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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5/2022
[2022] HKCFI 20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15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32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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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潮順 |
申索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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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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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麗嬋經營興業運輸公司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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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麗嬋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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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6/2022
[2022] HKCFI 20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16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23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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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潮順 |
申索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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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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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麗嬋經營興業運輸公司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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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6月1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7月15日 |
判 決 書
引言
1.申索人金潮順先生向本席提出兩項上訴許可申請 ,有關他被撤銷的申索如下:—
(一) HCSA 15/2022
(1) 2021年9月3日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向李麗嬋經營興業運輸公司及李麗嬋 (兩名被告人或其中一人簡稱 “被告人”) 提出以下申索 : —
“2018年9月29日下午23点[至]2018年9月30日零晨5点亚州三号马关停车每个钟1佰,6个钟6佰元2018 年9月30日1322分$320元2018年10月1日9 点10[分]320元2018年10月1日17点19[分]320元2018年10[月]3日10点43[分]320元” 共$1880。
(2) 2021年10月27日申索人之申索被撤銷。
(3) 2022年3月1日申索人申請覆核被撤銷。
(二) HCSA 16/2022
(1) 2021年6月29日申索人於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以下申索為:—
“2018年9月29日加班费及2018年9月30日的工钱没付给我。2018年9月29日夜晚停车费到2020年9 月11日。黎宝珠法官在法庭上付给我600元,所以黎宝珠法官一定有滥用职权及受贿。” 申索人要求精神损失$5000。
(2) 2021年12月1日申索人的申索被撤銷,並必須支付被告人訟費$29.6連同由裁斷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3) 2022年3月1日申索人的覆核申請被撤銷。
2.審裁處程慧英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於2022年5月26 日就上述兩宗申索發下判決理由書 (“理由書”)。
上訴理由
3.申索人於2022年3月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其兩宗案件中的擬上訴理由大同小異為:—
“香港是讲法律讲证据讲事实,本人事实冇收到血汗钱,被告讲法官判被告胜诉,被告叫我[上訴]去找法官,在法院里被告报警,深水涉警署几个警察说:可以被告这样讲,叫我去找法官,警察讲如果法官判公司扣工钱公司要犯法所以法官[帮被告]判被告胜诉法官判被告。本人又去警总部,总部警察叫我去楼下湾仔警署,警察讲香港几佰年,法官无法无天,湾仔警察〈丙〉我讲别人几佰[万]几仟万都被法官判冇了,说我才几万元,叫我快回家!!!香港法官是高学历为什么几佰几仟元钱都要受贿,都要濫用职权,本人一定要告法官及上诉,法官跑去英国!!本人追去英国,有关法官跑去天府本人追去天府,法官跑去地府本人追去地府,[本人]一定要追法官还我血汗钱及棺材钱”[1]
討論
4.如審裁官所指出,在上述兩項申索前申索人已曾在不同的審裁處和高等法院重複提出申索及上訴許可的申請,但全被判敗訴及上訴許可的申請亦全被撤銷。
5.法庭檔案顯示在現時兩宗申請之前,申索人曾作出至少以下4項申請:—
(一) 2018年11月23日,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提出LBTC 3507/2018的申索,向李麗嬋經營興業運輸公司申索所欠工資,代通知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包括停車場的停車費用,該申索其後於2020年6月1日被撤銷。覆核申請亦於2020年9月11日被撤銷 。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HCLA 14/2020) 於2021年6月22日被本席撤銷。
(二) 2020年12月14日,申索人向李麗嬋於審裁處提出SCTC 11387/2020的申索,指李麗嬋 (即興業運輸公司的經營人)及她丈夫陳建林先生沒有替申索人辦理註銷粵港澳機動車輛往來及駕駛人駕駛批准通知書的手續。該申索於2021年1月26日被審裁處撤銷。其後,覆核申請亦於2021年4 月1日被撤銷。申索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HCSA 7/2021),但該申請於2021年6月22日被本席撤銷。
(三) 2020年6月10日,申索人向李麗嬋經營興業運輸公司於審裁處提出SCTC 37646/2020的申請,申索有關2018年9月及10月的停車場費用。該申請於2021年3月29日被撤銷。其後覆核申請亦於2021年7月8日被撤銷。申索人向高等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HCSA 24/2021)。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於2021年10月4日被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撤銷。
(四) 2021年1月27日,申索人向東興運輸行有限公司於審裁處提出一申索,即SCTC 3664/2021。於是次申索中,申索人指東興運輸行有限公司 (李麗嬋/陳建林/興業另一關連公司) 為申索人的僱主。申索人的申索於2021年9月6 日被撤銷,他的覆核申請亦於2021年10月20日被撤銷。其後申索人向高等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HCSA 35/2021)。但於2022年2月22日被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撤銷。
6.事實上,如審裁官指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吳美玲法官已在2021年10月4日她的判決書中詳細把相關的案情和法律說明清楚,但申索人仍然重複在審裁處就相同事件提出數次申索。
7.申索人亦要求警察調查他的案件,但審裁官已向他解釋審裁處沒有權力指示警察作調查。申索人如有任何刑事方面的投訴,他應向警察局直接投訴。
8.審裁官已在理由書中指出申索人向被告人在申索的停車費用$1880和聲稱由被告人引致的精神損失賠償$5000實在沒有任何申索基礎。申索人的兩項申索明顯和清晰,沒有素因及沒有任何勝訴的情況。申索人就同一事件重複提出申索是遺反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在此情況下,審裁官引用《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結論
9.申索人在他的上訴理由中並沒有列出審裁官的裁決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他只是重複他自己的案情。
10.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列出如下: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1.申索人的申索明顯為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申索,因此審裁官以《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隨時駁回他的兩項申索並無不妥。
12.在考慮了上述及兩宗申請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審裁官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亦沒有其他秉行司法的理由應需批准申索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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