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Kwong Hing t/a 樂氏皮褸 訴 Luk Chi Keu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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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10月30日,本庭就第二被告人針對胡國興法官所作的上訴訟費保證金之判決,將第二被告人的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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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560C/2001 CACV 56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1年第 560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1995年第2231 號)
聆訊日期:2002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0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1年10月30日,本庭就第二被告人針對胡國興法官所作的上訴訟費保證金之判決,將第二被告人的上訴駁回。 2.其後第二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2002年2月5日,本庭發布判案書拒絕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及在判案書已經清楚解釋《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條例列明,凡非正審判決必須「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才會獲得准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很明顯地,本庭有關的判決並沒有符合以上的標準,所以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沒有成功的希望,因此本庭拒絕第二被告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在本庭判案書中,基於以上所述,本庭作出暫准命令,第二被告人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之訟費,應該由第二被告人負責。 3.事後,第二被告人申請將該暫准令更改。2002年6月19日聆訊時,第二被告人只是再三投訴原審法官判決錯誤,對本法庭在2002年2月5日所作的訟費暫准命令,沒有作出任何有理據的反對陳詞。當時第二被告人因為沒有繳交上訴訟費保證金,已是對原審法官之判決不能提出上訴。 4.本庭在2002年6月28日頒發的判案書內,已很清楚地解釋當法庭作出訟費命令時,所採用的原則,而這些原則都是法庭常應用於每宗案件的。第二被告人只是投訴原審法官判案時,作出了她認為錯誤的判決,但如前述,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繳交上訴訟費保證金,所以該上訴已結束,跟本庭拒絕第二被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針對胡法官的訟費保證金命令,實是兩回事。 5.因此本庭根據Choy Yee Chun v Bond Star Development Ltd [1997 ] HKLRD 1327一案所確立的原則,認為第二被告人採取此法律程序,是無聊鎖碎,因此判第二被告人應該以「彌償基準」繳交訟費。 6.今天第二被告人申請將這暫准令更改,她在2002年7月11日存檔的誓章本庭曾參閱過,內容仍然是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決擬申請更改6月28日的訟費暫准令。但如前述,他們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有什麼問題,同他們可不可以到終審法院上訴一個非正審的判決,是越拉越遠。 7.本庭須重覆,希望第二被告人明白這兩件事完全拉不上關係:第一件事,他們說他們不滿意原審法官的判決;第二件事,他們是否有權根據香港法例向終審法院上訴胡法官判他們需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所以他們繼續投訴原審法官的判決有錯誤是幫不到他們的。 8.因此本庭確認6月28日的暫准令。 9.[聆聽陳詞後]今天的訟費仍然是第二被告人需付給原告人,以「彌償基準」評定。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慶年大律師 代表。 第二被告人:溫振儀,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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