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智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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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四被告人同意上述控方案情。本席裁定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成立,並批准控方申請,下令控罪一存檔法庭,没有本法庭或上訴法庭批准不得進行檢控第四被告人。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73/2020[2021] HKDC 15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3及1074/2020(合併)

[2021] HKDC 15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73及1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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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智曦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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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1年12月17日
出席人士:  羅天瑋先生,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嘉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縱火(Arson)
  [2] 縱火(Arson)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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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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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

控罪一 指控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縱火罪。第四被告人否認控罪。

控罪二 指控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縱火罪。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

控罪三 指控第一至第六被告人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

2.第四被告人承認以下案情撮要。

(1)  於2020年2月3日至5日期間,第一至第六被告人租住一間酒店客房作為犯案基地。這段期間他們一起行動,包括多次到酒店附近的五金店及便利店購買工具,易燃和腐蝕性液體等材料製作汽油彈,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作刑事毀壞及/或縱火。

(2)  2020年2月4日深夜,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從酒店出發,用汽油彈縱火損壞涉案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的一段車路(控罪二)。第一被告人當場被拘捕,第二至第五被告人逃回酒店。

(3)  警方追查至酒店。2020年2月5日凌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步出該客房時被捕,當時在客房內的第四及第五被告人亦被捕。控罪3所指的大量物品包括鐵鎚、汽油彈、易燃和腐蝕性液體等散落地放在房中的當眼處。

(4)  多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案發時的外貌、衣着、行徑以及他們往返客房,五金店及便利店的路線等。

(5)  2020年2月4日晚上11:13時左右,兩名休班警長行經該彌敦道十字路口時,看見5名全身穿黑色或深色衣服的蒙面人(後知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將一大塊帆布,一些圍欄及其他雜物放在車路上,架設路障阻塞交通。該夥人其後投擲了5枚點燃的汽油彈,焚燒上述路障及車路。路面遺下已破碎的汽油彈和ICE酒樽的招紙(控罪二)。

(6)  當時正於該處進行道路工程的鄭先生目睹上述情況,並拍下路障及起火的照片。照片顯示現場有巴士等車輛。

(7)  兩名警長一直監視着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縱火後逃往對着彌敦道十字路口的循道中學。該學校所在的一段加士居道為一條上斜的掘頭路。

(8)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在循道中學側門位置換下黑衣裝束,然後沿加士居道折返。第一被告人在加士居道和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分開離去,第一被告人獨自朝着兩名警長行去。兩名警長遂在加士居道與志和街交界截查第一被告人。

(9)  搜查發現第一被告人攜有包括以下物品:一張CASA酒店的客房卡。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們5人在當晚較早時帶同汽油彈從客房出發;深色衣服、口罩、手套等;1張由「錦威」發出的收據,日期為2020年2月3日。

(10)  另一隊警務人員奉命到CASA酒店作進一步調查。

(11)  CASA酒店的閉路電視顯示,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於2020年2月5日約凌晨1:08時返回客房。

(12)  同日約凌晨1:22時,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步出客房時被捕。

(13)  同日約凌晨1:55時,警方在客房內拘捕第四和第五被告人。房間內充滿汽油味。當時第四被告人站在房內兩張床的中間。第五被告人則站在靠門的床旁邊。第五被告人雙手帶着黑色手套,他攜有1張客房的房卡及4個打火機。

(14)  第四和第五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陳述。就控罪二,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說:「阿Sir,我當時淨係掟咗一支汽油彈落地下燒姐,無燒到其他嘢。」

(15)  大量物品散落地放在客房的顯眼處,當中包括9枚汽油彈、2罐汽油共189毫升、1個標誌為通渠劑的膠樽,內載約295毫升的藍色硫酸、1個藍妹啤酒樽在有約310多毫升的透明有機混合液體,含有丙酮,乙酸乙酯及二甲苯(類似松節水和電油的混合物)、製造汽油彈的工具和材料,即1包已開封的白砂糖、4條白毛巾及1個漏斗、2罐可攜式汽瓶石油氣,其中1罐接上了一個火槍噴嘴、1把扳手、1把鐵鎚、1對黑膠手套、4罐噴漆、1把剪鉗、1把鐵鎚。第四被告人放在床上的背包內有1支第3B類雷射筆連同電池、1個黑色望遠鏡、護目鏡、防毒面罩和1隻抗高溫手套、黑色衣物,如鴨舌帽、外套、面巾、手袖等。

