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駿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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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四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三被告,他面對一項「抗拒警務人員」 [1]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控罪詳情指他在2019年10月6日,在九龍旺角窩打老道65號地下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 督察 21982。上訴人否認控罪, 在香淑嫻裁判官(下稱“ 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8 個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 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163/2021[2021] HKCFI 32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3/2021

[2021] HKCFI 32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6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20年第24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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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駿昊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1年10月21日
判案日期: 2021年10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2021年10月29日

引言

1.本案原有四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三被告,他面對一項「抗拒警務人員」[1]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控罪詳情指他在2019年10月6日,在九龍旺角窩打老道65號地下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督察21982。上訴人否認控罪, 在香淑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8 個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 提出上訴。

2.本席考慮過雙方的書面及庭上的陳詞後,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說會就裁決理由頒下書面判詞。本席現給予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一位證人作供,即涉事的督察(控方證」)。

4.裁判官將控方證人的證供撮要如下[2]:

「7. 控方證人作供稱,2019年10月5日,他是西九龍衝鋒隊第1小隊指揮官。當天,他的職責是為西九龍總區擔任快速應變隊伍,聽從西九龍總區指揮中心的調派,處理緊急及嚴重事件,他及他的隊員都穿着警察防暴裝執勤。

8. 同日大約2359時,他收到西九龍總區指揮中心傳來的訊息,指示他去染布房街、窩打老道及奶路臣街一帶進行兜截。

9. 訊息中,他獲告知兜截原因及要兜截人士的外貌:要兜截原因是有一批為數二十至三十名人士正在破壞一間在旺角區內的中國旅行社分行的外圍及鐵閘;這批人的外貎是大部份穿着黑衣,部份人蒙面,部份人孭着大型背囊,部份人手持工具。

10. 他收到訊息指示後,便與隊員分別乘坐三輛警車,從油麻地警署出發,他坐在最前的指揮車的前座乘客位。

11. 數分鐘後,大約於0006時,警車沿窩打老道去到染布房街交界,控方證人看見有大約二十人,當中部份人身穿黑衣、有的蒙面、有的孭着背囊,符合指揮中心的形容,他便準備下車打算截停這批人進行搜查。

12. 他打開車門之際,聽到這批人當中有人大叫『走呀』,這批人便四散向不同方向逃跑。他立即關上車門啟動車上警笛指示司機加速追截這批人。警車沿窩打老道去到太平道交界時,他看見這批人跑入太平道,警車便也左轉入太平道,但這批人突然掉頭反方向跑回窩打老道方向,他便立即下車追截這批人,他離最近他的男子大約五至八米遠,期間他向這名男子大叫『警察,咪走』,但這名男子沒有停步,他跑了不多於一百米,在窩打老道上捉到這名男子,這名男子就是被告人。

13. 他首先用左手捉着被告人的右邊衣袖,再峙機隔着衣袖捉着他的右臂,同時大叫『警察,咪喐』,但被告人沒有理會,不斷左右擺動身體而且擺動右臂試圖甩開他的左手。他見警告無效,未能成功控制被告人,便用握在右手的警棍擊打被告人的右大腿外側五下,差不多同一時間,有另一名警員也加入協助他一起警告及制服被告人。被告人隨即放棄反抗,控方證人最後成功把被告人控制在地上。

14. 此時,剛好有一輛警車駛到,他便把被告人帶上警車,向車內的另一名警員PC13009簡單交代事發經過後,便把被告人交由警員13099處理,他則盡快下車繼續執行在場的指揮工作。」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3]

6.裁判官將上訴人的證供撮要如下[4]:

「15. 被告人作供稱,10月5日他在彌敦道T.O.P商場一間快餐店做兼職,大約晚上11時下班之後,他獨自走到染布房街吃宵夜,他去染布房街的原因是他知道當時彌敦道有催淚彈,他打算走遠一點避一避,而且染布房街『有多啲嘢食』。

