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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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曾國成 (男)(39歲)在本席前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控罪一)及「普通襲擊」(控罪二)。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開審。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10/2022[2023] HKDC 4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0/2022

[2023] HKDC 4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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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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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3年3月28日
出席人士: 梅松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冠驥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2]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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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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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曾國成(男)(39歲)在本席前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控罪一)及「普通襲擊」(控罪二)。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開審。

控方的案情

2.控方在本案中傳召了兩位證人出庭作證,即控方證人1 ─ 女童X(以下簡稱“X”)及控方證人2 ─ 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社工黃燕麗女士。控方同時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吳志剛先生的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8)。由於案發時X年齡只有15歲約9個月,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申請把X在2021年10月26日與女警員8669在警務處家居錄影室拍攝的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2)作為主問,以及根據第79B條讓X透過閉路電視在庭上現場作供。辯方沒有反對,法庭批准控方申請。

3.本案有關對被告人的指控,主要來自X的會面記錄(P2)的內容及X在盤問下的證言以及警方從X的手提電話內取得她與被告人以WhatsApp通訊的文字及聲音記錄(控方證物P6及P7A)。本席以下直接採納控方在「開案陳詞」內對案情撮要所作的陳述:—

「1. 女童X出生於2005年12月。在本案的所有關鍵時間她均為15歲。

2. 女童X的母親因聯絡不到女童X而向警方報案。2021年9月27日,女童X被找到,並被安置在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以下簡稱“青少年院”)。一名社工被指派跟進女童X。2021年10月15日,女童X告訴社工,在2021年9月的一天,她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社工向警方報案。

3. 警方於2021年10月26日與女童X進行了錄像會面,她在會面中陳述了以下內容:

[關於第一項控罪]

(i) 她約於2020年11月通過前男友認識了被告人,最初她稱呼被告人為“契爺”;

(ii) 不久後,被告人要求她做他的女朋友,並強迫她與前男友分手;

(iii) 她與前男友分手,並於2020年12月成為被告人的女朋友;

(iv) 她回憶說,她最近一次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是在2021年9月的某一天;

(v) 當日,她到被告人位於天水圍天悅村悅華樓2401室的住所。她曾到過被告人的住所,並曾在那裡與被告人睡過覺;

(vi) 這次,當他們倆人都在床上玩手機時,被告人問她是否想做愛。她說她累了;

(vii) 過了一會兒,被告人再次提出性要求。被告人隨後脫下她的短褲和內褲,並在沒有使用避孕套的情況下將他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他們進行了陰道性交,被告射精在她的肚子上;

(viii) 隨後,被告人去沖涼,之後她也去沖涼;

(ix) 沖涼後,兩人留在單位內玩手機;

(x) 後來,女童X離開單位,與朋友騎單車,然後回家;

(xi) 女童X在上述事件後與被告人保持聯繫。直到她住進青少年院後,他們才斷絕了聯繫;

[關於第二項控罪]

(xii) 在上述事件發生後某日,女童X到被告人家中時,見到被告人的另一位女友。女童X告訴被告人她不想再同被告人拖拖拉拉維持關係;

(xiii) 被告人聞言,抓住她的脖子將她按倒,期間她掙扎。事後,被告人平靜下來;

(xiv) 然後女童X離開了被告人的單位,當她到達電梯大堂時,被告人出來,拽著她的頭髮,將她拖回單位(距離電梯只有幾步之遙);

(xv) 在單位裡,女童X哭了,被告人不理她。大約一個小時後,她離開了單位。

4. 憑藉女童X提供的被告人電話號碼,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間均為38歲)於2021年11月4日被捕。在警誡下,他承認認識女童X;但他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5. 警方調取女童X與被告人的通訊記錄,發現其中包括2021年9月8日的信息,當時女童X向被告人發送了一張脖子發紅的照片(面部未入鏡),聲稱她去報警。被告人回答稱她為“大佬”,並問她想要什麼。不久之後,被告人發來兩條信息分別說“反嚟”及“反到”。其後,他們亦有聯繫。」

4.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隨即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下,選擇出庭作供,但並沒有傳召證人。

辯方的案情

5.以下是辯方在「結案陳詞」中對被告人證言的概述:—

「20. 被告選擇作供。他主要的證供是他與X一直只是契爺與契女的關係。他與X認識以來,一直有女朋友,包括陳雪琴(即X的契媽)、徐葆怡(即洪福邨單位的屋主)和郭焯堯;而且他亦有其他契女。

21. 被告否認9月8日有襲擊過X。他解釋收到相片35和X說去報警的信息時,因為不知X有什麼意思,所以回應“大佬、点啊”。

22. 被告說9月25日當晚9時向X發出“自願做愛證明書”只是把一張在他屬於的羣組中瘋傳的開玩笑相片傳給她。他在9月25日或任何時間都沒有與X發生過性行為。

23. 被告作供時同意他有叫X幫手送蛋糕,但是在9月26日晚上送。因為當晚他喝醉了,電話通知X來取蛋糕後就醉倒,靠陳雪琴照顧,自己不知當晚有什麼事發生,一覺醒來發現X睡在床上。

