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彥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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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5 cases

Case No.HCCC 217/2021[2022] HKCFI 162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17/2021

[2022] HKCFI 16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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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彥育(第一被告人)  
  杜志鋒(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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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22年5月30日下午12時0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慶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搶劫罪(Robbery)
  [3]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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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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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李彥育先生及第二被告人杜志鋒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

控罪詳情指他們兩人於2020年4月12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太和路9號埃索油站搶劫陳志強現金1,000元及一瓶飲料。這是案中的第一項控罪。

第一被告人另承認案中第2項的搶劫罪,違反第1項控罪的相同法例,以及第3項控罪的企圖搶劫罪,違反第1項控罪的同一法例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第2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4月20日,在新界大埔運頭角里6號美楓大廈1及2樓大埔酒店搶劫陳佩濃現金4,090元。

第3項控罪指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4月24日,在香港新界大埔懷仁街36號7-11便利店企圖搶劫鄭亞金。

他們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20年4月12日約凌晨3時29分,兩位被告人進入位於大埔太和路9號的埃索油站,他們都戴著鴨舌帽及面罩。第一被告人假裝以10元購買一瓶飲品,以及當65歲姓陳的油站員工打開收銀櫃的時候,兩位被告人,每人拿著一把刀指向這位員工及聲稱打劫,並在收銀櫃內拿取1,000元現金之後逃去。油站員工並沒有受傷。

於2020年4月20日約凌晨4時40分,第一被告人戴著鴨舌帽及口罩進入位於運頭角里6號美楓大廈的大埔酒店,用刀指著64歲正在睡覺的女接待員,聲稱打劫,及在女接待員以鎖匙打開現金櫃桶之後,拿去現金4,090元,之後逃去。當時有一位42歲的酒店清潔女工也在現場睡覺,但她因為太恐懼而假裝繼續睡覺。

於2020年4月24日約凌晨2時22分,第一被告人戴著鴨舌帽及口罩進入大埔懷仁街36號的7-11便利店,用一把刀指著53歲的女店員,聲稱打劫。女店員拒絕打開收銀櫃,而第一被告人空手逃去。

警務人員接到報案之後,在現場附近搜索,並在凌晨2時44分截查衣著與便利店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搶匪相同的第一被告人,警務人員亦同時認出他涉及第1及第2項控罪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搶匪。

警務人員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

警務人員在同日早上11時45分,在大埔懷仁街一個單位進行搜查,找到4把有套的刀,並拘捕後來到達單位的第二被告人。

在拘捕及警誡下,第一被告人作出招認,並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指出,他們是在第二被告人提議搶劫之下觸犯第1項控罪。第二被告人同樣地作出招認及指出,他和第一被告人同意去進行搶劫,因為第一被告人有財政困難。

刑事紀錄

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8月14日,因1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受感化12個月及後來因為違反感化令被判進入勞教所。

第二被告人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項是於2020年9月30日,因1項在公共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入獄8個月,而當中的4個月與他當時因為恐嚇勒索,被判入獄14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今年20歲,未婚,中一教育程度,曾從事多項體力勞動工作。於2019年4月至10月期間是一名汽車清潔技工,月入12,000元。

代表他的馬大律師指出,基於第一被告人教育程度低,再加上新冠肺炎疫情和他因為違反勞教所服刑後的監管令被通緝,使他難於尋覓工作。第一被告人是為維持生計而愚蠢地犯案,而涉及的金錢數額並不大,只是1,000元及4,090元。

馬大律師指案中的罪行並非預先策劃,只是當時任意地選擇搶劫的目標。雖然兩位被告人持刀犯案,但都沒有傷害事主,而第一被告人觸犯第3項控罪的時候,雖然事主拒絕打開收銀櫃,第一被告人仍然沒有傷害她。

被拘捕後,第一被告人與警方通力合作,坦然承認控罪。第一被告人現在已經深切反省,決心在獄中學習修理汽車,出獄後重新融入社會,做一個遵守法紀的人。

馬大律師要求法庭就第1及第2項控罪採納5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為第3項控罪是企圖搶劫罪,而將量刑基準調低。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茆廣生 [1981] HKLR 610、HKSAR v Asim Hafiz Tahir Mahmood CACC 283/2016及HKSAR v Choi Ka Kin Seraphim CACC 377/2012予法庭參考。他指本案的整體量刑基準應為8年至8年半監禁,而第一被告人可得全數認罪的三分一刑期寬減。

第二被告人今年34歲,中一教育程度。代表他的傅大律師指他年紀尚輕,仍然有機會改過自新。傅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充分表現出他的悔意。第二被告人承諾改過自新,希望能夠出獄之後照顧年紀日漸老邁的父母。

傅大律師援引茆廣生HKSAR v Andrianiaina [2017] 2 HKLRD 500及HKSAR v Tsui Lau Fau HCCC 408/2010予法庭參考。

判刑

兩位大律師都正確地指出,就搶劫罪而言,經典的判刑指引是茆廣生案例。根據這個案例,如果搶劫的時候,搶匪持刀,並向事主展示的話,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及如果搶劫是在私人處所發生,量刑基準為6年監禁。

第1項控罪發生的地點是一個油站。這個油站是24小時營業的,因此很容易成為搶劫或其他罪行的目標。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卓文 [2005] 3 HKLRD 698所指出,24小時營業的油站和便利店,極易成為搶劫的對象。因此,需要受到特別的保護,搶劫這類店鋪的罪犯需判以阻嚇性的刑罰。

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及兩位大律師所援引和其他有關的案例後,本席就第1項控罪採納6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雖然第二被告人有多項刑事紀錄,但都與本案的性質不相同,本席因此不會以這個理由將他的刑期基準調高。兩位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們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們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們就第1項控罪,各入獄4年4個月。

第2項控罪,發生的地點是一間賓館,當時賓館的接待員及清潔工人都已睡覺。本席認為,就搶劫罪而言,這間賓館可以算是一個私人處所。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及案例之後,本席採納6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第一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2項控罪入獄4年。

第3項控罪的發生地點是24小時的便利店,如前文所述,法庭應判處一個阻嚇性的刑罰。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沒有成功搶劫,而最重要的,就是正如馬大律師所指出,雖然店員拒絕打開收銀櫃,第一被告人仍然沒有對她施予暴力。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和案例後,本席採納5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給予第一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3項控罪入獄3年6個月。

第一被告人於短短12天內觸犯案中的3項控罪,這令到本案的情節更為嚴重。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和案例後,本席認為,一個6年半監禁的總刑期足以反映第一被告人所應負的刑責。因此,命令第1及第2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3項控罪刑期中的2年2個月,與第1及第2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共入獄6年6個月。

本人/我等謹此證明,盡本人/我等所知及所能,上文是上述法律程序的錄音紀錄的真確謄本。
Cheung Chi Wai
202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