(16)  法證科學家檢驗和證實了案中檢獲物品,包括上述各項物品所含化學物的性質和數量。

(17)  法證科學家檢驗過客房內檢獲的9枚汽油彈後證實。

(18)  法證科學家亦就汽油彈的構造及可造成的破壞提供專家意見。

(19)  CASA店的閉路電視顯示,第一被告人、第二和第五被告人於2020年2月2日晚上7:29時左右到達酒店。其後,第二和第五被告人上前辦理入住手續,第一被告人則站在兩人旁邊。

(20)  CASA酒店及附近一帶的閉路電視顯示案發期間,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夥同行動,例如他們共同及分組地在客房聚集及或逗留,並多次出發買物料。

(21)  數碼法理鑑證人員發現,第五被告人被捕時所攜帶的流動電話有於2020年2月3日傍晚至晚上10:38時在客房內拍攝的照片,其中顯示放在房內第四被告人的鴨舌帽和1隻手套、第四和第五被告人在洗手盆處組裝汽油彈的自拍照、第四被告人帶着的防毒面罩和在房內檢取的相同、及第四被告人在房內帶着防毒面罩的自拍照。

(22)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被捕後進行警誡會面及錄影會面。第四被告人承認在涉案的彌敦道十字路口投擲一枚在客房內製造的汽油彈。此外,他連同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曾在2020年2月4日凌晨3時左右,從CASA酒店出發到一處地方投擲約5枚汽油彈,而該些汽油彈均在客房內製造。事後,部份人在該地點附近的公園更換衣服。

3.第四被告人同意上述控方案情。本席裁定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成立,並批准控方申請,下令控罪一存檔法庭,没有本法庭或上訴法庭批准不得進行檢控第四被告人。

第四被告人之背景記錄

4.根據警方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第四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17歲,父母已離婚,他與母親和一名兄長同住。他被捕時是16歲為一名學生。他沒有任何長期病患或精神病紀錄,亦沒有吸食毒品習慣。他在香港並無刑事紀錄。

辯方請求輕判

5.第四被告人現時未滿18歲,是一名中五學生。目前只有他和母親一起生活,他兄長因為工作,自今年6月已移居上海。案發時第四被告人剛滿16歲(16歲35日),當時就讀中三。他是案中年紀最小一位,與案中年紀最大一位被告人相差10年。由於年紀差距及社會經驗差別,第四被告人較易受人影響甚至利用。他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四被告人呈上多封由他本人、母親、兄長、牧師、教會組長、其校長、副校長、訓導主任、班主任、老師、駐校社工、輔導導師、其兼職僱主和朋友為他撰寫的求情信,也呈上他歷年來的學生成績表及獲頒的品行及義工的獎狀。辯方大律師陳述,法庭可從眾人撰寫的求情信中得悉第四被告人的學業成績並非出類拔萃,成績於全級排名中等,體育科目尤其出色,其缺席遲到等表現強差人意,但亦有多次小功優點和嘉奬不應忽略。第四被告人本性善良、樂於助人、待人有禮、虛心受教、更不怕吃苦、認真完成沉悶瑣碎甚至厭惡性任務。案發於第四被告人就讀2020/2021學年只過一半之時,該學年內第四被告人操行評分亦已較往年提升不少,近年更獲任為領袖生成員。校長在信函中確認會為第四被告人保留學位。

6.就控罪二,以控罪案情而言,辯方陳述並非發生於遊行示威期間或之後,案發時正值深夜,而且由於2020年1月底疫症初起,夜深時分市面人車疏落,對市民安全威脅較低;根據案情撮要,最接近案發現場的一名市民似乎亦未感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尚可取出手提電話拍照;對車路亦未見造成嚴重損毀(見現場照片),亦沒有對其他潛在風險更高的財產造成任何損毀。至於控罪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根據案情撮要,第四被告人並非主腦或關鍵人物。辯方指出租用,辦理入住登記,續租涉案房間者並非第四被告人。涉案房間2張匙卡亦非由第四被告人保管。第四被告人並無於互聯網搜尋瀏覽關於燃燒彈器/汽油彈;起初離開涉案房間外出購買第三項控罪所列物品的人士並不包括第四被告人;購買物品之單據並非由第四被告人保管;並無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被捕時正在製造汽油彈,反而同時在涉案房間內被捕的另一人則帶着黑色手套,似乎正在製造汽油彈。綜觀兩項控罪,根據案情撮要,並無通訊記錄顯示一眾被告人於事前或期間曾經討論如何分工合作或互相配合,亦未見各人配備對講機,似乎一眾被告人之間並無精密繁複計劃。

7.2020年1月尾冠狀病毒傳入香港,至2020年2月初案發之時,比較2019年下半年,社會狀況已經相對平穩得多,起碼每周甚至每日多處出現投擲汽油彈事件已經有所減少。及後由於疫症及不同新舊法律雷厲風行,各種示威或破壞事件皆已日漸式微。目前社會狀況已經「從亂及治」,逐漸「由治入興」。因此,無論案發期間抑或現在,廣泛動盪社會狀況皆已不再,無需對第四被告人施以重刑以儆效尤。

