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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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作出某項作為,而且目的是為販運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 [1] 的控罪後,案件被轉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判刑。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原審法官)於2021年5月25日判處申請人監禁10年。申請人不服判刑,於同年6 月11日存檔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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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20/2021 [2022] HKCA 4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20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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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作出某項作為,而且目的是為販運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1]的控罪後,案件被轉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判刑。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原審法官)於2021年5月25日判處申請人監禁10年。申請人不服判刑,於同年6 月11日存檔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書。 案情撮要 2.簡而言之,申請人於2019年4月29日在元朗鴻運中心外被警方截停。當時,他正從一輛輕型貨車上收取五個紙皮箱;警方結果從箱內搜出共五十包,每包約1千克重的啡色混合物,疑為可卡因。申請人被拘捕,並在警誡下稱有人以每箱1,000元的報酬請他代為收取毒品。警方其後亦在其住所及迷你倉分別搜出思疑危險藥物。然而,案中搜出的物品經檢驗後證實皆沒含任何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物質,但申請人承認他相信自己當時管有的是含可卡因的50.05千克固體。 3.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表示,他為賺取快錢,替名叫「阿哥」的人運毒。事發當日,他按照指示,安排GoGoVan從迷你倉提取五箱危險藥物送至鴻運中心外,本待等「阿哥」的指示,但卻被警方拘捕。 輕判請求 4.辯方指申請人坦白認罪,他並非主腦,角色只是類似毒品儲存庫的倉務員。至於申請人先前干犯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辯方指是發生於申請人未成年時,故希望法庭不予理會。 判刑理由 5.申請人於判刑時28歲,未婚,案發時已失業半年,曾於2009年12月因販毒被判進入教導所。 6.原審法官援引HKSAR v Cheng Ling Ling[2]的量刑原則指:法庭在釐定控罪的量刑基準時,首先需要顧及倘若申請人所處理的真是他相信的那種毒品,根據相應的判刑指引,販運涉案數量的毒品,判刑應是若干;原因是被告人的犯罪心態,與實際販毒沒有分別。但另一方面,由於涉案的是無害物質,故應考慮申請人的行為沒有造成實際傷害而將刑期下調。至於就「沒有實際傷害」這個因素作出多少扣減,原審法官認為上訴法庭並沒有確實指引,須根據案情而定。 7.在本案,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承認處理的物質重量高達50.05千克,而若該物質實為可卡因的混合物,即使純度低至百分之三十[3],可卡因的純含量亦超過15千克,可招致30年以上的監禁。故以30年監禁為參考,並考慮到申請人參與販毒活動的心態,原審法官認為即使顧及「沒有實際傷害」的因素,罪責仍是十分嚴重;並且有需要判處阻嚇性的刑期,故採納1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8.原審法官沒有以申請人的一項同類刑事紀錄作出加刑,亦就申請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故最終判處10年監禁。 上訴理據 9.申請人援引HKSAR v To Hin-ching[4]案,投訴原審法官以毒品量刑基準的50%作為起點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的陳詞 1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戚雅琳援引HKSAR v Li Oi Yee[5]及HKSAR v Cheng Ling Ling案,指出即使涉案物質並不是危險藥物,申請人的犯罪意圖其實與真正販運沒有分別;而雖然法庭需要就沒有實際傷害這因素作出相應扣減,但不能偏離阻嚇原則。 11.戚檢控官指,就本案而言,原審法官以純度百分之三十作考慮(而非相關專家證據所顯示的平均含量百分之六十二),已經是對申請人極為有利。至於申請人提出的案例HKSAR v To Hin-ching,答辯人認為沒有參考價值。 討論 12.申請人只是依賴他提出的案件(HKSAR v To Hin-ching),以投訴原審法官的判刑過重。然而,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可能完全相同,每名被告人在案中的罪責亦會因案情及其他相關事項而有所不同,故申請人單是依賴另一案被告人的判罰而聲稱自己的判刑過重,並不是合理可爭辯的。況且,根據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縱然另一案的被告人的判罰確實較輕,只要申請人的判刑是恰當的,上訴法庭亦不會作出干預。 13.申請人可能認為在To Hin-ching案,若以所涉毒品重量的量刑基準百分比計算,該案法官大約只採納有關基準的25%為起點。然而,法官在該案的判刑理由已清楚表示他並非是以百分比行事,而且他作為參考的20年量刑基準是以涉案的全數642克計算,而非如本案般以百分之三十純度計算。 14.無論如何,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在Cheng Ling Ling案已清楚指出:
15.因此,申請人依賴To Hin-ching案提出的投訴,根本不可能成立。 16.另外,本席經審閱本案的判刑理由後,認為原審法官不論在考慮適用於這類案件的相關量刑原則或在作出最終判刑方面,都沒有犯錯之處;而以申請人在本案的罪責和涉及物質的總重量而言,再加上法庭須判處具阻嚇性刑罰這個考慮,在認罪後判處10年監禁並非明顯過重。 17.申請人必須明白,雖然涉案的物品最終被證實不是危險藥物,但他當時是以販運危險藥物的心態行事,亦即他當時意圖販運極為大量及毒性極高的危險藥物。他在本案的罪責顯然極高,而法庭對於申請人這類罔顧公眾利益而販運大量危險藥物的被告人亦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期。除此之外,正如答辯人所指,原審法官以百分之三十的純度作出計算,已是對申請人最為有利的。 結論 18.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許可實屬沒有可爭辯的,因此拒絕有關申請。 19.本席在此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