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Kwong Hing 訴 Luk Chi Keu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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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3月7日,於HCA 2231/95民事訴訟中, 王式英 法官判定第二被告人需付給原告人: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560/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Oct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560/2001

CACV 56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56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1995年第2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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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AU KWONG HING trading as 樂氏皮褸
被告人 LUK CHI KEUNG and WAN CHUN YI trading as 威世界 and/or 威世界皮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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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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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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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庭判決

1.2001年3月7日,於HCA 2231/95民事訴訟中,王式英法官判定第二被告人需付給原告人:

(1) $705,288.00;

(2) 該款項6年來的利息,以年息11% 計算,為$465,490.08;及

(3) 該訴訟之訟費。

2.同時,法官判定第一被告人需付給原告人:

(1) $581,801(因在1995年於同案中,高等法院祈彥輝法官(當時官階)已用簡易程序判定第一被告人需付給原告人$123,487.00);

(2) 以上款項6年來的利息,以年息11% 計算,為$383,988.66;及

(3) 該訴訟之訟費。

3.至於訟費,法官於2001年3月7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規則,以整筆款項代替經評定的訟費,而就審訊的訟費而言,命令被告人付給原告人$220,000.00。至於審訊前的費用,原告人代表律師估計為$300,000.00。雖然未經法庭評定,但被告人沒有對這估計提出異議。

4.除上述之外,由判決日期(即2001年3月7日)起至2001年7月1日止,被告人所需付的利息為$33,333.00.

5.由以上可見,第二被告人需付給原告人之款項共$1,724,111.00(2001年7月1日後之利息未計在內)。至今,第一、二被告人未清還該筆款項的任何部份。

上訴

6.2001年4月4日,第二被告人提出上訴(CACV 560/01)。

上訴訟費保証金

7.2001年5月3日,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就其上訴索取上訴訟費保証金。

8.根據法律常規,上訴訟費保証金之原理及目的,是為在原訟庭已得直的訴訟人提供於上訴案中他應訴之訟費的保障。一旦上訴駁回,應訴人可直接獲得上訴案中他應訴之訟費,而不用再向上訴人追索該上訴案之訟費。因此,在法律原理及程序上,法庭在決定上訴人怎樣繳交上訴訟費保証金時,是假定上訴將會駁回,即維持原訟庭的判決。

命令第二被告人需付保証金

9.2001年7月4日,就該上訴訟費保証金的申請,上訴庭胡國興法官命令第二被告繳交$70,000上訴訟費保証金。在此,本庭要澄清一點:法官於2001年7月4日頒下的「判決理由」(Reasons for Judgment),拒絕原告人所要求之$101,200上訴訟費保証金,而將金額限於$70,000,是因原告人代表律師在其訟費單,未有清晰地交待該$101,200的估計是以「按訟訴各方對評基準」("Party and Party basis")而定,或是以較高的「律師與當事人基準」("Solicitor and Client basis")而定(見判決理由第16段)。由此可見,法官縮減原告人所要求的上訴訟費保証金的理由,並非基於第二被告人勝訴的機會而來。

10.胡法官判決該筆$70,000保証金,除了以現金方式存入法庭外,亦可用抵押品提供,抵押品之形式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批淮。

抵押品

11.2001年7月13日,第二被告人向司法常務官申請以她擁有的物業(即第一被告人與她聯權共有的住所)作為保証金抵押品。該聯權共有(joint tenancy)的權益,未有分割(sever)。

物業估價

12.2001年7月17日前,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雙方就該物業的價值呈交各自聘請的物業估價專家的報告書。第二被告人的估價專家為忠誠測量行有限公司。2001年7月12日,忠誠的報告書提出該物業之「自由買賣市值」("Open Market Value")為$2,000,000。忠誠沒有提及該物業之「強售價值」("Forced Sale Value"),而該報告書頗見簡短。原告人的估價專家為韋堅信測量師行。2001年7月3日,韋堅信的報告書提出該物業之「自由買賣市值」為$1,600,000,而其「強售價值」只得$1,250,000。

