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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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許可證而在公眾地方籌款」罪,傳票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 (17)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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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6/2023 [2024] HKCFI 2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16號 (原九龍城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4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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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許可證而在公眾地方籌款」罪,傳票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 (17)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7月2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之行人天橋上近弼街案發地點,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公眾地方組織、參與或提供設備以進行籌款活動,且她並非根據及按照社會福利署署長或民政事務局局長發出的許可證予進行該活動。 控方案情 3.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雙方同意在2021年7月24日約1655時和1738時,上訴人身處旺角洗衣街行人天橋近弼街上址,上址設有一個街站,而該街站設置了兩個易拉架。相片P2(5)、(6)顯示現場環境、該街站及上訴人於該街站的情形;而相片P2(9)至(10)顯示在上址的兩個易拉架中的其中一個易拉架;而P2(11)、(12)顯示另一個易拉架;控方證物P13拍攝到上訴人及現場的情況。 4.在所有關鍵時間,上訴人並沒有取得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或民政事務局局長所發出的許可證,即《簡易治罪條例》第4(17)(i)或(ii)條所指的許可證,而所進行之活動亦非根據或按照上述許可證進行。 5.2021年8月5日,警長8368以手提電話的二維碼掃描功能,掃描證物P2(10)所顯示易拉架上的其中3個二維碼,以及P2(12)所顯示另一個易拉架上的其中3個二維碼,掃描該6個二維碼後的結果列於證物P1第4及第6段。 6.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20493,他在2021年7月24日1655時與拍檔到達旺角洗衣街行人天橋近弼街,看見有兩個街站,是有兩張檯,有兩個易拉架,在上面有一些二維碼以及4隻旗幟上面寫著「社會民主聯線」,而旗幟是在平放掛在兩張檯的後面;另外還有一個擴音器,當時上訴人手揸麥克風有講話及聲音是大的,因為麥克風應該連接了擴音器。警員在現場觀察大約半個小時,期間上訴人一直有講話,約講了5分鐘,停3至4分鐘,再繼續講;講話的內容大概是政治的內容,與當時社會運動有關,以及宣傳叫路人籌款。 7.警員在現場進行錄影(即證物P13),在P13 0205時可以看見上訴人身後有個易拉架,上面有「捐款」字眼,他的認知就是籌款。02:01時在畫面右邊有另外一個易拉架,警員在當日亦看見,就P2(6)警員說該相片顯示到當日情況,即上訴人拿著麥克風及地上有白色擴音器,檯面上有兩個警員認為是籌款箱的紅色箱子;不過當日警員沒有看見任何人向箱內入物品。 8.警員在盤問間同意,他覺得上訴人有講關於籌款的內容,是因為他看見現場易拉架上面那些「籌款」字眼,不過他亦說當時上訴人的話有滲透「籌款」的意思。警員同意,當日他看不見任何人捐錢,看不見上訴人收集金錢,以及P2(6)顯示檯面上的兩個箱子可能不是籌款箱。 9.控方證人三是警長8368,他以手提電話掃瞄功能掃瞄兩個易拉架上的6個二維碼結果。盤問下,他同意他沒有嘗試透過任何經掃瞄二維碼後所跳到的平台作付款。 10.而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黎總督察的書面證供以專家身分作證。裁判官亦裁定二維碼的意思和用途及如何透過二維碼與其連接的網頁進行捐款是專家證供可涵蓋的範圍,以及黎總督察通過學習和研究是有足夠相關知識可協助法庭,因此其證供是可獲法庭接納的。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指出,根據第香港法例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條:
13.該條文英文版本:
