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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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共六項控罪。第三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1] (第五項控罪,下稱洗黑錢罪)。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814/2022[2025] HKDC 15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4/2022

[2025] HKDC 15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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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嘉湧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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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5年8月29日
出席人士:  張秀群女士,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沙文先生,帶領梁思俊先生及陳凱城先生,由劉德銘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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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申請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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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涉及四名被告,共六項控罪。第三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第五項控罪,下稱洗黑錢罪)。

2.2025年6月9日(即審訊的第一天),控方向法庭申請撤回針對各被告的第一至第五項控罪,並只針對第二被告繼續進行第六項控罪的審訊。

3.第三被告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條提出訟費申請。控方以第三被告自招嫌疑為由反對申請。控辯雙方均呈交了書面陳詞,並於2025年8月29日的聆訊作進一步補充陳詞。

相關法律原則

4.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條,凡被告人已就某罪行被提起公訴或交付審訊,但其後並無就該罪行接受審訊,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5.根據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u Fong [2009] 2 HKLRD 484,控辯雙方並無爭議當法庭就訟費申請行駛酌情權時,法庭採用的一般原則是除非有確切理由剝奪其全部或部分訟費,否則被告人被撤控時應獲判全部或部分訟費。確切理由包括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令控方誤信針對被告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2]

6.至於怎樣判斷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法庭必須審視被告人的整體行為,不局限於某段期間,並包括被告人在接受調查或審訊之前的行為,但大前題是該等行為必須與被檢控的控罪有關。由於控罪被撤回,法庭不需要就證據作出事實裁斷,而應以常理處理這申請。重點是法庭要知道撤回控罪的原因、控方擬提出的證據、證據的強弱(包括有否獨立證供以支持受害人的投訴)及更重要的是有否不爭議的證據顯示被告人案發時的行為引致所指稱的罪行及相關調查[3]

7.Cheng Kam Kuen v HKSAR HCAL 92/2004,在處理獲判無罪的被告被拒絕訟費的司法覆核申請時,法庭重申保持緘默的權利是普通法及刑法的基礎部分[4]。然而,這不等於法庭在任何情況下於考慮訟費的申請時也不能考慮被告人在調查階段拒絕就事件提供任何解釋或披露辯護理由[5]。上訴庭在 HKSAR v Rahman Md Sheikh Mojbur (艾力) CACC 333/2018亦確認這原則[6]

8.當然,本席謹記在處理訟費申請時,本席行使訟費酌情權的方式不得侵犯無罪推定。

控辯雙方的理據

9.就第五項控罪,控方針對第三被告的指控是基於控方證人胡先生被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詐騙,並在案發期間多次存款至第二被告的公司及/或其個人的戶口(以下簡稱第二被告的戶口)。其後,多筆款項合共276萬元於短時間內從第二被告的戶口存入第三被告的戶口,該276萬元約於1個月內分多次從第三被告的戶口以轉賬或提取現金的方式離開第三被告的戶口。

10.控方反對訟費申請的理據為:

(1)第三被告一共與警方進行了一次會面紀錄及三次錄影會面。在這四次會面,第三被告均有律師陪同。在這四次會面中,第三被告在得到法律意見後選擇不保持緘默,並回答了一些關於其個人背景及公司的問題,但對關於相關轉賬的提問均拒絕回應。控方認為第三被告選擇性地不回答任何關於來自第二被告的戶口的轉賬款項的提問是自招嫌疑;

(2)稅務局的紀錄顯示在關鍵時刻,第三被告及其名下的所有公司從來沒有就第五項控罪所牽涉的276萬元向稅務局作出過任何申報,而第三被告名下的部分公司於2011/12及2012/13財政年度均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任何紀錄。控方指稅務局的獨立證據顯示第三被告可疑地沒有為自己戶口從第二被告的戶口所收取的款項報稅;

(3)本案重要證人胡先生因未能出庭作供以致控方需要撤回控罪。胡先生的證供將會指向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如何對他進行欺詐,以致他多次存款至第二被告的戶口。控方指胡先生的證供有助控方舉證到第三被告所處理的財產,即由第二被告的戶口轉賬至第三被告的戶口的276萬元,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指他們的證據原本是相當強的。

11.控方認為第三被告在警誡下選擇回答部分提問,顯示他已放棄行駛保持緘默的權利。控方更指即使法庭認為第三被告的行為仍屬行駛保持緘默的權利,法庭在處理第三被告訟費的申請時,仍然可以考慮第三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及行為。

