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敏姿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85/202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September 2025.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申請覆核兩項定額罰款的命令,該些命令源於她沒有繳付兩張交通違例事項(包括阻礙道路及違例泊車)的定額罰款。經在同一聆訊中一併處理後,裁判官駁回上訴人該兩個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由其丈夫康梓泠作為McKenzie Friend協助,現在針對上述決定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185/2023[2025] HKCFI 405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5/2023及
HCMA 186/2023
(一併聆訊)

[2025] HKCFI 40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8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案件編號2023年第12886號

及第154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敏姿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6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9月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申請覆核兩項定額罰款的命令,該些命令源於她沒有繳付兩張交通違例事項(包括阻礙道路及違例泊車)的定額罰款。經在同一聆訊中一併處理後,裁判官駁回上訴人該兩個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由其丈夫康梓泠作為McKenzie Friend協助,現在針對上述決定提出上訴。

有關案情及覆核經過

2.上訴人是車牌WN 6419車輛的登記車主,她先後干犯兩項與非法泊車有關的交通違例事項,即阻礙道路及違例泊車,而被定額罰款。就該兩項違例事項,警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該條例」)第15(3)條,分別於2022年12月2日及2023年1月31日向上訴人發出兩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該等通知書」),該等通知書是根據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郵寄給上訴人,詳情如下:-

發出日期 繳付定額罰款通知號碼 案件編號
2022年12月2日 SJ081392(1) KCP 1541/2023
(HCMA 186/2023)
(「通知書一」)
(證物P2)
2023年1月31日 SJ353019(8) KCP 12886/2023
(HCMA 185/2023)
(「通知書二」)
(證物P3)

3.上訴人在法例規定的限期內並沒有遵從該等通知書繳付定額罰款$320,亦沒有提出其有意就有關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通知,法庭其後根據該條例第16(2)條分別於2023年2月20日及4月3日命令上訴人分別就每宗違例事項支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罰款的附加罰款及訟費,即命令上訴人須就每宗違例事項繳付港幣$1,080元(「該等命令」)。

4.上訴人獲悉命令後不服,根據該條例第16A(2)條向法庭申請覆核該等命令。

5.於2023年5月12日的覆核聆訊中,上訴人表示「唔清楚」是否得悉該等通知書,並指關於她車輛的信件由其丈夫處理。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上述的答覆,即她沒有詢問她的丈夫到底有沒有收過該等通知書,便作出覆核申請,裁判官認為在交通法例中,登記車主本身須要負上法律責任,但上訴人把法律責任交給他人,自己卻不聞不問。另外,上訴人在覆核聆訊中要求他人(即她丈夫) 代為說出她自己不得悉該等通知書並不合理。上訴人未能令裁判官信納她本身沒有獲悉該等通知書,因此裁判官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見其日期為2024年11月1日的修訂完備的上訴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上訴人於覆核聆訊時傳召證人 (即其丈夫)。

理由二﹕  基於裁判官的行為,任何知情的旁人均會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

本席的決定

7.上訴人及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引述並處理。

8.根據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9.首先,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16A條的規定:

「(1) 凡裁判官信納須負法律責任的人本身沒有獲悉第15(3)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申請(而關於該項申請,警務處處長已獲給予合理通知)將根據第16(2)條作出的命令撤銷,並且可按以下規定處理─

(a) 如該人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可着令有關事項按照第16(1)條裁定;或

(b) 如該人並不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

(i) 可着令他在上述命令作出後10天內繳付定額罰款;及

(ii) 如他沒有在該段期間內繳付該項定額罰款,可命令他須立即繳付該項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底線後加作強調)

10.根據該條例的相關規定,正如裁判官的觀察及答辯人的陳詞,上訴人要覆核成功,就必須要令裁判官信納兩項事實,即(a)她本身沒有獲悉該等通知書,及(b)她沒有獲悉該等通知書並非由於她的疏忽所致。

