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H.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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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6項「猥褻侵犯」罪 [1] (控罪1-6),及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 [2] (控罪7)。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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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6/2021 [2022] HKDC 2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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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6項「猥褻侵犯」罪[1](控罪1-6),及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2](控罪7)。 案件背景 2.被告人在7項控罪的關鍵時間是當時15歲的女童X的班主任。控方案情指X曾經在2020年6月至9月期間前往被告人在粉嶺的住所與被告人聚會,期間被告人先後6次對X作出性質猥褻的侵犯行為,干犯了控罪1-6。 3.此外,控方說法是被告人在2020年10月12日與X在被告人住所聚會時與X發生了性行為,干犯了控罪7。 法律原則 4.關乎本案的《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及124條內容分別如下:—
5.根據第122(2)條,由於X在涉嫌被猥褻侵犯時候未滿16歲,被告人不可以依賴X當時同意被他猥褻侵犯為控罪1-6的答辯理據。 6.然而,根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i Wai Lun案中訂下有關第122條答辯理據的法律原則[3],「如被告人能證明他很可能真誠並合理地相信女孩爲16歲或以上,他就有良好的免責辯護理由。」 7.一如辯方姚大律師在他書面結案陳詞[4]中正確指出,被告人要在「相對可能性(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舉證標準下證明他如此真誠並合理地相信。 8.至於控罪7方面,終審法院在案件So Wai Lun (蘇偉倫) v HKSAR[5]中裁定了「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罪行屬「絕對法律責任」罪行,意即一旦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被告人曾經與X發生性行為,而X當時是16歲以下女童,則即使被告人真誠並合理地相信X已經年屆16歲或以上也不構成答辯理據,被告人仍然必須被裁定罪名成立。 辯方答辯理據 9.被告人承認曾經在控罪1及3的案發日「攬」和「錫」X,甚或是隔著衣服掃X背部。辯方沒有爭議被告人這些攬和錫和掃摸X背部是性質猥褻的行為,沒有爭議被告人當時知道如此觸摸X是性質猥褻的行為,及他當時是如此意圖地觸摸X,沒有提出任何意外觸碰的說法。辯方沒有在任何階段提出以上行為不構成猥褻侵犯行為的論調。 10.被告人的說法是他當時「真誠並合理地相信」X年齡為16歲,可以依賴這信念為免責辯護理由。 11.至於控罪2,4,5,6方面,被告人說法是這些日子X沒有可能到過他家,沒有發生過X所指稱發生過的猥褻侵犯事件,因此他沒有干犯這些罪行。 12.有關控罪7方面,被告人承認案發當日X曾經到被告人家裏短聚,兩人有「攬」和「錫」,但是沒有發生過性行為,因此被告人沒有干犯控罪7的罪行。 控方證據撮述 13.X的錄影會面紀錄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在辯方不反對下呈堂成為證據,並採納為X的主問證供。 14.根據承認事實,X在2004年12月出生,在本案控罪1至7關鍵時刻,即2020年6至10月,X的年齡是15歲多。被告人是X案發時候就讀中學的教師。 15.根據承認事實,X於2019年就讀中學4年級,被告人是X班主任及中國語文老師。X於2020年9月就讀中學5年級,被告人仍然是X的班主任。X同時是學生會副會長,而被告人就是學生會的導師。 16.根據X的會面紀錄供詞,她總共單獨到過被告人住所大約7次。第一次就是承認事實中的2020年6月20日,當日純粹傾計,但之後的次數被告人就開始要求X做不同事情,兩人也有身體接觸,直至最後一次,即10月12日,就發生了性行為。 17.X說被告人在這段時間也曾經上過X的家一次,應該是在9月份還沒有復課的時候。當時被告人主動說想同X玩遊戲機,在下午1時許到了X家,兩人在家獨處但只是打機,沒有其他事情發生。 18.根據被告人呈堂的一些他和妻子的LINE通話紀錄內容,被告人曾經告訴太太學校在9月23日復課。這辯方證據成為X有關9月份曾經停課的佐證。 19.根據X會面紀錄供詞,被告人曾經在2019年開始做X班主任時問X她「幾多歲」,X告訴被告人說她14歲,但接近15歲。X又說被告人知道X的出生年、月、日[6]。 20.在盤問中,X確認被告人在2019年11月左右曾經問過X她年紀。X記不起當時是甚麼情形下被告人如此發問,但記得是在學校內,應該是普通傾計期間。X在庭上說「誒實際,即係都係有同佢提過而家先係15歲,畀平時嗰啲同學都係細。」辯方指出被告人從來沒有如此問過X她年齡,X不同意。 21.X在會面紀錄中說她記得被告人在2019年12月生日當天開始每天找證人,會面對面或透過手提電話的WhatsApp或LINE通訊軟件發短訊關心她,對她講一些曖昧說話,譬如說X「抵錫」,好乖,得人歡心,值得那麼多人疼她等討X歡心的說話。 22.X起初沒有理會被告人,但後來在2020年3或4月期間也開始曖昧地對待被告人,直至6月後兩人就變成了另一種關係。X不知道如何準確形容兩人關係,因為他們之間沒有正式一句說話確認他們是男女朋友,然而,X說被告人在這段關係中要求X做的事情讓X覺得他們「已經係男女朋友關係」。X在庭上供詞中確認在兩人交往期間她知道被告人是已婚之人。 23.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2020年6月20日之前幾天邀請X和一名男同學到被告人住所探訪,傾計和打遊戲機。他們逗留了幾小時後就離開,沒有特別事情發生。 控罪1: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承認有發生,但當時相信X已經16歲) 24.以上是X第一次到訪被告人家中。被告人後來透過電話發出訊息邀請X再次到他家聚會,X於是在6月20日下午,一個不用上學的日子,自己到訪被告人家中。X說他們就是在這天開始做「男女朋友做的事情」。 25.單位內當時只有被告人和X。他們一起在客廳看看電視和電影,X逗留了約4、5小時,然後在準備離開時,被告人就「攬」著X。X當時感覺好奇怪,「唔知道應該點樣做」,在想是否應該推開被告人,或對他說不想被告人「攬」著她,但最終沒有這樣做。 26.X形容被告人正面或側面攬著她「成個身」,期間隔著衣服掃摸X背部。被告人「攬」X約兩分鐘,開始時X坐著,後來X站起來要離開時被告人又攬著X,一邊攬,一邊掃背。之後X就離開了被告人家。 控罪2:2020年6月某日 27.X只可以準確記得第一次到訪被告人家中是6月20日,對於期後5次(控罪2-6)到訪被告人家的日期不太肯定,但是記得通常都是在下午12時許到達被告人家,一般逗留約4小時。 