16. 去到染布房街時,他看見有十多二十名身穿黑衣的人,他相信他們是示威者。這些人當中有人突然叫『走呀』,這些人便四散跑離現場,他又聽到警車的警笛聲,他怕起來,便跟着這些示威者奔跑,他沿染布房街左轉入窩打老道再左轉入太平道,但在太平道上,突然有一輛警車從後駛至,超越了他,他見前面的示威者之中有幾個掉頭跑,他也跟着掉頭跑跑向窩打老道。他的跑速不及其他人快,他差不多跟在最後。他由太平道轉入窩打老道跑了十多米之後,感到右邊肩膊突然被人『撳』着,而且有向前推的力,令他失去平衡向前跌倒,他整個人『攤平』俯伏在地上,跌倒時他雙手撐地以保護面部。跌倒在地上之後,他感到大、小腿被壓着,右小腿被硬物擊打三至五下,雙手先後被從後鎖上索帶。過程中,他沒有看見『撳』/推他、壓他、打他小腿、為他鎖上索帶的人是誰,但上索帶時,他聽到該人自稱是警察,他才知道這人是警察,但直至此刻他仍然沒有看到這個人,沒有看見警察。

17. 被告人稱,由他被『撳』/拍/推肩膊直至雙手被鎖上索帶,為時大約4至7秒,直至被鎖上索帶之前,他沒有聽到有人講過『警察,咪走』、『警察,咪喐』等警告字句,只是於他被鎖上索帶時,這個為他上索帶的人才講過『警察』,這之前沒有警員對他講過任何說話。

18. 被告人稱,他被鎖上索帶之後,一直保持俯伏在地上。過了一會,他看見有一架大型警車駛到,有幾名警察下車,他才首次看見警察。他有機會見到警察時,由於已有多名警察在場,而且全部穿着相同制服,故他不知道哪一個是『撳』/拍/推他、打他、按他在地上的警察,直至被警員13009向他宣佈拘捕為止,他也從未說過一句話。

19. 被告人稱,從他被『撳』/推/拍肩膊一刻,儘管他沒有看見是誰這樣『撳』/推/拍他,但他已相信該人是警察,因他之前見到有警車來到及聽到警車聲;他這樣被『撳』/推/拍時,他心中的想法是『咁應該警察捉到、拍到我,我諗住配合佢,唔掙扎嘞,等佢拘捕我』。被告人又稱,由始至終於整件事件中,他從未作出任何反抗行為,沒有擺動身體任何部份試圖擺脫警察拘捕、截查。」

裁判官的定罪基

7.裁判官開宗明義地指出, 本案是一對一的情況,控方證人說一版本,上訴人說另一版本,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案中關鍵,她必須特別小心處理控方證供[5]

8.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證供合乎情理邏輯。她考慮過辯方大律師對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包括指他在庭上的證供與其書面記錄有不一致之處,而他各份書面記錄之間又有不一致的地方。然而, 她接納控方證人在庭上的解釋為合情合理[6], 亦不認為辯方所指的不一致之處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7]。裁判官不接受辯方所指,控方證人可能把本案的情節與他參與過很多的其他類似行動混淆。裁判官相信控方證人所說,他自2018年7月開始擔任指揮官一職,其一般職責並不包括親手逮捕疑犯;儘管2019年下半年發生多宗社會秩序事件要他出勤,但他親自參與逮捕行動的情況不多。故此他不會、也沒有把本案的情節與其他案件混淆[8]。總括而言, 裁判官相信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證供[9]

9.上訴人作供說,他因為怕有催淚彈,又怕警員會誤會一身黑衣的他也是示威者,會拘捕他,所以當他聽到有人叫「走呀」、又見到示威者奔跑時,他便也跟着奔跑[10]。對於以上說法, 裁判官認為不合常理、情理及邏輯, 並判斷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信納他的證供[11]

10.就本案的事實裁斷, 裁判官相信上訴人當時是知道警車來到,警察要截查他,然而,他卻逃跑,又故意作出反抗行為,情況一如控方證人所述。因此, 她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之下,證明上訴人罪名成立[12]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為以下對於裁判官裁斷的投訴:

