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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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書原先有三名被告,第一被告黎健良承認所有他面對的控罪,而第三被告袁靜恩則在開審首天棄保潛逃。第二被告曾子健就原先控罪書的第三項販毒罪只承認販運0.13克可卡因,而不承認販運7.85克氯胺酮。為了方便反映第二被告的立場,控辯雙方同意把原先控罪三修訂,把控罪三只涉及可卡因,而第二被告另外被控新增的控罪涉及那些氯胺酮。本席批准有關的修訂,而把只涉及第二被告的控罪書編號為DCCC 1098A/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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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8A/2020 [2022] HKDC 2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98A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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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以下就第二被告所面對的修訂後的第六項控罪的裁決。 2.控罪書原先有三名被告,第一被告黎健良承認所有他面對的控罪,而第三被告袁靜恩則在開審首天棄保潛逃。第二被告曾子健就原先控罪書的第三項販毒罪只承認販運0.13克可卡因,而不承認販運7.85克氯胺酮。為了方便反映第二被告的立場,控辯雙方同意把原先控罪三修訂,把控罪三只涉及可卡因,而第二被告另外被控新增的控罪涉及那些氯胺酮。本席批准有關的修訂,而把只涉及第二被告的控罪書編號為DCCC 1098A/2020。 3.第二被告因應修訂的控罪書承認第二項及第三項販毒罪,但否認第六項販運氯胺酮罪。本席因應第二被告的認罪判第二被告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而有關審訊只涉及修訂下的第六項控罪。 4.控方的案情很簡單,指第二被告在關鍵時段把一包內藏13細包氯胺酮棄掉在他所坐車輛的左邊地下。當時第二被告是該車輛前座的乘客,而第一被告是汽車的駕駛者。另外,第二被告所坐的座椅上有一包可卡因(證物P6)。第二被告承認證物P6那包可卡因是屬於他的。 5.控辯雙方就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6.控方只傳召一名證物警員16702鄧嘉俊作供。 7.他入職六年。在案發時身穿便衣奉召到現場檢取證物。他在前座乘客位置找到1個透明膠袋,內有1包晶體的可卡因毒品(見相片冊,證物P11第9張相片),以及屬於第二被告的背包,內有$13,000多現金。當時第二被告在警員的後面。之後警員在左邊車近車底的位置(見相片冊第6張相片)找到1個膠袋,內有13包氯胺酮(見相片冊第13及第14張相片)。所有細小內藏毒品的可再封口膠袋的尺寸是大約長2.5cm,高3.7cm,開口位置有紅線,亦有銀色釘書釘(約0.9cm長)封口。這和警員從左邊乘客座位所找到的毒品包裝一樣,即膠袋是2.5cm乘3.7cm,亦有紅線,亦有釘書釘封口。 8.警員在當日下午從女警17475收取5包膠袋,內有毒品及3張紙巾。那些紙巾是用來包裝那5包毒品(證物P2)。這5包毒品的膠袋同樣是2.5cm乘3.7cm,開口位置有紅線,亦同樣地有釘書釘封口。 9.在盤問下,警員說他是接到指示才到現場。那時3名被告都在涉案私家車的左後方位置。其後,他在汽車左邊地上檢取那13包氯胺酮,可說是近車底的位置。警員當時沒有留意第二被告的反應。 10.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而第二被告就第六項控罪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 11.第二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他有良好的品格,因此犯案的傾向性較低,而對第二被告有利的證供,理論上可信性較高。第二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這亦表示第二被告不能以第一身證人身分去削弱或動搖控方的證據。 12.另外,雖然第二被告承認3項控罪中的2項控罪,但本席不會因此而對第二被告有任何不利或偏頗的意見和推論。本席只會以控方就第六項控罪的舉證來裁斷。同樣地,第一被告的認罪亦不會影響本席,令本席對第二被告有任何不利的推斷。 13.誠如辯方所言,第六項控罪的重點是控方有沒有足夠的證據使法庭作出第二被告管有在左邊車旁地上的氯胺酮的推論。沒有人看見第二被告棄掉那些氯胺酮,第二被告亦沒有任何招認。地上裝有氯胺酮的膠袋並沒有第二被告的DNA,亦沒有第二被告的指模。問題是控方的舉證和環境證供能否使法庭得到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 14.辯方曾依賴第一被告和控方所同意的案情,以及第一和第二被告電話互通的「中性證據」,來說法庭難以有必然的推論指第二被告所面對的第六項控罪是有罪。有關的電話紀錄並不能有關鍵性的證據效用。第二被告的電話紀錄(證物P14)只能顯示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的電話5400 5394在6月3日凌晨2時09分有一次溝通,但控方不知道第一被告有沒有用其他電話。但不爭議的是在拘捕的時候,第一和第二被告是一同在汽車上。不爭議的是那膠袋內藏15細包氯胺酮是在第二被告的左邊車邊地上。辯方從沒有說警方是插贓嫁禍。辯方只是說這些毒品與第二被告無關。 15.雖然法庭對每項的控罪都會獨立處理,但是犯案的背景是有其關連性。第二被告的DNA是在那包著5包膠袋內有毒品的紙巾中發現,這亦是第二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的基礎。第二被告亦承認他所坐的車上的位置所找到的一包毒品,這是第二被告承認修訂下控罪三的基礎。問題是這2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包裝和第六項控罪毒品的包裝可說是同出一轍,一樣的尺寸,一樣的可再封口紅線,一樣的釘書釘口。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二被告在關鍵時段管有這些毒品作販運用途,而第二被告是趁機把這些毒品掉在他左邊車身近車底的位置,以圖金蟬脫殼。 16.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所面對的修訂下的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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