24. 盤問時,主控指P7A Annex B4的記項74至77的語音信息顯示被告威脅X,間接支持X在庭上的說法。被告解釋說,其實有關語音信息是被告與X玩單車的追逐遊戲。被告更說記項78和記項89都是一些位置信息,而記項79-87都是說踏單車的。」

6.案發時,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工作。他聲稱之前曾在匈行利居住了七年並在當地經營生意,之後返回香港,但因為疫情不能出境,曾經有一段時間住在天水圍天悅邨悦華樓2401室,該單位是由他的一名阿叔吳志剛先生借給他使用。之前,他亦曾短暫居住於女朋友在洪福邨的家,二人也曾搬去天水圍嘉湖酒店居住了一段時間。

審訊的議題

7.本案是典型的「一對一」案件。審訊的議題圍繞住X對被告人的兩項指控是否屬實。X在庭上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因此是本案的關鍵。

8.就控罪一,被告人對X在案發時仍是一名16歲以下的女童這身份從來沒有爭議。由於X仍未成年,她在法律上亦未能作出「同意」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但無論如何,X的指控是被告人並非是在她的同意下與她進行性行為,如果屬實,這自然關乎控罪一的嚴重性。被告人在庭上一直否認指控,他在作供時表明從來只視X為自己其中的一名契女兒並完全否認二人是情侶關係。辯方抗辯的立場因此是「全盤否認」(“total denial”)。簡言之,被告人否認與X有任何性關係更否認在2021年9月25日曾經在悅華樓2401室內和X發生不自願的性行為。

9.因此,法庭只需裁定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證明在兩項控罪的時間和地點:—

(一) 被告人曾經與X發生過性行為;及

(二) 被告人曾襲擊X。

法律指引

10.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控方的主張

11.控方陳詞認為X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不論是在與警方的錄影會面中(P2)或是在法庭作供,她都是如實將她記得的事情告訴法庭。

12.由於案件發生至今已超過17個月,這必然會影響X對於案件細節的記憶。另一方面,正如X在證人台上所述,她只有15歲,她對事件感到羞恥及選擇逃避,她不會刻意記著案件的每一個細節。控方認為X在錄影會面的陳述,亦支持她在法庭上作供時確認的事實。

13.X對於性行為的關鍵細節記憶清楚,例如被告人要求與她發生性行為時兩人之間的對話,被告人「夾硬」除低她的褲、「夾硬」擘開她的腳、以男上女下的姿勢將他的陰莖插入X的陰道。最終,被告人在X體外射精(P2A記項#365-#367)。

14.至於X不能記得發生性行為時的每一個細節,例如被告人是一隻手或者兩隻手捉住她,或者被告人的陰莖在她的陰道內抽插多久等等都是可以理解的。相反,控方認為這正正反映了X 是一名誠實的證人,因為如果她要誣告被告人,她大可在這些細節上信口開河,而無需要承認自己不記得。

15.辯方曾經陳詞說X是因誤會了被告人在無得到她的同意下,取了她那單車並將她的單車於網上放售,因而誣捏被告人。控方認為如果X告發被告人是基於那一部單車,為什麼她不名正言順告被告人偷單車,而要誣捏被告人與她發生性行為?對於一名未成年的少女來說,這並不是一件光彩的事。

16.針對控罪二,控方認為X的證供清晰直接,亦有WhatsApp內她發送給被告人的相片佐證。

17.X在錄影會面中提到控罪二發生的日期“好似係”發生在控罪一之後。由此可見,她對於兩件事件發生先後的記憶並不清晰,在庭上,她已經解釋了是因為在進行錄影會面前,亦無機會翻查她的手提電話來協助她對事件的記憶。控方認為日常生活經驗告訴我們,一般人在過了一段時間後,對兩件事情發生先後的記憶出現偏差並不出奇。

18.控方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是大話連篇並不可信。被告人一方面說,在匈牙利七年,在那邊做生意,但又不記得那年開始。他又說因疫情的原因滯留香港四年,但他依然遙控海外的生意,但自2020年起至到案發期間,他在香港並沒有自己的住所,甚至乎要向多年沒有聯絡的先生詢問有沒有地方可以暫時借他居住。

19.被告人說他與X只是契爺與契女的關係,但是兩人在社交平台上的對話明顯說明兩人是情侶關係。如果兩人只是契爺與契女的關係,被告人又怎會向未成年的契女發出一份“自願做愛證明書”(P6相片49)。

20.控方認為他們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有關控罪。

辯方的回應

21.控方在庭上宣稱,控方證人2社工女士是X作出新近投訴(recent complaint)的對象。但其實控方證人2並不知悉X要作出投訴的內容,所以並不能達到佐證(corroborate)X投訴的效果。