8.辯方援引一宗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覆核申請案件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2020] HKCA 788。該案答辯人承認與本案相同罪行,就是縱火罪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各一項。案情指出,於另一宗暴動案保釋期間,答辯人於午夜在街上試擲汽油彈,把路面燻黑後逃去,其時人車稀疏,無人受傷。答辯人隨後被截獲時帶有打火機、毛巾、剪刀、手套、木筷子、漏斗,衣服附有高度易燃有機溶劑痕跡。犯案時他年僅15歲,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被判感化18個月,其中9個月須在兒童及青少年院舍接受住宿訓練,每項控罪同期執行。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判刑,理由為該感化令原則上有錯和明顯不足。上訴庭批准申請,撤銷該感化令,並就每項控罪改判勞教中心令,同期執行。

9.辯方亦援引另一宗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覆核申請案件律政司司長 訴 SHY [2021] 1 HKLRD 682;[2020] HKCA 829,所依賴是判詞中第8段:「本席認為,除非有特殊的情況,若就被告人的罪責,並在聽過初步求情後,法庭認為確有需要透過索取報告考慮不同的判刑選項,合適的做法是一次過索取所有相關的報告,好讓法庭能充分掌握所有和判刑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然後對被告人處以合適的判刑。」在該案,原審裁判官判處答辯人為期12個月的感化令。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的覆核申請,撤銷該判刑,改判答辯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法庭在判詞中重申並闡明適用於14至16歳之少年犯的判刑原則,而上述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10.本席接納辯方的建議,將案件押後來索取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

報告

11.懲教署署長認為第四被告人在精神及體力上皆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更新中心或教導所。根據所得的資料及經過評核第四被告人在羈留期間的行為和態度,懲教署署長認為勞教中心對第四被告人最為合適。

第四被告人進一步求情

12.辯方大律師確認他已向第四被告人解釋過3份報告之後第四被告人同意報告的內容。他指出報告內容是正面,懇請法庭能夠採納報告的建議,兩項控罪同樣判處第四被告人入勞教中心。

法例

縱火罪

13.《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訂明:—

(1)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不論是屬於其本人或他人的)——

(a)  意圖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或罔顧任何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及

(b)  意圖藉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即屬犯罪。

(3)  用火摧毀或損壞財產而犯本條所訂罪行者,須被控以縱火。

14.該條例第63(1)條訂明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

15.《刑事罪行條例》第63(2)條訂明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量刑考慮

16.SWS一案,上訴法庭一再指出,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香港人煙稠密,居住及工作環境相對擠迫,一旦發生火災後果往往十分嚴重,會做成嚴重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縱火罪要旨就是要嚴厲打擊故意的縱火行為,以免公眾受其所害。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法庭必須對縱火罪處以嚴厲的判刑,以保護公眾、對犯案者加諸懲罰及公開譴責,和阻嚇犯案者及其他有意犯案的人,否則公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威脅。是故,法庭一直以來都對縱火罪的犯案者處以即時監禁(見第52段)。因為縱火罪的案情可以多樣多式,所以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合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縱火罪的刑期是4至5年,但實際的刑期仍需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

17.控方為協助法庭提供兩個上訴法庭案例作為參考之用。

案例(一) HKSAR and Chan Kwok Ching (陳國靖)
CACC 97/2020;

案例(二)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Yip Wan CAAR 5/2021。

18.案例(一)是申請人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批准上訴刑期的案件。該申請不獲批准上訴,理由是,縱使關乎到申請人的年齡,該案沒有合理的理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刑期。

19.案例(二)是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判刑的案件。該案答辯人承認一項刑事損壞罪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被判感化18個月。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判刑的理由是該感化令原則上有錯和明顯不足。上訴法庭批准申請,撤銷該感化令,並就每項控罪改判勞教中心,同期執行。

20.SHY一案,上訴法庭對年輕人干犯嚴重罪行的判刑考慮有以下討論:—

「38. 關於年輕人干犯嚴重罪行的判刑考慮,潘首席法官在最近頒下的律政司司長 訴 SWS的判案理由書中已重申,法庭(包括少年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相關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而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更生的機會。然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罪行或犯罪情況嚴重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具阻嚇力的判刑時,其年輕或個人背景都不會是有力的求情因素,甚至可說是微不足道。何大律師就此原則並沒有提出異議,他只是試圖說服本庭,本案和答辯人的罪責並不屬於嚴重類別。」

