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百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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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於提訊日表示承認控罪二,否認控罪一,因此本案原定共四天審訊。有關控罪一,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並於審訊第二天承認事實,同日被裁定罪名成立。有關控罪二,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及承認事實,同日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47/2024[2025] HKDC 16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7/2024

[2025] HKDC 16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百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5年9月30日
出席人士:  許卓倫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2]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於本案被控

(i) 搶劫罪(控罪一)及

(ii) 企圖搶劫罪(控罪二)。

2.被告人於提訊日表示承認控罪二,否認控罪一,因此本案原定共四天審訊。有關控罪一,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並於審訊第二天承認事實,同日被裁定罪名成立。有關控罪二,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及承認事實,同日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一

3.被告人於2023年9月26日約2241時,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界限街43號恆富大廈地下B號舖7-11便利店(「便利店(1)」)手持一把刀鋒長約8至10厘米的生果刀指向兩名兼職店務及收銀員(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並以本地話說:「攞一千蚊出嚟」。控方第一證人移開一步後,被告人直接拿起二號收銀機櫃桶的可拆式內格並全數取走在櫃桶內的港幣100及500元鈔票。被告人再向負責該便利店一號收銀機的控方第二證人說:「攞一千蚊出嚟」。控方第二證人回答:「我無鎖匙,開唔到。」被告人隨即從該便利店唯一出入口離開。

4.控方第二證人立即按警鐘報警處理。經盤算後,被告人一共劫去港幣5,500元。

5.於2023年11月5日約0025時,被告人於其位於該大廈7樓後座分租房A室住所內,被偵緝警員25086(控方第三證人)以本案的第二項控罪予以警誡及拘捕。

6.於2023年11月6日,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就控罪一的搶劫案作出錄影警誡會面。被告人在是次錄影警誡會面中承認控罪,並作出以下陳述:

(i)  被告人指自己行劫的原因是因為要給錢予女朋友的爸爸作治病用途;

(ii)  被告人指自己最後把所得款項拿去內地給朋友治病;及

(iii)  被告人指自己在該便利店使用生果刀並沒有傷害、亦沒有打算傷害該便利店的職員。

控罪二

7.於2023年11月4日約0220時,被告人在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59A-61C號德發大廈地下G04號舖7-11便利店(「便利店(2)」)右手手持一把刀片長約9厘米的剪刀(「該把剪刀」)。被告人把該把剪刀指向一名在該便利店工作的夜更售貨員(「售貨員」)的左胸口位置。被告人以本地話說:「開櫃桶,開櫃桶」,以要求其打開收銀機櫃桶。

8.正當被告人遂伸出其左手意圖將該便利店未付款的香煙取起時,售貨員便把被告人的右手手腕握住,再從被告人的右手搶走該把剪刀。

9.隨即,被告人從該便利店的唯一出入口離開並逃離現場。售貨員嘗試追出該便利店,但被告人已經轉入奶路臣街。售貨員沒有繼續追上並立即報警處理。

10.於2023年11月5日約0025時,被告人於其位於深水埗青山道222號永隆大廈7樓後座分租房A室的住所(「該住所」)被控方第三證人予以警誡及以「企圖搶劫」罪拘捕。

11.警誡下,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以本地話說:「我最近等錢洗,先攞把較剪去打劫間7-11。」

12.於2023年11月5日,被告人就控罪二的企圖搶劫案的錄影警誡會面中承認控罪,並稱自己「等錢洗」,希望為太太支付小朋友的醫療費用,遂萌生行劫念頭。

刑事定罪紀錄及背景報告

13.被告人在2018年有4項定罪紀錄,與違反交通條例有關。被告人亦在2013曾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進入戒毒所。

14.在判刑前,本席亦細心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報告內容大致上吻合辯方的求情,除了第7段,被告現確認還押前已知道女友懷孕。其他報告內容,本席不在此複述。

被告人的減刑陳詞

背景

15.被告人於香港出生,現年34歲,於2017年結婚,約於2020年離婚,雙方育有一名兒子(年約8歲),兒子現由前妻照顧。被告人現有一名親密女友,育有一名孩子,約於2024年8月出生。案發前,被告人與媽媽及女朋友同住於上水安盛苑,該單位是被告人媽媽名下的物業。被告人的爸爸,年約60多歲,在中國內地做生意。媽媽年約60歲,為家庭主婦。

