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卓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9/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November 2022.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處入獄13年3個月,上訴人接著上訴,上訴其後得直,案件發還原訟法庭由另一位法官會同陪審團重審。相關的判詞見 [2022] HKCA 1210 。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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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2021 [2022] HKCA 17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原審訟費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9年第259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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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判決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決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處入獄13年3個月,上訴人接著上訴,上訴其後得直,案件發還原訟法庭由另一位法官會同陪審團重審。相關的判詞見[2022] HKCA 1210。 訟費申請 2.原審時自費聘用法律代表作抗辯的上訴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9條,申請原審的訟費,但不申請上訴的訟費。申請以書面形式進行。 原審和上訴 3.本案的案情和相關證據,見[2022] HKCA 1210 [2]至[15]。上訴人上訴得直的理由,見[2022] HKCA 1210 [18]至[26]。簡單說就是控方的盤問和結案陳詞侵犯上訴人的緘默權而原審法官又沒有介入和作出補救。 上訴方主張 4.上訴方援引Chan Hing Kai (No. 2)[1],並陳詞如下:案例早已確立,除非有拒絕的正面理由,否則法庭會給脫罪的被告批出原審訟費;退一步說,即使法庭認為被告自招嫌疑,但考慮到案件須重審,和被告要自行承擔相關的律師費用,則法庭仍然可以給他批出原審的訟費;類似的案例見莫志文[2]。 答辯方回應 5.答辯方不爭議上文提到的法律原則,但反對上訴人取得訟費:涉案單位只有上訴人、上訴人妻子和他們的初生兒子同住,但上訴人既簽收內藏毒品的郵包,家裡又被搜出毒品和毒品吸食工具,所以是自招嫌疑;上訴人上訴得直,全因控方技術犯錯而原審法官又沒有察覺,與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無關;在趙鳳娟案[3],上訴法庭拒絕批出上訴的訟費,是因為控方有充份證據而重審結果又未必一定對被告有利 – 同樣的因素對是否批出原審訟費有參考價值。 最新發展 6.在答辯方回應過後,上訴方存檔補充陳詞,通知本庭上訴人已就重審獲批法援。然而,上訴方認為,這個發展和Chan Hing Kai (No 2) 所闡述的法律原則沒有抵觸,上訴人仍然應該獲得原審的訟費。至於趙鳳娟案,上訴方則認為沒有借鑒作用,因為所涉議題是上訴的訟費而非原審的訟費。 本庭裁決 7.Chan Hing Kai (No. 2) 的被告,無論原審或重審都要自費抗辯。在該案判詞提到的另一案例Wu Wing Kit[4],當中的被告亦身陷同樣的處境。這毫無疑問是上訴法庭給Chan﹑Wu兩案被告批出原審訟費(分別是整筆和一半)的重要考慮。 8.但本案和上述兩案不同。上訴人既就重審取得法援,因聘用法律代表而產生的經濟壓力,就和一般自費抗辯成功但又無須重審的被告沒有分別。批出原審訟費與否,便主要視乎有否拒絕訟費的正面理由。 9.本庭的結論是:一、基於答辯方指出的原因,上訴人確實是自招嫌疑;二、總體而言,控方的證據實有相當強度而控方及原審法官的失誤則只屬技術犯錯。正如本庭在[2022] HKCA 1210指出,控方其實是有基礎對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作盤問,只是放錯焦點。 判決 10.由於上述兩個正面原因,本庭拒絕上訴人的原審訟費申請。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先生及檢控官黃善輝先生代表 [1] HKSAR v Chan Hing Kai (No 2) [2020] 2 HKLRD 367。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志文 [2021] HKCA 714。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鳳娟 CACC 475/2001。 [4] HKSAR v Wu Wing Kit & Anor [2017] 3 HKC 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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