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冬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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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暫委裁判官梁禮浩駁回上訴人就59張交通定額罰款通知書繳款命令的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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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3/2021 [2022] HKCFI 17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9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2020年第 8006,8185,12898,13841,13913,14766,14937,15980,16402, 16506,16570,16676,17816,17892,17897,18155,19190,19191, 19870,19979,21390,21971,23085,23405,24918,25242,25380, 25551,25900,26113,26626,26746,300056,300337,300817, 300946,302278,302479,303132,303283,303354,303906, 304333,304473,304680,304817,305375,307371,307886,308062, 308147,308955,309159,309399,309602,309842,309973, 310381,310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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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暫委裁判官梁禮浩駁回上訴人就59張交通定額罰款通知書繳款命令的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上訴人身為一輛汽車的登記車主,在2020年2月22日至10月7日期間該車輛被發現有59次違例停泊在九龍啟德承啟道。就此警方於同年3月24日至11月9日期間向上訴人發出59張定額罰款通知書,上訴人沒有在法定期限內繳交罰款或提出抗辯的通知,法庭遂按控方申請,根據相關法例頒令上訴人就每宗違例事項繳付定額罰款320元、附加罰款320元及訟費440元,合共1,080元。59宗違例事項的繳付總額為63,720元。 3.上訴人在收到相關命令後向裁判法院提出覆核申請,並於2021年9月8日在暫委裁判官陳安婷席前進行聆訊,當日上訴人提出要向入境事務處索取出入境紀錄,以證明他於關鍵時間不在香港而無法處理相關的定額罰款通知書,法庭遂按他的要求將覆核聆訊延後到2021年10月6日。 4.在2021年10月6日的聆訊中,上訴人向暫委裁判官梁禮浩呈上的出入境紀錄並沒有完全涵蓋所有違例事項的關鍵日期,上訴人再次申請延後聆訊好讓他再向入境處索取相關紀錄。裁判官確認上訴人能完全理解普通話及閱讀中文,指出9月8日的聆訊有普通話翻譯員為上訴人作出翻譯,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亦分別以中英文記載了關鍵日期,故明言不會就相同原因再次押後案件,並解釋在覆核聆訊中,上訴人有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沒有疏忽才能讓覆核申請成功被接納。最後上訴人放棄覆核申請,因此裁判官駁回其申請,維持原本的繳款命令。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下列四項上訴理由: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6.上訴人要求提交入境事務處於2021年10月22日發出的出入境紀錄為新增證據,以證明他於關鍵時間不在香港而無法處理相關的定額罰款通知書。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李思賢提出反對,他指上訴人未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在2021年10月6日向裁判官提交相關證據,並指該新增證據是否能夠滿足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實在成疑。 7.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上訴法庭可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8(1)(b) 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賦予的權力收取新證據。據此,終審法院在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1]案中裁定,收取新證據前,須符合以下條件:
8.由法庭數碼錄音謄本可見,在2021年10月6日的覆核申請聆訊中,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向法庭呈交一份由入境事務處發出有關他本人的出入境紀錄。本案的59張定額罰款通知書的關鍵日期為2020年3月24日至同年11月9日,而上訴人當日呈遞的出入境紀錄只是涵蓋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20日,因此上訴人要求再次押後聆訊,好讓他再向入境處索取相關紀錄。裁判官認為法庭已於2021年9月8日的聆訊給予上訴人合理機會準備抗辯,當日的聆訊有普通話翻譯員為他進行翻譯,而且上訴人能夠閱讀中文,可從中英對照的定額罰款通知書上得悉關鍵日期,向入境事務處索取相關的出入境紀錄。裁判官認為案件不能無了期及沒有合理原因地拖延,否則法庭時間及司法資源會被無謂地浪費,故此向上訴人明言不會就相同原因再次押後本案,因此上訴人放棄覆核申請。 9.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中指出他是新移民,對香港政府部門申請文件的流程不熟悉,當時入境事務處網站顯示申請出入境紀錄的時間是15天,因此他於2021年9月8日聆訊時向裁判官要求將案件押後30天,以便即使紀錄出錯都會有充分時間作出更改。上訴人於2021年9月13日寄信向入境事務處申請出入境紀錄,在10月5日才收到紀錄並發現沒有覆蓋所有的關鍵日期,但當時已沒有充分時間在聆訊前索取其他日期的紀錄。為了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上訴人隨即於同日(10月5日)致電裁判法院申請押後翌日的聆訊,並於同日將申請信送達裁判法院。 10.上訴人現擬呈遞的新增證據是一張由入境事務處在2021年10月22日發出的「出入境紀錄證明」,可顯示上訴人由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的出入境紀錄。由這份紀錄的發出日期可見,上訴人在2021年10月5日收到第一份出入境紀錄後,隨即便再向入境處申請相關日期的出入境紀錄。由上訴人於10月5日分別以電話及書函通知法庭並隨即再向入境處索取紀錄的行為看來,他發現第一份紀錄不適用後便立即作出補救行動,可見他而非存心拖延案件進度。 11.由這份出入境紀錄可見,上訴人於2020年1月15日初次抵港,除了在接著的幾天內有兩次短暫離境外,他於2020年1月22日去內地,直至2021年8月26日才從內地歸來,離港日期超過19個月之久,完全覆蓋本案59張定額罰款通知書的關鍵日期。明顯地若上訴人於2021年10月6日的聆訊中提交這份紀錄,裁判官該會接納這份紀錄為覆核聆訊的證據。在考慮過相關情況及這份紀錄的內容後,本席認為這份出入境紀錄符合上訴法庭收取新證據的條件,本席接納這份出入境紀錄為本上訴的新證據。 上訴理由的考慮 12.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第 16A條規定,上訴人要覆核成功,必須符合兩項條件:(1) 他沒有獲悉定額罰款通知書;及 (2) 這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證明這兩項條件的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舉證準則是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令到裁判官信納該兩項條件都已符合 [2] 。如果裁判官信納上訴人沒有獲悉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是由於他的疏忽所致,可將命令撤銷。 13.上訴理由一至三關乎裁判官拒絕押後聆訊的決定,然而,本案的重點在於上訴人能否令法庭信服他沒有獲悉定額罰款通知書,及這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因此,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四。 14.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中表示,他因為新冠疫情在2020年1月28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間無法返回香港,當時他身處的地區因疫情非常嚴峻而被封閉管理,所以沒有辦法回港取得信件。期間他嘗試通過網絡聯繫其他人到他的住址代取信件,但是因為疫情原因沒有人願意提供協助。當時涉案車輛一直停泊在原地沒有任何移動,沒有交給任何人駕駛,直至2020年10月頭有一名拖車老闆協助才把車輛拖走。 15.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未能夠證明他沒有獲悉通知書是並非由其疏忽所致。答辯人指上訴人明知自己長時間不在香港,更應該作出適當的安排,確保他能夠取得寄往其住址的通知書。 16.由該59張繳付罰款通知書的內文可見,涉案車輛於2020年2月22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間均是停泊在九龍啟德承啟道,承啟道處於上訴人的登記地址附近。2020年是新冠疫情嚴峻的一年,多地實行封閉式管理以防止疫情蔓延,導致不少人滯留在境外不能及時返港,這情況是許多人始料所不及的,與預早知道自己會長時間離港的情況不盡相同。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信納上訴人於相關時段因疫情關係無法返回香港,期間他曾嘗試尋求其他人協助取信但不果,因此上訴人沒有獲悉通知書而這並非是由於他的疏忽所致。本席裁定上訴人已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成功舉證,並按例撤銷繳付命令中的附加罰款及訟費。 結論 17.基於上文所述,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席撤銷本案59張通知書繳付命令中的320元附加罰款及440元訟費,上訴人只須就各通知書繳付320元定額罰款。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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