28.X形容第二次被侵犯的日期是在6月20日後3、4日發生。 29.X記得控罪2發生當日好像因為疫情原因仍然不用上學。被告人再次透過電話訊息邀請X到訪。X在12時許到達後就在單位內和被告人獨處,傾計和看戲,逗留了共約4小時。 30.X形容這次兩人身體接觸多了。在他們並排坐在沙發上看戲期間,被告人的手放在穿著 T恤短褲的X沒有被褲子蓋著的大腿上,及在X快要離開時候站起來要去洗手間時被告人也站了起來,攬著X和吻X的嘴唇一次。X上完洗手間後在單位門口準備離開時被告人重複以上動作,正面攬著X和吻X嘴唇,但這次不只是一次,而是持續地吻,期間被告人有「擘大個口」,為時約1分鐘。 31.被告人吻完後X說過好像「做咩要咁做,唔好」的說話,之後就離開了。 控罪3:2020年7月中某日(被告人承認有發生,但當時認為X已經16歲) 32.X只是記得第3次到被告人家是在7月,記不起日期,「印象中應該是」7月中。X說在第二次和第三次到被告人家聚會這段時間內,被告人每一天也會透過電話與X語音或訊息通訊,往往去到「臨瞓前」一刻。 33.在第三次到訪被告人家裡之前,被告人再次邀請X到家陪他。X在「應該差唔多」7月中某日下午12時許穿著T恤短褲到達後坐了在客廳沙發上玩電話,被告人坐在X右邊,一邊側身攬著X,一邊「擘大口」吻X嘴唇,維持了約一分多鐘,期間X沒有拒絕,在會面中承認當時同意被吻。 34.被告人然後站在X面前,將X推低及把她的腿也放到沙發上,之後被告人就將自己身體壓在X身體上,手放了在X背後,開始吻X的嘴唇。 35.被告人也嘗試吻X其他身體部位,但被X避開。被告人然後問X有關她之前拍拖的事情,X回答說他們會行街食飯。 36.之後被告人問X可否滿足被告人, X沒有出聲,只是擰頭。後來被告人再問X會否嘗試用手幫被告人「打飛機」。X沒有作出反應。後來X移動腿部,於是大家就重新坐了起來,傾傾計,攬和接吻。 37.在X離開前,兩人站了起來擁抱,X抱著依傍在沙發的被告人頸部,被告人攬著X腰,吻X嘴唇及用手隔著衣服上下撫摸X背部和「揸」她臀部和撫摸X的腿部。這情況維持了約3分鐘。X後來鬆開抱著被告人的手,而被告人也放開了X。被告人在X離開前在門口又再次攬和吻X。這次聚會為時約4小時。 控罪4:2020年7月中至2020年8月期間(包括首尾兩月)的某日 38.X不肯定第四次到訪被告人家中的準確日期,只記得仍然是不用上學的日子。X說法是有時候聚會是隔開兩個星期,但她不可以確實是那一天。她不肯定但認為當日好像是接近復課日期,好像是快要考試的時候。 39.X說被告人透過電話訊息邀請X到被告人家陪伴他,及打機消磨時間,也提過可以同X溫習課本。X應約,如常在中午12時過後到達。 40.這次在X到達後兩人已經沒有打機或看電視,由於有溫習的說法,照舊穿著T恤短褲的X坐了在當時擺放在客廳的一張書檯前。被告人從後靠近,X轉身面對被告人後就相擁,接吻,被告人也好像上次一般撫摸X背部和腿部及「揸」X臀部,為時約兩分鐘。 41.X在錄影會面中說在以上接觸後,她依舊坐在書檯前在玩電話,被告人就坐在旁邊好像在使用電腦,期間手放了在X大腿上,撫摸她包括膝蓋的不同位置。X說她當時同意被被告人如此觸摸。 42.X庭上解釋說照片9和10[7]中工作房內的桌子在第4次聚會時放在客廳中,廁所門旁邊的書架前。X當日面對書架坐,而被告人就坐在她左手邊,凳子擺放一如照片10中同樣安排。X在錄影會面後期就書檯位置進一步解釋。在X起初6月份上去被告人家時候,書檯放在客廳,但是後來就放了在單位內其中一個房間。 43.X在錄影會面中交代她記得被告人當日的確有與X談及一些課本內容,溫習完畢後被告人也有攬和錫X。X記得當她從書檯站起來要去電視機位置拿自己的水喝時候,被告人也跟著站了起來,然後就攬和吻X的嘴唇約兩分鐘。 44.這次攬完後他們就坐到沙發上,X在玩電話,被告人就坐在X旁邊,伸手摸X大腿。在X要離開單位時候,被告人再次攬和吻X。之後X就離開了。 控罪5:2020年8月的某日 45.X記不清楚第五次到訪被告人家是否已經是8月份或何時。 46.同樣地,被告人邀請X到被告人家裡陪被告人和打機。X不太肯定事發時間,但記得當天也有「攬攬錫錫」的行為,與之前聚會發生的事情差不多,單位內也只有他們兩人獨處。 47.X說這一次聚會不同的地方是,在攬攬錫錫期間被告人的手已經不再是隔著衣服撫摸X的背部和腰,而是「直接掂到我啲肉咁樣」。當時兩人仍然穿著衣服,被告人將手伸入X衣服下,後來X自願讓被告人脫掉她的上衣。被告人也嘗試脫下X胸罩但被X阻止。被告人然後不斷吻X的嘴、頸、胸部、肚子和背部。這時候X仍然穿著胸罩和短褲,被告人則裸露上身,但仍然穿著褲子。 48.以上情況為時約兩分鍾,之後X自己穿回上衣。兩人然後打機和傾計,之後X就離開了。 控罪6:2020年9月的某日 49.X記不起第6次到訪被告人家日期,但相信是在9月。 50.X說這第6次到訪期間發生了之前5次沒有發生過的事情,就是被告人曾經問X「會唔會將我嘅第一次畀佢」。被告人說這話時候兩人坐在沙發上,被告人一隻手攬著X,另一隻手就沒有隔著衣服,正在撫摸X的身體。X對被告人說她不想。被告人沒有在當天再提出這要求。 51.除此之外,兩人在這第6次聚會中也有攬和接吻,X也有脫下自己上衣,但沒有脫下胸罩,情況一如X所形容的第5次聚會。 控罪7:2020年10月12日 52.透過X可以記得最後一次到訪被告人家是一個星期一,及當時已經復課,及事發當天X需要上學和下課後曾經與被告人和其他同學一起開學生會會議,X可以確認她曾經在10月12日到訪被告人家,到達時間約為下午4、5時,約在接近7時離開。 53.第7次事件與所有之前事件不同的地方是,案發當日,被告人再次問X是否會和他發生性行為,而這次X就半推半就下同意,繼而與被告人發生了性行為。 54.X記得在案發日下課後要開學生會會議,作為學生會導師的被告人也有參加會議,並要求X坐在他旁邊。被告人在開會期間,在其他同學見不到的情況下伸手觸摸X大腿。本席認為這是一個「不被控告的行爲」,如下處理。 「不被控告的行為」 55.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慶[2010] 3 HKLRD 761;CACC 26/2008案中,上訴法庭需要考慮的議題是「“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evidence of “uncharged acts”)(1) 是否可被法庭接納(admissible),及 (2) 如果被接納的話,法官應該怎樣向陪審團作出指引」。 56.上訴法庭就這類不被控告的行為證供的舉證準則及用途如下定奪:—
57.若X所言屬實,被告人在10月12日學生會會議期間曾經撫摸X大腿。X當時還未夠16歲。被告人這行為足以構成猥褻侵犯罪行而控方沒有就這事項提出檢控。為了確保對被告人公平,本席認為這行為必須被定性為「不被控告的行為」。 58.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X供詞屬實,並證明這證供必須被接納來讓法庭理解到10月12日發生的事情,及完整地明白X當日決定前往被告人住所與他聚會的來龍去脈,並具體地了解被告人後來行動的信心。本席不會,也沒有,因為這部份證供而推斷被告人干犯了控罪1至6中的同類罪行。本席不會,也沒有,因此而推斷被告人是有干犯同類罪行,甚或是控罪7罪行的傾向的人。以下繼續撮述控方證據。 59.X在學生會會議後回家途中收到被告人短訊,問X會否去被告人家陪他。X同意,但先回家換衣服,之後就與在她家樓下等候的被告人會合,一起回到被告人當時沒有人的住所。 60.兩人進入單位門口脫下口罩後被告人就立即開始吻X,X這時候還拿著電話和口罩在手中。被告人攬、錫和摸X一段時間後X就說不如先冷靜一下,之後就去了洗手間。出來後就坐了在沙發右邊位置,與之前坐在左邊位置不同。 61.兩人沒有說話,之後被告人就推了X躺在沙發上,也將X雙腿放到沙發上,然後就繼續撫摸和吻X。被告人然後對X說他想要X的第一次。X沒有拒絕,之後就跟隨被告人從沙發起來,進入了單位睡房。 62.被告人把X推到床上,脫下X所有衣服,也脫光自己衣服。X見到被告人勃起的陰莖,然後被告人就壓在X身上,雙手一邊摸X腰、胸、臀部等位置,一邊吻X身體不同部位,包括頸和右邊胸部,肚子,腿部和大腿內側,期間一直在說好想要X的第一次,最後就將整個陰莖插入X「私人部位」。