦搜查第一被告在牛頭角一個公共屋邨的住所,並沒有任何發現。

14.第一被告的駕駛執照細節證明顯示,第一被告被拘捕時沒有擁有駕駛執照。

15.以上是第一被告的案情摘要。

就第二被告所承認控罪的案情摘要 (DCCC 1098A/2020)

16.2020年6月3日約1207時,女警員17475在執勤時看見第三被告袁靜恩從觀塘順天邨天權樓快速步出,然後朝住順天邨天璣樓方向走去,而且神色慌張,四周張望。

17.大約在1209時,第三被告走近一部登記號碼為WA310的黑色私家車的司機位。當時涉事車輛正停泊在天璣樓地下外。第一被告黎健良坐在涉事車輛的司機位,而第二被告曾子健則坐在涉事車輛的前排左邊乘客位,還有一名女子坐在後座乘客位。第三被告將手從司機位的車窗伸進涉事車輛,隨後步行離開。

18.同日,在1210時,女警員17475在天璣樓地下3號鋪外截停第三被告,搜查後發現第三被告左手拿著5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袋內載有合共0.95克固體,內含0.58克可卡因(證物甲)。證物甲當時被3張紙巾包裹著。

19.同日,在1213時,女警員17475在順天邨天璣樓地下3號鋪外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第三被告。

20.警務人員亦都走近涉事車輛,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車上另一名女子下車,以進行搜查。搜查後,他們身上並沒有任何可疑物品。

21.同日,約1218至1235時,警員16702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其他有關人士面前搜查涉事車輛,經搜查後,警員在涉事車輛發現以下物品:—

(1)在司機位置搜到涉事車輛的車匙和屬於第一被告的黑色袋,袋內載有港幣$1,252元;

(2)在司機位車頭儀表板位置找到一部iPhone連SIM卡;

(3)在前排左邊乘客位搜出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袋內載有1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0.21克固體,內含0.13克可卡因(證物乙);

(4)在前排左邊乘客位上搜出屬於第二被告的黑色斜孭袋,袋內載有港幣$13,761元;及

(5)在後座左邊乘客位搜出一個黑色袋,袋內載有港幣$7,520元和一部手提電話。

22.另外,警員16702亦在車底近左邊乘客位下的道路上發現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袋內載有13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總共9.85克的固體,內含7.85克的氯胺酮(證物丙)。

23.警員22809拘捕第二被告,亦檢取屬於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連SIM卡。

24.警員其後搜查第二被告在觀塘的住所,並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25.上文所提及的包裹著證物甲的3張紙巾,經法證化驗師確認所取得的DNA主要來源有可能來自第二被告的DNA樣本。

26.警方估計在2020年6月,證物甲和證物乙的市面零售價為港幣$3,414元。

27.以上是第二被告所面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承認案情。

28.至於第二被告所面對的第六項控罪,涉及13包氯胺酮,市值約$4,570元。這13包氯胺酮是裝載在一個較大可再封口膠袋,而被人掉在涉事車輛的左邊近車底位置。有關本席的裁決理由早前已經詳細讀出,現在不在此贅述。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黎健良

29.他面對的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是夥同第二被告犯案。第二項涉及0.58克可卡因,第三項涉及0.13克可卡因以及7.85克氯胺酮。這涉及兩種毒品。

30.第一被告在內地出生,現年22歲,未婚,曾做廚師,月入約$14,000元。辯方說第一被告是吸毒者,每星期吸食6至7次。第一被告一早認罪,應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第一被告有犯罪紀錄。辯方呈上第一被告的求情信。辯方說第一被告是吸毒者,希望能有所減刑(見第一被告求情陳詞第14段)。

31.辯方說第一被告販運7.85克氯胺酮和0.71克可卡因,可達至約5年的監禁(見辯方求情陳詞第13段),但代表第一被告的蘇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卻沒有就第四及第五項控罪陳詞。辯方亦說第一被告是在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

32.另外,第一被告亦反對和不同意第二被告在求情所言,說是第一被告影響第二被告販毒和第二被告收取$500元酬勞的講法。辯方亦明確表示第一被告不會就自用的數量要求紐頓聆訊。第一被告說他有吸食氯胺酮和可卡因的習慣。

第二被告的求情理由

33.辯方說第二被告說警方在認證口供所提及第二被告曾加入黑社會,而職位是藍燈籠的說法是不正確,但辯方亦不是說警方虛構這資料。第二被告說他沒有加入黑社會。第二被告說他是跟第一被告幹這勾當,會收取$500元的報酬。

34.辯方呈上第二被告和第二被告親人的求情信。第二被告被捕時剛剛失業,而第二被告並不是吸毒者。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第一被告