13.根據忠誠的報告書內的定義,「自由買賣市值」或「公開市值」指物業權益的買賣,於估值當日,在可合理期望的情況下、以不受條件限制和以現金成交的最佳價錢,而假設 :-

(a) 賣家是自願出售權益;

(b) 估值日之前已有一段合理時間(考慮到物業的性質及市場情況)將物業恰當地推出銷售,而買賣雙方也有合理時間議定價格和條件,及完成交易;

(c) 市場情況、價格水平及其他情況,在估值當日與之前假定為買賣合約交換日的情況相同;

(d) 沒有將可能對該物業有特別興趣的買家也出價競買的因素考慮在內;

(e) 買賣雙方出於自願,並在充分掌握資料的情況下審慎而為。

「強售價值」或「在受限制的情況下估計可套現的價錢」指以上所界定的自由買賣市值,但附帶條件是賣家規定物業須在某限期前完成交易,而這期限不能視為可將物業恰當地推出銷售的合理期限。

拒絕接受物業權益作為抵押品

14.2001年7月17日,司法常務官陳爵拒絕接受第二被告人於該物業的權益作為抵押品。

15.就這決定,第二被告人先向鍾安德法官提出上訴,但法律程序上,這是錯誤的,故法官於2001年7月30日駁回該上訴。

16.第二被告人繼而向法官申請將她於物業的權益作為上訴訟費保証金的抵押品。

17.2001年9月11日法官書面拒絕該申請。

18.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12)規則,第二被告人就法官的決定向上訴庭提出本上訴。

本上訴

19.由上述可見,本非正審上訴唯一的爭論點是第二被告人所擁有的物業權益的價值是否足夠$70,000,以作為上訴案的訟費保証金。

20.第二被告人聲稱該物業價值為$2,000,000,但這並非是淨值;況且,該估價乃「自由買賣市值」而非「強售價值」。若將來第二被告人上訴駁回,而原告人需出售該物業以索取其上訴訟費,則乃強售,而非一般自由買賣。

21.不是「淨值」的意思是首先要扣除第一、二被告人所欠按揭銀行的$300,000(此數目由第二被告人提供),繼而須扣除原告人以押記令所押記的判定債項,因上文(第8段)已解釋,當法庭考慮上訴訟費保証金時,法理上是假設上訴駁回;既然上訴駁回,原告人的押記令則有效。扣除了這些款項後,該物業根本已再無現金結餘,可用來繳付原告人的上訴訟費。

22.況且,第二被告人的估價專家在其報告書沒有提供「強售價值」,而只提出他意見中該物業的「自由買賣市值」。以別於這報告書,原告人的估價專家較詳盡的報告書提出該物業的強售價值只為$1,250,000(亦即其自由買賣市價$1,600,000的78.125%)。

23.儘管以第二被告人所堅持採用的$2,000,000作為自由買賣市價,若應用韋堅信測量師行就強售價值的78.125% 百份比,該物業仍不足用來繳交原告人的上訴訟費。若應用同一百份比,樓值為$1,562,500 ($2,000,000 x 78.125%),仍然不足夠還款與按揭銀行和清還原告人的判定債項,更不足用來繳交上訴訟費。

24.最後,第二被告人於本上訴聆訊中提交一份韋堅信測量師行於1997年8月的估價報告書,內稱該物業的自由買賣市價為$1,900,000。但該報告書是超過兩年前做的,在本港樓宇買賣變化情況下,實屬過時,效用不大。

命令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本非正審上訴,並作出暫准令,本上訴的訟費由第二被告人負責付給原告人。至於CACV 560/01正審上訴,既然第二被告人沒有對法官2001年7月4日的命令提出上訴,又沒有向任何法庭申請將繳交保証金的時限延長,法官已於2001年7月19日,基於第二被告人沒有於時限內繳交上訴訟費保証金,將上訴駁回。

(梁紹中)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慶年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溫振儀,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