X在盤問中澄清是插入她陰道。被告人當時沒有配戴避孕套。 63.被告人陰莖插入X陰道後X覺得「好唔舒服囉,即係好痛囉」,如實告訴被告人。被告人將陰莖拔出,但是在兩秒鐘後對X說他想試第二次,於是在X同意下第二次將陰莖插入X陰道,前後郁動。X再告訴被告人說好痛,好不舒服。這次被告人沒有拿出陰莖,並繼續移動,約兩分鐘左右後X對被告人說不要再繼續,她真的不想。被告人於是將仍然在勃起狀態的陰莖退出,然後一手繼續撫摸和吻仍然躺在床上的X,另一隻手就自己手淫,直至射精。X說她當時好驚,不知道應該如何同被告人說話,腦裏在想不知道將來應該如何面對被告人。 64.被告人然後起身清潔自己,X就穿回衣服,之後喝了一杯水,坐了一會兒後就離開了單位。 X的盤問 65.庭上播放X的錄影會面紀錄後,控方陳律師獲本席批准,及在辯方不反對下,就同意呈堂的被告人家中照片在庭上向X發問。 66.X確認照片11至13中見到的床就是她和被告人發生性行為的地方,照片內所見蓋在床褥上的床單與案發當日的一樣。 X然後接受辯方盤問。 67.盤問中,X說她的年紀在中4同班同學中「偏細」,有些同學是16或17歲,但是沒有人18歲。在中5時候也是繼續偏細,有些同學大她一、兩年。 68.辯方姚大律師向X指出,在2019年12月X生日當天,被告人曾經對X說生日快樂,而X回應說謝謝,「今日我16歲啦」。X說她有說謝謝,但不肯定是否有說過「今日我16歲啦」。X同意在學校門口顯示屏幕上只打出當天生日學生名字,沒有出生的年份。 69.X同意在維持了約10個月的關係中,被告人有時候對X頗好,但也有時候會惹惱X。X同意在與被告人發生過性行為之後她「相當唔鍾意被告人」,「都嬲佢」。X印象中沒有與被告人吵架,但是會感覺不開心。 70.X承認由於不懂應付這段不知如何定性的關係,覺得委屈及沒有人可以傾訴而曾經用戒刀戒自己手。這事情只發生過一次,是在2020年,記不起準確日子。 71.辯方大律師向X指出她曾經在2020年10月23日在社交程式Instagram上發文「呢啲人唔死都冇用」。X說她沒有,並解釋說Instagram主要是用來抒發自己情緒。 72.X記得在6月20日的WhatsApp對話中,被告人曾經說太太發現了他們兩人關係,提出要分手。X當時覺得不開心,但不至於到嬲被告人的地步。 73.盤問中,大律師問X為何不在被告人嘗試與她有親密行為時候叫停被告人。X解釋說因為她當時好驚,做不出任何反應,及被告人始終是她老師,覺得好難拒絕,不夠膽和不知道如何講出來。 74.在第二次事件後,因為被告人在第一次事件後曾經說不會再對她做這樣的親密行為,也因為曾經在WhatsApp中被告人說太太發現了他們親密關係,但是被告人仍然在第二次事件中攬和錫X,親密行為沒有終止,X當時覺得疑惑,也希望斷絕關係。 75.有關發生在7月中旬的第3次事件方面,X說她在第2次事件後沒有要求被告人澄清他究竟是否要繼續還是中斷兩人關係,因為「唔夠膽」,不懂如何提出,因為被告人仍然是她老師,X害怕說了之後會繼續需要在學校內事情與被告人有接觸,兩人關係會好不舒服,也害怕被告人會針對她,所以就繼續兩人關係。X同意在6月20多日至7月中期間兩人關係尚算良好,但是從來沒有確認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X實在不知道當時兩人是甚麼關係,但是她自己則當被告人是她男朋友。 76.證人X同意過去在她12、13、14歲時候曾經與兩名男孩子拍拖,但是從來沒有與他們發生性行為。其中一個男孩子有要摸她胸部和臀部,但是被X拒絕。辯方代表大律師向X建議,指X在與被告人交往之前曾經與其他男性發生過性行為。X不同意。 77.有關第3次事件方面,X記得她在會面中說被告人要求X替他「打飛機」。X同意這次上被告人家裡時候她有預計被告人會好像過去兩次一般攬和錫她,但是沒有預見被告人會要求「打飛機」。X說她曾經想拒絕被告人攬和錫,但是不知道如何做。雖然被告人要求她打飛機時候X覺得反感,但是沒有想過可以直接離開,也不夠膽提出。X同意這時候被告人對她好關心,苛護備至,沒有罵或打她。但是,X說法是她當時自己一個女孩子在那兒,好害怕,不知道如何提出離開。X知道可以容易說出離開的字眼但是當時情緒做不到,內心好驚。X同意她雖然反感被告人行為,但是沒有抗拒。 78.第4次事件發生在7月至8月中。X當時以為真的是要去被告人家裡為因為疫情而被推遲了的考試溫習,但是在她到達之前已經預計被告人會攬和錫她。X同意這次也在被告人家逗留了約4小時,溫習後就坐在沙發上。 79.X不抗拒被告人攬和錫,但是抗拒被告人「揸」她臀部和摸大腿的行為,但是她不懂如何處理,如何反應或如何告訴被告人自己所想。X心裡覺得害怕所以沒有跟被告人說,也沒有想到要離開,即使現在回想她當時應該可以容易離開。姚大律師指出第4次事件從來沒有發生過,X不同意。這第4次事件後,X對被告人開始會比較有抗拒感覺,但不是完全抗拒。X同意她會盡力不去被告人家,但是從來沒有告知被告人,理由一如較早前交代,也沒有提出分手。 80.有關第5次事件,同樣地,X在上被告人家之前已經有心理準備被告人會攬和錫她。這次逗留了約3至4小時,而被告人的手有直接接觸X身體,令X覺得十分反感。X同意在她到達後不久被告人就脫她上衣,而她當時自願被被告人脫衣服,雖然有反感,但是沒有反抗。被告人的行動比較快,沒有讓X如何反抗。 81.姚大律師再問X為何不離開,X說理由一樣,及當時沒有想到這樣做,「冇計」。一如之前,離開後X對被告人感到反感,但是因為是學校老師等考慮而繼續與被告人保持男女朋友關係。X說她當時仍然對被告人「有好感」,但是「未去到鍾意」。 82.辯方向X展示一些證人X的Instagram截圖來顯示即使在2021年X還只有16歲時候,X已經在戶口上用「17”1209」來表達自己的年紀和生日日期。辯方說法是這支持被告人有關X曾經虛假地對被告人說她16歲了的說法屬實。X基本上同意這些截圖的確來自她其中兩個IG帳戶,但沒有推翻她自己之前有關被告人曾經問她多大和X說就快15歲的證供。 83.有關第6次事件方面,X同意被告人這次問X是否可以滿足他的時候,X對被告人開始有反感。在被告人這次摸X的腰、背、腿時候X已經覺得抗拒,也同意這次事件後她對被告人更加反感。辯方指出這第6次事件沒有發生過。X不同意。 84.雖然X覺得對被告人反感,在第6次事件發生後,第7次事件發生前,這一個月時間內,被告人和X仍然保持親密關係,噓寒問暖,繼續接觸。期間X說有想過同家人講,有想過同社工講,但是一直沒有實行。 85.X同意在第6次事件被告人要求與X發生性行為後她對被告人的戒心好高,盡量不想同被告人有性行為。 86.姚大律師問那麼為何X仍然在10月12日上被告人家。X如下解釋。 87.X提到她會面紀錄中也說過的學生會會議觸摸事件。X說她印象中在分階段復課後,X有被告人的課堂要上,而在某一課堂上,由於X之前又拒絕了被告人去他家的要求,被告人在堂上其他同學在場的時候說他「好唔開心呀,有啲事情發生咗」等說話。X聽到後覺得有壓力。下課後,被告人再問X會不會上去被告人家,就是在這樣的情況下,X承受不到課堂上那種壓力下,不知道如何拒絕,最後在10月12日同意前往被告人家。 88.姚大律師問10月12日當天X是否正來月事,X說不是。辯方指出當日X曾經對被告人說她經期來。X不同意這說法。 89.由於X在會面紀錄中說被告人陰莖進入她小便位置,姚大律師問X她是否知道小便位置和陰道的分別。X說知道,並澄清說被告人當日是將陰莖插入X的陰道。在會面中這部份,X解釋由於她當時情緒激動才講不出陰道這字眼。 90.X也解釋為何在與社工會面中沒有承認曾經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理由是她當時不是對被告人完全沒有好感,純粹出於保護,不想令對方沒有了工作,所以沒有告訴社工,老師或校長他們發生過性行為。X說她當時沒有預見事件會發展到這地步,當時想法是關係已經可以完結,只想保護被告人,不要告訴學校太多,讓被告人離開學校後完結了事件。 91.辯方最後向X指出,X捏造事件2、4、5、6、7, 理由是她非常討厭被告人。X不同意她在捏造事件,確認她在會面紀錄中的說話是真話,在交代這次事件中只說過真話。 92.控方其他證人的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成為證據,如下撮述。 