16.案發前,被告人兼職司機及送貨,月薪約港幣16,000元。被告人表示因女朋友懷孕產生經濟壓力而干犯本案控罪二。

17.從被告人的求情信看來,被告人後悔自己的行爲傷害案中受害者及自己家人。

18.被告人雖然有刑事紀錄,但與本案不類同。

19.被告人是在排期審訊前的提訊日承認控罪二,故此就著控罪二應該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0.被告人是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一,故此辯方認為就著控罪一應該獲得四分一的刑期扣減[1]


案例

21.辯方引用Mo Kwong-Sang v R[2]一案,當時的首席法官羅弼時爵士,就搶劫罪的判刑作出指引。辯方亦引述多宗上訴庭案件,陳述在便利店搶劫是一個加重刑罰因素,辯方希望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卓文[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祥[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凱[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炳德 [6]HKSAR v Asim Hafiz Tahir Mahmood[7]

討論

22.辯方明白監禁是法庭的唯一判刑選項。對比以上案例,本案的兩項控罪的涉案地點都是7-11便利店,這是一項加重刑罰因素。另外,在數月之内,被告人兩次犯案的手法類同,法庭必然會關注。

23.在控罪一及二,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連群結黨犯案。就著這一點,吳炳德案比本案嚴重。被告人對兩宗案件的7-11便利店的店員有威嚇,但沒有實質傷害。控罪二因為該7-11便利店店員的英勇行為,被告人的搶劫不能得逞而逃離現場,該商店結果沒有實質損失。

24.被告人在控罪一使用的武器是一把刀,即案情的第一段描述的生果刀。被告人在控罪二使用的武器是一把「鉸剪」,即案情第一段以書面中文描述的「剪刀」。無論「生果刀」或「鉸剪」對人身足以構成傷害,但在搶劫案中不算是最嚴重的武器。郭卓文案使用的武器比本案嚴重。

25.控罪一案情的第一段指被告人用生果刀指向兩名店員,無可置疑,這是嚴重的侵犯人身安全的行爲,但閉路電視片段可以看到歷時很短,店員立即往旁邊退開,被告人自行拿去現金。被告人由進入便利店(1)到離開歷時約25秒。

26.控罪二案情的第一段指被告人用剪刀指向售貨員的左胸,無可置疑,這都是嚴重的侵犯人身安全的行爲,但閉路電視片段可以看到被告人用剪刀指向店員歷時很短,約1秒,店員隨即英勇反抗,導致搶劫失敗。被告人由進入便利店(2)到離開歷時約10秒。

27.控罪一及二的閉路電視片段可以看到,被告人徒步到達現場,控罪一搶劫用的生果刀與控罪二企圖搶劫使用的剪刀都是垂手可得。被告人在控罪一成功搶劫後及控罪二搶劫失敗後,快步離開現場。辯方說法是看來被告人不似是有高度預謀的搶劫行為。

28.辯方同意便利店職員不應該受到威嚇,畢竟搶劫是嚴重罪行,搶劫牽涉的不單是店舖的財物損失,更加威脅店員的人身安全。

29.同時,辯方懇請法庭注意近年來,消費者的消費行爲已經改變。電子支付例如八達通、PayMe、Alipay、Wechat、手機信用卡等等已經非常流行,便利店每天的交易,絕大部份是以電子方式支付,故此便利店擁有大量現金的說法,在今天看來,可能需要修正。如果這樣,辯方謙卑陳詞是搶劫便利店不應該等同搶劫銀行或金舖,而搶劫便利店變得不再流行,本案是無須以加重刑罰1年來阻嚇其他同類案件。根據林凱案,上訴庭認爲搶劫便利店加刑1年是按案情而定,不是一個規範(norm)。