11.就有關的法律原則,裁判官已正確地考慮及引用了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楚海 HCMA 500/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小碧 HCMA 195/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泰 HCMA 49/2021,上訴人有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她之所以沒有獲悉有關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由她的疏忽所致。(見《裁斷陳述書》第12段)。

12.覆核聆訊當天,當裁判官問上訴人該等通知書寄出後,直至回應的限期,是否得悉有該些文件,上訴人重覆的回答是「唔清楚」、「交畀我先生處理」(見上訴卷宗20A至C段及O至P段)。因此,從上訴人的回應,根本無法說明她本身有沒有獲悉該等通知書。

13.再者,上訴人更多次說出車輛的事情她全部交給她的丈夫處理,她甚至不會打開有關車輛的來信便直接交給她的丈夫(見上訴卷宗20Q至21C段)。

14.正如裁判官所言,上訴人作為車輛車主是有責任去處理該車輛的事宜,包括選擇繳付定額罰款或就著違例事項提出爭議,即使她委託他人代處理車輛事宜,上訴人亦未能免去她自己的責任,即使上訴人本人在庭上亦表示「知道」及「明白」(見上訴卷宗21D至G段)。因此,就算假設上訴人沒有獲悉該等通知書,她本人承認作為車主沒有處理或跟進給她本人的信件,而選擇完全在毫不理會的情況下交給他人,亦未能證明她沒有疏忽。

15.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該條例第13及14條清楚列明登記車主的法律責任,違反該條例第4條及第7條的條文(即現在上訴人涉及的「汽車對道路所造成的障礙」及「在不准泊車的地方泊車」),均須繳付定額罰款,而該些定額罰款,須由違例事項發生時身為有關汽車登記車主的人負責繳付。

16.而根據該條例第14(2)條,在追討定額罰款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論違例事項是在登記車主不知情或在未經登記車主同意下發生的,或在違例事項發生時,有關汽車並非由登記車主本人駕駛或掌管,均不能作為免責辯護,除非登記車主如證明在違例事項發生時,有關汽車已在未經其同意下被並非他所僱用的司機的人取去與駕走或已被盜竊,即為好的免責辯護。

17.因此,在本案中即使真的如上訴人所指,其車輛是由上訴人丈夫駕駛或掌管,上訴人作為登記車主仍然有法律責任繳付有關車輛的定額罰款。

18.本席已考慮過上訴人的兩個上訴理由。

19.就上訴理由一,有關上訴人於覆核聆訊時傳召證人的議題,在聆訊中,如上述,上訴人對於她是否獲悉該等通知書均重覆表示「唔清楚」,上訴人更表示有關該車輛的信她都會交給她的丈夫處理,上訴人亦因而要求傳召她的丈夫作證人。

20.毫無疑問,上訴人是否獲悉該等通知書一事只有上訴人她本人才能回答,其丈夫不能代她作答而其證供亦與該議題無關。從上述本席引述的上訴卷宗可見,上訴人既不承認又不否認知悉該等通知書一事(只是指稱「唔清楚」),更指有關車輛事宜交由丈夫處理,其丈夫的證供既不能代替上訴人回答其個人認知,更不能解釋上訴人當中有否疏忽。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擬傳召證人的證供與案中議題或上訴人案情無關,因而拒絕上訴人傳召證人的做法並無不妥。

21.於現在上訴階段,上訴人動議上訴法庭接受其丈夫的誓章,擬重新引入其丈夫的證供,作為本上訴「重審」之用。

22.就相關法律方面,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上訴法庭可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8(1)(b) 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賦予的權力收取新證據。終審法院在 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案中指出(見判詞第13段),收取新證據前,須符合以下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該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3.縱觀上訴人丈夫康梓泠的誓章,他概括指,他沒有收過通知書一(證物P2),他曾收過通知書二(證物P3),他曾以本人名義去信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就通知書二提出爭議但未獲回覆。