X的學校社工,證人S 93.證人S說2020年10月7日,X說因處理學生會事務導致情緒上出現問題主動向他求助。證人在10月15日與X會面,期間透露有感情煩惱,但拒絕透露男方身份。證人S頓生疑竇,安排翌日再次會面。 94.10月16日會面中X仍然拒絕透露男方身份,但指出兩人關係「唔恰當」,及男方在學生會事務上提供好多意見。證人S意會到男方可能是老師,遂通知校方及社署跟進。 95.10月20日,證人S再次與X會面,X確認對方是教中文科目的教職員,但仍然拒絕交代真正身份。這時候證人S已經意識到事件牽涉被告人。X在會面中說兩人關係處於曖昧和拍拖之間,在2020年6月開始一起,平均一星期會到男方家裡短聚一次,也有做男女朋友做的事情,如拖手,攬腰,摸臀部等,但沒有發生性行為。 96.社工證人S的說法與X錄影供詞吻合,X說在錄影會面之前她沒有告訴任何人兩人曾經發生性行為(除了曾經告訴母親,但沒有交代詳情)。 97.證人S說他問X男方有否提出發生性行為要求,X回答說有提出,但被她拒絕了。 98.2020年10月22日,X的母親到學校向證人了解事件。證人S期後通知社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科的陳姑娘,由她將個案轉介警方處理。 X學校中文科目主任,證人T 99.證人T在10月21日與X會面,期間X在哭泣,平復後不否認男方是被告人,但在證人問X有沒有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後就搖頭,也在證人問被告人有沒有試過摸X時候搖頭。證人T之後向校長交代他相信男方是被告人。 X學校校長,證人P 100.證人P在透過社工得知事件,及在證人T確認涉事男方是被告人後,在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與被告人會面,出席者包括兩位副校長。被告人在會面中承認與X有超越師生關係,X有上過他家兩次,而被告人有上過X家一次。被告人也承認有撫摸X身體,吻她嘴,但表示沒有要求過及沒有與X發生過性行為。被告人在會面後立即自動辭職,在10月22日生效。 X的母親,證人M 101.X的母親供詞指她在2020年10月21[8]日下午收到女兒學校校長通知X有感情問題後向X查詢,由X承認同班主任拍拖。母親立即通知學校老師身份,期後與副校長會面,得知涉事老師已經自動辭職。 102.母親從學校處獲得被告人電話後致電並與被告人在他們家附近會面,期間被告人承認與X拍拖,否認任何越軌行為。母親要求被告人刪除所有在社交媒體與X的對話。被告人一一答應,並表示已經更換新的電話號碼。 103.同日晚上,X告訴母親她和被告人有攬、錫及發生性行為,但拒絕透露詳情,只知道是在被告人家裡發生。 104.母親在10月23日晚上收到社署陳姑娘電話後同意報警處理。母親確認X智商、情緒及健康狀況一切正常。 辯方案情 105.被告人行使他的權利,選擇出庭作供自辯,也傳召了他的妻子為辯方證人。 106.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必須作出對被告人可信度有利的相關考慮,並同時必須考慮到,相比有犯罪記錄的人而言,被告人干犯本案所有控罪的傾向應該較低。 被告人的答辯理據 107.扼要而言,有關控罪1及3,被告人承認X曾經在該兩日出現在被告人家中,兩人曾經「攬」和「錫」,但是當時被告人真誠並合理地相信X年齡為16歲以上。 108.有關控罪2、4、5、6方面,被告人否認X曾經在控罪日子在他家裡出現, X自稱發生過的事件完全沒有發生。 109.被告人依賴自己供詞,他太太的手提電話步數紀錄內容,及從太太手提電話中擷取的通訊軟件「LINE」的一些紀錄,來證明在控方指稱的日子中X沒有可能在被告人家裡出現及逗留3、4小時之久,因此這4項控罪裡的指控事項沒有發生過。 110.有關控罪7方面,被告人承認X當天曾經和他一起回被告人家中,之後兩人曾經攬和錫,但是否認曾經與X發生性行為。辯方從來沒有提出過兩人的性行為不是條例中的「非法性行為」的答辯理據。 被告人供詞撮述 111.被告人現年35歲,香港出生、長大,2018年12月22日結婚,教育系碩士畢業,在2011年開始在涉案學校任職助教,在2016年晉升為全職教師,2019年成為了X的班主任。被告人在2020年10月23日離開了涉案學校,在2021年開始地盤工程管工工作。 被告人為何相信X已經16歲 112.被告人在2019年成為X班主任後才認識X,之前兩人沒有在學校交談。在認識X早期,即2019年9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不知道X未滿16歲。 113.被告人開始以為X已經年滿16歲時候在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在學校門口電視畫面見到X是其中一位當天生日的學生,於是知道是X生日,在學校見到X就對她說生日快樂,而X就回應說「我16歲啦」。 114.被告人當時沒有再向X提起過有關她年齡的事情,後來則因為兩人關係已經非常親密,被告人沒有懷疑過X的說法可能是謊話。 115.被告人說中4時候一班約25名學生,當中9位女生。在中5時候大同小異,一班大概25個學生,主要是男生。 116.在中5時候,班上學生年齡介乎15至17歲。年齡差距存在是因為當中有留班生,另外就是內地來港學生,課程同香港未能銜接,所以會需要選擇讀較低班次來嘗試追上,因此就出現在一班25人學生中會有15、16、17這3個年齡。 117.在盤問中,被告人同意在校任職期間會接觸學生資料。由於被告人在主問中交代X在中4和中5時候班上學生的年齡分佈狀況,控方陳律師問被告人如何得知中5班級學生年齡覆蓋15至17歲,而中4班級學生覆蓋14至16歲,問被告人這些平均年齡資料從何而來。 118.被告人首先回答說這是常識,大約這些年紀。被告人然後又說發生事件後「我有睇番當時學生係乜嘢年紀」。本席請被告人澄清是「睇」甚麼。被告人說是睇學生出生資料,「睇番我以前有嘅一啲學生嘅資料」,「一啲出生日期」,是睇學校的網上系統內資料,不是被告人自己管有的資料。 119.本席請被告人澄清他是甚麼時候「睇」這些資料。被告人說是在2021年離職後,得知他會被起訴後,「我想求證這些事」,「所以我去睇一睇啲資料」。 120.由於被告人說資料儲存在學校系統中,而被告人供詞是離職後才「睇」這些資料,本席請被告人澄清他如何在離職後「睇」學校系統內的資料。 121.被告人澄清說在2021年某時段,他是問一位仍然在涉案學校任職輔導員或類似崗位的姓黎的前同事,說他想「睇番學生年齡資料」,而黎同事「佢就比我睇」。被告人隨即在庭上澄清,同事「佢講畀我聽,唔係畀我睇」。黎同事在被告人作出要求後約1、2天後回覆,在電話中告訴被告人黎同事計算過平均年齡是16.04歲。 122.被告人同意在他任職涉案學校期間,他知道學校的網上系統的存在,也同意他可以在期間進入系統查看X的出生日期,或X是否留班生,但是堅持他沒有這樣做過,無論是在2020年4、5月兩人關係開始曖昧或是在2020年6月變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及在2020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短聚後也沒有。被告人解釋他不這樣做是因為他倆當時關係密切,被告人沒有懷疑X在2019年12月9日說她自己已經16歲這說話,及從來不覺得有這樣做的需要。被告人又說若當時他仍然這麼理性,他就不會作出這「不道德的事情」。 123.被告人確認在2020年6月20日之前他已經知道猥褻侵犯,及與16歲以下女童發生性行為是刑事罪行。被告人沒有說他當時已經知道16歲以下人士不可以同意被猥褻侵犯,也沒有說他知道法律上若他可以證明當時真誠並合理地相信X已經年滿16歲是一個免責辯護理據。 被告人對控罪1的說法 124.被告人承認X在2020年6月20日曾經在被告人家中出現,期間有「攬過X一下」。當被姚大律師問他有否摸X 背脊時候,被告人回答說,「可能掂到啦」。