(1) 錯誤地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及

(2) 錯誤地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關於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3] 。在HKSAR v Ip Chin Kei[14]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3.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5]。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6]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4.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7]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8]。 

考慮

上訴理由(1):控方證人的證供

15.王大律師在庭上陳詞的時候,將這項上訴理由分為兩個主要部份:(1) 第一控方證人與上訴人糾纏期間,他自己有沒有跌倒;及 (2) 上訴人是在哪一個階段停止掙扎,是他被控方證人用警棍擊打之後立即停止掙扎,還是上訴人跌倒在地之後,仍然有一段約5秒的掙扎。

(1) 控方證人是否有跌倒

16.就上述第(1)部份,王大律師陳詞指控方證人就本案所作的三份書面紀錄(包括他的記事冊[19]和兩份證人陳述書[20])之間有重大不一致及互相矛盾之處。首先,在記事冊及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內,控方證人都沒有提及他在制服上訴人期間,自己曾經失去平衡或跌落地面。然而,在他的第二份證人陳述書裏,卻記錄他在擊打上訴人右邊大腿五下之後,他和上訴人一起跌落地面。此外,控方證人在他的三份紀錄裏,都只是用了“struggle”來形容上訴人的動作,卻沒有進一步描寫後者是如何掙扎或反抗。

17.其次,王大律師指控方證人的各份書面紀錄,與他在庭上所作的證供之間,也有重大不一致及互相矛盾的地方。這是因為控方證人在主問時稱他已經記不起上訴人是怎樣落地的,但確認自己在過程中只是有些失去平衡,但並沒有跌倒[21]。在進一步盤問之下,控方證人說主問時是答他記不起自己有沒有跌倒[22]。在覆問時,他說他和上訴人糾纏期間,兩人順勢跌落地面,之後他用腳壓住上訴人下半身以防後者掙脫[23]

18.對於以上的陳詞,本席不敢苟同。首先,倘若上訴方認為警務人員在他們的記事冊內,必須把所有發生於現場的事情,完完整整,巨細無遺地紀錄下來的話,本席認為這是不切實際和吹毛求疵的要求。

19.其次,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控罪和案情而言,重點在於上訴人當時是否知道控方證人的警察身份,以及他是否有心抗拒控方證人對他的追捕。至於控方證人自己在糾纏期間是否有跌倒或如何跌倒,並不是一個重要的事項。對於控方證人在他的書面記錄內只用“struggle”一字以形容上訴人和他之間的糾纏,本席不認為有什麼不妥的地方。誠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24]

「26. 就記錄中他只寫上『struggle』一字去形容被告人的反抗行為。他解釋說,當日被告人只擺動身體及試圖甩開他捉着他的手,這些屬於典型的疑犯試圖擺脫警察控制的反抗行為,他認為他無需作詳細記錄,他也能記得清楚,故他沒有作詳細記錄。

27. 控方證人又解釋,既然他已在警察記事冊記錄了有另一名警員與他一起追捕被告人,那他便無需再在口供紙上特意寫下這名警員有份與他一起控制被告人,他也記得,而『與他一起追捕被告人』亦已包含『與他一起控制被告人』之意。

28.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這些解釋合情合理,本席信納他的解釋,本席認同根據控方證人的形容,被告人當時的反抗行為沒有任何特別非一般或嚴重的反抗動作令控方證人要在書面記錄上詳加解釋及記錄。」

20.第三,關於證人在庭上的證供是否與他的書面紀錄有衝突,要處理這一點,本席有必要先引述他的相關證供。主問時,控方證人就他制服上訴人的過程,他的證供如下[25]

「問:咁你哋一路都係企喺度--即係你呢個頭先描述嘅情況一路都係企喺度嘅,抑或係有時間唔係企喺度㗎?

答: 由我去追截佢,到我用警棍擊打佢,呢一個過程我哋全部都係企喺度嘅,咁係稍後時間佢冇再反抗、掙扎喇,我哋先叫佢再趴喺地上面。

問: 即係你係指示佢趴喺地下嘅?

答: 冇錯。

問: 即係佢唔係跌咗喺地下?

