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定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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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3月23日晚上7時10分左右,警方在長沙灣元州邨一個單位外,截停被告人。警方向被告人搜身,在他的褲袋內搜出2個可再封口膠袋,分別內含1.68克冰毒(證物1)及1.44克冰毒(證物2)。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69/2021[2022] HKDC 6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9/2021

[2022] HKDC 6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第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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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定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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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2年6月22日
出席人士:  曾藹琪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保林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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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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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1年3月23日晚上7時10分左右,警方在長沙灣元州邨一個單位外,截停被告人。警方向被告人搜身,在他的褲袋內搜出2個可再封口膠袋,分別內含1.68克冰毒(證物1)及1.44克冰毒(證物2)。

2.警方其後進入該單位搜查,在不同地方找到共9.79克冰毒:—

(1)  在一個盒內找到紙巾,內有2個可再封口膠袋,分別內含6.52克冰毒(證物3)及0.30克冰毒(證物4);及

(2)  在儲物架找到紙巾,內有2個可再封口膠袋,分別內含2.31克冰毒(證物5)及0.66克冰毒(證物6)。

3.警方以“販賣毒品”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港幣3,000元向一名身分不詳男子購買上述冰毒。

4.被告人被控2項控罪,即(1)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1)及(2)  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2)。被告人承認2項控罪,同意案情,包括管有證物1及證物2(即共3.12克冰毒),與及管有證物3至證物6(即共9.79克冰毒)作非法販運用途,因此本席裁定2項控罪罪名成立。

5.涉案所有毒品,總值約共港幣7,307元。

求情

6.被告人現年45歲,曾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在2000年至2020年之間,任職貨車司機散工,月入約港幣15,000元。被告人現在單身,與前女友育有一子,現年21歲。案發時,被告人與親密女朋友同住。

7.被告人曾17次出庭,共涉及25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8項是管有危險藥物或相類似罪行。

8.被告人親自撰寫求情信件,表達悔意。他表示在本案被捕後一直被還押,期間他早已視為太太的親密女朋友離世,因而未能見到她最後一面,十分傷痛,猶幸在還押期間,有機會接觸信仰,現已決定悔改,希望重新做人,更有志日後協助教會年輕人戒毒。

9.辯方亦求情表示,被告人希望開展新的生活,決定出獄後腳踏實地、找尋工作,將來打算從事物流運輸工作,渡過安穩生活,不會再接觸毒品及觸犯任何法律。

量刑

10.有案例指出,管有危險藥物罪一般的量刑起點是12-18個月監禁(見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而本案更是被告人第9次因管有危險藥物或類似罪行而定罪。本席考慮到涉案毒品的性質嚴重,份量不少,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因潛在散播風險甚高及被告人過往已經多次干犯類似罪行而加刑3個月至18個月監禁。除了坦白認罪,本席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給予三份一刑期扣減後,控罪1判監12個月。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AG v Ching Kwok Hung, CAAR 15/1990訂下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指出販運10克以下冰毒應判處3至7年監禁。販毒罪的判刑主要依據相關的判刑指引,依照毒品數量計算刑期起點。辯方陳述,販運9.79克冰毒,如果以數學計算,刑期起點是82個月3星期。除了坦白認罪可獲得三份一刑期扣減之外,沒有任何減刑理由。

12.本席採納82.5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給予三份一刑期扣減後,控罪2判監55個月。

總刑期

13.販運10至70克冰毒,刑期起點應是7至10年監禁。涉案冰毒總重量為12.91克(3.12克 + 9.79克),假設所有涉案毒品全是販運,量刑起點約是7年2個月監禁,計算三份一刑期扣減後,刑期稍微低於58個月監禁。

14.基於前述,並考慮了判刑的總體性原則後,本席下令控罪1刑期中11個月監禁,與控罪2同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是56個月監禁,或4年8個月監禁。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