35.現年23歲的第一被告在內地出生,2006年來港定居,在香港教育程度是中五。第一被告從2015年開始,總共有6項定罪。2015年曾因販毒罪而被判入獄31個月。2021年干犯和本案第四及第五項的交通定罪,被判入獄4星期。

36.第一被告在其求情信中說他「深刻反省,完全明白不能再走歪路」。第一被告說他的家庭可算樂也融融,但中四時誤交損友,干犯販毒罪。2017年他因工受傷,腰部受到傷患,因而自暴自棄,再受損友的影響犯案。第一被告說自己欠債十多萬,再以身試法販毒。第一被告說他會決意改過,努力做一個正常守法的好兒子、好哥哥和好丈夫。

37.首先,本席並不接受辯方所稱有部分涉案的毒品是作為第一被告吸食的說法,因為這並沒有證據基礎。

38.辯方說第一被告吸食毒品的習慣可以要求減刑,指稱第一被告曾說毒品自用和第一被告的刑事紀錄可作「證明」(見辯方陳詞第14段)。本席感到費解。控方案情指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證物乙和丙屬於第一被告(見第一被告案情的第6段),第一被告並沒有說有些涉案的毒品是他自用。第一被告的刑事紀錄只有在2015年有販毒的定罪,並不是管有毒品的定罪。

39.另一方面,第一被告的認證口供亦從沒有提及第一被告有吸毒的習慣。

40.一般而言,有關的判刑指引是:—

(1)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2年至5年。

(2)販運10克以下的氯胺酮起點是2年至4年。

41.第一被告有一項販毒的定罪。第一被告一早認罪,本席會給予第一被告三分一全數的刑期扣減。

42.就第二項販運0.58克可卡因(即是那5包賣給第三被告的可卡因),市價是$3,400多元。本席以2年為起點,因為第一被告認罪而減至16個月。

43.就第三項控罪,這涉及0.13克可卡因和7.85克氯胺酮,市值約$4,500多元。雖然這涉及2種毒品,本席會簡化地以綜合計算方法作為量刑的準則,而自然會採納以氯胺酮為主。根據指引,本席以3年半為起點,因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8個月。本席亦打算從輕發落,把第二及第三項販毒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44.就第四項涉及無牌駕駛罪,本席根據第42(4)條,以3個月為起點,因第一被告認罪而減至2個月,以及罰款$5,000元,有關罰款在3個月內清付,否則加監14日。

45.就第五項控罪,這涉及第三保險。本席同樣地以3個月為起點,因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個月。同樣地,這與第四項控罪判刑同期執行。另外,由於第一被告從沒有駕駛執照,因此,本席不能頒令停牌令,亦不能要求第一被告修讀駕駛改進課程,但可頒令第一被告不能在本案判刑開始計2年以內申請駕駛執照[第272章第4(2)(a)條]。

46.本席需要考慮到整體的量刑原則,由於第四及第五項的罪行性質和販毒罪截然不同。本席頒令第四及第五項的2個月判刑和其他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總共30個月(28個月 + 2個月)。

第二被告

47.22歲的第二被告在內地出生,中二程度,未婚。第二被告在其求情信中說他和父親相依為命,因誤信損友而販毒。

48.第二被告的父親在其求情信中說第二被告本性不壞,對第二被告犯罪而感到心痛。第二被告的大姑媽和細姑媽在求情信中說第二被告本質不壞,對他誤入歧途感到痛心。第二被告的女朋友在其求情信中說他們有三年情,亦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

49.第二被告就第二及修訂的第三項控罪的認罪是遲來的。根據上訴庭在特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第二被告只能得到約百分之二十的刑期扣減。

50.綜合各項因素,就第二項控罪涉及0.58克可卡因,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是共同犯案。同樣地,本席以2年為起點。第二被告遲來的認罪減刑百分之二十,即約4.8個月。本席為求簡化和輕判起見,決定減刑5個月。因此,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第二被告入獄19個月。

51.就修訂下的第三項控罪,涉及0.13克可卡因,本席以1年半,即18個月為起點,減刑百分之二十,即3.6個月。亦為簡化和輕判起見,酌情減刑4個月。因此,就第三項控罪,本席判第二被告入獄14個月。

52.就修訂下的第六項控罪,涉案的毒品是7.85克氯胺酮。第二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如同第一被告一樣,本席以3年半,即42個月為起點。第二被告是策略性以圖去掉這份量較多的毒品罪,但不成功。第二被告不一早坦白認罪以求得到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是他的失策。因此,相對之下,第二被告比第一被告就所面對的販毒罪的判刑便得到更加長的刑期。第二被告並沒有實際的求情理由,沒有前科並不是任何的求情因素。因此,本席就第六項涉及氯胺酮的販毒罪,判第二被告入獄42個月。

53.本席考慮到整體的量刑原則,亦打算從輕發落,頒令所有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第二被告仍然被判入獄42個月。

( 陳廣池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