答: 跌咗喺地下?佢落地嗰個過程我唔係記得好清楚

問: 唔記得好清楚

答: 唔係記得好清楚

問: 你自己呢,你自己有冇跌倒

答: 我自己係有啲差少少--因為個男子同我身形差唔多嘅,咁我想控制佢嘅時候呢,其實我用咗--即係有--有啲失平衡嘅,有少少失平衡,但係就冇跌低嘅,最屘

問: 咁我都想清楚啲,你用你嘅警棍擊咗佢個右大髀五次嘅,係咪?

答: 係。

問: 咁後來就--後來佢亦都你有同事嚟,之後佢就冇喐到喇,係咪咁解?佢冇再掙扎喇?

答: 我嘅同事嚟幫我手控制住佢,咁亦都再畀警告佢,然之後佢就冇掙扎喇。

問: 整段時間有幾耐呀,大概,你可唔可以講得到呀?由你捉到佢嘅右臂開始至到你嘅同事嚟幫手叫佢--警告佢,佢就冇再反抗有幾耐喥嘅時間。

答: 我諗大概半分鐘內。」

(底線後加)

綜合以上,控方證人的主問證供是,他並不清楚記得上訴人跌倒的過程。至於他自己,他說他有失平衡,但沒有跌倒。

21.在控方證人接受盤問期間,他被問到他的第二份證人陳述書的記述[26]

「問:同埋今日朝頭早你係講你係失去平衡,但係未跌低,你份口供就話你係跌低嘅?

答: 唔。

問:即係第二份口供話你係跌低嘅,咁因此,呢個係你今--你畀嘅第四個版本。

答: 我今朝早控方律師問我嗰陣我係答『唔清楚』嘅,佢問我有冇跌低,我係答『唔清楚』嘅,因為嗰一刻真係未有記憶回想到,我係答『唔清楚』嘅。因為當時佢第一次問我係話我捉住佢嗰陣,捉佢嗰一刻吖嘛,我就捉住佢手嗰一刻係失平衡,但係未跌低,我係咁答嘅,跟住之後佢問我『咁你最屘有冇同佢一齊跌低落地下呀?』我就--我話『嗰刻記憶我係唔清楚嘅』,我係咁答嘅。

問: 即係咁講,你嘅記事冊都未能幫過你回憶番當時案發嘅全過程喇?

答: 而家我睇晒三個文件就記得番喇。」

(底線後加)

因此,控方證人在盤問之下說的是,對於他自己與上訴人糾纏期間他自己有沒有跌到,他在主問時記不清楚,但「而家我睇晒三個文件就記得番喇」。

22.最後,在接受覆問時,控方證人就他的主問證供和第二份證人陳述書之間的分歧,給予如下的解釋[27]

「問:同埋今日朝頭早你係講你係失去平衡,但係未跌低,你份口供就話你係跌低嘅?

答: 唔。

問:即係第二份口供話你係跌低嘅,咁因此,呢個係你今--你畀嘅第四個版本。

答: 我今朝早控方律師問我嗰陣我係答『唔清楚』嘅,佢問我有冇跌低,我係答『唔清楚』嘅,因為嗰一刻真係未有記憶回想到,我係答『唔清楚』嘅。因為當時佢第一次問我係話我捉住佢嗰陣,捉佢嗰一刻吖嘛,我就捉住佢手嗰一刻係失平衡,但係未跌低,我係咁答嘅,跟住之後佢問我『咁你最屘有冇同佢一齊跌低落地下呀?』我就--我話『嗰刻記憶我係唔清楚嘅』,我係咁答嘅。」

23.關於以上證供,裁判官的裁斷如下[28]

