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Kwong Hing t/a 樂氏皮褸 訴 Luk Chi Keung 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560/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une 2002.
1. 本庭於2002年2月5日發布判案書,拒絕被告人之中的溫女士(以下簡稱「第二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許可,就本庭2001年10月30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於本庭2002年2月5日所發布的判案書中,本庭作出暫准令,該申請(以及另一有關的排期申請)之訟費應由第二被告人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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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560B/2001 CACV 56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1年第 560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1995年第22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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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2年6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6月28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於2002年2月5日發布判案書,拒絕被告人之中的溫女士(以下簡稱「第二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許可,就本庭2001年10月30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於本庭2002年2月5日所發布的判案書中,本庭作出暫准令,該申請(以及另一有關的排期申請)之訟費應由第二被告人繳付。 2.2002年2月21日,第二被告人就該訟費暫准令提出反對。 3.第二被告人(由其代表第一被告人發言)向本庭陳詞,聲稱原審法官的判決錯誤,但並無就本庭2002年2月5日的暫准令作出有理據的反對陳詞。 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第62號命令第3(2)條:-
5.2002年2月5日的訴訟結果,乃第二被告人敗訴,而本庭看不到本案有什麼例外的情況,因此2002年2月5日所作出的訟費暫准令是一般及正常的命令,該命令應屬絕對命令。 6.本庭現拒絕第二被告人2002年2月21日反對訟費命令之申請。至於她反對本庭拒絕給予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程序上本庭已履行其職責,而命令經已存檔,故本庭不能再次處理。 7.至於2002年2月21日申請之訟費,原告人向法庭申請第二被告人應全數負責本聆訊的費用,即是說,要求以「彌償基準」來評定該訟費。 8.跟據上訴法庭在Choy Yee Chun v Bond Star Development Ltd [1997 ]HKLR 1327 所訂下的原則,若任何與訟人無聊鎖碎地採取法律程序,法庭則有權判他繳交以「彌償基準」評定之訟費。本庭已考慮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對法律程序不熟悉,但她申請反對本庭2002年2月5日所作出的訟費暫准令,實在毫無根據或理由,實屬無聊鎖碎地採取法律程序,有欺壓原告人之效。因此本庭作出暫准令,命令第二被告人繳付原告人就 2002年2月21日之申請所需付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
原告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委派李慶年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溫振儀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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