12.辯方申請訟費的理據為:

(1)一般而言,控方針對被告撤回控罪,被告應得訟費;

(2)本案情況與Lam Chiu Fong案不同,本案沒有顯著清楚的涉案參與、獨立清晰的證供或清晰的有罪裁決、本案亦沒有獨立證據支持第三被告涉嫌洗黑錢。辯方認為單從任何人士接收一些金錢款項,在沒有其他獨立證據支持下,難以構成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

(3)一名被告在警方警誡後說話,他是可以選擇性回答問題,而控方是不能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批

[7]。即使他選擇性地回答問題,充其量不是與警方充分合作,但不構成自招嫌疑。行駛緘默權也不能被視為自招嫌疑;被告需要做出一些主動行為,例如說謊或迴避,阻礙或誤導警方調查才算是自招嫌疑[8]

(4)辯方認為控方打算呈遞的稅務局文件或證據與本案沒有相關性,也不知道是否與證明第三被告的誠信(credibility)或犯案傾向(propensity)有關。此外,辯方認為稅務局文件或證據,並不是獨立證據支持指控,更指稅務資料屬於私隱,質疑控方能否在審訊中引用稅務文件;

(5)由於控方證人胡先生的證供未經法庭審訊的測試,控方不適宜假設胡先生的證供會能夠確立上游罪行;

(6)根據案件發生的時序,警方於2022年1月26日向第三被告退回保釋金,解除一切保釋條件。辯方認為如果第三被告在2016年協助調查期間,做出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警方理應不會退回保釋金,解除一切保釋條件;及

(7)被告曾於2023年4月29日發信控方進行協商,要求控方考慮應否對第三被告繼續進行檢控,並提供了其他證明及合乎情理的辯解。因此,控方並沒有指控第三被告自招嫌疑的基礎。此外,辯方在2024年的審訊日期之前向控方提供了一些銀行戶口紀錄,如有需要,控方可自行作出跟進。

裁決

13.第三被告面對的控罪為洗黑錢罪,控辯雙方不爭議於案發期間,第三被告的戶口多次從第二被告的戶口收到款項,金額共276萬元,而第三被告是戶口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第三被告的戶口銀行月結單顯示該276萬元款項被存入至第三被告的戶口後的去向。

14.就這項洗黑錢罪而言,主要爭議點為第三被告有否合理理由相信276萬元的全部或部分為黑錢。控方並無指控第三被告有參與詐騙控方證人胡先生。

15.在處理這項訟費申請,本席可以考慮不爭議的證據,包括第三被告戶口的月結單紀錄及第三被告的警誡供詞。在本席席前有關於第三被告的戶口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月結單紀錄。總括而言,這些月結單紀錄顯示第三被告的戶口約於月結單的結算日(即約每月10日)的結餘額一般不多於3萬元,每個月結單時段中最大額的單一存款金額大部分不多於4萬元。第三被告的戶口長期維持在結餘不多於3萬元及存入款項次數不多的狀態。此外,紀錄顯示在控罪的時間有276萬存入第三被告的戶口,其後並在短時間內轉出。單單在案發時間忽然有共200多萬元存入户口,一般人理應會覺不尋常。

16.第三被告在警誡下回答了一些關於他個人背景及公司的提問,但就這筆共276萬元的存款則沒有回應。本席認同辯方指第三被告在被警方查問時就任何議題均可選擇行駛他的緘默權,即他可以選擇回答部分提問,而拒絕回答其他提問。然而,如上級法庭在Cheng Kam Kuen 案 及 艾力案指出,本席在處理訟費申請時仍然可考慮第三被告在被調查期間的行為及反應,包括他在警誡下的反應。

17.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他是公司董事,在案發時經營電子廠,連同其他的收入,他每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然而,這些收入並沒有明顯地顯示在第三被告的戶口月結單中。此外,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不認識第二被告、對第二被告的公司沒有印象、也不認識第四被告及控方證人胡先生。如果第三被告的說法是真,第二被告及他的公司理應不會存款至第三被告的戶口。值得注意的是第二被告的戶口不是只有一次存款予第三被告的戶口,而是在短時間內多次存款至第三被告的戶口,總額共276萬元。第三被告作為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他理應是唯一操作戶口的人士。如果第三被告不認識第二被告及/或其公司,即他收到來歷不明的款項共276萬元。月結單紀錄顯示這些款項並沒有全數及完整地即時退回銀行處理。反之,月結單紀錄顯示這筆款項於短時間內透過轉賬及現金提取的方式從第三被告的戶口轉出。本席認為這些情況顯示第三被告的行為是可疑的。若果第三被告事實上是認識第二被告及/或其公司,而他選擇行駛他的緘默權,在警誡下拒絕回應關於這些款項的提問,警方便不會得知他就款項的解釋是什麼。其他不爭議的證據也沒有顯示任何與解釋有關的提示。因此,無論第三被告是否認識第二被告及/或其公司,第三被告在調查階段的行為令警方/控方相信他們的案情是強的,即令他們相信第三被告解釋不到款項的來源及/或存入戶口的原因。