22.吳志剛先生的證人供詞只說明了他在2021年約8月至10月期間把控罪詳情中提到的天水圍天悅邨悅華樓2401室借了給被告人居住,但是對控罪元素本身沒有任何支持。

23.在缺乏其他佐證下,控方在本案中其實只依賴X一面之詞的指控。

24.其次,X在P2中其實說出了一些並非控罪所指的性行為和襲擊指控。終審法院在Zabed Ali (2003) 6 HKCFAR 192一案對於這些證據的處理方法有作出指引。假如結論為有關證據純屬「犯罪傾向 」證據,該證據將不獲接納。法庭亦應考慮相關證據的損害性影響是否大於其證據價值的議題。

25.辯方認為,既然X在P2所宣稱的行為如果不是兩條控罪指稱的時段發生,它就與本案控罪無關。其次,該等證據看來只能用作顯示被告人有「犯罪傾向 」而缺乏具體的證據價值。所以法庭應該不予接納為呈堂證據。

26.即使有關證據不只是「犯罪傾向 」證據,法庭仍然需要運用DPP v P [1991] 2 AC 447一案的驗證標準作出測試。意思是,儘管該證據對於被告人具損害性,但其在針對被告人的指稱方面的舉證力量是否足以支持接納該證據,以符合公平原則。只有通過這標準的證據才可獲接納。

27.辯方認為,X就控罪以外性行為或襲擊的指稱不單與本案無關,其內容其實十分含糊和薄弱,就其質量來說,它們的舉證力量並不足以支持法庭接納該等為呈堂證據。其次,除了可以用來支持被告人有相關的犯罪傾向,這些指稱可謂毫無證據價值。法庭應不接納這些證據;即使接納,也不應給與任何比重。

28.在P2中,X除了能夠說出兩項控罪所指稱的罪行在2021年9月發生,就不能具體說明發生的確實時間或日期。在庭上被盤問時,X對有關性行為的時間再有兩個不同說法。

29.控罪二的控罪詳情說這項控罪發生在2021年9月8日。控方這個說法可能依賴相片35的支持。但卻與X在P2說的在2401室內「抳頸」和在電梯大堂「扯頭髮」的發生時間不符合。因為X在P2中明確表示有關襲擊可能是在發生不情願性行為之後(見P2A記項#1074-#1077、#1112-#1113)和發生在9月“後至中”(見P2A記項#1104-#1111)。P2在10月26日作出,離9月中至9月後只有約一個多月的距離,X應該不會記錯。

30.X從來沒有主動表示她在P2所述的襲擊是在2021年9月8日發生,也沒有說有關襲擊是被告人在9月對她施加的唯一的一次襲擊。控方雖然在覆問時有問X「抳頸」是否在9月8日發生而X表示同意。但控方並沒有要求X澄清她在P2所述的襲擊後所拍攝而好似有保存在手機的相片(見P2A記項#1093-#1095)是否就是相片35。

31.其次,X口中的不情願性行為在約9月20日或多日後發生,如果X在P2所說的襲擊發生在不情願性行為之後,那麼該襲擊發生在X所謂的9月“後至中”是合理的。控方要依賴相片35來確立那個襲擊在9月8日發生反而是違反X自己的說法。

32.因此,法庭其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定X在P2所說即襲擊在9月“後至中”或有可能發生在不情願性行為之後,必然是因為X弄錯日期又同時弄錯兩項控罪所指罪行的次序。

33.其次,在X說被告人有數次打過她的背景下,法庭也不能排除X在P2所說的襲擊並不是在9月8日發生,而是發生在9月“後至中”和不情願性行為之後亦與相片35無關的另一次襲擊。

34.如果X在P2所述的襲擊並不是在9月8日發生,辯方的陳詞是,在Zabed Ali案所述的法律原則下,X在P2所說的一切關於被告人在2401室內「抳頸」和在電梯大堂扯頭髮都與本案無關,根本就不能呈堂。即使可以呈堂,也不能成為控罪二定罪的基礎。對於被告人究竟怎樣襲擊X,是否同時在2401室及24樓電梯大堂都有襲擊,控方完全沒有證據。

35.由於X聲稱被告人與她有多次性行為,亦多次打她,但X又未能提供該等行為的相關時間,法庭應該判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都不成立。

36.從X就兩項控罪的證供可見,無論是X所謂的不情願性行為和「抳頸」襲擊,X對很多重要細節都不記得。X的記憶並不可靠,也可以從上面討論關於X所謂的不情願性行為和「抳頸」襲擊在9月的發生時間與兩者的先後次序的矛盾見到。辯方的陳詞是,X所提供的證據的質量不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37.在P2中,X又以被告騙她媽媽而取去她的單車,更約在10月時從媽媽處聽到被告人把單車放在網上出售而作出怨言(見P2A記項#1275-#1279)。辯方認為,X極有可能因為在10月中時誤會被告人出售她的單車而誣告被告人。雖然她後來知道單車其實被契媽保管,卻騎虎難下,所以才繼續她對被告人的指控。

