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裕文

Case No.DCCC 661/2024[2025] HKDC 2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61/2024

[2025] HKDC 2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凌裕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5年2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阮兆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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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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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撮要

2.2023年11月17日0324時,警員乘坐警車在新界元朗翠桐里附近巡邏,見被告人獨自駕駛登記號碼YT6885私家車(“YT6885”),形跡可疑,於是尾隨。YT6885停泊在AD6358號燈柱旁邊,警員下車截停被告人。

3.經搜查,在車內發現以下物品:

(i)  司機位車門儲物格:

(a)  一個膠袋, 載有內含0.1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77克晶狀固體(“證物1”);

(b)  14個膠袋,載有內含1.95克可卡因的共2.26克固體(“證物2”);

(ii)  換檔桿底下:

(a)  9個膠袋,載有內含1.55克可卡因的共2.00克固體(“證物3”)。

4.被告人在現場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YT6885車內發現的危險藥物屬於他本人所有。

5.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11,910元、人民幣10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6.案發時,被告人是YT6885的登記車主。

7.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至3的毒品成分。

8.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港幣5,496元。

9.案發時,被告人管有證物1至3作販運用途。

個人背景

10.被告人現年57歲,未婚,與前女友育有一名20歲的女兒,由女友照顧。被告人的母親現年75歲,已退休。

11.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是一名貨車司機,月入約$20,000。

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人過往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11項控罪,包括於1994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罰款$500。

輕判陳詞

13.代表被告人的虞大律師透露,被告人任職的司機工作,經常開工不足,但經濟上需要支持女兒及母親,加上被告人有吸毒習慣,所以一時貪念,為了「搵快錢」而收取一名不知名人士$1,000,替對方送遞毒品。

14.虞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以下事項:

(i)  被告人於第一時間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顯示其悔意;

(ii)  被告人扮演的角色屬最底層次的「送貨人」;

(iii)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只有1項與毒品有關;

(iv)  被告人明白控罪涉及販運兩種毒品,構成加刑因素。

求情信

15.被告人自己撰寫一封求情信,表示明白及痛恨自己犯錯,亦深深吸取了教訓,承諾以後會痛改前非,回報家人及社會,懇求法庭輕判。

判刑考量

16.上訴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一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已經訂立了量刑的原則。

17.本案控罪涉及兩種毒品,分別為3.5克可卡因及0.19克冰毒。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可卡因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Rojas [1994] 1 HKC 342),而販運達至10克冰毒的刑期,是3至7年監禁(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4 HKC 256)。

量刑的方式/數學運算

(以下計算結果由辯方提供,控方表示沒有異議,本席亦核實為正確)

18.假若法庭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來處理案件中的可卡因和冰毒,純以數學角度計算,販運3.5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約為36.58個月的監禁。而販運0.19克冰毒,量刑基準約為36.86個月的監禁。將兩者加起來,得出的量刑起點為73.44個月的監禁。

19.但若果採用「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中的「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來計算,即假設被告人販運的毒品全是冰毒(即總重量為3.69克),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53.68個月的監禁;但如果全是可卡因的話,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37.26個月的監禁。

20.另外,如果以「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的計算,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49.47或37.49個月的監禁。另外,以「比例測試」(ratio test)的計算,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35.34或38.1個月的監禁。

21.由上述計算可見,以「個別方式」得出來的73.44個月刑期,明顯過高。本席同意辯方的提議,採用「綜合方式」來處理量刑。

22.又基於上述的不同測試結果,本席認為假定(notional)的量刑起點,應為42個月的監禁。

被告人的角色/罪責

23.本案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一名實質/直接的販運者,本席會以被告人作為一名送貨人的角色來考慮。因此,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2個月的監禁。

24.本席以毒性(potency)較強的冰毒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將販運0.19克冰毒的約為36.86個月的量刑基準,上調至42個月的監禁,以反映可卡因的份量。

加刑因素

25.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本身已是加刑因素,因為這樣接觸到的市場,會較販運單一毒品的市場為大,同時可造成更大的禍害(HKSAR v Wan Lau Mei [2014] 4 HKC 75),因此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至45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26.經本席向辯方澄清後,獲確認被告人並非倚賴部份毒品自用作為減刑因素。

27.無論如何,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判刑

28.被告人被判監30個月。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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