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洛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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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0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13號)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她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審訊後,陪審團裁定她「販運」罪無罪,「管有」罪成立。原審法官(邱智立暫委法官)判其入獄20 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2013年4月3日凌晨1點35分,警員在西環卑路乍街167 號外截查申請人,發現她的皮袋內有由白色紙巾包裹著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一個,裡面是11.53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1]。申請人在警誡下表示,冰是剛購自別人的,她會自用。 申請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3.原審法官指出:
原審量刑 4.原審法官繼稱:
上訴理由 5.申請人認為,1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以及因潛在風險而上調的9 個月,皆明顯過高;經兩者合計並除以認罪扣減後的1 年8 個月,因此亦明顯過重。 6.申請人援引了兩宗案例。第一宗是HKSAR v Chew Sik Pok CACC 502/1998。該案被告年齡不詳,有八次「管有」前科,無「販運」紀錄,被捕時有正當職業。就涉案的24.12 克冰,上訴法庭認為應以18 個月作量刑基準,因潛在風險而作出的上調則為6 個月。 7.另外一宗是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該案被告有四次「管有」前科,其他資料不詳。就涉案的其中34.33 克海洛英而言,上訴法庭認為應以16 個月作量刑起點,並因其潛在風險而上調6個月。 討論 8.原審法官提到的Mok Cho Tik案,涉及15.724 克冰,18 個月被視為正確的量刑基準。上訴法庭在該案重申[2],分量高至最終由區域或高等法院科刑的「管有」案件,若然必須判囚,刑期一般應以12至18 個月為起點,在裁判法院則可因應情況適量減輕:
9.上訴法庭也指出[3],衡量潛在風險,難以以數學計算,它取決於多重因素,例如是被告的就業情況、他是否有「販運」前科、毒品容易落入別人手中與否、以及毒品數量這個最理所當然的指標:
10.實例方面,答辯人提醒本庭,Mok Cho Tik案本身的刑期,就因潛在風險而上調了12 個月,原因是被告有結伴吸毒的習慣。 11.此外,6.82克的冰,在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 CACC 96/2006一案,雖然只換來了15 個月的基本刑期,但上調的幅度卻高達一年,原因是毒品的數量不少,可供長時間吸食,亦即增加了販運的風險:
12.至於Chew Sik Pok 及Wan Sheung Sum 兩案,上訴法庭指它們的潛在風險偏低,理由大多與剛提到的因素有關,卻未有認真討論涉案毒品數量可供長期吸食的問題,然而這正正是本案原審法官賦之以相當比重的考慮。 13.總括而言,申請人在職,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捕時剛購得涉案毒品兼在士美菲路的家附近。基於這個情況,再綜合各有關案例,本庭認為,原審的量刑基準確實過高,應改為15 個月,因潛在風險所加增的9 個月則無問題。兩者雙加之後再予以三分一的扣減,便為16 個月。 判決 14.本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並視之為正式的上訴,兼判其得直。20 個月的原有刑期撤銷,改判16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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