本席的考慮

38.本案的投訴人X出生於2005年12月。在兩項控罪指稱發生時(2021年9月)年僅15歲,是一名尚未成年的少女。根據X其後於2021年10月26日與警方會面的錄影片段(P2)的內容和在被盤問下的證供,X指稱她與年紀比她大超過22年的被告人相識於2020年11月,是透過她的前男朋友介紹(見P2A記項#79)。其後,被告人有一次揮拳襲擊X當時的男朋友(見P2A記項#99)並脅逼他們分手,要求X成為自己的女朋友。X最初不同意但為怕被告人仍會傷害她的前男友,二人最終決定分手。最初被告人與X仍然是以契父女的關係相處但後來X在2020年12月終於成為被告人的女朋友(見P2A記項#235)。根據X的說法,二人成為情侶後,X曾試過對被告人表示不想繼續關係但每當她提出分手時,就會遭被告人掌摑打臉(見P2A記項#115),每次X被打感到痛楚而爆哭(見P2A 記項#197)然後被告人就停手。X被打的臉上有留下紅印但她沒有看醫生。X在錄影時其實已經不記得襲擊的日期和次數,她只能說是前後大約三至四次(見P2A記項#169),但每次都沒其他人在場(見P2A記項#174-175)。X後來又在P2中曾說每一至兩個月就發生一次掌摑事件(見P2A記項#1120-1121)但每次都是在洪福邨的一個單位內發生但也試過有一次是在街上,被告人曾無故「揻」她手臂和掌摑她(見P2A記項#1123)。X在錄影時被女警問及她向社工投訴被性侵的事情,X指二人成為情侶後曾發生多次性行為,而被告人在過程中並沒有使用安全套(見P2A記項#254-255),只在之後購買事後丸給X服用(見P2A記項#265)。X後來被送入女童院後,對駐院社工女士投訴的一來是「不自願性行為」加上由於是發生在進院前不久,因此印象比較深刻。

39.總結X在兩項控罪指控被告人的證言,除了警方在她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她於2021年9月8日發送給被告人顯示頸部有紅印傷勢的一幅相片(P6相片28)外,並沒有其他獨立證供可以印證。由於X在事件發生後沒有即時報警或即時對家人或朋友投訴,案中沒有任何傷勢或醫療報告顯示X曾被性侵或遭受襲擊,亦沒任何證人指出X在指稱遭被性侵後出現情緒不安的情況。被告人在被捕後沒有作出任何招認,在庭上他否認控罪並選擇作供極力否認X對他的一切指控並反指X是因誤以為他騙取了她那部價值約兩萬元的單車並放在網上出售而含恨在心並誣告他。

「不被控告的行為」證供

40.如前所述,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對控方在案情中引入其他指稱被告人與X進行非法性交及被告人多次掌摑X的證供的做法大肆批評。他們指既然這些行為不是本案兩項控罪指稱的時段發生,他們就與本案控罪無關。其次,該等證據只會顯示被告人有「犯罪傾向」,對他不利而不具任何證據價值,所以法庭應該不予接納為呈堂證供。

41.對於如何處理「不被控告的行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慶[2010] 3 HKLRD 761;CACC 26/2008一案對相關的法律原則作出詳細闡述:—

16. 歸納上述案例與及其他英國案例的討論後,本庭認為有關“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法律原則如下:

1. “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是否可被法庭接納(admissible evidence),需視乎個别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並不需要因為其本質而必定拒絕接納該類證據(R v M & Ors [2000] 1 WLR 421, 426-7, 援引R v Pettman (unrep) 2 May 1985, C.A.。HKSAR v Chan Pui Mun CACC 514/2006, unrep. 16 July 2008亦有援引R v M & Ors)。

2. 在個别案件中,雖然該類證供並不是用來識别被告人的身份(identification evidence),或並不是以“類似事實證據”(similar fact evidence)用來證明被告人干犯了被控告的控罪, 或並不是由辯方提出用來挑戰投訴人的可信性,但法庭仍然可以接納“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情況包括:

• 用來顯示控罪發生的環境(setting)及全盤局面(context),或

• 用來解釋被告人重覆行動的信心,或

• 用來解釋投訴人不尋常的行為(例如沒有覺得驚慌,或沒有作出投訴,或順從的行為),或

• 用來解釋投訴人為何不能清晰記起控罪的正確日期及詳情。

簡單而言,如果法庭不接納這些證供的話,是會令到陪審團不能獲得一個完整及能夠明白的陳述時,則法庭是可以接納“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的。

3. 當然,如果法庭認為這些證供對被告人的不利超越證供的舉證力量,法官是應該拒絕接納這些“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的。

