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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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3/2021 [2021] HKCFI 18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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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作出某項作為,而且目的是為販運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 他在本席席前重申他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所提供的案情撮要。 案情 2019年4月29日約16:58時,在香港新界元朗鳳琴街19號鴻運中心外,被告人從一輛輕型貨車收取五個紙皮箱,放進他的手推車內。警方人員將他截停,在上述紙盒內,各發現有十個銀色塑膠袋,每個塑膠袋都載有約1公斤重的啡色混合物,懷疑是可卡因。 被告人在被拘捕及警誡下,說有人以每盒1,000元的報酬叫他收取毒品。 當時,被告人身上有現金5,205元、兩部無線電話和一張華威工業大廈的泊車證。 警方人員搜查被告人的寓所,再發現多八個銀色塑膠袋,裝著啡色粉末思疑毒品和一張「皇室迷你倉」的鎖匙卡。被告人在接受進一步警誡下說,在案發前一星期,有人叫他從「皇室迷你倉」取出一個紙箱,裡面有十包東西,其中八包就是在他家中發現的,另外兩包他已經照指示處理掉。 警方人員到達「皇室迷你倉」,用被告人家中發現的鎖匙卡打開其中一個迷你倉庫,在裡面發現二十四個紙箱,裝著合共二百三十九個內有思疑毒品的銀色塑膠袋。 在後來一個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確認他先前在拘捕警誡下向警方所說的事情。他說是受到一位叫「阿哥」的人指示行事。他說,他是經朋友介紹認識「阿哥」,為了賺取快錢,為阿哥運送毒品。 關於在被告人家中發現的八包東西,被告人說,在2019年4月24日,「阿哥」叫他上到上述迷你倉收取一紙箱毒品,並應承給予他1,000元作報酬。被告人照「阿哥」的指示去做,從迷你倉帶走一個紙箱回家,發現內有十個塑膠袋,其中八個裝著啡色物質,其餘兩個則裝著白色物質。他按「阿哥」的指示,為那兩包白色物質磅重,發現各重約1,000克。他知道那些是可卡因。被告人又說,將他「阿哥」的電話號碼儲存在他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 警方人員檢查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發現一些可疑的相片和影片,其中展示一個放在電子磅上的銀色塑膠袋,與警方搜獲的相似。該袋內有一些用密實袋裝著、看來像是可卡因的白色物質,這跟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所說的相符。 經化驗後,上述五個紙箱內的五十個銀色塑膠袋裝著的50.05千克固體,並沒含有任何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物品。同樣地,在被告人家中及在迷你倉內發現的銀色塑膠袋內,也沒有裝著任何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物品。 被告人現承認並接受他在案發時作出作為,目的是為販運他相信是可卡因的50.05千克固體。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28歲,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未緍。由於他父母早已離異,故此,他自小與姨母同住。被告人曾任職侍應及地盤工人,但在案發前六個月失業。他在2009年12月有一項販毒的案底,被判進入教導所。 量刑 有關本控罪的量刑原則,見HKSAR v Cheng Ling Ling([2019] 3 HKLRD 797)。簡而言之,在釐定控罪的量刑基準時,法庭首先需要顧及倘若被告人所處理的真是他相信的那種毒品的話,那麼根據相應的判刑指引,販運涉案數量的毒品,判刑應是若干。這是因為被告人的犯罪心態,與實際販毒的冇分別。其次,由於被告人所處理的並非真的是毒品,而是一些無害的物質,法庭需因應他的行為「沒有實際傷害」(no harm)下調判刑基準。然而,法庭不可忽略被告人的罪責,而且判刑仍需具一定的阻嚇力,參見HKSAR v Li Oi Yee([2012] 1 HKLRD 276)。 就「沒有實際傷害」這個因素應給予多少扣減,上級法院並沒有給予確實的指引,本席相信要按個別案情而定。在Q v Ye Wing Leung(CACC 159/1997),上訴人管有1,060克他相信是「白粉」的混合物,上訴法庭沒有疑問那些混合物可以用來稀釋海洛英,但認為量刑有一定難度,最後以4年監禁為基準。本席相信該案量刑的困難之一,在於沒有證據顯示倘若那些混合物真的含有海洛英的話,其純度為何。因此,上訴法庭未能說明,假若那些混合物當真含有海洛英的話,其份量會是多少,而根據判刑指引,判刑基準將是甚麼。 本席認為,相對於Q v Ye Wing Leung,上訴法庭在HKSAR v Li Oi Yee(前述)對下級法院比較有幫助。在該案,上訴人意圖販運他相信是「冰毒」的39.5克物質。若該些物質真的是「冰毒」的話,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基準為八至八年半監禁。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以4年監禁為審訊後定罪的判刑,並不明顯過重。 在HKSAR v Cheng Ling Ling(前述),在該案的控罪四,涉及634.2克粉末,上訴人相信是「K仔」的粉末。在該案,有證據顯示,該些粉末若真的含有氯胺酮的話,氯胺酮的含量約為184克。以此為參考,量刑基準是七年七個月,扣除上訴人認罪,並顧及該混合物中有153.2克是「非那西丁」(Phenacetin,即第I類毒藥)等因素,上訴庭以4年監禁為該罪的刑期。 就本案而言,梁檢控向法庭提供一份警方專家的口供,日期是2021年2月19日,證人為吳嘉倫高級督察。吳督察指,在2019年根據政府化驗所的報告,該月所搜獲的可卡因毒品的平均含量為百分之六十二至七十三不等,本席深明這只是一個平均數。而根據法庭處理涉及可卡因案件的經驗,在市面販運的可卡因混合物的純度,一般不會低於百分之三十,有的甚至可以達到更高。 被告人承認處理的物質,重量高達50.05千克。若真的是含有可卡因的混合物的話,即使純度低至只有百分之三十,純可卡因的數量亦會超過15,000克。按照HKSARV v Pedro Nel Rojas([1994] 1 HKC 342),販運可卡因的判刑與販運同等數量的海洛英相同。而根據上訴法院在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12] 1 HKSAR 1017)中修訂的判刑指引,販運超過15,000克的判刑基準為30年監禁以上。 本席以30年監禁為參考,被告人的心態,其實和實際參與販毒活動沒有樣。即使本案不涉及任何毒品或第I類毒藥,並顧及「沒有實際傷害」這因素,被告人的罪責仍然是十分嚴重。為阻嚇他人為求「搵快錢」而鋌而走險,本席有需要判處被告人足夠嚴厲的懲罰。因此,本席以15年監禁為控罪的量刑起點。 本席相信,蘇大律師已經為被告人提出所有可以提出的求情理由,包括被告人及早認罪,與及他的個人及家庭背景等等。本席亦閱讀過傳道人為他寫的求情信,由該信的內容看來,傳道人似乎不知道被告人已非初犯。不過,被告人之前的同類型案底已經是超過十年前的事,本席不會以此為加刑的理由。被告人因經濟困難而干犯如此嚴重的罪行,並不是可以接受的求情理由,HKSAR v Somphaksorn Lamyai([2009] 1 HKC 437)。本席認為,被告人除了及早認罪以外,沒有任何足以減刑的理由。 判刑 基於以上,按照慣例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本席判處他入獄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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