一如以上提到,被告人的說法是在2019年12月生日當天恭賀X生日快樂後X回答說「我16歲啦」,因此在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仍然相信X已經過了16歲生日。 125.盤問中,被告人說在6月20日當天,他和X兩人已經在想是否要結束他們之間的曖昧關係,而被告人太太當時已經知道他們的關係。但是被告人做不到,因為仍然在學校見面和接觸。被告人也記得在2020年6、7月左右見到X手上傷痕,知道X曾經戒手,覺得擔心X,而X也表現出希望被告人關心她的行為,被告人處理不到,於是一直糾纏,直至今日這「田地」。 126.盤問中,被告人說他認為太太應該不知道X曾經3次與被告人在他們家中短聚,他自己則從來沒有告訴太太有關事情。控方沒有在後來盤問被告人太太時候向她提出任何有關問題。 127.在被告人盤問中,控方陳律師問,既然在2020年6、7月已經知道X曾經戒手,撇開控罪2、4、5、6不談,為何被告人在7月中(被告人同意X曾經在控罪3日子到他家中),及10月12日(被告人同意X曾經在控罪10日子到他家中)仍然要求X到自己家中單獨相處,並且攬和錫X。 128.被告人首先解釋說,在7月中那一次短聚前,他與X關係一直非常好,常常在學校見面。被告人然後說他認為自己是失敗了,他軟弱,沒有用盡一切方法來斷絕兩人關係,所以才導致後來與X的在7月和10月的兩次親密接觸。 被告人對控罪3的說法 129.被告人承認X曾經在2020年7月中到過他家,明白事件關乎控罪3內的指控。被告人當時仍然認為X年紀為16歲。 被告人控罪2、4、5、6、7的說法 130.除了控罪1和3,被告人否認X曾經在控罪2、4至6的日子到過被告人家,因此X說被告人對X做過的事情沒有可能發生過。被告人說法基本上是當時疫情期間,太太大部份時間在家工作,X根本沒有機會到被告人家聚會。 131.被告人希望透過他太太呈堂的電話步數紀錄來證明在有紀錄的日子太太皆在家中,若X曾經到過被告人家中,被告人太太必定會知曉。 132.此外,在被告人太太不在家的日子,被告人希望透過兩人間的LINE對話來證明被告人在這些日子也不在家,沒有可能與X在家聚會。 133.LINE紀錄完全來自太太的電話,因為被告人的電話已經被警方撿取為證物。當中某些日子被告人一直和太太一起,沒有用LINE通訊,被告人於是呈堂一些與其他人的WeChat通訊或照片來證明他和太太在一起及不在家。 134.控方陳律師指出被告人呈堂的LINE或WeChat或照片等資料並不覆蓋所有X可能上了被告人家的日子或時間,而且只是被告人一面之詞,被告人可以是在與太太的通訊中說謊。被告人不同意他曾經在對話中對太太說謊,並且認為若在LINE等通訊紀錄外加上他太太的證供,所有證據均指向X不可能在她說的第2、4至6事件的日子在自己家裏出現和逗留3、4小時。 135.有關控罪4中X說她去被告人家裡溫習方面,被告人說考試日子為7月上旬,沒有推遲,由此引伸X在說謊。被告人說X在8月沒有到過被告人家,因此更加沒有在控罪4或5日子到過被告人家。 136.有關控罪6方面,X說法是事件發生在9月。被告人指出有15個LINE或其他紀錄證明在這些日子X沒有可能到被告人家逗留數小時,因此反映出X的說法不是事實。 137.有關控罪7方面,被告人承認在2020年10月12日下午課堂後曾經邀請X到被告人家中,理由是兩人在當天之前已經有一段日子沒有單獨相處,被告人非常希望可以有這個機會,於是作出這邀請。被告人承認X當日到過他家,應該逗留了約1、2小時。 138.被告人也承認在當日較早時候曾經在學校與X及其餘4名同學就學生會事務開會,但是否認曾經在開會期間觸摸X大腿。被告人說開會時大家圍著坐得非常靠近,而他坐的位置背向班房門口,任何人均可以在走廊外望入班房時見到房間裡面的人在做什麼,被告人說他沒有理由在這樣的情況下作出接觸X身體的事情。 139.無論如何,被告人承認在10月12日他和X一起回到被告人家裡時候兩人曾經「攬」和「錫」,但是否認兩人曾經性交。被告人說他記得他們回到家後曾經進行「親密行為」,然後就只是坐在沙發上「傾計多嘅」,話題包括兩人間關係,學生會事務及同學間的八卦事情。 140.被告人說回想當天清楚記得X曾經在他家裡去洗手間一個比較長,但又不是太長的時間。X出來後被告人就問她有沒有事,這時候X告訴被告人說她「月事」。被告人對此印象深刻,也確認沒有與X發生性行為。 141.被告人承認,由於他和X關係超越師生,他們有講過不要對外人說。即使在關係開始初期,他和X均說過不會將他們關係告知別人,不是被告人單方面想法。 142.被告人說X在事件曝光後的2020年10月23日曾經在社交媒體Instagram上與被告人對話。對話後,被告人留意到X的版面就出現「連狗也不如」,「不死也沒用」的字眼。被告人說他當時覺得「好驚」,在想為何X會突然變成這樣。被告人甚至在10月24日將這事情告知「高層」(被告人沒有被問及也沒有交代是甚麼機構的高層),及讓他們看。被告人說截圖可以在被警方撿取了的電話中找到。 143.被告人又說,過去在與X交往期間,X說她曾經單獨與其他男子拍拖,也會發生「親暱行為」。被告人沒有問是甚麼「親暱行為」,但以他知道,包括除衫除褲,被告人說他沒有問因為自己有一點「唔開心」。 144.盤問中,被告人不同意X曾經告訴他真實年齡和自己只有15歲,比較同班同學年幼。被告人堅持在2020年10月12日之前一直不知道X的真實年齡。 被告人太太供詞撮述 145.被告人傳召他的妻子為辯方證人。被告人太太現年35歲,香港出生、長大,大學學士畢業,現任職人事及管理高級主任,2018年與被告人結婚,兩人仍然一起。證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46.證人供詞指在2020年2月開始因為疫情在家工作,期間有機會要回公司,但沒有既定時間。 147.證人確認在辯方證物D-2的文件中見到的LINE對話紀錄均來自她已經使用了3年及現在仍然在使用的手提電話,有關紀錄,甚至2020年10月份與被告人的LINE對話仍然存在。 148.證人然後由辯方姚大律師引領,就證物D-2中每一頁步數紀錄解釋。紀錄中沒有紅色線的日子顯示證人沒有上街,全日在家中。在有紅色線的日子,透過圖表底部的時間軸可以見到呈堂的紀錄中大部份時間證人也是在下午時份離開家中約1小時左右,回家後就沒有再離開。 149.證人也確認被告人供詞中有關他們在某些沒有LINE紀錄的日子是在一起的說法屬實。 150.證人同意,在她不在家及不是和被告人一起的日子,證人只可以透過被告人LINE中的信息來知道被告人身處位置,她不會知道被告人有否趁她不在家的時候帶別人回家,但是證人相信被告人不會對她說謊。 裁斷 有關X的可信、可靠程度的裁斷 151.在透過即時視像連結耳聞目睹X作供後,本席裁定她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在盤問中沒有任何動搖跡象。 152.X在會面紀錄及盤問中公平地指出她從來沒有對被告人在7次事件中對她身體所做的事情提出反對,被告人是在她同意下進行這些行為。若X真的好像辯方所指她是因為討厭被告人而捏造兩人曾經發生性行為來陷害被告人,X大可以進一步表示自己從來沒有同意被告人對她身體做的所有事情,從而加重被告人罪責。證人沒有這樣做。 153.本席接納X在盤問中說她曾經對被告人有好感,在學校得知兩人關係後X的想法仍然是要保護他,希望被告人離職就可以解決事情的說法。X的想法與她一直不願意對別人透露被告人身份及兩人曾經發生性行為的做法吻合。明顯地兩人關係讓X不知所措,X心裏在保護被告人和透過對第三者表白來緩解自己情緒困擾之間角力,只在最後避無可避的情況下才對母親和警員交代兩人曾經發生性行為。X在社工和中文科主任前否認曾經發生性行為不證明她在捏造這事情。 154.有關為何在抗拒被告人的感覺下仍然會到被告人家裡與被告人獨處,又讓被告人摸她和吻她方面,本席如下分析。 155.X由始至終對被告人有好感,而被告人也對X處處關心。被告人案發時候既是X的班主任,同時又是與她做著男女朋友才會做的事情的人。X害怕兩人關係會影響學業和與被告人在學校的互動,但被告人的關懷也必定讓她感到高興,因而不懂得是否應該或如何終止兩人的曖昧交往,不懂如何取捨。X就是在這樣既抗拒又喜歡的心理狀態下先後7次決定應被告人邀請到他家裏「陪」被告人,並容許被告人如她所形容地接觸她身體。 