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靜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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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否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但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就首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須經審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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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8/2020 [2022] HKDC 5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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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三被告否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但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就首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須經審訊處理。 2.控方指第三被告被女警發現在順天邨天璣樓外左手持有紙巾,包著5包可卡因。被告在警誡下要求給予機會,在會面紀錄中,更承認在順天邨近車閘以2,200元購入毒品,近1個月才開始食用等等。 3.第三被告爭議上述口頭招認、補錄供詞及會面紀錄的接納性。第三被告作證主要指出她是被威逼下才招認,她亦指出當時只是到車閘處還錢給別人及借用紙巾,她拿取後才發現紙巾內竟有可卡因,她亦否認這是購買毒品的情況。 4.控方傳召3名警員作供。第三被告亦選擇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上作供。 證供撮要 PW1 女警17475陳書庭 5.她講述在2020年6月3日早上約10時,經訓示後在順天邨天權樓附近進行監視觀察。到約中午12時07分,她留意到可疑女子(高瘦、長黑髮,即第三被告)與她相距約10米。她然後再看見第三被告行往車閘,當時第三被告「周圍望」,且神色慌張。突然有車輛WA310駛至,第三被告伸手入司機位。當時她距離第三被告約7至8米遠,可看見第三被告斜正面。第三被告繼而離開,她跟著後面約3至4米,然後在天璣樓外把第三被告截停。 6.她看見第三被告雙手抱拳在胸口,於是表露身分及要求搜身。第三被告打開左手心有紙巾P4,內裡包著5包白色可疑物體P5。她問第三被告是甚麼,再警誡她,第三被告說「Madam,畀次機會我喇,我逼不得已先食『可樂』咋」。她於是拘捕第三被告藏有危險藥物罪及通知上級。 7.其後,她亦與其他隊員到第三被告家中搜屋,但沒有發現。後來便和第三被告返回警署,再向第三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告書P1,經她解釋和給予第三被告閱讀後,第三被告亦有簽署。其後,她在警署內再補錄較早前在現場與第三被告的接觸及對話,第三被告亦簽署確認P2。她接著與第三被告進行警誡會面紀錄P3,第三被告如紀錄中作答,亦有確認簽署。 8.在整個與第三被告的接觸過程中,她或任何警員沒有對第三被告作出過任何暴力或威逼利誘等的行為。 9.盤問間,女警同意在早上訓示時,已得悉第三被告是可疑目標人物,但不知道她當天是否會有甚麼行動。女警亦否認接觸第三被告的地方應是如草圖P6下方,行人路下面在後巷可通往邨內地方的位置。而在會面紀錄中,她也確認答案11是港幣2,200元。至於其證人口供中被指出曾寫上第三被告是伸左手去司機位,但其實她的證人供詞並沒有如此寫上(見MFI-1),但第三被告指出,她被提供的副本則不知為何竟被另外手寫寫上左手(MFI-2)。 PW2 PC 16702鄧嘉俊 10.他在2020年6月3日的行動中負責搜查車輛WA310。他亦是證物警員及繪畫了現場草圖P6。他在6月4日0104時在第三被告面前從PW1收取案中證物P4及P5毒品,他也把P5放入防干擾膠袋(TPE:A2557883)。 11.盤問間,他指出就相關毒品,並無掃指模作化驗,但紙巾則另外作DNA檢驗等等。 12.而控方亦呈上相關政府化驗師報告(P7、P7A),顯示該防干擾膠袋A2557883內有5個膠袋共載有0.95克固體,內含0.58克可卡因。 PW3 警長33592劉貫恩 13.2020年6月3日,他負責督導角色,他與警長3870及其他隊員一起行動。當天約中午12時07分,他收到PW1通知發現可疑女子,並通知他正進行監視。他繼而在約12點07分在順安道留意到第三被告。當時有車輛駛入順安邨車閘位置停定,他相距約40米,看見第三被告靠近司機位,伸手入去拿東西,然後離開。他相信是進行毒品交易,於是上前截停該車輛,而第三被告則由PW1跟著。 14.後來再見PW1時,已是在天璣樓地下,PW1已截停第三被告,並向他展示搜到的毒品。他著PW1要看緊第三被告,他亦須處理其他事情。他在現場並沒有向第三被告使用過任何暴力或威嚇、威逼等等。 15.盤問間,他同意現場附近是有巷仔,通往邨內的大排檔。 