30.再者,控罪一及二案發時候分別是2023年9月及11月,正是疫情期間,街上或便利店內晚上的人流都不多。故此,被告人企圖搶劫對公眾的威嚇並不算高。

31.辯方亦懇請法庭考慮,控罪二的搶劫因為店員的機警、勇敢並未成功,而店舖亦沒有損失。

結論

32.綜合以上各點,辯方謙卑的陳詞是,控罪一及二的量刑起點為監禁5年已經足夠。如果法庭考慮因爲搶劫便利店而決定加刑,辯方懇請以最少的幅度加重刑罰。

33.被告人在控罪二因為適時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辯方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34.被告人在控罪一雖然不是第一時間認罪,是在第一天開審前認罪,免去證人出庭,節省法庭時間,辯方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人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35.雖然兩宗案件是短時間内用類似手法犯案,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參考吳炳德案、林凱案,給予被告人控罪一及二的判刑大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36.判刑時,本席已細心考慮求情陳詞、求情信及背景報告的內容。

37.茆廣生訴女皇[8]內,上訴法院曾就持有危險武器進行的搶劫作出判刑指引。一般來說,使用武器及曾經向受害人展示武器的案件,法庭會以5年監禁作為起點。

38.本案發生在便利店。在HKSAR v Lam Hoi一案中,上訴庭認為由於便利店的經營方式令其容易成為行劫對象,行劫便利店可視為加刑因素。本席亦有參考辯方呈上的多宗關於在便利店搶劫的上訴庭案件。在Lam Hoi及吳炳德兩案,上訴庭都以一年為加刑幅度,但強調一年並非這加刑因素的規範。

控罪一

39.針對控罪一,被告人向兩名便利店職員,使用一把刀鋒長約8至10厘米的生果刀,進行搶劫。被告人取去港幣5,500元。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對任何人造成實際傷害。考慮茆廣生一案的量刑指引,本席會以5年作量刑基準。

40.被告人犯罪地點在便利店,根據Lam Hoi一案,本席可因此加刑。辯方求情時指,近年香港消費者的消費行為已改變,多以電子支付方式消費,令便利店擁有大量現金的說法不再適用。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述。首先,正如郭卓文一案所述,便利店通宵營業,「極易被匪徒視為搶劫對象」[9]。而且,就算消費模式不同,便利店仍須保持大量現金作營運。在本案中,便利店(1)亦損失了港幣5,500元。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不作加刑。

41.考慮以上各點及辯方提供案例,本席就因為在便利店進行搶劫,加刑6個月。

42.被告人雖然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並非同類,亦非積犯。在被告人的背景報告中,亦顯示被告人沒有三合會背景,不良嗜好及債務。本席不會因為他的刑事定罪紀錄加刑。因此,本席會以66個月作量刑基準。

43.針對控罪一,辯方在審訊第一天認罪。辯方要求法庭以¼作量刑折扣。可是,根據Ngo Van Nam[10]一案,若第一天審訊時認罪,適當的量刑折扣是20%。若被告人在定下審期後,第一天審訊前,向主控或法庭表示將會認罪,適當的量刑折扣是20-25%[11]。被告人沒有在第一天審訊前表示打算認罪,控方證人亦已到了法庭。由於辯方需要在審訊第一天確認控罪一的答辯,其後控辯雙方亦需要多一天時間確認案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折扣是20%。

44.66個月的量刑基準,給予20%的量刑折扣後,即52個月即時監禁。細心考慮辯方求情,被告的經濟壓力及年齡並非特別情況,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所以控罪一判刑52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二

45.針對控罪二,被告人手持刀片長約9厘米的剪刀指向便利店員工的胸口,要求其打開收銀機櫃桶。雖然最後不能成功,但這只是因為員工的迅速反應。考慮茆廣生一案的量刑指引,本席會以5年作量刑基準。

46.同樣地,由於被告人在便利店搶劫,本席加刑6個月。被告人就控罪二在提訊時以表示將會承認控罪,可獲1/3判刑折扣,即44個月即時監禁。同樣地,本席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因素。

總體量刑

47.本席考慮了兩項控罪相隔一個多月,針對不同的便利店及總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是5年。因此,本席頒令,控罪二的44個月刑期,其中8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共60個月即時監禁。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2]  [1981] HKLR 610

[3]  [2005] 3 HKLRD 698

[4]  [2011] 5 HKLRD 164

[5]  CACC 105/ 2016

[6]  CACC 52/ 2019

[7]  CACC 283/ 2016

[8]  [1981] HKLR 610

[9]  見郭卓文案,第702頁C-D段

[10]  [2016] 5 HKLRD 1

[11]  Ngo Van Nam,第223和22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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