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天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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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三名被告林天詠與其他五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管有物品以供摧毀或損壞財物罪」(即第三控罪);及與其中四名同案共同被控一項「縱火罪」(即第二項控罪)。被告對兩項控罪均不認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就兩項控罪皆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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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3 及 1074/2020(合併) [2022] HKDC 11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73及10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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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第三名被告林天詠與其他五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管有物品以供摧毀或損壞財物罪」(即第三控罪);及與其中四名同案共同被控一項「縱火罪」(即第二項控罪)。被告對兩項控罪均不認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就兩項控罪皆罪名成立。 2.有關裁定的事實判斷及理據,已於較早之前詳細解釋,不贅。概括而言,本席裁定於2020年2月3日至5日期間,六名同案(包括第三被告在內)租用了一所位於彌敦道近油麻地的酒店房間後,分別多次出入,亦在附近不同的五金店及便利店購買工具、易燃物品及腐蝕性液體,本席裁定他們管有此等物品是用以製作汽油彈或以供損壞財物之用。 3.於2020年2月4日晚上,當其中一名被告獨自離開上述房間後,第三被告與其餘四名被告穿上黑色或深色衣物,到了酒店附近的甘肅街與彌敦道交界,把一卷帆布、一些圍欄及其他雜物拖在馬路上架設路障,並向之投擲5枚已點燃了的汽油彈,令該路障著火燃燒,該段路面因而受到破壞,事件令交通堵塞。 4.五人在縱火之後,走到附近一所中學側門更替過衣服,才分頭離去。警察在追查之下,迅速拘捕了第三被告與其他同案。 5.警方在搜索該房間期間,聞得房中充滿了汽油味,其中一名被告則手戴黑手套、身上有房卡及4個打火機。警方更在房間之內搜得以下物品:—
6.在被告同案的手機中,警方更查得有關搜查燃燒裝置汽油彈的製造網頁紀錄;及何文田警署之電話號碼,以及深水埗五金店等搜尋和查覽紀錄。 7.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不但明知,更是實際有參與購買製作汽油彈的物料,與其他同案共同管有擺放在房裡的物品,以供製造汽油彈或破壞其他財物,更與四名同案在路上縱火。 量刑 8.第二項控罪縱火可處終身監禁;第三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一罪,最高可以判刑10年。雖然控罪的案情中,並無提及本案之背景資料,亦無提及被告為甚麼有此等行為,但作為普通市民,本席可以作出司法認知,這是2019年下半年的社會事件的餘波。大型的示威及破壞活動,已於2019年年尾稍為遏止,被告與其同案的行為顯然是希望把已漸熄滅的暴力活動從灰燼中再次燃起。 9.就縱火一罪,法庭在判刑時得按個別案情,以裁定個別被告的罪責。有關的罪行得考慮到,要是發生在人煙稠密之處,一旦失控,會難以收拾,對其他市民的財物、性命造成極大之危害,所以應處以重刑,以收阻嚇之效(參考HKSAR v 姚少康 [2020] HKCA 1087)。 10.量刑的原則是保護市民的生命及財產,如果沒有特別嚴重的事項,亦沒有涉及人命傷亡的話,刑期應為4至6年監禁。 11.本案之特點,在於這是一個有計劃、有事先部署的行為。涉案的共有六人之多,分工合作,租得酒店房間之後,有人在電腦上搜尋資料、有人在附近的便利店及五金店購買工具及材料,以製造汽油彈,以及可以損壞其他財物的用品。很明顯,各被告是打算有系統地重複干犯有關罪案。 12.被告犯事的時候,社會情緒已經稍為平復,市民亦開始有機會休養生息,同時正值疫情嚴峻,被告是透過此行為,企圖令其他對社會依然有不滿的人重新挑釁,作出類似的暴力行為。雖然此次罪行並無引起嚴重的人命或財產傷亡,但被告犯罪之處是九龍區最繁忙的地段,商住樓宇林立,而被告所購買的物資,亦是放在一個酒店房間之內,偶一不慎,可以引起嚴重的財物及人命損失。 13.第三控罪則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被告人租用一個作為民居的地方製造汽油彈及儲存危險品,本席亦認為,合理之刑期應為4 年監禁。 14.本席亦考慮到被告的個人背景、其律師的陳情,以及其親友所書寫的求情信箋。根據感化官報告,被告身世可憐,她有兩名兄長,母親是一名賭徒及患有精神病,其父親已退休。其父母均依靠公援過活,其母不但行為怪異,更對被告疏於照顧。父母更常為金錢經常爭吵,她自己也學業成績欠佳,所以15歲開始工作。她的感情生活亦同樣坎坷,與其女兒的父親失聯,倚靠自己作兼職侍應的收入及姑母的協助照顧其只有4歲的女兒。是次犯罪,是因為其法律意識薄弱,以及受到當時的男友(即本案之第二被告)影響所致。 15.本席接納,案中並無證供顯示,被告在做案過程中獨自行動,亦接納被告扮演的角色是一位追隨者多於一位領袖。她犯案之時雖然只有19歲,但因為其出生成長環境複雜,亦已工作了四年,曾有數段關係,更與其中一名男友育有一名女兒後獨自撫養,是一個正常心智及閱歷豐富的人,她對法律的無知當然不是犯法的藉口,更不能在犯事之後諉過於人。 16.其就兩項控罪的刑責,應與其他同案一樣,被告雖然從未干犯刑事罪行,但這只是一個普通負責的市民應有之義,並非減刑理由。 17.基於上述的考慮,本席決定,因為被告參與的程度較低,所以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數,同期執行。因為其背景及際遇,本席雖然認為這並非是有效的減刑理由,但決定行使酌情權,把刑期下調至34個月。 18.辯方律師指出,由於本案的其他被告認罪,所以在刑量上可以得到上訴庭指定的扣減,而被告擔任的角色雖然沒有那麼吃重,但最後刑期卻較長;言下之意似乎是對被告有不公平之嫌。但法庭在被告認罪之後,會在應處的刑期予以扣減,這種做法由來已久,其理據亦已早由上級法院清楚解釋,被告的律師團隊亦應已提供清楚意見。被告得知控方的證據之後,決定不予認罪,最後承擔其決定的結果,這並非是可以作為求情減刑的理由。 19.由於被告是一名女性,所以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這是有關法例明白列出的,本席亦不能因此因為被告不能進入勞教中心,而特別予以減刑。因此,本席下令,被告就兩項控罪得共入獄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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