「31. 本席明白事件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由控方證人捉着被告人的衣袖開始直至被告人停止反抗,只是大約半分鐘的事,期間他(控方證人)自己、他同僚及被告人的身體不斷有所移動,直至被告人按他指令俯伏在地上被他壓着為止,是一連串的事件;而且,他當日身為指揮官,把疑犯(被告人)成功控制後,又要馬上在現場繼續執行指揮工作;之後他一有時間便在記事冊作精要記錄以協助他的記憶;無論是在記事冊或口供紙所作的記錄,目的都是為要協助他對事件的記憶,都只能把關鍵情節記下,不可能吹毛求疵;由事發至審訊已過了差不多一年半時間,在庭上,控方證人對事發時的一些細節有所淡忘,例如於被告人掙扎時,他與被告人一起跌在地上還是他只失去平衡卻沒有實質跌倒在地上,但於被告人按他指令俯伏在地上後他便順勢壓着被告人,實可理解,但這些並非出現在案中關鍵之處,本席認為絕不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4.本席有需要指出,在刑事案件中,證人閱讀過自己的書面紀錄後,喚起自己對某些事情的細節,從而能夠補充一些他主問時沒有提及的事情,這是法庭在處理刑事案件中經常遇到的情況,並沒有什麼稀奇。這尤其是考慮到本案事發於2019年10月5 日,而控方證人上庭作證的日子,則是2021年3月3日,即涉案事件發生了差不多一年半之後。再者,控方證人在追捕上訴人及與他糾纏期間,自必然專注於如何把對方制服。至於控方證人能否清楚記得自己在過程中有否跌倒,本席認為這是微枝末節。如果控方證人在完全沒有幫助的情況下,仍能夠巨細無遺地,將當時發生的所有事都道出的話,這反而會使人驚奇。

25.最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就她為何接納控方證人的解釋,提供了充分的理據。評估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是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的職權。她有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根據前述Raymond Chen v HKSAR;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及R v Kwong Wing On等案例,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去干預她這方面的裁斷。

(2) 上訴人在地上是否仍有掙扎

26.就王大律師所依賴的第(2)部份,他陳詞指控方證人並沒有說過上訴人按他指令俯伏在地面之後,他便順勢壓著上訴人以控制他。王大律師指控方證人的說法似乎是他「被動地」跌落地面,而裁判官卻將控方證人的證供理解為他「主動地」壓著上訴人。換而言之,王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理解控方證人的相關證供。

27.關於以上陳詞,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相關段落如下[29]

「29. 就辯方批評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稱,於被告人被制服在地上時,他稱他自己沒有跌倒地上,但於他最後一份口供紙卻記錄了他與被告人一起跌在地上,不但如此,還記錄了當時被告人於地上又再掙扎了5秒。

30. 就此,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作供說,於被告人停止反抗一刻,他已即時向被告人指令要他『瞓』在地上,被告人有照做,控方證人這證供從未動搖,而且沒有證據顯示他這個說法與其書面記錄不一致。此外,本席信納控方證人解釋稱,其實,他已不太清楚記得被告人如何由站着轉為俯伏在地上這過程中被告人的每一行為動作的細節,只是在辯方大律師於盤問時向他指出他曾經壓着俯伏在地上的被告人的下肢時,他才記起並直認不諱,並記起當時被告人按他指令俯伏在地上之後,他也順勢壓着被告人的下肢,控制着被告人。」

28.裁判官的以上段落,主要來自控方證人主問時的證供[30]

「答:係左右擺動佢嘅身體,而我因為捉住咗佢隻手㗎嘛,佢亦都係嘗試係去擺動佢隻手去『fing』甩我喇。咁喺由於警告無效,加--加上我唔能夠成功控制佢,咁所以我就用我嘅警棍,咁係當時右手搦--搦住嘅,就向佢右腿,右邊大髀嘅外側就施行咗五次嘅擊打...

官: 等等吓。

答: 係,施行咗五次擊打,咁喺呢個時候呢,亦都有另外一位警員係去到嚟幫我手去控制個男子。而喺用警棍擊打之後呢,咁該名男子亦都放棄咗佢嘅反抗,咁我哋就將佢控制咗喺地下上面,亦即係要求佢就瞓喺地下上面,…」

(底線後加)

陳詞期間,王大律師在本席詢問之下同意,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和控方證人主問時的證供,兩者並沒有分歧。

29.關於裁判官在上文提到,上訴人於地上又再掙扎了5秒的事,那是來自控方證人的盤問。那時,王大律師問控方證人在其第二份證人陳述書內是否有以下的描述[31]

「問:就係你打咗佢嘅右邊嘅大髀五下之後,你就跌--你同佢一齊跌咗落地下,咁而佢喺嗰個階段係又再掙扎咗五秒?