156.然而,X的行為同時令15歲的她感到困惑,情緒困擾,甚至自殘。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是X決定向社工尋求輔導的導火線。 157.本席認為X對這段關係的反應和處理手法合乎情理,沒有任何固有地不可能的地方。X在對被告人感到抗拒下仍然繼續和被告人交往不證明她在捏造供詞。 X的情緒反應 158.本席留意到社工供詞中說X否認曾經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本席認為X可能是出於保護被告人的心態,也可能是因為她當時純粹在向社工求助處理自己的情緒困擾,而不是要揭發被告人的罪行,因而決定不對社工和盤托出兩人曾經發生性行為。X當然也可能是為自己與被告人發生了性行為而感到羞恥而選擇噤聲。 159.此外,本席不依賴X在社工和中文科主任面前哭泣這情緒反應來推論被告人必定曾經干犯本案罪行。事實上,本席完全不依賴X在社工或其他人面前對事件的情緒反應來考慮X是否在說真話。X可以是為自己與老師的男女朋友關係而感到羞愧或內疚,因而自責而哭泣。X的情緒反應不一定與曾經被被告人猥褻侵犯或與他發生過性行為有因果關係。在必須對被告人公平的大前提之下,本席沒有以任何形式依賴X的情緒反應為對任何一項控罪的定罪基礎。 被告人沒有真誠並合理地相信X已經16歲的裁斷 160.在本席裁定X所言屬實後,本席進而考慮被告人是否可以依賴他在所有關鍵時候「真誠並合理地相信」X已經16歲這答辯理據。 161.被告人供詞指X在2019年12月生日當天曾經對被告人說「我16歲啦」。被告人就是依賴這一次X在校門的說法而真誠並合理地一直相信X已經16歲。本席對此有以下看法。 162.首先,X在盤問中表示沒有印象曾經在生日當天對被告人說自己16歲。此外,本席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接受了X供詞屬實,因此被裁定的事實是被告人在2019年11月曾經問X幾多歲,而X當時告訴被告人她快15歲,比同班同學年輕。若X曾經在2019年告訴被告人她快將15歲,則被告人沒有可能在2019年12月可以「真誠並合理地相信」X已經16歲。 163.被告人在2019年已經是有9年經驗的教務人員,在庭上也同意在案發時段已經知道與16歲以下女童發生性行為是刑事罪行。這資訊在被告人與X開始發展曖昧關係時候必定存在於被告人腦海中。 164.即使根據被告人自己說法,他曾經在控罪1、3、7發生日子在自己家裡與X單獨相處,「攬攬錫錫」。3次事件分別發生在6月20日,7月中及10月12日,即使假設被告人所言屬實事件2、4、5、6沒有發生過,在6月20日事件發生後被告人也有充裕時間冷靜下來,想一想自己與這個他每天在教導的女學生的關係。 165.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控制不到自己而繼續與X的「不道德」關係。既然認為是不道德行為,作為老師,被告人必定會在第一次事件發生後反覆思量,而在思量期間必定理解到X是中學5年級學生,並同時記得與16歲以下女童發生性行為是刑事罪行,若在兩人單獨相處時候不臨崖勒馬而發生了性行為,他的行為就會由不道德變成不合法。被告人沒有可能單憑X一句「我16歲啦」就不再理會這可以影響他一生的事項。 166.根據被告人自己供詞,作為班主任他可以在學校在線系統中查核學生資料,當中必定包括學生年齡及出生日期。被告人說他從來沒有如此查核,就是因為X在2019年12月9日曾經對他說過一句「我16歲啦」,而他相信X這說法。 167.本席首先裁定X沒有如此說過。即使假設有,也因X曾經在2019年11月告訴被告人她快將15歲而令被告人不可能曾經真誠並合理地相信X在2019年12月9日已經16歲。 被告人不是誠實證人的裁斷 168.本席也裁定被告人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拒絕接納他開脫罪責的供詞,理由如下。 169.被告人在庭上被問及如何得知X班級學生平均年齡時候供詞前言不對後語,不斷改變。由起初說是透過常識理解,變成稍後的透過重看自己以前管有的學生資料而得知,再變成是離職後查看學校網上系統而得知。在被指出離職後沒有理由可以進入學校網上系統後就再被他修改為向前同事查問,由前同事代他翻查及計算,從而得出16.04歲這數字。 170.根據本席庭上耳聞目睹被告人,他作供過程中表現冷靜,善於辭令。被告人為人師表多年,在校內由助理晉升至班主任,能力不容置疑。被告人在庭上不可能是一時錯口交代如何得知X真實年齡的過程。被告人供詞出現以上的前後不同版本的唯一理由是他在說謊。被告人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171.本席已經提醒自己,被告人說謊不證明他曾經干犯本案任何一個罪行,只影響被告人作供的可信度。 172.此外,根據所有環境證據,包括被告人作為X中4、5年級的班主任,X曾經在2019年告訴被告人她快將15歲,學校系統載有X年齡資料,及被告人知道與16歲以下女童發生性行為是刑事罪行,本席也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有關他真誠並合理地相信X在2019年12月9日,及在所有他與X聚會的時間已經年滿16歲這說法不是事實,拒絕接納被告人這部份供詞。 173.本席強調,被告人沒有任何法律責任去查核X的年齡。本席的裁斷是,根據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不可能「真誠並合理」地相信X已經16歲,兼且事實上一直知悉X是16歲以下女童,被告人因此而不可以就控罪1至6依賴案例中確立的免責辯護理據。 174.至於以上提及的「不被控告的行爲」方面,裁定可以納入成為證據,依法考慮。 控罪1、3、7的裁決 175.控方已經成功證明X有關控罪1、3供詞屬實,被告人在控罪1、3的侵犯性質明顯地猥褻。根據第122(2)條,X不可以同意被被告人如此侵犯,被告人也未能證明當時他真誠並合理地相信X在有關時候已經年滿16歲,因此本席必須裁定被告人控罪1及3罪名成立。 176.有關控罪7方面,首先,一如以上提到,辯方從來沒有提出過兩人的性行為不是條例中的「非法性交」的答辯理據。本席也裁定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兩人的性交不是條例下的「非法性交」。 177.X對於兩人發生性行為過程的描繪鉅細無遺,本席接受X有關被告人曾經將陰莖插入她陰道的供詞。X當時年齡為16歲以下,本席也已經裁定被告人當時知悉X是16歲以下。無論如何,根據以上提到的蘇偉倫案例中確立的法律原則,第124條罪行是絕對責任刑事罪行,控方成功證明被告人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裁定被告人控罪7罪名成立。 處理控罪2、4、5、6 178.本席現處理控罪2、4、5、6。一如以上提及,被告人說這些事情沒有發生過,依賴他太太的步數紀錄和兩人的LINE通訊紀錄來完全排除X在控罪指稱日子到訪被告人家的可能性。被告人供詞是若有LINE通訊紀錄呈堂的日子,他和太太就不是在一起。但是通訊內容可以見到被告人自己也不在家,因此沒有可能和X在家聚會。 179.控方在盤問被告人和辯方證人中沒有就紀錄的準確性發問。被告人在庭上表示太太電話中的LINE紀錄可以在他自己的電話中找到,而電話已經被警方撿取。控方完全沒有質疑,也沒有嘗試透過檢查被告人的電話來核實被告人的說法。 180.本席認為被告人妻子有可能是誠實證人,但是留意到她的供詞不是說她透過步數紀錄喚醒記憶,從而記得在某些日子她是在家中。辯方證人的說法是她根據自己的步數紀錄而推論自己在家。 181.即便如此,本席認為辯方證人的步數紀錄為準確紀錄,及被告人太太因而可以確認在有呈堂步數紀錄的日子中她在下午12時至6時之間一直在家,又或者只是短暫離開,因而X不可能在那些日子到訪被告人家中。 182.然而,有關LINE對話紀錄方面,即使根據被告人太太供詞,在她不在家的日子,她對被告人在甚麼時候身處何地的知悉完全建基於被告人當時在LINE中是說真話。