4. 但是如果法庭接納了“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法官向陪審團就這些證供作出指引時,需特別留意兩點:(a) 舉證的準則(standard of proof)與及 (b) 這些證供的用途(use)。

5. (a) “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的舉證準則,本庭認為一般來說,應該達到無合理疑點的準則。

6. (b) “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的用途,可包括用來解釋被告人與投訴人關係的性質(nature of the relationship), 與及以上第 (2) 點所述的事情,但法官應該特地提醒陪審團,他們不可因為這些證供,而推斷被告人干犯了同類的罪行,或他是有干犯控罪的傾向的人(propensity)。」

42.從上述的法律原則可見,辯方反對這些「不被控告的行為」呈堂所持的理由並不充份。本席提醒自己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X在證言中提及的那些「不被控告的行為」是事實而即使法庭接納這些行為是事實,法庭也不會以此來顯示被告人干犯了同類罪行或他具有本案兩項控罪的「犯罪傾向」。本席認為納入那些「不被控告的行為」無疑有助法庭更清楚了解X和被告人二人之間關係的性質及背景,並有助考慮(一)為何被告人會在控罪一強迫X與他性交以及(二)X在被指遭被告人襲擊及被強迫與被告人性交之後,為何沒有即時報警或向親友作出即時投訴的情況。這些議題對於判斷X對被告人在兩項控罪中的指控到底是否屬實抑或是出於誣告是有一定的證據價值。另一方面,由於辯方其中一項主要批評X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陳詞重點是X未能清晰記起有關非法性交和襲擊的日期或次序與及詳情,本席認為控方絕對有權引入並依賴X所指稱與被告人交往期間所遭遇過的「不被控告的行為」的次數和情況來解釋X為何未能準確交代本案兩項控罪的日子和次序甚至當中的一些細節。

43.本席必須在此指出,根據法庭記錄,其實辯方在審訊期間,從來沒有正式反對過控方將這些「不被控告的行為」引入成控方的案情或尋求法庭裁決將這些行為從P2的答案中剔除。相反,辯方亦甚至曾經就這些「不被控告的行為」向X作出盤問並指出她根本未能正確說出這些事情的具體情況和日期從而加強對X誣捏證供的指控。相反,有關「不被控告的行為」這議題首先是由本席提出。事實上,本席無論在主問和盤問時亦已經數次提醒控方要謹記引入這方面證供的目的,並應對X的提問或被告人盤問的內容保持克制,不可逾越,並留意提問之目的絕對不能是為了純粹顯示被告人在兩項控罪中有犯罪傾向。本席認為辯方現時在結案陳詞時才改變初衷,首度表態反對法庭在審訊時納入這些證供甚至考慮這些證供,實在是難以自圓其說,令人摸不着頭腦而最重要是有違上述有關的法律原則。

X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44.如前所述,本案是典型的一對一案件。X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成為本案的關鍵。在審訊期間,透過即時視像連結並耳聞目睹X作供後,本席裁定她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在盤問中對被告人的指控基本沒有任何動搖跡象。

45.X在會面紀錄及盤問中從沒有指出或強調被告人在每次都是在她不情願的情況下強逼她性交。在女警員連番的提問下,她對之前發生性行為的具體情況都因為記不起而無法交代。被問及她之前是否在自願情況下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時,她亦只表示因為事隔太久所以「唔記得」(見P2A記項#261)。若X真的好像辯方所指她是因為以為被告人騙取了她的那部貴價單車,討厭被告人而捏造兩人曾經發生性行為來陷害被告人,X大可以進一步表示自己每次從來沒有同意被告人對她身體做的所有事情,從而加重被告人罪責,但X並沒有這樣做。

46.本席接納X在P2中說她與被告人成為情侶後,被告人曾經與她多次進行性交但她只是對控罪一所指發生在2021年9月較近期的那次「不自願性交」事件有較為深刻的印象。本席亦接納她在P2內所表示她是在被脅迫下才在2020年12月與被告人成為情侶但之後當她再不想繼續二人的關係也不時向被告人提出過分手但不成功,每次均遭被告人掌摑。在這樣的一個背景下,加上二人年齡的差距,本席絕對可以理解X為何在P2中透露自己早在2021年暑假(6月)開始(見P2A記項#835)已經沒有把被告人視為男朋友。當X被女警員問及為何仍要上被告人的家中,X亦有解釋她之前也試過不回覆被告人的訊息,但被告人就會不斷致電給她,並指責她「玩失蹤」,更會叫他的朋友到X住所樓下出現(見P2記項#839)。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X與被告人雖然未正式分手,但X明顯心裡已經是不想與被告人繼續這段關係,所以當X告訴法庭她當日踏完單車上了被告人在悅華樓的家便沒有理會他,自己坐在牀上只顧看手提電話。當被告人提出想與她做愛時,X即時表示不想並以疲倦作推搪也是絕對合情合理的情節。被告人沒有理會X的感受和尊重她的意願,脫下X的褲子,強行與X性交,「霸王硬上弓」 也是絕對支持X在P2中所形容被告人經常性不理會她的意願和感受,一貫的專橫跋扈的性格。本席認為X在控罪一所描述她被被告人性侵的背景和過程合情合理,亦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之處。

