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倩媚 對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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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6年2月2日以表格86向法庭入稟,要求給予許可,就以下之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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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97/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9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9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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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吳倩媚
建議答辯人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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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0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0月26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於2016年2月2日以表格86向法庭入稟,要求給予許可,就以下之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 在2011年5月24日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決定不繼續處理我對PCCW機構洩露本人資料及滋擾本人。(個案編号:2010/5291)」

2.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於考慮有關文件後,在2016年4月13日基於下列理由拒絕給予許可:

「1. 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是欲挑戰私隱專員公署在2011年5月24日所作的決定。此許可申請在該決定超過4年半後才提出,是嚴重超越了法例規定的3個月期限(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申請人亦從沒有就著該決定提出法例下付予向行政上訴委員會的上訴。(見:行政署2016年3月7日之信件)。在這情形下,法庭不接納申請人指因為從多方面進行上訴所以延遲至今才提出本許可申請的理由。單基於此逾期原因,法庭是不會發出許可讓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

2.  無論如何,該決定是基於申請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支持她的投訴而作出的(見:私隱專員公署的書面理由)。在已存檔的文件中,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可爭辯地說該決定是犯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或是極度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在這情形下,擬提出之司法覆核完全是沒有任何有合理爭辯性的理據支持。在這情形下,法庭亦不會批准許可提出(見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第14-16段)。」

3.申請人於2016年4月21日以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並將通知書送達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私隱專員公署」)。私隱專員公署在原訟庭的身份為建議答辯人。但在上訴中因申請人列明他們為被告人並以該身份送達上訴通知書給他們,他們成為本上訴的答辯人,參考Park Lomen Inn v Appeal Board (Hotel and Guesthouse Accommodation ) [2015] 4 HKLRD 506 [17] and [19]關於司法覆核許可的上訴是否有答辯人的討論。

4.申請人要求上訴庭給予司法覆核許可。她並且在上訴通知書附件内列出她的上訴理由:

「 1.  我不同意我未能向私隱專員公署(「下稱公署」)提出足夠證據支持我的投訴,在我致公署的信中,我不斷提出證據和解釋我的案件(見:2至4頁)。

A.  在2011年5月11日致公署的信中提到,在2011年5月4日傍晚我家中所發生,一小時內家裡的固網電話接收3個不同機構的來電。首先,約晚上7時14分,一名自稱now TV員工Kenny打來指明找我,奇怪地他居然說得出我家裝有有線電視事情,以我記憶所及,我從未向該公司透露有關事情,而我在兩天前即5月2日晚上親身前往深水埗有線地鋪填寫終止服務表格,沒有經任何人或機構。那麼now TV員工從何渠道知我家裝有有線電視事情?事實是有線電視和now TV不是聯營公司,資料不能互享,而我亦沒有授權,我亦沒有向now TV透露我家裝有有線電視事情,在這情形下,我在有線電視的資料根本不能提供now TV,更不能為now TV作Marketing之用。單憑這點已是實質證據證明now TV從法律不容許的情況下得到我的資料。

B.  同時我在2011年5月11日還列出,從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8日期間,發生多次3字頭電話號碼來電現象,事實是那些來電多是屬於電訊盈科和同電訊盈科有關聯的公司的。並且從一小時內家裡的固網電話接收3個不同機構的來電的事情裡,首兩個電話分別是now TV員工Kenny與有線員工Carson都有談及同一件事即我家裝有有線電視事情,而第三個電話是屬於自稱香港預防協會(或機構)葉小姐,聲稱我家人有抽獎機會,但又說不出我家人的全名。基於這個事實,加上約一小時那麼短時間內發生,我不相信那些來電是巧合,再加上平時在我周圍所發生的電話滋擾,我有理由相信背後有人指示。

以上都是合理爭辯性的理據支持我的投訴,但公署卻仍然聲稱我沒有證據,這是一個非常低級錯誤的決定。在這情形下,公署的決定是不合理的,我亦因此喪失了全面性的調查包括翻查電話紀錄的機會。

2)  我向公署報案的日期是2010年10月15日,但公署所作的決定是在2011年5月24日,此決定在收到我投訴後超過7個月才提出,是超越了規定的45日內期限,在公署在2011年5月24日附給我條例副本也提及(見: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39(3)條和第5頁)。由於程序上已不恰當,因此該決定應屬無效。不過,根據法官區慶祥判決(見: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36號法官判決通知書),卻指出看不到有任何理據可爭辯地說該決定是犯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本人憑上述條例,完全不同意法官這判決。

3)  另一方面,明明是公署違反逾期法例在先,法官在接納公署之決定的情形下,但又對我因逾期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表示不會發出,亦不接納我因從多方面進行上訴才逾期的理由,從這點上可說判決自相矛盾,同時對我極度不公平。

4)  我非常不滿專員收到我2011年1月7日回覆投訴信件後一直拖延,直至在2011年5月11日我再詢問調查情況時,才通知拒絕案件,導致我喪失了即時性調查的機會。」

5.私隱專員公署的律師於2016年6月13日致函法院,提出他們就本上訴的觀點。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16年6月16日指示6月13日信件内容為本上訴中私隱專員公署的論點綱要。