24.答辯人反對上訴人丈夫提交的誓章以支持其有關新增證據的申請。

25.反對理由一是,誓章內容不可信。上訴人丈夫指他曾就通知書二以書面方式提出爭議,卻沒有提交任何郵寄證明,更沒有把該書信副本附載於誓章當中或提交給法庭考慮。再者,通知書二上的收件人是上訴人,為何上訴人丈夫需要以自己的名義寫信給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為何上訴人丈夫不擬定信件內容,給太太閱讀和確認並由太太簽署後才寄出?答辯人認為其中原因,顯而易見:上訴人及其丈夫根本在本案中「唱雙簧」,一方面上訴人在庭上堅稱什麼也「唔清楚」,更沒有提及過丈夫曾向中央交通檢控組提出爭議一事;另一方面,丈夫卻在上訴階段以誓章方式以不可信且沒有證據支持的說法嘗試替上訴人開脫。

26.反對理由二是,上訴人丈夫的誓章內容亦不能滿足該條例上對於上訴人需舉證事項的要求。正如上述,上訴人如要覆核成功需要令裁判官信納上訴人本人沒有獲悉該等通知書,以及她沒有獲悉該等通知書並非由於她的疏忽所致。當中的事宜全與上訴人自己的認知有關。因此,其丈夫的證據與本案風馬牛不相及,與上訴人的抗辯毫不相干,該證據在下級法庭不會獲接納,亦與爭議點無關。

27.本席同意上述答辯人的陳詞,認為未能符合上述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案的要求,拒絕該新增證據的申請,本席之前已指出,正如裁判官在覆核聆訊中所觀察,上訴人要求他人代自己說出本身並不知悉該等通知書是不合理的(見《裁斷陳述書》第20段)。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8.上訴理由二投訴裁判官進入「格鬥場」,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令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審訊。

29.答辯人回應指這上訴理由對裁判官及控方不公允,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子安 HCMA 140/1999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指出一位主審裁判官有職責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判詞第4段),另外判詞第6段特別提到:-

「…在合乎整體司法公正的原則下,裁判官有酌情權決定怎樣進行審訊。裁判官並不在案發現場,他沒有接到被告人的指示,亦不知究竟案件如何發生。裁判官不知被告人所思所想,亦不知他有甚麼妙計。他未必知道被告人採用甚麼策略。如果裁判官要給予被告人適當的協助,他便要先問被告人他的案情是甚麼。…」

30.本席有參閱案中所有相關謄本(見上訴卷宗18C至21S),認同裁判官的問題主要是關於上訴人有否獲悉該等通知書,裁判官亦有主動地及恰當地協助上訴人表述其案情及抗辯理由,他只是協助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處理該覆核申請,沒有干擾上訴人作供亦沒有協助控方盤問上訴人,並沒有「取代了主控之職能」,更沒有進入「格鬥場」。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1.本席亦有考慮上訴人在最後的補充陳詞中依賴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祖念 HCMA 115/2024,並不認同上訴人指該案情節與本案相似而可作參考。該案的上訴人是承認他本人已收到涉案的定額罰款通知書,他已對此獲悉,但提出他本人已用電子報案形式提出責任爭議,亦有將抗辯回條夾附於一個發給警方的電郵中,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

32.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全面考慮了案中證據。本案其實簡單直接,不涉及複雜的案情或法律爭議。如前述,上訴人沒有正面承認或否認知悉該等通知書,更進一步指車輛事宜都交給丈夫處理,相關信件亦會交給丈夫,正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所言,上訴人把車輛的法律責任交給他人,自己對車輛事宜不聞不問,就算假設上訴人真的未有得悉該等通知書亦明顯地因其疏忽所致。本席同意並與裁判官得出相同結論,現在駁回上訴人針對該等命令的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蕭君裕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由其丈夫康梓泠作為McKenzie Friend 協助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