18.至於辯方在2023年發給控方的協商信件,本席已考慮了信件的內容及相關的附件。如控方所指,信件中所展示辯方的說法是未經證實的申述(bare assertions)。當時辯方並沒有向控方提供相關銀行戶口的紀錄及其他證明文件以支持辯方的案情(下稱「2023年案情」)。辯方選擇以協商信件形式披露辯方案情,本席認為這有別於第三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披露辯方的案情。在後者的情況下,當第三被告在警方提問下提供一些資料,負責會面的警員可以即時向第三被告作出跟進的提問及/或澄清,從而獲取更多資料作進一步調查。2023年的協商信件顯然不是這種情況。

19.辯方亦指他們曾於2024年向控方提供銀行戶口紀錄以作審訊之用,並要求控方確認文件內容真確性。辯方更指他們於2023年及2024年披露辯方案情,警方是有機會可以作進一步調查以查證辯方說法的真偽。

20.根據控方於2024年收到辯方文件後向相關銀行的查詢,有關銀行表示他們沒有保留多於七年以前的銀行紀錄。第三被告選擇於2016年的警誡會面不提供任何關於2023年案情的資料,這是他的權利,而警方於當時的調查是無法得知該些2023年案情提及的戶口。若果第三被告當時向警方提供關於2023年案情的資料,警方當時或許仍有可能調查該些戶口當時的狀況。第三被告當時的選擇顯然會影響警方的調查。第三被告選擇於2023/2024年向警方披露這些戶口的資料,2023年與案發時間已相距了11年,即使警方得到這些資料,也難以確實該些戶口於案發時的狀況。

21.此外,如控方指,協商信件提及第三被告容許他的父親(即本案的第一被告)操作第三被告的戶口,以收取來自內地與業務有關的款項及轉賬至其他朋友。本席認為任何人在閱讀了有關說法後,不禁會問既然是與業務有關的款項,為何不使用公司戶口接收有關款項;又或是為何第一被告不使用自己的個人戶口,而要使用第三被告的個人戶口處理這些款項及轉賬等。

22.因此,本席認為協商信件並不支持辯方已披露相關資料及提供合理辯解的說法。

23.至於辯方指稅務局的文件與本案無關,本席不認同有關說法。控方依賴稅務局的文件紀錄以顯示第三被告即使擁有公司,他名下的公司在關鍵期間沒有向稅務局作出任何報稅的紀錄。本席認為這些紀錄顯然與第三被告的收入來源甚至財政狀況有關。當法庭考慮第三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二被告戶口存入的276萬是黑錢時,第三被告的財政狀況必然是其中會被考慮的因素之一。因此,如控方所指,稅務局的文件是獨立證供之一。本席理解稅務局的文件可能涉及個別人士有關稅務的私隱。然而,在涉及處理刑事案件時,當這些文件/紀錄與案有關,便必然可被使用及呈堂為證據。

24.至於辯方提及警方在調查期間曾向第三被告撤銷所有保釋條件及退回保釋金,這顯然是與調查及索取法律意見需時有關,與第三被告有否自招嫌疑完全無關。

25.基於以上所述,並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及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有足夠的基礎裁定第三被告的行為是自招嫌疑,誤導控方以為針對他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因此,本席拒絕第三被告訟費的申請。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Tong Cun Lin案,判詞第116頁H至I; Lam Chiu Fong 案,判詞第42段

[3] Lam Chiu Fong 案,判詞第43至44段

[4] 判詞第27段

[5] 判詞第28段

[6] 判詞第22、25、26段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Gongsaen Jeerawun CACC 420/2012、HKSAR v Cheung Oi Hin [2009] 1 HKLRD 57及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

[8] 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條、HKSAR v Hau Kai Hung (侯繼紅) HCMA 922/2003及HKSAR v Leung Long Yin (梁朗然) HCMA 599/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