6.申請人於2016年8月10日呈交論點綱要,事件時序表。她提出上訴以匿名及不公開的方式處理。

7.代表私隱專員公署的凌大律師於2016年8月17日呈交論點綱要,除採纳6月13日信件内容外,提出進一步的陳詞。她指出申請人沒有充份理由支持上訴以匿名及不公開的方式處理。

8.申請人於2016年8月24日再呈交論點綱要,回應凌大律師的論點綱要。

9.法庭於2016年10月6日拒絕申請人以匿名及不公開的方式處理上訴的要求並指示如下:

「 法庭不認為有足夠理據偏離公開聆訊上訴的原則,也沒有足夠理據將訴訟人的名字以匿名處理。上訴將在10月20日聆訊,若屆時任何一方不出席,法庭將按已存檔的陳詞考慮。」

10.在2016年10月20日的上訴聆訊,申請人沒有親自或延聘大律師出庭。私隱專員公署則由凌大律師代表應訉。

11.考慮過雙方的論點綱要後,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

12.首先,正如區法官指出申請人欲在2016年就私隱專員公署2011年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乃嚴重超越第53號命令第4條三個月的一般期限,所以除非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法院不應受理。

13.法庭在Re Thomas Lai [2014] 6 HKC 1列出延展期限的一些考慮因素,包括申請超越期限的時間長短;申請人就超越期限的解釋;該司法覆核的勝算;延誤對建議答辯人及公共行政的影嚮;該司法覆核提出的問題對公眾的重要性。

14.上訴庭在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6] 2 HKC 393及較近期的藍金鐘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委員會CACV 18/2016, 9 September 2016 都以不當延誤為理由駁回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上訴。

15.本案涉及的延誤十分長(將近5年),本庭認為申請人沒有提出合理解釋。她聲稱她逾期申請是因為她從多方面進行上訴。在表格86中,她聲稱她曾向行政上訴委員會秘書,黎棟國局長,曾俊華司長,中聯辦不斷上訴。按她呈堂的事件時序表,她曾於2013年10月致函黎棟國局長,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多番致函曾俊華司長,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多次致函中聯辦作出投訴。這些投訴不可視為上訴。除行政上訴委員會外,其他的人仕及機構均没有法定權力處理私隱專員公署的上訴。而且這些投訴最早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日,相距私隱專員公署2011年的決定經已超過2年。

16.證據顯示她實在沒有就私隱專員公署的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按行政上訴委員會秘書2016年3月7日的回覆,她沒有按行政上訴委員會以指定格式遞交上訴文書,她祗是在2011年6月18日致函該上訴委員會,又沒有向委員會提供電話號碼及通訊地址,所以被視為沒有正式啓動上訴程序。

17.她在論點綱要辯稱行政上訴委員會應主動按她提供的個案编號了解她的投訴,並取得與她聯络的方法。本庭認為她此論點實在是無理取鬧。若她真的認為她在2011年6月經已提出上訴,絕對沒有理由要待至2016年2月才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查詢上訴進度。

18.本庭也不認同 她對私隱專員公署處理她的申訴有延誤之指控。證據顯示,雖然申請人於2010年10月15日向建議答辯人提交投訴表格,但是在該投訴中她並沒有提交實質的證據來支持她的投訴。其後她於2011年1月7日及2011年5月11日向私隱專員公署提交其他文件。私隱專員公署在考慮她全部的文件後,才於2011年5月24日拒絕繼續就她的投訴調查。《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39(2)(d)條所規定的45天限期,是針對專員決定拒絕進行或拒絕繼續進行一項由投訴引發的調查之決定。若專員尚未作出這項決定,該條文並不適用。雖然該條文提及收到該項投訴後的45日,但本庭認為若投訴人繼續呈交其他文件支持她的投訴,而私隱專員公署亦接納再等文件,這明顯顯示公署沒有在較早的階段拒絕進行調查。因此在本案的案情下,相關的投訴應該是以申請人最後提交文件的日期開始計算,即2011年5月11日。公署在2011年5月24日的決定是在法定的45天內作出,並沒有延誤。

19.無論如何,本庭看不到她為何可以依賴私隱專員公署處理她的申訴有延誤之指控來解釋她自己超過4年的不當延誤。

20.除了她不合理延誤外,本庭並且認為她欲提出的司法覆核,沒有合理可成功的機會,按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8] 1 HKLRD 319訂下的法律原則,法庭不應給予許可 。在這方面,考慮過申請人向本庭呈交的文件,本庭同意區法官的評核:申請人完全沒有確實的證據及法理基礎指稱私隱專員公署2011年5月24日的決定不合法或極度不合理。

21.雖然私隱專員公署沒有具體指出延誤對調查的影嚮,法庭不應隨便頒令法定機構就5年多前的事件進行調查,尤其是相關的指控並沒有確實的證據支持。這樣的調查衹會浪費公帑,不能帶給任何人實在的益處。

22.因此本庭不認為有良好理由延展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的期限,在聆訊當日已頒令撤銷申請人的上訴。

23.考慮過終審法院於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 2) (2014) 17 HKCFAR 841 [17] (8) to (12) 的指引,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有足够理由令本庭偏離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訟費的規範。因此本庭頒令申請人支付私隱專員公署本上訴的訟費,訟費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同時指示私隱專員公署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起計的7 天内呈交和送達按《實務指示PD14.3》Appendix A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申請人可在隨後的14天內提交反對書(如有的話)。本庭之後會以書面評定。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凌依楠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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