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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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在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後,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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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2/2022 [2022] HKDC 7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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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在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後,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於2021年11月2日,警方在田灣進行反罪惡巡邏。約19:13時,警員12095見到被告人步出田灣石排灣道48至54號富澤大廈,不斷四處張望,右手按住右邊褲袋,於是將他截停。經搜身之後,在被告人右邊褲袋找到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9克固體(證物1)。被告人隨即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說「呢包係可卡因,我拎嚟賣畀人。」被告人身上有現金6,351.50元及人民幣100元、兩部手提電話及兩條鎖匙。 3.同日19:20時,被告人被押到富澤大廈6樓B室住所搜屋,警員用從被告人身上撿獲的其中一條鎖匙開門。進入後,在睡房衣櫃內找到下列物品:(a) 十八個可再封膠袋,共載有內含3.76克可卡因的4.73克固體(證物2);(b) 一個塑膠容器,載有內含0.21克可卡因的0.27克固體(證物3);(c) 四十七個可再封膠袋,共載有內含9.72克可卡因的13.2克固體(證物4);(d) 七十三個可再封口空膠袋;及 (e) 一個電子磅。 4.此外,在室內亦都找到一份日期為2021年7月5日的該單位租約,還有一張被告人名下的電費單。 5.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販運毒品罪。被告人在現場於警誡下說「呢啲都係毒品可卡因嚟嘅,我因為爭人好多錢,所以先賣毒品賺錢。」 6.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承認:(a) 他賣證物1可賺港幣600元;(b) 上述單位內撿獲的全部可卡因都用作售賣,被告人每宗交易可賺港幣600元;(c) 被告人用撿獲的電子磅及空膠袋分裝毒品,每包重量0.25克;(d) 他沒有吸毒習慣;(e) 他欠債港幣100,000元,所以販賣毒品;(f) 他自2021年7月起住在上述單位,月租港幣11,000元,鎖匙只有他擁有;(g) 被告人身上撿獲的其中一部流動電話是用來聯絡毒品買家;及 (h) 案中撿獲的現金港幣6,351.50元是被告人販毒所得利潤。 7.證物1至4估計總市值約港幣31,971元。 被告人背景 8.被告人於1993年在中國內地出生,現年28歲,他21歲時移居香港,未婚,曾在中國內地接受初中三教育,家有父母及兄長。被告人之前曾任職搭棚工人,月薪約港幣兩萬元,但自2021年年頭開始失業。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范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辯方同意上述控方呈交有關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補充指,被告人之前亦曾在餐廳工作,亦做過售貨員。他來港後,住在兄長於上水的住所,並受僱於其父親經營的搭棚公司,但在2020年10月左右,被告人與父親口角,離開父親公司後,在物流公司找到一份跟車工作,月入大概港幣12,000元左右,並在其兄長的經濟支持下,在2021年7月租住了本案第二控罪中的單位。由於被告人嗜賭,因此,欠債累累約十萬港元,但不願把其經濟狀況告知其兄長,因而鋌而走險,干犯了本案的罪行。 10.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在適時承認本案的兩項控罪、有悔意,及決心不再重犯,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今次是初犯,能寬大處理。 11.判刑方面,辯方同意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是與販運海洛英相同。在本案,販運10克或以下的量刑是2至5年,而販運10克至50克的量刑是5至8年。辯方指,在本案中,第一項控罪發生於被告居住的大廈外,而第二項控罪是在警方於第一項控罪拘捕被告人後的數分鐘,在搜查被告人的住所時揭發,而加控被告人該項控罪,因此,希望法庭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將兩項控罪的刑期以同期執行來處理。 12.最後,辯方呈交了被告人的求情信,承認犯錯,希望法庭給予機會。被告人的父親亦撰寫了求情信,承諾在被告人出獄後,會讓他回家一同生活,並重新聘請他回公司工作,懇請法庭給予機會。 判刑 13.本案是一宗販運可卡因的案件,本席依隨上訴法庭於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訂下的六個步驟的處理方法(six steps approach),考慮本案判刑。 14.就販運涉案的可卡因,正如辯方所說,與販運海洛英一樣,上訴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見女皇 訴 劉德明,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量刑的指引裡面清楚列明,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為2至5年,而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 15.案情顯示,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是包裝者及運送者。本席認為案中並無特別加重刑罰的因素,但另一方面,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亦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 16.就控罪一涉及內含可卡因的0.09克固體,本席採納2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適時認罪,而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變為16個月監禁。控罪二涉及13.69克可卡因,本席採納5年3個月(即63個月)為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人適時認罪,而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變為42個月監禁。 17.最後本席考慮總刑期原則。案情顯示,被告人在其住所大廈外,販運控罪一內一小包微量可卡因,數分鐘後,被帶返住所後,被發現控罪二內數十包共含13.69克可卡因的固體及包裝工具,如空膠袋和電子磅。明顯地,兩控罪中的可卡因來自同一批,而且控罪一中,一小包可卡因只有極少份量,如果加入控罪二中的可卡因,亦不會對刑期有影響。本席同意辯方提議,命令兩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須入獄共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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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