而被告人在LINE中是否說真話則建基於被告人庭上供詞,即他沒有在有關對話中對太太說謊,及沒有在這些日子與X在家聚會。因此,被告人的誠信仍然是首要議題,被告人太太的誠信則對LINE中被告人發出的訊息是否真確沒有影響。 183.在仔細審視每一個被告人和太太之間的LINE對話後,本席認為這些對話紀錄不排除X曾經在出現LINE紀錄的日子到訪被告人家與被告人聚會的可能性,如下交代。 控罪2的裁決 184.X說法是控罪2發生在控罪1後約3、4天,即約6月23、24,甚或是25日。 185.被告人太太沒有呈堂6月25日星期四的步數紀錄。被告人純粹依賴當天與太太的LINE紀錄來嘗試證明自己沒有可能與X在家聚會。 186.被告人在6月25日1456時發短信給太太問她希望被告人甚麼時候出旺角,及在1617時發出短訊告訴太太「上咗紅van」。被告人庭上供詞說他在1617時之前在家,而太太就在外做兼職,兩人相約1700時在旺角會合買東西,若他在1617時已經在紅van上,則他不可能在當日曾經與X在家聚會4小時。 187.然而,X供詞是一般而言她會在中午12時後到達被告人家和他聚會,逗留約4小時後離開。因此,即使根據LINE紀錄,被告人在1617時「上咗紅van」也不排除被告人曾經在中午12時至4時之間在家裡與X聚會這可能性。 188.當然,即使被告人的證據不排除這可能性,即使本席裁定被告人有關他不可能和沒有與X聚會是謊言,舉證責任仍然一直在控方。本席在以下處理控罪4、5、6時候也已經如此提醒自己。 189.控罪2發生在控罪1後數天,而控罪1是X第一次單獨到訪被告人家中及第一次被被告人觸摸,必定在她腦海留下深刻印象,從而可以推論數天後的第二次聚會也比較容易留下記憶。 190.本席裁定X有關控罪2供詞屬實,裁定X曾經在6月某日到訪被告人家中,發生了她在以上撮述的供詞中形容的事件,即被告人曾經摸X大腿,攬和吻X嘴唇,其中一次更「擘大個口」。 191.被告人的侵犯性質明顯地猥褻,而被告人也意圖如此猥褻地侵犯X。X當時是16歲以下人士,不可以同意被被告人如此侵犯。 192.本席進而採納以上有關被告人不是誠實證人,及並非真誠並合理地相信X當時已經年屆16歲的裁斷。 193.控方成功證明X有關控罪2的供詞屬實,被告人不可以在相對可能性舉證準則下證明他當時真誠並合理地相信X已經年屆16歲,裁定被告人控罪2罪名成立。 控罪4的裁決 194.X供詞指控罪4發生在7月中至8月。 195.被告人太太沒有呈堂7月21日星期二的步數紀錄。7月21日是控罪4其中一個可以發生的日子。 196.根據LINE紀錄,被告人在1127時問太太「上車未?」,而太太在1128時回覆說已經上車。根據被告人庭上供詞,他當日曾經在下午時份離家落樓到淘寶拿速遞。 197.被告人在1138時告訴太太「我1245先落堂」,而太太在1343時就建議被告人「落街買d野食?」。被告人在1355時回應說「但一陣都落去拎淘寶la」,又說「都得gei」。太太在1402時建議「咁食個雞蓉麵?」,被告人在1425時回應「煮拉麵!」,並在1441時發送一碗麵的照片。太太在1521時告訴被告人她「上左車」,被告人在1528時回覆「好快wor!」並隨即說「咁我會宜家落去拎嘢,一陣再同你買餸?」。被告人太太在1529時回覆說好,然後在1611時說「準備落車」,並提醒被告人離開家之前記得帶兩個環保袋。被告人在1615時回應說「shit,落咗去la」。太太即時說沒有關係,然後在1619時說她在帝庭軒,而被告人則在1620時說他「行緊去淘寶度」,並建議「都係分頭行事la」,於是太太就說她自己買餸。 198.被告人說「1245時落堂」後太太提醒他要「落街買d野食」,而被告人最後在家煮麵,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天若有課堂的話應該是Zoom視像課堂。 199.根據以上所有紀錄,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太太當天在1128時至1620時不在家,而被告人則在同一時段在家。 200.因此,7月21日的LINE紀錄不排除X當天曾經在被告人家裡與被告人聚會的可能性。 201.對X而言,控罪4聚會不同地方是被告人曾經與X在單位內溫習。有關為考試溫習的說法的重點是協助X記得被告人要求X去他家的藉口,也協助X記憶到當日書檯位置及曾經坐在書檯後被被告人接觸的事項,與過去在沙發看電視或打機的開始過程不同。X在照片中詳細指出書檯位置及他和被告人的移動,並解釋為何照片中的書檯不在客廳。辯方沒有向X指出她有關書檯位置的說法不是事實。X的供詞清晰、完全沒有混淆其他事件。 202.本席重複以上有關X是誠實可靠證人的裁斷,裁定被告人曾經在控罪4指稱時段中在家裡如她描述地侵犯X。被告人的侵犯性質明顯地猥褻,而被告人也意圖如此猥褻地侵犯X。X當時是16歲以下人士,不可以同意被被告人如此侵犯。 203.本席進而採納以上有關被告人不是誠實證人,及並非真誠並合理地相信X當時已經年屆16歲的裁斷。 204.控方成功證明X有關控罪4的供詞屬實,被告人不可以在相對可能性舉證準則下證明他當時真誠並合理地相信X已經年屆16歲,裁定被告人控罪4罪名成立。 控罪5的裁決 205.根據X供詞,控罪5發生在8月。被告人太太8月份的步數紀錄中沒有8月3、20、25及31日。在這4天中,被告人依賴他和太太的LINE通訊紀錄來顯示X沒有機會在這幾天到他家和他聚會。 8月3日星期一 206.被告人太太在8月3日1224時開始與被告人用LINE通訊,在1341時告訴被告人她「一返到公司」就要大便。被告人在1345時回應說「咁呀細呢?」。被告人太太沒有回覆。被告人在1504時再發短信,問太太「話時話,頭先有無濕晒?」。被告人太太然後在1510時才回覆之前的短訊。之下的短訊被遮蓋,看不到被告人太太發出的內容。 207.被告人然後在1613時說「落去搵akon先」,然後在1619時告訴太太「頭先過到一關地心探險」,及一個「I DID IT!!!」公仔。被告人太太在1637時回應說「而家走-等緊巴士」。被告人太太在1644時問被告人「寶寶係街定係屋企?」。被告人在1645時回應說「落咗去」,然後問太太「做咩?」。被告人太太沒有回覆,在1647時叫被告人拿豬肉出來解凍,及告訴被告人她上了巴士。 208.根據以上對話內容,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太太當天最遲在1224時已經不在家,並且在1342時左右回到公司。被告人在他太太離家之後有充份機會留在家中。因此8月3日的LINE紀錄不排除X曾經在當天12時至4時之間在被告人家裡與被告人會面的可能性。 8月20日星期四 209.根據紀錄,被告人太太在1112時已經上車,在1302時回到相信是公司的地方。期間被告人在1258時問太太「落車未?」,並同時告訴太太說「笑料,個主任無返」。被告人太太在1302時後的一個訊息被畫面底部橫條掩蓋,看不到內容。之後就見到被告人在1709時問太太「返到未?」,太太就在1711時說「啱啱返到」。被告人在1712時告知太太他「出緊屯門」。 210.根據以上紀錄,被告人太太在8月20日1112時至1711時不在家,LINE紀錄不排除被告人可以在當天1200時至1600時之間與X在家聚會的可能性。 8月25日星期二 211.被告人在1158時問太太「去到邊?」。太太回覆說「未入到東隧」。之後被告人太太在1220時問被告人預計甚麼時候開完會,及午餐被告人吃甚麼。被告人在1220時說1時開會,但一定超時。 212.被告人在1351時說開完會,然後說他和「sam」吃完東西,1530再開會,並在1544時說「頭先瞓咗陣」。被告人太太在1725時問「其實收工未?」,被告人在1730時回覆「宜家走」。 213.根據以上紀錄,被告人太太當天不在家。若假設被告人LINE內容屬實,則他似乎在當日在學校開會。若被告人在LINE當中向太太說謊,則LINE內容不排除被告人曾經在當日與X在被告人太太不在家的時候聚會的可能性。 8月31日星期一 214.被告人太太在1211時告訴被告人「我返到啦」。被告人在1225時問太太「食咗飯未?」,太太說「未呀,等緊阿細食飯」。然後被告人在1252時說「我瞓陣先,有d攰」。