答: 唔。

官: 又再掙扎咗五秒?

王先生:又再掙扎咗五秒。

官: 五秒?

王先生: 五秒。

答: 係。

問: 你係有咁寫嘅?

答: 係。」

30.覆問之下,控方律師和控方證人有以下的問答[32]

「問:明顯地,喺嗰個證人口供,你係有講打咗被告右大髀五次左右之後呢,你係同佢都跌咗落地嘅,你記得呢個情況吖嘛?

答: 記得。

問:但係今朝早喺法庭其實我向你問過呢個情況,你嘅回答係你冇跌落地個喎,係咪呀?係明顯同4月27嗰個證人口供有出入。同意嘛?

答: 係。

問: 咁關於呢一個情況,邊個情況先至啱呢?

答: 係,咁今朝早就控方律師問我嘅時候喇,咁因為呢個情節當時真係記憶唔係好清楚,咁我都係話唔清楚有冇跌到落地下喇,咁但係及後即係睇完我自己嘅口供喇,咁亦都頭先辯方律師有問過我即係關於有冇壓--即係喺地下度再控制佢嗰個部份呢,咁講完呢一啲部份之後我就回想起當時因為我同個同事係嘗試控制佢嘅,叫--係有口頭叫佢要落地下嘅,即係瞓落地下喇,咁但係因為其實佢身形係同我差唔多,咁所以當時喺掙——即係大家糾纏嘅期間呢,咁我就喺糾纏期間喇,然之後兩個就順勢係跌咗落地下嘅,所以點解及後當辯方問我有冇喺地上面再壓住佢呢,係有嘅,因為我哋跌咗落地下,然之後我就順勢要用個腳嘅位置去控制返去下半身,以防佢繼續去掙脫。」

31.王大律師力陳,假如控方證人所說,上訴人在地上有5 秒掙扎是真有其事的話,那麼,控方證人亦理應把握這個機會,將所有他所說有發生過的事情重頭說一遍。基於控方證人沒有這樣做,他關於上訴人是在哪一刻停止掙扎的說法,便顯得前後矛盾。因此,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證人的證供「從未動搖」。

32.本席完全不能夠認同這個陳詞。首先,覆問的基本目的,不是要證人將他的證供從頭再說一遍,而只是為澄清證人在盤問之下變得模糊不清的證供。在本案,控方律師的上述覆問,是為澄清控方證人自己在與上訴人糾纏期間沒有跌倒,而不是上訴人在地上的時候有沒有掙扎,而控方證人也只是就這個問題作答。再者,裁判官在判詞中說的是:「於被告人停止反抗一刻,他已即時向被告人指令要他『瞓』在地上,被告人有照做」。就此,裁判官並沒有錯誤理解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且裁判官的裁決和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沒有分歧。正如裁判官所說,關於這一點控方證人的證供「從未動搖,而且沒有證據顯示他這個說法與其書面記錄不一致」。

上訴理由(2):上訴人的證供

33.王大律師援引Lee Fuk Hing v HKSAR[33];及HKSAR v Ata, Asaf [34],陳詞指裁判官忽略上訴人的緘默權,錯誤地以他的緘默作出推論,因而錯誤地拒絕上訴人的證供。

34.王大律師指裁判官以上訴人的緘默作出推論,是因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以下(加上底線的)段落[35]

「34. 就被告人的證供,他作供說,他去到染布房街時,他見到有多名穿着黑衣的人,他相信他們是示威者,又聽到警車的警笛聲(但沒有看見警車),此刻,他既怕有催淚彈,又怕警員會誤會一身黑衣的他也是示威者,會拘捕他,故當他聽到有人叫『走呀』、又見到示威者奔跑時,他便也跟着奔跑。就此,本席有以下疑問:-

(i) 被告人稱他當時既沒有看見警車在哪裡、又沒有看見任何警察,那他怎知他要跑向哪個方向才能逃避催淚彈、逃避警察呢?