被告的會面紀錄P3 16.第三被告於2020年6月3日下午2時50至6時15分進行書面會面紀錄,當中她主要講述她已知錯,因為與父母親關係不好,被他們誣告她「鏈」自己女兒的頸項,以致她要到精神病院,後來她到夜總會工作,才接觸到毒品(問答4)。她所說的「可樂」是可卡因(問答5)。當天,她到順天邨閘口等客(問答7)。當時拿了該5包可卡因,交付了2,200元,但記不起對方是甚麼車,沒留意有甚麼人(問答10至14)。第三被告說她沒有毒癮,但有食「可樂」(即可卡因),這一個月才開始,但其實很少食(問答17)。她以往曾在夜總會工作,現在沒有返工,開始申請綜援。而在夜總會時,客人給她食可卡因,她才食用(問答24)。 17.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作供。 18.她現年37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學歷至中三程度。在2020年6月3日,她最初被PW1接觸的地方是在P6繪圖行人路下方的巷中,入了巷約5至7步,PW1懷疑她手裡拿著東西,要給PW1看,她便心知不妙,打開後看見有5包「可樂」,於是才答PW1畀次機會,逼不得已先食「可樂」。後來,她再被帶入巷內站著約10至15分鐘,相信可能是PW3才過來問她是否認識黑社會人士「明仔」,她答不認識,但PW3卻說「妳咁寸」,然後着下屬落手扣。她再在那裡多10分鐘才行出來,然後去搜屋,並無發現。至於會面紀錄中的問答,有些答案不是她提供的,例如,她沒有「拎」可卡因,而是落街還2,200元,但警員並沒有如此記錄。 19.盤問間,第三被告強調,警員沒有如實寫下她所說的,又說否則也會把林志和也拘捕等等。 20.第三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作供。 21.第三被告講述在2020年6月3日早上約11時40分,當時她在天權樓家中睡覺時,收到街坊林志和來電。林先生曾借予她20,000元作生活費,她需每月連息還2,200元。當日,對方叫她下樓,按指示還錢。約中午12時09分左右,她便在車閘位置還錢給對方,並因自己傷風,向對方借紙巾,對方給了她紙巾後,她便離開了。她用了1張紙巾後,卻發現內裡竟有膠袋,內有「可樂」,她並不知情,亦並非向對方購買毒品,她家中也沒有吸食工具等等。 22.盤問間,她表明只是還錢,不知道紙巾內有5包可卡因。後來她仍拿著時,PW1便來截停她,繼而發生的事,正如她較早前作供的情況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23.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第三被告無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第三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是較具誠信和較低犯罪傾向人士。 24.第三被告選擇自辯,並無律師代表。本席在審訊前已向她清楚解釋審訊程序和她的權利,第三被告表示清楚明白。 25.首先,第三被告在陳詞中多次強調同案對她的指控自相矛盾及不可信。本席已向她表明,在此審訊中只處理她,並無任何其他被告的指控,本席亦完全不會作出理會或考慮。 26.第三被告進一步指出其被拘捕的位置有差別;警方且用手扣;控方案情指毒品達2,700多元,與會面紀錄上的2,200元不符。況且,她家中並無任何吸食工具,毒品包裝亦沒有她的指模。 27.她只具中三學歷,當天只是林志和致電,她才下樓。她不明白為何警員老早已懷疑她及指她是目標人物。她當天並非購買毒品,也對紙巾內有毒品毫不知情。 28.可是,就控方三名警員的證供,尤其PW1,已非常清楚講述監視第三被告,其後的行動及拘捕的過程,當中並無含糊不清或動搖之處。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證物警員PW2及上級PW3的證供同樣清晰清楚,與PW1的證供亦互相支持及吻合,兩人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9.至於第三被告在特別事項上主要指出,其會面紀錄的對答並非如紀錄般,但明顯地,第三被告在會面紀錄上的答案已有所簽署及確認,在結尾亦有所聲明內容全部屬實。第三被告更同意,在現場確實也如PW1所述,說過「Madam畀次機會,逼不得已先食『可樂』」等等。這在補錄口供中已有所記錄下來,第三被告同樣簽署,確認已閱讀及內容屬實等等。 30.本席裁定其口頭招認、補錄供詞及會面紀錄均為自願下作出,可接納為證供。第三被告在特別事項上並非說出事實,本席並不接納她的證供。 31.至於第三被告在一般事項上說成毫不知情,只是被債主指示到樓下還錢,因傷風要求借用紙巾,但內裡竟有可卡因。若第三被告真的毫不知情,難以相信為何第三被告只是借用紙巾,內裡竟會藏有2,000多元的可卡因,第三被告的證供實難以被接納。 32.但即使第三被告的證供不被接納,舉證責任仍全在控方。此案正如PW1至PW3的證供已清楚說明,第三被告在閘口伸手入車內取出物品,PW1尾隨,繼而在第三被告拿著的紙巾內發現藏有5包可卡因,第三被告即時已回應,要求給予機會,因逼不得已才食「可樂」。其會面紀錄亦承認「可樂」是可卡因,她曾接觸過,且當天用2,200元購買。 33.毫無疑問,第三被告當天確實管有及知悉所管有的是5包可卡因。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三被告干犯此控罪。 34.因此,就第三被告被控的管有危險藥物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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