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區源 對 水務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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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8年,現有供水給上水及粉嶺地區的食水配水庫的總儲水容量為139,500立方米。為應付預期自2021年起因上水及粉嶺地區已規劃的新房屋發展計劃而增加的食水需求,需要增建一個容量達55,000立方米的新配水庫,以提升上水及粉嶺地區食水配水庫的總儲水容量至194,500立方米。當擬議工程完成後,該區的食水配水庫總儲水容量將能滿足區內每日達203,000立方米的需求。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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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990/2019 [2022] HKCFI 9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2990號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作出以下命令: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於2018年,現有供水給上水及粉嶺地區的食水配水庫的總儲水容量為139,500立方米。為應付預期自2021年起因上水及粉嶺地區已規劃的新房屋發展計劃而增加的食水需求,需要增建一個容量達55,000立方米的新配水庫,以提升上水及粉嶺地區食水配水庫的總儲水容量至194,500立方米。當擬議工程完成後,該區的食水配水庫總儲水容量將能滿足區內每日達203,000立方米的需求。 2.第一建議答辯人 (水務署) 於2018年9月18日批出工程合約,工程在2018年9月26日開展。 3.第二建議答辯人 (地政總署) 分別於2018年9月24日,2018年9月26日,2019年1月29日及2019年7月16日向第一建議答辯人發出簡易臨時撥地許可。 4.申請人2019年10月10日的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 (表格86) (以下簡稱「表格86」) 並未有列明所挑戰的決定。 5.在申請人2021年7月2日的修訂表格86,申請人表示其所挑戰的決定為:
討論 6.第一及第二建議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按照法庭指示存檔其「初步回應書」。 7.代表建議答辯人的律師指出,首先,第一建議答辯人在2018年9月18日以後至2019年9月23日期間,並沒有作出任何決定;因此,並沒有任何決定可供司法覆核。 8.第二建議答辯人於2018年9月24日,2018年9月26日,2019年1月29日及2019年7月16日向第一建議答辯人所發出的簡易臨時撥地許可,牽涉的只是政府內部將政府土地撥給政府部門 (即第一答辯人) 使用以配合第一答辯人的工程施工,並不構成可供司法覆核的行政決定。無論如何,申請人並沒有挑戰第二建議答辯人於2019年1月29日及2019年7月16日向第一建議答辯人發出簡易臨時撥地許可。 9.此外,申請人就上述第一項挑戰 (即2018年「9月或10月」所批出的承建合約開展工程計劃項目及「其後容許該工程繼續施工之決定」) 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已嚴重逾時差不多10個月。申請人並沒有申請延長時限,亦沒有就延誤作出任何解釋。 10.在考慮是否就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延長時限時,上訴法庭在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6] 2 HKC 393的第27(3)段中指出,法庭要考慮以下因素:(a)延誤的長短,(b)延誤原因,(c)案件的勝算機會,(d)延誤對雙方造成的損害,及 (e)公眾利益。 11.在本案中,針對第一建議答辯人於2018年9月18日批出工程合約,及第二建議答辯人於2018年9月24日向第一建議答辯人發出簡易臨時撥地許可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延誤差不多10個月,是相當長的延誤,申請人沒有解釋其延誤理由。由於該工程計劃對於該區的食水配水庫總儲水容量將能滿足區內每日達203,000立方米的需求相當重要,所以申請人的延誤肯定對政府的施政造成損害(prejudice)。然而,在未有合理地解釋其延誤的情況下,申請人並未能證明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12.此外,在考慮是否給予司法覆核許可時,首席法官李國能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一案第15段中指出,法庭要考慮案件的勝算機會,應為 “a reasonably arguable case is one which enjoys realistic prospects of success”。即只有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案,才應獲許可進行。 13.正如第一及第二建議答辯人在其「初步回應書」指出,本案的司法覆核理據均不可以合理爭辯 (not reasonably arguable),而且是基於事實上的謬誤,未能符合司法覆核理由的法律要求和門檻,原因是第一建議答辯人已根據工務工程的既定程序推展該工程計劃,包括:
總結 14.總括而言,申請人針對第一建議答辯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已嚴重逾時差不多10個月,申請人並沒有申請延長時限,亦沒有就延誤作出任何解釋。第一建議答辯人已根據工務工程的既定程序推展該工程計劃,並不構成任何程序不公義,或不合理性,或對村民不公平。申請人就第二建議答辯人向第一建議答辯人所發出的簡易臨時撥地許可,並不構成可供司法覆核的行政決定。申請人提出的所有理據,均不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亦沒有真實成功機會。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就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延長時限,及駁回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第一及第二建議答辯人的訟費 (見Ahmad Ali v Director of Legal Aid [2019] HKCFI 1303第24段; 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 2) (2014) 17 HKCFAR 841第17(1)-(6)段)。本席認為,建議答辯人之「初步回應書」對法庭提供了關鍵協助,而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根本缺乏理據。 日期: 2022年3月31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表格 CALL-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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