(ii) 他作供稱,他跟着示威者跑,沿途經過染布房街、窩打老道才進入太平道,沿途(進入太平道前)沒有見過警車、也沒有見過警察,那他怎知他當時有沒有被警察追着?怎知他是否真的需要奔跑呢?

(iii) 他作供說他認為警員正在追捕示威者,因他也穿黑色上衣,他怕被誤會也是示威者,故他跑,即使他的跑速不及其他示威者快,他也跟着跑,跑在接近最後,但就這些證供,明顯地,他沿途就是硬要試圖跟貼示威者,那豈非與他不想被誤會為示威者一員這一想法背道而馳?

35. 被告人的說法實在不合常理、情理、邏輯。

36. 被告人稱他被警員『撳』着肩膊、推倒地上、用警棍打,他也從不作聲,沒有向警員講自己是路過、沒有問警員為何捉他、打他?這對於一個中五畢業生、有工作經驗、懂得為預防催淚彈襲擊而遠離彌敦道的成年人來說,這說法實在不合情理

37. 被告人作供又稱他被鎖上索帶之後,看見有警察從一輛駛到的警車下車,才首次看見警察,於他被鎖上索帶一刻,他才獲告知推他的人是一名警察。那他為何能夠如他作供說,他被『撳』/推肩膊一刻開始,他已經相信推他的人是警察(故他從來沒有反抗,打算配合拘捕)?雖然他當時聽到警車聲,但他沒有見過警察在地上走動,而且現場有多名他相信是示威者的人正在奔跑,儘管他相信他自己跑在幾乎最後,但他沒有看過背後的情況,那他憑甚麼(於被鎖上膠索帶前)相信推跌他的人不是其他正在爭相奔跑的示威者或任何途人而是警察?

38. 而且,被告人作供說,控方證人在地上壓着他大腿用硬物擊打他的右小腿這一說法,卻與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時所述不同,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控方證人用警棍打他的右大腿,並非小腿。

39. 被告人作供不合情理邏輯,顯然不可信,本席相信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底線後加)

35.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對上訴人的上訴沒有幫助,原因如下:

(1) 《裁斷陳述書》第36段與上訴人的緘默權無關,而且本案的情況跟Lee Fuk Hing v HKSARHKSAR v Ata Asaf 在本質上有顯著的分別。在本案,控方證人在試圖制服上訴人期間,並沒有向上訴人發問任何問題,在那刻也未曾對上訴人作出警誡。但更加重要的是,裁判官並不是因為上訴人未有提出任何辯白,從而作出不利於他的推斷或評價。根據上文下理,裁判官指出三件事情:(a) 上訴人沒有向警員提及自己是路過; (b) 他沒有問警員為何捉他;及 (c) 他也沒有問警員為何打他。後兩者明顯不涉及上訴人的緘默權。裁判官將上述三件事情並排,而且用兩個頓號(「、」)將它們分隔,顯示她認為它們性質相同。然後,裁判官以一個跟上訴人有相同教育、相似經驗的成年人應有反應,以衡量被告人的行為。由此可見,裁判官只是因為上訴人的現場行為反應明顯有異於一般受過一定教育、具工作經驗、懂得遠離危險的成年人,有內在不可能性(inherent improbability), 所以拒絕接納他的說法:參見HKSAR v Chau Yui Ming[36]

(2)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4、37和38段列出各自獨立於第36段的原因,解釋她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基於《裁斷陳述書》第34段,已足以使她裁斷上訴人的說法「實在不合常理、情理、邏輯」。之後,基於《裁斷陳述書》第37和第38段,裁判官再一次認為上訴人所說,關於他是從哪時開始知道對方是警察,以及他如何被控方證人擊打等證供,皆不可信。由此可見,即使沒有第36段,她也會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36.本席不同意王大律師陳詞所指,裁判官在處理控、辯雙方證供時,似乎對控方證人較為寬鬆,但對上訴人則較為嚴苛。正如答辯方指出,裁判官並不是因為上訴人對他逃跑的原因和策略那方面的細節有所淡忘,而拒絕他的證供。裁判官是認為上訴人提及的原因和策略(即是在沒有看到警車和警察,但害怕被誤會是示威者的情況下,卻沿途跟着示威者一起逃跑)不合常理、情理及邏輯。關於《裁斷陳述書》第38段,重點不在於上訴人是否記錯他被擊打的位置是在小腿還是大腿,而是在於辯方大律師盤問證人時指出的案情,跟上訴人自己作供所說的有分別。