47.有關辯方批評X對被性侵的細節很多地方都表示「不記得」,本席同意控方分析,辯方所依賴的細節近乎吹毛求疵:例如被告人當時穿什麼衣服,被告人是如何捉住她(用一隻手或兩隻手),被告人插入後的動作,當時被告人的姿勢,X當日穿的內褲是甚麼顏色,被告人怎樣脫褲甚至性行為後他有沒有穿回衣服才去洗澡等等。公平地分析,本席認為X即使對於上述這些議題沒有足夠深刻印象或者記憶並不出奇。正如控方指出,如果X 真的要誣告被告人,他亦大可以在這些細節上信口開河而不需要承認自己不記得,因此這正反映X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48.對於控罪一所指的非法性交過程,中間的關鍵細節,X在P2中其實已作出清楚交代(見P2A記項#365-#401),包括被告人要求與她性交兩人彼此之間的對話,被告人「夾硬」除低她的褲(單車褲連內褲),「夾硬」擘開他的腳(屈曲成九十度角),以及被告人以男上女下的姿勢將陰莖插入X的陰道以及被告人在體外射精等描述。

49.辯方對於X可信性及可靠性的批評主要是她在庭上作供時對於控罪一發生的時段和之後她有沒有在被告人的住所過夜有不同的說法。

50.在錄影P2時,X說她是在日間去到被告人在悦華樓2401室的住所(見P2A記項#620-#623),而她並沒有在被告人的住所過夜(見P2A記項#687-#689)。

51.但當X在審訊首天(2023年2月1日)接受盤問下,她卻說性行為是在晚上發生。X解釋說,當天日間她曾到過被告人的單位,後來離開該單位去踏單車。離開前被告人叫他當晚去送一個蛋糕給被告人當天生日的契女葉安琪(譯音)。X送完蛋糕後返回單位才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之後X選擇留在單位睡覺至下一天早上,知道警察在找她就自己離開。

52.在第二天的審訊一開始繼續盤問時,X表示在她有機會再閲讀P2A(即謄本)和細心回憶事件後表示昨天的說法有誤,需要更正。X說經想清楚後,其實性行為是當天日間下午約2:00至3:30前發生。她大約於3:30到4:00前離開。當天晚上她再返回被告人單位是因為被告人在日間吩咐她晚上回去給他送蛋糕。他在9月25日晚上9:06後回到被告人的家取蛋糕,把蛋糕送完後就沒有回到被告人那裏,而是回家睡覺,但家人卻不知道她在房中睡覺。

53.本席首先留意到的是X修正後的證言其實與她在2021年10月與警方會面在錄影時說及的相關情況仍大致相同。正如控方正確指出,案件發生至今已超過17個月,這必然會影響X對於案件細節的記憶而另一方面X在證人台解釋,她只有15歲,對於事件感到羞恥及選擇逃避,她亦不會刻意記着案件的每一個細節。本席則認為,自從被告人被捕,X在女童院回家後已經與被告人脫離了關係,相信已經過住不一樣的生活。對於一名女童正在努力忘記過去,重新生活之後的17個月後卻要被再傳召出庭,並回憶一些不愉快的經歷,當中的壓力和焦慮是可以理解的。所以X在被盤問下出錯亦絕不出奇。重點是X並非信口雌黃,説了便算。當她在第一天作供完畢後回家再仔細努力回憶事件,然後發覺自己的證言有錯,到第二天作供再次被盤問時便主動提出更正。修正的內容更符合在案發後僅一個月她向警方在錄影會面中交代的事實情況,而至於X為何會產生混亂,本席亦毫無疑問相信這是與她和被告人之前曾經在不同的地方和時間(包括日間或晚上)也有發生過一些性侵(無論自願或不自願)而X亦在P2曾表示她也間中會在被告人的家過夜有關。

54.辯方依賴X與被告人在控罪一當日(2021年9月25日)下午的WhatsApp通訊記錄見到X在據稱已經發生不自願性交後即在1603及1605時,仍向被告人發送開心表情的圖像(emoji),指出X的做法不乎合她剛被性侵的情況。對此,X在盤問下已解釋她是恐怕不與被告人聯絡會受到他的責難。她選擇使用那些開心圖像只是因為那是自己在通訊時一些常用的emoji,所以便會自動前置排列於電話的表情圖像中,她當時的心態只是敷衍使用,並不代表她被強逼性交後的心情。

