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倩媚 對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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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6年2月2日以表格86向法庭入稟,要求給予許可,就以下之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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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9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9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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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於2016年2月2日以表格86向法庭入稟,要求給予許可,就以下之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2.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於考慮有關文件後,在2016年4月13日基於下列理由拒絕給予許可:
3.申請人於2016年4月21日以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並將通知書送達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私隱專員公署」)。私隱專員公署在原訟庭的身份為建議答辯人。但在上訴中因申請人列明他們為被告人並以該身份送達上訴通知書給他們,他們成為本上訴的答辯人,參考Park Lomen Inn v Appeal Board (Hotel and Guesthouse Accommodation ) [2015] 4 HKLRD 506 [17] and [19]關於司法覆核許可的上訴是否有答辯人的討論。 4.申請人要求上訴庭給予司法覆核許可。她並且在上訴通知書附件内列出她的上訴理由:
5.私隱專員公署的律師於2016年6月13日致函法院,提出他們就本上訴的觀點。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16年6月16日指示6月13日信件内容為本上訴中私隱專員公署的論點綱要。 6.申請人於2016年8月10日呈交論點綱要,事件時序表。她提出上訴以匿名及不公開的方式處理。 7.代表私隱專員公署的凌大律師於2016年8月17日呈交論點綱要,除採纳6月13日信件内容外,提出進一步的陳詞。她指出申請人沒有充份理由支持上訴以匿名及不公開的方式處理。 8.申請人於2016年8月24日再呈交論點綱要,回應凌大律師的論點綱要。 9.法庭於2016年10月6日拒絕申請人以匿名及不公開的方式處理上訴的要求並指示如下:
10.在2016年10月20日的上訴聆訊,申請人沒有親自或延聘大律師出庭。私隱專員公署則由凌大律師代表應訉。 11.考慮過雙方的論點綱要後,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 12.首先,正如區法官指出申請人欲在2016年就私隱專員公署2011年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乃嚴重超越第53號命令第4條三個月的一般期限,所以除非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法院不應受理。 13.法庭在Re Thomas Lai [2014] 6 HKC 1列出延展期限的一些考慮因素,包括申請超越期限的時間長短;申請人就超越期限的解釋;該司法覆核的勝算;延誤對建議答辯人及公共行政的影嚮;該司法覆核提出的問題對公眾的重要性。 14.上訴庭在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6] 2 HKC 393及較近期的藍金鐘及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委員會CACV 18/2016, 9 September 2016 都以不當延誤為理由駁回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上訴。 15.本案涉及的延誤十分長(將近5年),本庭認為申請人沒有提出合理解釋。她聲稱她逾期申請是因為她從多方面進行上訴。在表格86中,她聲稱她曾向行政上訴委員會秘書,黎棟國局長,曾俊華司長,中聯辦不斷上訴。按她呈堂的事件時序表,她曾於2013年10月致函黎棟國局長,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多番致函曾俊華司長,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多次致函中聯辦作出投訴。這些投訴不可視為上訴。除行政上訴委員會外,其他的人仕及機構均没有法定權力處理私隱專員公署的上訴。而且這些投訴最早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日,相距私隱專員公署2011年的決定經已超過2年。 16.證據顯示她實在沒有就私隱專員公署的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按行政上訴委員會秘書2016年3月7日的回覆,她沒有按行政上訴委員會以指定格式遞交上訴文書,她祗是在2011年6月18日致函該上訴委員會,又沒有向委員會提供電話號碼及通訊地址,所以被視為沒有正式啓動上訴程序。 17.她在論點綱要辯稱行政上訴委員會應主動按她提供的個案编號了解她的投訴,並取得與她聯络的方法。本庭認為她此論點實在是無理取鬧。若她真的認為她在2011年6月經已提出上訴,絕對沒有理由要待至2016年2月才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查詢上訴進度。 18.本庭也不認同 她對私隱專員公署處理她的申訴有延誤之指控。證據顯示,雖然申請人於2010年10月15日向建議答辯人提交投訴表格,但是在該投訴中她並沒有提交實質的證據來支持她的投訴。其後她於2011年1月7日及2011年5月11日向私隱專員公署提交其他文件。私隱專員公署在考慮她全部的文件後,才於2011年5月24日拒絕繼續就她的投訴調查。《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39(2)(d)條所規定的45天限期,是針對專員決定拒絕進行或拒絕繼續進行一項由投訴引發的調查之決定。若專員尚未作出這項決定,該條文並不適用。雖然該條文提及收到該項投訴後的45日,但本庭認為若投訴人繼續呈交其他文件支持她的投訴,而私隱專員公署亦接納再等文件,這明顯顯示公署沒有在較早的階段拒絕進行調查。因此在本案的案情下,相關的投訴應該是以申請人最後提交文件的日期開始計算,即2011年5月11日。公署在2011年5月24日的決定是在法定的45天內作出,並沒有延誤。 19.無論如何,本庭看不到她為何可以依賴私隱專員公署處理她的申訴有延誤之指控來解釋她自己超過4年的不當延誤。 20.除了她不合理延誤外,本庭並且認為她欲提出的司法覆核,沒有合理可成功的機會,按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8] 1 HKLRD 319訂下的法律原則,法庭不應給予許可 。在這方面,考慮過申請人向本庭呈交的文件,本庭同意區法官的評核:申請人完全沒有確實的證據及法理基礎指稱私隱專員公署2011年5月24日的決定不合法或極度不合理。 21.雖然私隱專員公署沒有具體指出延誤對調查的影嚮,法庭不應隨便頒令法定機構就5年多前的事件進行調查,尤其是相關的指控並沒有確實的證據支持。這樣的調查衹會浪費公帑,不能帶給任何人實在的益處。 22.因此本庭不認為有良好理由延展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的期限,在聆訊當日已頒令撤銷申請人的上訴。 23.考慮過終審法院於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 2) (2014) 17 HKCFAR 841 [17] (8) to (12) 的指引,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有足够理由令本庭偏離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訟費的規範。因此本庭頒令申請人支付私隱專員公署本上訴的訟費,訟費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同時指示私隱專員公署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起計的7 天内呈交和送達按《實務指示PD14.3》Appendix A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申請人可在隨後的14天內提交反對書(如有的話)。本庭之後會以書面評定。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凌依楠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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