在1357時說他醒了,並上載了一張有學生的照片。 215.被告人在1532時告訴太太「23號復課」,被告人太太回應說「都仲有大半個月」。當日是8月31日,23號復課必定是指9月23日。一如以上提到,這是X供詞中有關9月份曾經停課的證供的佐證。 216.被告人在1701時說他「宜家走」。太太在1726時說已經買完餸回到家中。被告人在1728時說他在陳sir車。 217.根據以上LINE紀錄,若被告人在LINE中交代的事項是事實,則被告人沒有在1200時至1600時間與X在家聚會。當然,若被告人當時在對太太說謊,則LINE的紀錄不排除X曾經在當日與被告人趁太太不在家的時候聚會的可能性。 218.根據以上分析,若被告人在LINE對話中說謊,則辯方呈堂的LINE紀錄不排除在沒有步數紀錄的4天被告人和X曾經在被告人家聚會的可能性。 219.控罪5的特別之處是被告人第一次把X的上衣脫掉,及嘗試脫下X的胸罩但X拒絕。被告人也第一次脫掉了自己上衣,並撫摸X身體。X對此聚會有深刻印象可以理解。 220.本席重複以上有關X是誠實可靠證人的裁斷,裁定被告人曾經在控罪5指稱時段在家裡如X描述地侵犯她。被告人的侵犯性質明顯地猥褻,而被告人也意圖如此猥褻地侵犯X。X當時是16歲以下人士,不可以同意被被告人如此侵犯。 221.本席進而採納以上有關被告人不是誠實證人,及並非真誠並合理地相信X當時已經年屆16歲的裁斷,裁定被告人在庭上有關他在以上LINE對話中是在說真話,及沒有在控罪指稱時段內與X在家中聚會的說法不是事實。 222.控方成功證明X有關控罪5的供詞屬實,被告人不可以在相對可能性舉證準則下證明他當時真誠並合理地相信X已經年屆16歲,裁定被告人控罪5罪名成立。 控罪6的裁決 223.X供詞指控罪6發生於2020年9月某日。被告人太太沒有呈堂9月7、10、11、12、18、21、25、29、30日步數紀錄。本席接受9月7、10、11、12的其他紀錄有可能證明X在這些日子沒有機會到被告人家裏與被告人聚會,但對餘下紀錄有以下分析。 9月18日星期五 224.根據LINE紀錄,被告人在9月18日1154時告訴太太他下了課。太太在1521時問被告人是否留在學校工作。被告人在1536時回答說「應酬」「開zoom基督徒大會」。之後在1649時告訴太太「上咗小巴,你地係邊度tea?」。太太在1718時說她還在尖沙嘴逛街。被告人庭上說法是當天在1649時才離開學校,X不可能曾經與他在家聚會。 225.被告人太太當天不在家,若被告人在LINE中的說法不是事實,則紀錄不排除當天X曾經在被告人家與被告人聚會的可能性。 9月21日星期一 226.被告人太太在早上0930時開始發短訊給被告人,並在1141時告訴被告人她出了門口。被告人在1143時問太太「今日返工加瑜珈」,被告人太太說是。 227.之後下一個短訊時間已經是1513時,被告人說他「剛剛上車」。被告人庭上說他是上車回家。太太說她鎖了門,問被告人有沒有鑰匙,被告人說有。由此可以推論被告人在早上首先離家,太太最遲在1141時也離開了家門。被告人在1516時說「計劃今日休息」。被告人太太即時回應說她也要早一點回家。被告人然後在1714時說他要「陪akon去粉中」。 228.被告人太太當天1141時至1801時不在家,被告人在1802時離開家門,紀錄不排除被告人當日與X在家裡聚會的可能性。 9月25日星期五 229.根據紀錄,被告人曾經告訴太太他當日2點開會,然後在5點有一個Zoom會議要趕回家。被告人在0918時回覆說他「係公司zoom 到6點」。被告人太太在0927時問被告人「學校收6點?」。被告人沒有即時回覆,而是在1245時說「因為5點zoom」。被告人在1246時問太太「上堂順利?」,被告人太太沒有回覆。被告人在1311時說「我搵返枝筆la!」,及「原來尋日搵錯班房」。 230.被告人太太在1429時回覆說「上完喇,而家去旺角」,之後的訊息被遮蓋讀不到。被告人太太在1637時問被告人「開完未?」被告人在1656時回覆說「剛剛開完」。被告人太太在1832時問被告人「寶寶呢?」被告人在1843時回覆說在陳sir車,在1857時落車。 231.被告人庭上說法是他當天整天不在家,不可能曾經和X在家聚會。 232.然而,被告人太太當天不在家,若不接受被告人在LINE中說法屬實,則LINE紀錄仍然不排除被告人在當天與X在家中聚會的可能性。 9月29日星期二 233.被告人庭上說法是LINE紀錄顯示當日他在下午3時離開學校,在下午4時許才抵家,因此沒有可能和X在家於1200至1600時左右聚會。 234.同樣地,被告人的說法建基於他在庭上說的是真話,即他在LINE對話中對太太說真話。若不接納被告人LINE所言屬實,則這紀錄仍然不排除被告人在當天與X在家聚會的可能性。 9月30日星期三 235.被告人在0657時「上車」,0959時問太太「起身未?」。太太在1114時告訴被告人她「出門口喇」。 236.被告人在1504時說「走lu」,在1546時說他仍然在屯門,因為等了好久車。 237.被告人庭上說法是當日整天外出,在1546時仍然在屯門,而太太這時候已經回家,因此當日X沒有可能曾經在他家與他聚會。 238.根據紀錄內容,被告人太太在1518時說買了薯片,及「返去食漢興先」,然後在1550時說「食飽-去買餸先」。這顯示被告人太太在1550時還沒有回到家。因此這紀錄不排除被告人在太太回家前在家中與X聚會的可能性。 239.綜合以上觀察,在被告人不是在LINE中對太太說真話的基礎上,有關紀錄不排除X在9月份曾經在被告人家與他聚會的可能性。 240.控罪6發生在9月。對X而言這次聚會特別之處是,除了被告人也將X上衣脫掉後撫摸和吻她之外,被告人問X會否將她第一次給被告人,而X拒絕了。 241.本席認為,即使X不可以準確交代控罪2、4、5、6的發生日期,但是X對個別事件的時序或描述均交代了為何這些事件會在X腦海留下深刻印象。在一個15歲女童的世界裏,可以理解在班主任家裏第二次與他攬錫;被問是否可以替班主任打飛機;在溫習後被攬和錫;被他脫掉上衣摸身體;及被問是否會將她的第一次性經驗給予被告人均是難以忘懷的事情。X的描述仔細,沒有在盤問下被動搖,明顯地是在交代事實。 242.本席重複以上有關X是誠實可靠證人的裁斷,裁定被告人曾經在控罪6指稱時段在家裡如X描述地侵犯她。被告人的侵犯性質明顯地猥褻,而被告人也意圖如此猥褻地侵犯X。X當時是16歲以下人士,不可以同意被被告人如此侵犯。 243.本席進而採納以上有關被告人不是誠實證人,及並非真誠並合理地相信X當時已經年屆16歲的裁斷,裁定被告人在庭上有關他在以上LINE對話中是在說真話,及沒有在控罪指稱時段內與X在家中聚會的說法不是事實。。 244.控方成功證明X有關控罪6的供詞屬實,被告人不可以在相對可能性舉證準則下證明他當時真誠並合理地相信X已經年屆16歲,裁定被告人控罪6罪名成立。 總結 245.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所有7項控罪的個別罪行元素,裁定被告人控罪1至7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 [3] HKSAR v Choi Wai Lun (2018) 21 HKCFAR 167; FACC 11/2017:「「5. 本院認爲,第122(2)條視16歲以下的女孩和男孩爲易受傷害類別,需要高度保護,以抵抗猥褻侵犯(即認為他們無能力對猥褻侵犯的行為給予同意),其必然的含意就是:控方不需就女孩的年齡證明犯罪意圖。然而,本院認爲,如被告人能證明他很可能真誠並合理地相信女孩爲16歲或以上,他就有良好的免責辯護理由。」」 [4] 《D’s Written Speaking Note/Closing Submission》第3(1)段。 [5] [2006] 3 HKLRD 394;(2006) 9 HKCFAR 530。 [6] X會面紀錄記項2410-2421。 [7] 證物P4照片冊。 [8] 證人M供詞錯誤寫為22日,但根據同樣不爭議的校長和教師供詞,正確日期應為21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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