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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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申請覆核他涉及觸犯交通規例(即「在限制區內上落客」)須繳付的罰款和訟費合共港幣1,560元,裁判官拒絕其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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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2025 [2025] HKCFI 29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1250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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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申請覆核他涉及觸犯交通規例(即「在限制區內上落客」)須繳付的罰款和訟費合共港幣1,560元,裁判官拒絕其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被指於2024年6月15日觸犯1項交通規例即「在限制區内讓乘客上落」,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4(6)條,而被票控,警方於2024年8月13日向他發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3)條規定而發出的通知書(「通知書」),要求他繳付定額罰款港幣560元。上訴人未有在2024年9月3日的限期前繳款或表示抗辯。法庭於是在2024年11月5日發出命令,要求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港幣560元,附加罰款港幣560元及訟費港幣440元,合共港幣1,560元。 3.上訴人向裁判法院申請覆核,於2024年12月19日在裁判官席前進行聆訊。 4.上訴人作供表示,他居於「通知書」寄送的地址,但他於2024年約7月至9月底在英國,期間他曾和警方就事件聯絡,他同行的兒子其後提早回港,他亦曾詢問兒子有否收到信,兒子說沒有。當上訴人被裁判官問及他有否安排別人在他離港期間代為收信時,上訴人反問如何安排及為何要找人替他收信。 5.裁判官考慮相關法律原則及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楚海HCMA 500/2000,即上訴人需在相對可能性標準下說明他本身沒有獲悉「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疏忽所致,還有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最後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裁判官指出,雖然上訴人聲稱其兒子比他早回港,但對兒子的回港日期並不清楚。上訴人在離港期間沒作任何安排,以在此期間收信及處理「通知書」,因此,即使上訴人沒有獲悉「通知書」,也是其疏忽所致。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只在其上訴通知書中指他不滿意罰款,沒有提供實質上訴理由或陳詞。在上訴聆訊當天,上訴人重申沒有收到「通知書」不是他的過錯,他也不知道有否寄給他,他曾問過家人,他們也沒有收到。 答辯人陳詞 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的裁斷合法合理,罰款金額亦合乎原則,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8.答辯人引述裁判官已考慮的 莊楚海 案,陳詞指法庭就相關程序作出以下解釋:
9.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曾與警方就事件聯絡,反映他預早知道自己可能會收到「通知書」並被要求繳交罰款,同時他亦知道自己於2024年7至9月期間不在香港。 10.答辯人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冬阳 HCMA 593/2021,與本案作區分,該案涉及《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 的罰款,該案的上訴人稱自己因疫情而長時間離港,法庭接納他沒獲悉通知書並非因其疏忽所致,因為「2020年是新冠疫情嚴峻的一年,多地實行封閉式管理以防止疫情蔓延,導致不少人滯留在境外不能及時返港,這情況是許多人始料所不及的,與預早知道自己會長時間離港的情況不盡相同。」(判詞第16段) 11.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興 HCMA 754/2015,法庭在第10段指出:
12.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在預早知道自己須交罰款,而且會離港數月的情況下,應作出妥善安排以確保能收到及處理「通知書」。上訴人唯一的行動只是在兒子回港後問他有否收到信,而他不能說出兒子是否在「通知書」的限期前回港,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即使沒有獲悉「通知書」,也是由於其疏忽所致。 13.在判處方面,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第3A(1)條規定:
14.根據該條例附表第12項,「在限制區内讓乘客上落」的定額罰款金額為港幣560元。因此,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命令上訴人繳交港幣560元的罰款,相同金額的附加罰款及港幣440元訟費,均是合乎法例要求,並非過重。 15.基於上述原因,答辯人謹請法庭駁回本上訴。 本席的決定 16.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7.本席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包括上訴人的證供,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並得出相同的結論,即上訴人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沒有獲悉「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有關的判處沒有在原則上犯錯亦非明顯過重,上訴人並無可以成立的上訴理據,本席現駁回其針對裁判官命令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松欣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