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莫志文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並同意有關案情。
案件案發於2016年8月18日,控罪涉及內含2,904克俗稱「冰」毒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991克晶狀固體。
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指出,案發當天,警務人員於長沙灣通州街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同日約19:35時,一輛登記號碼RW4471的重型貨車(下稱RW4471)在附近出現,停在BF0582號燈柱對面的通州街西行右一線,被告人從RW4471司機位下車,右手拿著一黑色膠袋,而男子陳宏林亦從RW4471前排乘客位下車。被告人走去橋下混凝土護欄,把黑色膠袋放在混凝土護欄草叢,然後返回RW4471,駕車離開。陳宏林接著走上通州街行人路朝黑色膠袋方向望去,警方立即從混凝土護欄草叢撿獲該黑色膠袋。該黑色膠袋內有三個小包,即:一,一個膠袋,載有內含96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97克晶狀固體;二,一個膠袋,載有內含96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97克晶狀固體;及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96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97克晶狀固體。案中發現的毒品合共為內含2,90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991克晶狀固體。
同日約19:40時,警方跟蹤被告人所駕駛的RW4471,到達長沙灣蔬菜批發市場,約兩分鐘後,被告人從市場步出,警方將他截停,被告人被截停時掙扎,企圖逃走,但迅即被警務人員制服。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表示是運送蔬菜的貨車司機,從他身上撿獲的現金港幣6,350元及人民幣504元,以及從RW4471車上撿獲的兩部流動電話均屬於他本人所有。對於警方提出的其他問題,被告人沒有回答。
上文所述毒品載於可再封口膠袋,警方在膠袋的外層包裝及近開口的位置發現被告人的DNA。案中撿獲的甲基苯丙胺於2016年8月估計,市值合共港幣約1,034,886元。
被告人承認和接受案發時與陳宏林一同行事,而被告人明知而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法庭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39歲,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任職貨車司機,月入約港幣40,000元。他已婚,與妻子及3歲兒子同住。
從控方提交,而辯方同意的案件時序表可見,被告人是於2017年2月20日首次交付審訊,而他的審訊是於2018年1月9至18日,及8月1至28日,他的審訊共二十三天,案件編號為HCCC 56/2017。其後被告人於被裁定罪成後提出上訴,他的上訴得直,上訴庭於2021年3月18日下令重審,而本案的新的公訴書是於2021年3月30日存檔。被告人於2021年5月13日獲法律援助,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1年8月30日去信表示被告人將會認罪。
法庭考慮了蕭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的詳盡判刑陳詞及所遞交的文件,包括被告人本人及被告人家人撰寫的求情信函,及辯方提交被告人於還押期間進修所獲頒的證書。
就著判刑,法庭考慮了HKSAR v Tam Yi Chun([2014] 3 HKLRD 691)、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LRD 437),及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021] 1 HKLRD 290)。法庭考慮了涉案毒品的性質及其重量,根據Tam Yi Chun及Abdallah案就著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以本案的毒品的數量,經審訊後,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24年監禁。
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案件所扮演的角色,從案情顯示,被告人明顯是一送遞員,而他於本案的罪責亦與別的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的送遞員無別。案中被告人明顯是負責駕駛貨車,將涉案毒品運送至案發現場,由其他人作進一步處理。就著案情而言,本案不存在加重刑責或減重刑責的案情考慮。
就著被告人認罪應得的刑罰扣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並非即時認罪,他是於初次審訊後,於上訴得直,上訴庭下令將本案發還重審後,才表示承認控罪,他不應得到適時認罪所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的全數。
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承認控罪的背景、他過往於還押期間的表現,包括辯方呈遞的文憑證書及家人的求情信函,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可給予被告人七年三個月的認罪刑罰扣減。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外,本案並無別的輕判理由,可讓法庭將刑罰進一步下調。法庭認為從24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扣減七年三個月後所達至的十六年九個月監禁,應恰當地反映本案整體刑責,屬一公平、平衡及為公正的最終刑罰。被告人的家人情況和個人情況不論個別或一併考慮,均不屬於可給予被告人額外刑罰扣減的減刑理由。
按前述理由,就著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十六年九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