37.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案中證據, 並顧及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認同裁判官的判斷 — 即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是正確的裁判,並沒有錯誤。

38.值得一提的是, 裁判官並沒有因為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便認為他有罪。裁判官是因為控方所提供的證供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罪,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這從她在《裁斷陳述書》內以下的論述中可以看到[37]

「40. 畢竟舉證責任在控方,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標準。

41. 本席相信事件發生經過一如控方證人所述,事發時在凌晨時份,一群穿着一般示威者黑衣裝束、為數大約二十人的人,知道警車到場便逃跑,當中其中一人就是被告人。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上衣、戴上口罩逃跑。控方證人當時合理地懷疑他正在或正在打算進行破壞,便展開追捕。控方證人已向被告人多次發出口頭警告,要他停下,被告人知道控方證人要向他截查,但他不作理會,最後控方證人捉着他的右臂,但被告人以擺動身體及右臂進行反抗以圖掙脫控方證人的控制。控方證人作出口頭警告卻無效便用上警棍擊打被告人右大腿外側令他降服。因控方證人用上當時情況下這合理所需武力,加上被告人知道有另一警員來到支援,被告人放棄反抗,最終被制服逮捕。

42. 本席相信事發時被告人知道警車來到警察要截查他,他卻逃跑、又故意作出反抗行為,情況一如控方證人所述。

43. 根據本席信納的所有證供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之下,證明被告人面對控罪的所有元素,罪名成立。」

39.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控、辯雙方的證供已經作出了仔細和恰當的分析,其中並沒有不合理之處,也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平的地方。綜觀控、辯雙方的證供,本席看不到裁判官的裁斷有任何犯錯。

總結

40.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案中證據後, 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各項上訴理由,無論個別而言, 或整體而論, 皆不足以影響定罪的安全和穩妥性。此外, 本席亦認同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因此, 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天樂及署理高級檢控官蔡夢帆(書面陳詞)代表答辯人。

上訴人: 由劉永雄‧嚴穎欣律師事務所延聘王天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原案的控罪三。

[2] 《裁斷陳述書》, 第7-14段。

[3] 同上, 第3段。

[4] 同上, 第15-19段。

[5] 同上, 第6段。

[6] 同上, 第25段。

[7] 同上, 第31段。

[8] 同上, 第32段。

[9] 同上, 第33段。

[10] 同上, 第34段。

[11] 同上, 第35段。

[12] 同上, 第41-43段。

[13] (2005) 8 HKCFAR 70

[14] [2012] 4 HKLRD 383

[15] (2010) 13 HKCFAR 728

[16] [2016] 2 HKLRD 718

[17] HCMA 574/1996

[18]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如下: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9] 相關記項是2019年10月6日凌晨01:30時(即案發稍後)。

[20] 日期分別為2019年10月10及2020年4月27日。

[21] 上訴宗卷,54F-G。

[22] 同上,66F-H。

[23] 同上,71F-Q。

[24] 《裁斷陳述書》,第26-28段。

[25] 同上,54A-K。

[26] 同上,66F-K。

[27] 同上,66F-J。

[28] 《裁斷陳述書》,第31段。

[29] 同上,第29-30段。

[30] 上訴宗卷,51U-52D。

[31] 同上,65B-G。

[32] 同上,71H-O。

[33] (2004) 7 HKCFAR 600

[34] (2016) 19 HKCFAR 225

[35] 《裁斷陳述書》, 第34-39段。

[36] [2018] 5 HKLRD7, [118]

[37] 《裁斷陳述書》, 第40-4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