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鴻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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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0年2月3日至5日,本案的六名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人陳鴻基及第二被告人陳國強),租住了一所位於彌敦道近油麻地的一所酒店的房間之後,並多次前往附近的不同五金店及便利店購買工具、易燃及腐蝕性液體以製作汽油彈。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73/2020[2022] HKDC 5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3 & 1074/2020(合併)

[2022] HKDC 5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73及10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鴻基 (第一被告人)
  陳國強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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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2年5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C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 B Chau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縱火(Arson)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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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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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20年2月3日至5日,本案的六名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人陳鴻基及第二被告人陳國強),租住了一所位於彌敦道近油麻地的一所酒店的房間之後,並多次前往附近的不同五金店及便利店購買工具、易燃及腐蝕性液體以製作汽油彈。

2.於2月4日晚上,五名被告人(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穿上一身黑色或深色衣服,在酒店附近的甘肅街與彌敦道交界,把一張帆布、一些圍欄及其他雜物在馬路上架設路障,並向之投擲了5枚點燃了的汽油彈,令該路障著火燃燒及破壞了該段路面。

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其他同案之後走到附近一所中學側門更替過衣服,然後才分頭離去。

4.第一被告人在附近被拘捕後,警方從其身上找到了該酒店的房卡;在追查之下,在其租用的酒店房間內拘捕了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一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其時身上帶有一張租用客房收據及按金收據、以及四張五金店收據。房間中,警方另外拘捕兩名被告人,並搜得以下物品:—

(1)  在浴室洗手盆旁:

- 有10枚汽油彈;

- 兩罐汽油;

- 一瓶內含295毫升的硫酸,濃度超過百分之九十四;

- 4條毛巾及1個漏斗。

上述均為製造汽油彈的工具。

(2)  在房間的浴室外:

- 有兩罐可攜式石油氣,其中一罐接上了一個火槍噴咀;

- 另外,有一個扳手;

- 一對膠手套;

- 及一個鐵錘。

(3)  於床上:

- 則有4罐噴漆;

- 一把剪鉗、一把鐵錘。

(4)  在床頭櫃上:

- 有一張寫有第二被告人姓名的房間按金單據(顧客副本)。

(5)  此外,在床上更放有本案的另一名被告人的背包:

- 內有該名被告人的私人物品;

- 及一支第3B類雷射筆連電池;

- 護目鏡、防毒面罩及一隻抗高溫手套;

- 以及其他黑色衣物。

5.第一被告人的手機中,警方查得有關於搜查燃燒裝置汽油彈的製造網頁紀錄。在第二被告人的手機中,則載有何文田警署之電話號碼及有關深水埗五金店等搜尋和查覽紀錄,機內更有本案之六名被告人的合照。

6.根據上述事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是次聆訊中,與其他三名被告人被控以下控罪:—

(二)  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63(1)條。涉及的是彌敦道及甘肅街交界的一段車路。

(三)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涉及的是在該酒店房間中搜得的物品,包括:10枚汽油彈、兩罐汽油、一瓶腐蝕性液體、4條毛巾、一個漏斗、一個扳手、一把剪鉗、兩把錘、兩罐罐裝石油氣及4罐噴漆。

7.兩位被告人就上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均認罪,本席按其認罪及所承認的案情之下,裁定兩位被告人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量刑

8.第二項控罪,縱火,可判終身監禁。至於第三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一罪,最高可以判監10年。

9.控方的指控中,並無提及本案之背景資料。除了第二被告人提供的求情信中有提出,這是2019年社會事件的餘波之外,本案並無證供證明為甚麼兩名被告人有此等行為。但本席作為一個普通市民,可以作出司法認知,這是2019年下半年的社會事件的餘波。被告人及一些沒有作過深思熟慮的人,以為單靠破壞就可以令政府失卻威信,從而無從管治,亦令市民加入其行列,達到其要求之社會改革,甚至推翻現行的政治架構。至於如何改革,推翻之後怎樣建新的政府,被告人與參與社會運動的大部分人一樣都不大了了。雖然大型的示威破壞行動已於2019年年尾稍為休止,但被告人的行為顯然是希望透過同類的行動,把漸已熄滅的暴力灰燼再次潑起。

