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卓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9/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April 2022.

1. 申請人否認兩項分別涉及275克可卡因(控罪一);及21.1克氯胺酮和6.55克可卡因(控罪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1] ,但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後被裁定兩項控罪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19/2021[2022] HKCA 47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1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9/2021

[2022] HKCA 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高卓梵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申請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9月7日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9月23日
申請人的進一步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3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1日

判案

引言

1.申請人否認兩項分別涉及275克可卡因(控罪一);及21.1克氯胺酮和6.55克可卡因(控罪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1],但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後被裁定兩項控罪成立。

2.申請人不服定罪,於2021年2月1日申請上訴許可。

案情撮要

3.海關於一個由巴西寄至香港的郵包內發現控罪一的可卡因,海關人員於是偽裝郵差把包裹送遞至申請人的住址(「該單位」)。申請人簽收後,海關人員隨即表露身份並作出拘捕。在搜查該單位時,海關人員在客廳不同地方發現控罪二的氯胺酮和可卡因(以及一些分別可用作包裝和吸服危險藥物的物品)。

4.申請人於審訊時選擇作供及傳召證人。簡而言之,辯方的說法是申請人對有關危險藥物並不知情,但懷疑是屬於曾借住該單位的「阿聰」。

上訴理據及申請人的陳詞

5.代表申請人的謝英權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投訴(1)原審法官容許控方盤問申請人為何沒有向海關提及他懷疑涉案毒品為「阿聰」所有,是侵犯了申請人的緘默權;及(2)控方在結案陳詞時不當地要求陪審團考慮前述盤問證供,而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發出相關或足夠指引,以剔除偏見。

6.控方在盤問申請人時有如下對答: 

「問: 好,有一樣,就係其實你當時亦都係有阿聰嘅聯絡電話喇?

答:  係。

官: 有定冇呀?

李小姐: 有阿聰嘅聯絡電話。

官: 有,係,係。

問: 亦都如果你需要嘅時候,你可以聯絡海關嘅關員嘅,啱唔啱呀?

答: 係。

問: 有冇諗過聯絡佢哋,將你懷疑嘅嘢話畀關員聽,等佢哋調查,睇下搵唔搵到阿聰呢?

答: 因為事後,即係以我所知,呢個情況嗰陣可能我已經還押期間,我又冇特別去諗,因為嗰陣我仲諗緊搵邊啲法律團隊去代表我。

問: 所以你亦都冇再做任何嘢喇?

答: 係呀,因為我主要都係攞啲時間去諗,即係搵緊邊啲法律代表去代表我。」[2]

7.其後,控方在結案陳詞就以上證供向陪審團表示: 

「但係我亦都係要請各位考慮,當時已經係--高先生已經係被落案起訴,亦都沒有擔保嘅時候,既然佢係有懷疑阿聰嘅時候,亦都係點解好簡單,佢可以聯絡海關,話畀佢哋聽『我懷疑阿聰,呢個佢電話資料,你哋去查喇』,還佢自己一個清白或者試下可唔可以協助嗰個海關咁樣嚟幫佢自己咁樣樣,但係呢個係冇做到嘅。

我亦都我覺得其實因為高先生就自己知道佢自己係有份參與,佢係知道呢個危險藥物,所以佢亦都係沒有同海關就係提及呢一個資料提供畀佢哋作出進一步嘅調查。

所以,各位陪審團,呢一個其實就係已經總結咗,我係需要請你哋各位考慮呢一個裁決嘅時候,基於上述我提及嘅我覺得係你哋需要考慮或者係關鍵性嘅證供,當然你哋考慮嘅時候,會運用你哋呢啲日常生活嘅知識,你哋覺得合唔合理,講嘅嘢如果係前言不對後語或者證人之間有分別,點解會有咁嘅情況出現呢咁樣樣,所以我而家就請你哋慢慢亦都係逐一考慮。」[3]

