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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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申請覆核他涉及觸犯交通規例(即「在限制區內上落客」)須繳付的罰款和訟費合共港幣1,560元,裁判官拒絕其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9/2025[2025] HKCFI 293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2025

[2025] HKCFI 29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1250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樹德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 4 月 10 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 7 月 9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申請覆核他涉及觸犯交通規例(即「在限制區內上落客」)須繳付的罰款和訟費合共港幣1,560元,裁判官拒絕其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被指於2024年6月15日觸犯1項交通規例即「在限制區内讓乘客上落」,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4(6)條,而被票控,警方於2024年8月13日向他發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3)條規定而發出的通知書(「通知書」),要求他繳付定額罰款港幣560元。上訴人未有在2024年9月3日的限期前繳款或表示抗辯。法庭於是在2024年11月5日發出命令,要求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港幣560元,附加罰款港幣560元及訟費港幣440元,合共港幣1,560元。

3.上訴人向裁判法院申請覆核,於2024年12月19日在裁判官席前進行聆訊。

4.上訴人作供表示,他居於「通知書」寄送的地址,但他於2024年約7月至9月底在英國,期間他曾和警方就事件聯絡,他同行的兒子其後提早回港,他亦曾詢問兒子有否收到信,兒子說沒有。當上訴人被裁判官問及他有否安排別人在他離港期間代為收信時,上訴人反問如何安排及為何要找人替他收信。

5.裁判官考慮相關法律原則及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楚海HCMA 500/2000,即上訴人需在相對可能性標準下說明他本身沒有獲悉「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疏忽所致,還有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最後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裁判官指出,雖然上訴人聲稱其兒子比他早回港,但對兒子的回港日期並不清楚。上訴人在離港期間沒作任何安排,以在此期間收信及處理「通知書」,因此,即使上訴人沒有獲悉「通知書」,也是其疏忽所致。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只在其上訴通知書中指他不滿意罰款,沒有提供實質上訴理由或陳詞。在上訴聆訊當天,上訴人重申沒有收到「通知書」不是他的過錯,他也不知道有否寄給他,他曾問過家人,他們也沒有收到。

答辯人陳詞

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的裁斷合法合理,罰款金額亦合乎原則,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8.答辯人引述裁判官已考慮的 莊楚海 案,陳詞指法庭就相關程序作出以下解釋:

「裁判法院每年處理十多萬份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若然接獲通知書者提出爭議,案件將以司法程序審理。獲通知者有否干犯通知書內所指的控罪為爭議的問題。控方肩負舉證責任。但若然事主沒有接獲通知而遭判罰,該判罰性質屬行政措施多於司法措施。他曾否干犯通知書內所指的法例,或他有否接獲通知書,並非申請覆核的理由,亦沒有關鍵性。若他想免除該判罰,他不但要說服裁判官,他從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他更須要按第3(B)條,舉證他之所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雖然舉證的準則乃民事準則,但其要求也相當高。」(判詞第4段)

9.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曾與警方就事件聯絡,反映他預早知道自己可能會收到「通知書」並被要求繳交罰款,同時他亦知道自己於2024年7至9月期間不在香港。

10.答辯人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冬阳 HCMA 593/2021,與本案作區分,該案涉及《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 的罰款,該案的上訴人稱自己因疫情而長時間離港,法庭接納他沒獲悉通知書並非因其疏忽所致,因為「2020年是新冠疫情嚴峻的一年,多地實行封閉式管理以防止疫情蔓延,導致不少人滯留在境外不能及時返港,這情況是許多人始料所不及的,與預早知道自己會長時間離港的情況不盡相同。」(判詞第16段)

11.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興 HCMA 754/2015,法庭在第10段指出:

「一般來說,警員進行票控時會將告票交與駕駛者,本案亦然。郵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是繼發出告票後的程序,上訴人作為車主理應早已得知被控超速須交罰款,坐視不理,並不能證明『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判詞第10

段)

12.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在預早知道自己須交罰款,而且會離港數月的情況下,應作出妥善安排以確保能收到及處理「通知書」。上訴人唯一的行動只是在兒子回港後問他有否收到信,而他不能說出兒子是否在「通知書」的限期前回港,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即使沒有獲悉「通知書」,也是由於其疏忽所致。

13.在判處方面,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第3A(1)條規定:

「任何人獲送達第3(3)條所訂的通知書後,凡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按照該通知書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裁判官須應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亦可提出的申請,命令該人在有關此項命令的通知書送達該人後14天內,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以及不少於$80亦不超過$1,500的訟費

14.根據該條例附表第12項,「在限制區内讓乘客上落」的定額罰款金額為港幣560元。因此,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命令上訴人繳交港幣560元的罰款,相同金額的附加罰款及港幣440元訟費,均是合乎法例要求,並非過重。

15.基於上述原因,答辯人謹請法庭駁回本上訴。

本席的決定

16.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7.本席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包括上訴人的證供,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並得出相同的結論,即上訴人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沒有獲悉「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有關的判處沒有在原則上犯錯亦非明顯過重,上訴人並無可以成立的上訴理據,本席現駁回其針對裁判官命令的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松欣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