55.本席認為特別考慮到X在P2中提及她與被告人一直處於被長期欺凌和壓抑的關係中,X有理由害怕被告人因她不回應而遷怒於她。在此情況下,她的解釋亦變得合理,沒什麼出奇之處,亦不會因此而削弱她對被告人的指控

56.至於X後來在晚上20:55收到被告人發送的一張「自願做愛證明書」的相片時她卻相反即時回應了一個「黑面」的圖像表情,X在庭上的解釋是因為她一點也不覺得圖像好笑。對此,辯方陳詞認為X的反應前後矛盾。本席對此不以為然,如果X在庭上對被告人的指控屬實,他在下午強逼X與他做愛後在晚上卻發出這樣一張「自願做愛證明書」便是極度自私而且不知所謂,完全不顧及X的反應和感受亦顯然是「無私顯見私」的自我開脫的行為。X如果當時連看到這一張所謂「自願做愛證明書」的照片仍可若無其事地照發送出開心大笑的表情圖像便真的很有問題。被告人在當晚發送此「證書」予X亦令她及法庭更確信被告人對X的性侵是發生在9月25日發送之前的下午發生。而「證書」的標題是「自願做愛」,被告人選擇發送此照片亦絕非巧合,亦完全反映被告人當時只是心虛也間接支持X的證言指當日二人曾發生性行為而且並非出於她自願。

57.至於有關X在控罪二的證言,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有較詳細的描述,本席直接引述如下:—

「18. 就第2條控罪來說,X在P2的相關證供如下:

(1) 被告在天悅邨的單位(記項1072-1073)內當著被告女友郭焯堯面前抳她的頸少於一分鐘(記項877-925)。

(2) 發生的時間是在發生不情願性行為之後但不肯定(記項1074-1077、1112-1113)。X記得在9月發生但不記得是9月頭或9月尾,只能說是“後至中”(記項1104-1105)。

(3) 被告抳她頸的原因“都係因為我唔想再同佢嘅關係”(記項883)。

(4) X不記得被告抳她頸當時有沒有說什麼,也不肯定郭焯堯有沒有說什麼(記項914-919)。

(5) X說當她走出單位想坐升降機離開時,被告尾隨她,扯著她的頭髮強行把她從走廊扯回單位內(記項961-979)。

(6) X說她想報警但未按電話(記項980-983),所以“唔知,唔記得嘞”為什麼被告會扯她頭髮(記項984-985)。

(7) X不記得回到單位途中被告當時說什麼(記項986-987)。

(8) 被告約在一小時後才讓她真正離開(記項1018-1021)。

(9) X不記得回到單位後被告做了什麼(記項1036-1037)。

(10) 除了六合院的社工,X並沒有跟其他人說過以上的事亦沒有看醫生(記項1078-1091)。

(11) 但當時X有用手機拍攝頸部傷勢,而相片“好似”保留在手機內(記項1093-1095)。

19. 盤問下,X在庭上說:

(1) X同意記項883所謂“都係因為我唔想再同佢嘅關係”,是要和被告分手。

(2) 但當被問及她的證供是否表示被告在女友郭焯堯面前阻止X(另一女友)跟被告分手,X說不清楚;又改口說當時因為某些事情跟被告吵架,但現在已不記得是什麼事。

(3) 當被問及怎樣知道被告容許她離開,X說被告當時說“要走快啲走,唔好篤眼篤鼻”。但在P2中並沒有這個說法。

(4) X被引領看P6的相片35,該相片在2021年9月8日19:33:11時由X發給被告(P7A Annex B3記項52)。差不多同時,即19:33:17時,X再發給被告“我去報警啦拜拜”的信息(P7A Annex B3記項53)。被告在同日分別於19:35:08時和21:17:15時向X發出“点啊”和“大佬”的信息。X則於21:22:39時回應“?”。當被問及被告對相片35的反應似乎是無奈多於憤怒時,X表示同意,而她發出“?”是表示不明白被告的意思。」

58.本席同意控方陳詞,X有關控罪二的證供是清晰直接而且有關的襲擊亦有她在手提電話內一張近鏡拍攝到頸部顯示頸上被人用力握過而留下的紅印的相片佐證。相片發送給被告人的日期是2021年9月8日,亦即是控罪二的犯案日期。X在P2和庭上都指出她在被告人的單位如何因為分手問題而嘈交而被告人在另一名女友郭卓瑤面前如何用兩隻手緊扼X的頸項達一分鐘才鬆開手令她頸上留下紅印。X曾一度嘗試離開單位,穿回鞋子到走廊打算乘搭電梯時又被被告人扯着她的頭髮令她跌低並粗暴地將她拉回屋內。X大聲表示自己要走,不要再返回單位,但被告人沒有理會。返回單位後,X坐在近門口並哭了出來。過了一小時後,被告人才讓X離開單位(見P2A記項#877-#1071)。