「39. 因此,在考慮這次覆核申請時,本庭必須探討本案控罪與案情以及答辯人的罪責是否如林副專員所指,屬於嚴重類別。」

控罪、案情及罪責

21.本案第四被告人面對的罪責是夥同他人干犯縱火罪及管有物品意圖去摧毀或損害財產罪,控罪的物品包括9枚汽油彈、1瓶易燃液體、2罐汽油、1瓶腐蝕性液體、1包糖、4條毛巾、1個漏斗、1把板手、1把剪鉗、2把鎚、3罐罐裝石油氣及4罐噴漆。

22.無可置疑,這兩項控罪都是相當嚴重的罪行。不過,本席接納辯方在其書面求情第14至16段的陳述。就控罪二縱火罪,辯方指出犯案時並非在遊行示威期間或之後發生,當時是深夜時分,加上疫症初起,市面人車疏落,對市民安全威脅較低,對車路未見造成嚴重損毀,亦沒有對其他潛在風險更高的財產,例如電箱、交通燈、店舖、汽車等造成任何損毀。從控方呈交的一本照片冊(MFI-A)當中有5張由一名市民在案發現場拍下的照片1至5,可見眾被告人包括第四被告人擲出的5枚汽油彈是落在車路中間,沒有出現熊熊大火,只是一個小火頭,除有部分車路被燻黑(見照片5)之外,沒有殃及其他財物或路人,亦可從照片顯示的時間(23:12:06至23:14:30)得知過程只是約2分鐘多,唯一受影響是向該路口前行的車輛受到路障和放置在行人過路處左3線上一大捆藍白色膠布(見照片4及5)阻礙行車。本席認為案情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就控罪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與控罪二對比下是嚴重得多。根據案情,在涉案客房內,除檢獲9枚汽油彈外,還有物料足以製造10枚汽油彈,2罐可攜式氣瓶石油氣,其中1罐已接上火槍噴咀,1把板手、2把鐵鎚、4罐噴漆和1把剪鉗。辯方根據控方案情指出第四被告人並非本案的主腦或關鍵人物的理據,第四被告人是案中所有被告人當中年紀最輕,與年紀最大一位被告人相差10年。由於年紀差距及社會經驗差別,第四被告人較為容易受人影響甚至利用。本席考慮過辯方的陳述之外,從第四被告人呈上的學生成績表當中,本席亦見到他就讀的學校在中三(2019至2020年)才開始有化學科和物理科,兩科同樣是不合格。他中四的成績表已見不到他修讀的科目中有那兩科。本席接納辯方並相信第四被告人並非本案的主腦或關鍵人物。

23.上訴法庭在SWS一案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提出討論(見判詞G1第45至48段)。《少年犯條例》第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15(1)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鑒於案情嚴重和答辯人的罪責,法庭必須對他處以具備足夠懲罰和阻嚇的判刑,拘留式刑罰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但不至於判處即時監禁,因為如下文解釋,有其他適當處理他的拘留式刑罰選項。雖然法庭須判處答辯人拘留式的刑罰,但仍需顧及他的更生,因此監禁不是最適當的判刑選項。在《少年犯條例》第15(1)條提到的判刑選項中,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這些拘留式刑罰,都會照顧到答辯人更生的需要。上述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24.第四被告人呈上多封求情信,絕大部份是他就讀學校上至校長下至老師為他求情而撰寫,亦有駐校社工、輔導導師及他兼職工作的負責人,內容在此不贅,有關第四被告人校內校外的評語皆是非常正面。本席考慮第四被告人犯案前後的品格皆獲得各方一致讚賞,他勇敢面對罪責,願意承擔後果,不單沒有放棄自己的學業,而是加倍努力爭取更好成績,從最新的成績表可以見到。本席相信他知錯能改,值得給予機會。

25.就社會狀況,辯方大律師陳述,目前社會狀況已經「從亂及治」,逐漸「由治入興」。因此,無論案發期間抑或現在,廣泛動盪社會狀況皆已不再,因此無需對第四被告人施以重刑以儆效尤。本席認同社會現況的確是如辯方所述。

26.基於上述種種考慮及懲教署署長的建議,本席認為判處第四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對他所犯的罪行是最相稱及最適當的判處。上訴法庭在SWS一案判詞指出:「勞教中心由懲教署運作,旨在透過嚴格紀律和勞動工作,在短時間的羈留期內為犯人帶來衝擊,從而提醒他們不可再犯罪。懲教署署長會按犯人的紀律和表現,決定其羈留期的長短。犯人獲釋後通常接受為期一年的監管,以確保他守法和行為良好。勞教中心對初犯者可以是適合的判刑。」(見第68段)

判處

27.控罪二 判處第四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

控罪三 判處第四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與控罪二同期執行。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