8.謝大律師援引Lee Fuk Hing v HKSAR[4],指出由於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糾正控方的不當盤問,又容許控方在結案陳詞時以此攻擊申請人,故本案較Lee Fuk Hing案更為嚴重。謝大律師亦引用HKSAR v Ata Asaf[5]HKSAR v Ko Wai Lun[6]等案力陳,有關提問實有違申請人的緘默權,令致審訊不公。

9.謝大律師指,事實上,該議題已引起陪審團關注並作出提問: 

「此外,辯方曾提及阿聰這人物的存在,且此人的名字及其他資訊或許未曾在開庭前被提及,那麼就舉證責任而言,控方還是辯方有責任根據阿聰的手提電話號碼或他姐姐的未婚夫的手提電話號碼,及其他相關資料等線索,以證明此人的存在或不存在,假若執法部門會進行調查,並能證明此人的存在或不存在,控方是否必須告知陪審員?」[7]

上述提問意味陪審團正是以不應被接納的盤問及陳詞作出考慮及判決。

答辯人的陳詞

10.代表答辯人的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希哲指出,在作出結案陳詞前,控辯雙方曾呈交第二份承認事實[8],其內容指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曾於2018年12月22日(事發後兩日)在裁判法院申請保釋時提及申請人曾把該單位借予友人使用。李專員聲稱,這承認事實顯示申請人其實已主動放棄保持緘默的權利。

11.因此,答辯人援引HKSAR v Chiao Li[9],認為原審法官無需針對相關盤問及陳詞作出緘默權的指引。

12.至於陪審團的書面提問,李專員指,原審法官沒有在回答時提及緘默權是因為申請人根本沒有行使緘默權。他只是在審訊時提供更多資訊。

考慮

13.首先,李專員提出的承認事實,本席認為對處理申請人的上訴理據並沒有很大幫助。

14.事實上,根據控方證人所指,申請人在警誡下並非表示沒有回應,而是簡短回覆「我唔知」又或「唔知,唔係我嘅」[10]。故此,申請人的回應是否表示他行使緘默權還是已放棄緘默權,或有可進一步商榷之處。

15.無論如何,控方盤問申請人的方向明顯是指,假如申請人真的懷疑毒品是屬於「阿聰」的話,他沒有理由不告知海關人員。這點在控方的結案陳詞更清楚不過。

16.然而,在HKSAR v Cheung Oi Hin [2009] 1 HKLRD 57一案,上訴法庭在第54及55段指出: 

“54. Although, as has been observed earlier, the applicant did make assertions to PC 5540, not under caution, that he had been hit and knocked down by a car, it is clear that he was not cross-examined on the basis of this assertion being inconsistent with his defence. It was part of his testimony at trial. It is clear from the initial and subsequent questions that the basis of the cross-examination was the failure of the applicant to ‘…offer a more lengthy explanation to the police’ first, when he was arrested and secondly, on the occasion of the post-recording of what he had said at the time of his arrest.

55.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the line of questioning pursued by counsel for the prosecution of the applicant was impermissible and the evidence inadmissible.  Whilst there was no objection by counsel for the applicant to the line of questioning by counsel for the prosecution at trial, nevertheless the judge ought to have ruled it inadmissible and his failure to do so was an error of law.”

17.本案的情況或與該案相類似,控方盤問的焦點並非旨在帶出申請人的說法前後不一。而是批評申請人沒有將他在審訊時的辯護理由在被拘捕時詳細道出。

18.本席認為,若然控方是藉此盤問與結案陳詞,指稱申請人必然對毒品知情(to infer guilt),有關做法是否侵犯了申請人的緘默權,又或是否導致審訊不公都是合理可爭辯的。

結論

19.因此,本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希哲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1]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4(3)條。

[2]上訴卷宗第112頁T行至113頁F行。

[3]上訴卷宗第121頁A至G行。

[4](2004)7 HKCFAR 600,第55至63段。

[5](2016) 19 HKCFAR 225。

[6]CACC 131/2016,2017年10月11日,未經彙編。

[7]上訴卷宗第45頁S至U行。

[8]上訴卷宗第X頁。

[9]HCMA 495/2005,2006年11月7日,未經彙編。

[10]上訴卷宗第21頁P及第22頁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