59.辯方力陳由於X曾在P2中說過上述的襲擊是發生在控罪一所指的不自願性行為之後,但現時控方卻倚賴相片的發送日期來確定那個襲擊是在9月8日發生是自相矛盾。但細看X在P2內其實也並不是肯定地說控罪二的襲擊是發生在那次不自願性行為之後。當女警再三問X是否真的如此時,她的答案明顯只是 「好似係」(見P2A記項#1113),因此她並不能確定。在庭上,她亦解釋是因為在錄影時當時她已經被關在女童院又未能拿到手提電話所以無法知道相片的發送日期以協助她對事件發生日期的記憶。辯方雖然指控方沒有覆問X那相片是否就是控罪二相關的相片,但縱觀整個錄影過程,X對其他襲擊事件的詳情也沒有具體交代,而在X唯一提及的襲擊事件具體涉及扼頸及留下紅印也只是控罪二的事件而X與被告人在WhatsApp 的通訊中從來也只有這一幅顯示傷勢的照片發送過給被告人。本席認為,此幅照片的出現必然正如X在庭上所說是她在控罪二遭被告人襲擊後拍攝的。從X發送此照片和與被告人之後說「我去報警啦拜拜」(見P7A Annex B3記項#53)亦間接印證這一結論。如果此照片與被告人無關,X也不會發送給他;若此照片不涉及非法的行為,X也不用對被告人說要去報警。

60.本席因此確信X所提及控罪二的襲擊事件的而且確如她描述地發生,時間是2021年9月8日而地點是天悅邨悅華樓2401室及悦華樓24樓電梯大堂。

被告人的證言

61.本席在庭上耳聞目睹被告人的作供,裁定他的證供一派胡言,大話連篇。他的證言就像他的私生活和男女關係一樣,一片混亂。簡單而言,被告人雖年近四十,但仍只是一名遊手好閒的無業遊民。在庭上作證時,他一方面吹噓自己曾經在匈牙利從商7年,但是卻連最基本被問及是從幾時開始經商,他也答不出來。其他的詳情一律無法交代。回港後,他沒有正職,不務正業,居無定所,只是在不同女朋友家中暫住。案發時被告人住的悅華樓單位,也是他從一名叔叔借回來暫住但他一切個人物件卻仍然留在前女友的家中,甚至乎連洗衣服和換衣服他仍要去女友的家中。他亦說因為悅華樓沒有Wi-Fi網絡,不能上網,所以經常也要去女朋友家中使用電腦。

62.雖然被告人在庭上矢口否認與X是情侶關係,但從他們二人在WhatsApp的對話可見,二人絕非契父女的關係。有關此部份可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2段的以下陳述:—

「12. 被告人說他與女童X只是契爺與契女的關係,但是兩人在社交平台上的對話明顯顯示兩人是情侶關係。控方證物P6相片4至12顯示女童X與被告人說分手。女童X說被告人不配做她“條仔”(控方證物P6相片4)。如果兩人之間只是契爺與契女的關係,被告人不會不即時糾正女童X。除了不糾正女童X,被告人還獻殷勤,提出買嘢食給女童X(控方證物P6相片6)。被告人還向女童X發出以下訊息:“話我唔愛你唔錫你,你問心啊,我有咩唔放你係第一位先。”由此訊息可見,被告人當時明顯地是想繼續維繫他與女童X之間的情侶關係。當女童x繼續和被告人談分手和要求被告人唔好再折磨她和她不想成日喊時,被告人向女童X道歉(控方證物P6相片12)。」

63.本席同時留意到2021年5月20日X與被告人的WhatsApp對話。當中X對被告人說「情人節分手開心啲㗎嘛」及「你唔配做我條仔」(見P7A Annex B1記項#11及#13)。其後,X又說「我見過你最愛我個樣,所以你而家愛唔愛我,我一眼就望得出」及「以後,你同你嘅人一齊,我同我啲仔一齊大家用父女關係去相處」(見P7A Annex B1記項#26及#29)而見到被告人在已讀了上述訊息後不但沒有回應表示不明白或反問為什麼X會對他說出這樣莫明奇妙的說話,其後更說了這一番的説話:「我真係唔知你想搞到點樣」;「話我唔愛你唔錫你,你問心啊),我有咩唔放你係第一位先」及「你一句,我馬上到,做到我都會做,我對你有冇要求啊」(見P7A Annex B1記項 #60-#62)。本席認為以上對話正好支持X在庭上所說她在案發前已經不想繼續與被告人發展情侶關係也直接反映被告人一直在庭上聲稱自己與X不是情侶,他只是當X是他的一名契女亦都只是他自欺欺人的托詞。

64.被告人的證供可以算是乏善足陳,謊話連篇。本席表明拒絕接納他在庭上所作的任何證供。

裁決

6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X有關本案兩項控罪的證言完全可信。她與被告人在案發前後的行為和反應亦可從她與被告人二人之間在WhatsApp的對話和發送的圖像中解釋得到。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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