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卓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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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否認兩項分別涉及275克可卡因(控罪一);及21.1克氯胺酮和6.55克可卡因(控罪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1] ,但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後被裁定兩項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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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2021 [2022] HKCA 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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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否認兩項分別涉及275克可卡因(控罪一);及21.1克氯胺酮和6.55克可卡因(控罪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1],但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後被裁定兩項控罪成立。 2.申請人不服定罪,於2021年2月1日申請上訴許可。 案情撮要 3.海關於一個由巴西寄至香港的郵包內發現控罪一的可卡因,海關人員於是偽裝郵差把包裹送遞至申請人的住址(「該單位」)。申請人簽收後,海關人員隨即表露身份並作出拘捕。在搜查該單位時,海關人員在客廳不同地方發現控罪二的氯胺酮和可卡因(以及一些分別可用作包裝和吸服危險藥物的物品)。 4.申請人於審訊時選擇作供及傳召證人。簡而言之,辯方的說法是申請人對有關危險藥物並不知情,但懷疑是屬於曾借住該單位的「阿聰」。 上訴理據及申請人的陳詞 5.代表申請人的謝英權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投訴(1)原審法官容許控方盤問申請人為何沒有向海關提及他懷疑涉案毒品為「阿聰」所有,是侵犯了申請人的緘默權;及(2)控方在結案陳詞時不當地要求陪審團考慮前述盤問證供,而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發出相關或足夠指引,以剔除偏見。 6.控方在盤問申請人時有如下對答:
7.其後,控方在結案陳詞就以上證供向陪審團表示:
8.謝大律師援引Lee Fuk Hing v HKSAR案[4],指出由於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糾正控方的不當盤問,又容許控方在結案陳詞時以此攻擊申請人,故本案較Lee Fuk Hing案更為嚴重。謝大律師亦引用HKSAR v Ata Asaf[5]及HKSAR v Ko Wai Lun[6]等案力陳,有關提問實有違申請人的緘默權,令致審訊不公。 9.謝大律師指,事實上,該議題已引起陪審團關注並作出提問:
上述提問意味陪審團正是以不應被接納的盤問及陳詞作出考慮及判決。 答辯人的陳詞 10.代表答辯人的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希哲指出,在作出結案陳詞前,控辯雙方曾呈交第二份承認事實[8],其內容指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曾於2018年12月22日(事發後兩日)在裁判法院申請保釋時提及申請人曾把該單位借予友人使用。李專員聲稱,這承認事實顯示申請人其實已主動放棄保持緘默的權利。 11.因此,答辯人援引HKSAR v Chiao Li[9],認為原審法官無需針對相關盤問及陳詞作出緘默權的指引。 12.至於陪審團的書面提問,李專員指,原審法官沒有在回答時提及緘默權是因為申請人根本沒有行使緘默權。他只是在審訊時提供更多資訊。 考慮 13.首先,李專員提出的承認事實,本席認為對處理申請人的上訴理據並沒有很大幫助。 14.事實上,根據控方證人所指,申請人在警誡下並非表示沒有回應,而是簡短回覆「我唔知」又或「唔知,唔係我嘅」[10]。故此,申請人的回應是否表示他行使緘默權還是已放棄緘默權,或有可進一步商榷之處。 15.無論如何,控方盤問申請人的方向明顯是指,假如申請人真的懷疑毒品是屬於「阿聰」的話,他沒有理由不告知海關人員。這點在控方的結案陳詞更清楚不過。 16.然而,在HKSAR v Cheung Oi Hin [2009] 1 HKLRD 57一案,上訴法庭在第54及55段指出:
17.本案的情況或與該案相類似,控方盤問的焦點並非旨在帶出申請人的說法前後不一。而是批評申請人沒有將他在審訊時的辯護理由在被拘捕時詳細道出。 18.本席認為,若然控方是藉此盤問與結案陳詞,指稱申請人必然對毒品知情(to infer guilt),有關做法是否侵犯了申請人的緘默權,又或是否導致審訊不公都是合理可爭辯的。 結論 19.因此,本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希哲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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