10.就縱火一罪並無量刑指引,法庭判刑之時得按個別案情,以裁定個別被告人的刑責,而訂立刑期。但上訴庭已經清楚指出,縱火罪極為嚴重,要是發生在人煙稠密之處,如果一旦失控,則難以收拾,對其他市民的性命財產造成極大之危害,而犯者此等行為亦顯然對其他人的性命財產漠不關心(參考R v Li Mun Tong 一案)(CACC 309/1995)。

11.此等案件應處的刑期得處以重刑,以收阻嚇之效(參考HKSAR v 姚少康)([2020] HKCA 1087),其目的是保衛市民的生命及財產。而一般之刑期,如果沒有涉及特別嚴重的事項,同時沒有涉及人命傷亡的話,刑期應為4至6年監禁。

12.本案之特別之處是:

一、 是次行動是一個有計劃、有事前部署的行為,同時;

二、 涉及的有六個人之多,他們分工合作,在租得酒店單位之後,就在附近的便利店以及五金鋪購買製造汽油彈的工具;

三、 各被告人的行徑、以及警方在其租用房間搜得的物品顯示,是次行動並非單獨的行為。很明顯,各名被告人打算有系統的重複干犯有關控罪。

13.最後,本席得指出,被告人犯案的時候,社會的情緒已經自2019年已經漸漸回落,市民亦以為開始有機會休養生息,同時正值疫情嚴峻,被告人此舉是透過此等行為,令到其他對社會仍有不滿的人重新引發,作出類似的暴力行動。雖然是次控罪並不涉及嚴重的人命或財物傷亡,被告人犯案之處是九龍區繁忙的地區,商住樓宇林立,而被告人使用的5個汽油彈,隨時可以會引起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所以,考慮過本案之特別案情之後,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基數為五年零六個月監禁。

14.第三條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租用一個本來用作民居的地方進行製造極之危險的汽油彈,而所用的材料成份亦極之不穩定,如偶有不慎,會令酒店所在的大廈的人和人的財物受到極大之損害。有見本案最高刑期只有10年,所以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基數為4年監禁。

15.現在,本席考慮辯方律師及控方所提出就有關被告人之個人資料及求情理由。

16.第一被告人26歲,現時無業,曾於2007年因兩項猥褻侵犯罪,被判15個月感化。第一被告人身世坎坷,在少時已為父母所棄,為祖父母拉扯帶大。及後祖父母年老,被告人亦懂得回饋其親人之恩情,獨力照顧。其祖母於2022年3月尾去世,其祖父亦年時已高,在判案時已經96歲。

17.本席亦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所提出的其他背景資料,得知被告人中小時課外活動成績極佳,亦熱心公益,參加義工活動,其家人、朋友對其皆有美言。本席認為,此等控罪,尤其是第二項縱火罪,法庭量刑的原則應以阻嚇為重,所以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並非有效之減刑理由。控方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親自在網上調查尋找製造爆炸品等方法。所以,本席認為,除了第一被告人認罪之外,並無特別求情之理由。所以,就應處之66個月監禁,本席現在下調至44個月。

18.至於第三控罪,由於本席已考慮第二控罪之量刑時,採納了其中之情節。雖然案件本身應處3年監禁,而按其認罪而下調至2年,但如果就將兩項控罪分期執行的話,會令被告人重複因同一案情而再被判罰。所以,本席決定,就第三控罪,第一被告人應得之刑期會按其認罪而下調至24個月;亦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在酒店之內處理極之危險而不穩定的化學用品,所以,下令就其中之6個月與第一控罪之刑期分期執行。所以,就第二及第三控罪,第一被告人應服之刑期為50個月監禁。

19.第二被告人陳國強28歲,單身,與父母同住。他沒有案底。中四輟學之後,已經開始工作。在因此事被捕之後,卻開始發奮,並在還柙期間完成一項心理學有關之課程。其父母、姊姊、姐夫、表弟、以至負責第二被告人個案的義工,均對其品德美言有加。但正如本席在前面提到,第一控罪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應處刑期的量刑原則當以阻嚇為重。所以,其背景、以及其親友對其之讚賞並非有效之量刑理由。第一控罪,其應服之66個月監禁,按其認罪,已下調至44個月。亦基於同一理由,第三控罪,第二被告人應服刑3年,按其認罪而下調至24個月。再考慮到被告人是與其他人士在酒店內進行極之危險的行為,所以,下令就其中6個月與第二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

20.基於上述理由,兩名被告人得服刑總共50個月。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