14.辯方指出,上述第4 (17) 條中,中英文版本有異,特別是英文版本的“collection of money”比中文版本「籌款活動」意思較為狹窄,以及英文版本中 “in a public place” 規限 (qualify) 的是 “collection of money”。但在中文版本中,「在公眾地方」規限的是「組織、參與或提供設備」。而就著“collection”這個字的定義,辯方依賴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中的定義,即“The action or an act of collecting or gathering together”,裁判官的個人中文翻譯會是「收集的行為或動作」。 15.而辯方力陳第4 (17) 條是規限“collection of money in a public place”,即在第2條所釋義的公眾地方進行收集金錢,但本案的籌款平台全是互聯網上,因此即使有 “collection of money”,都並非“in a public place”。 16.控方則指出,中文版本與英文版本是一致的,中文的「籌款活動」準確翻譯了 “collection of money”。控方指出,立法目的是旨在規管可造成阻礙或滋擾的行為,著眼點並非於該活動中有沒有成功籌得款項,因此實際金錢收集並非構成第4(17)條的元素之一。 17.而控方亦指出,隨著電子支付方式愈見普及,考慮相關活動是否屬於籌款活動時,法院不應將接受款項的方式局限於收集實體現金鈔票,法院亦要考慮的是整體情況而言,上訴人是否,不論是以何等方式接受捐款,在進行向公眾募捐集資的行為。控方指出,過於狹窄地解讀籌款活動定義有違初衷 (defeat its purpose)。立法原意不可能只是規範在公眾地方,而籌款箱進行收集實體現金鈔票的籌款活動,而不對在公眾地方以電子支付方式收集資金的籌款活動作規管。 裁判官的解讀 18.裁判官參考了三個相關的案例,包括The Queen v Fung Chi Wood HCMA 1123/1990,原訟法院指出:“All those who collect money in the street are liable to cause obstructions”。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慶權HCMA 251/2010指出:
19.法院認為有關條例的用意相當明顯,是要禁止條例指明的行為。第三個案例是R v Li Wing Tat and Others HCMA 1286/1990,該案指出,控方不須額外證明該行為有實際造成滋擾。 20.裁判官根據以上案例指出,明顯地,第4(17)條的立法目的是規管在公眾地方進行“collection of money”(收集金錢)的行為,著眼點是禁止在沒有許可證下在公眾地方進行收集金錢的行為,該條例沒有就是否實際有金錢收集或通過甚麼渠道收集金錢作出任何規範。裁判官同意控方所指,法院不應將收集金錢的方式局限於收集實體現金鈔票,否則會違背立法目的。 證供的分析 21.裁判官指出,從相片P2(9)至(10)可見兩個易拉架中的其中一個易拉架上用頗大的字體寫有「捐款撐長毛」及「捐款撐Figo」,而在這些字旁邊有二維碼,而掃瞄後會去到相關的Patreon網頁,Patreon是一個提供訂閱服務的會員平台,藝人和創作人通常用來管理及收取訂閱戶的月費。 22.在易拉架左下方還寫有「社民連網上捐款平台」,而在其右下方寫上「網上捐款」的二維碼,掃瞄該二維碼後會去到「社民連線網上籌款系統」網頁。從證物P2(11)、(12)亦可見另一個易拉架用頗大字體寫有「捐款撐岑子杰」及「捐款撐吳文遠」,易拉架左下方寫有「社民連網上捐款平台」,其右下方有一個寫有Payme的二維碼。 23.裁判官指出,明顯地,該街站設置了這兩個易拉架是有收集金錢的行為或籌款活動。上址毫無疑問是公眾地方,上訴人身處上址街站,拿著麥克風大概半個小時間斷性說話,亦得到P2(5)至(6)證物支持,法院接納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裁定上訴人參與在上址進行的收集金錢行為或籌款活動,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4.黃大律師主要指出,裁判官錯誤詮釋第4(17)條,特別是「在公眾地方…籌款活動」。該條文規管的是 “collection of money … in a public place”,而非呼籲別人捐款或提供捐款資訊等等行為;裁判官忽略上訴人陳詞指該條文中的「公眾地方(public place)」明顯不包括互聯網等虛擬空間,而“collection of money”充其量只會在互聯網上進行,互聯網應被視為一種媒介,而非一處地方,因此正確的詮釋該條例,本案並無“collection of money” 在公眾地方發生。 25.黃大律師特別指出,「公眾地方」在條例中的釋義是指實質或實際存在的地方(physical, tangible place),而非虛擬空間。而參考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Yau Hei [2014] 17 HKCFAR 110第28及第45、第46段的觀察,該案涉及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上訴人在互聯網上發布訊息,提及要炸毀中聯辦,法院裁定該控罪要求犯罪行為在實質或實際地方作出,而互聯網應被視為一種媒介,而非一處地方:
26.而有關“collection of money”,根據字典的說法是“The action or an act of collecting or gathering together”。 27.上訴方亦指出,根據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Chan Chun Kit [2022] 25 HKCFAR 191,該案亦是處理《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中的另一條條文。而上訴方指出,第4(17)條的英文本明顯更能反映該條文的立法原意。而在詮釋該條例時,法院亦應考慮「如有疑問,不得懲罰」原則,即The principle against doubtful penalisation(見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4] 17 HKCRAR 593)。 28.上訴方特別指出,裁判官錯誤詮釋“collection of money … in a public place”,而忽略了上述終審法院案件Chan Yau Hei的重要性,指出“collection of money” 是在公眾地方發生。但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案發時控罪所指的公眾地方有任何“collection of money”,因籌款平台全都是以互聯網為媒介。而呼籲別人捐款或提供捐款資訊亦是言論自由的一部分,在街頭透過「大聲公」呼籲途人,例如致電捐款等,本身不須許可證,而提供捐款資訊等本身亦不須許可證,其二維碼 (QR Code) 只是提供網址的一種方式。在易拉架上展示的二維碼,只是連結到互聯網某虛擬平台資訊,假設有途人透過智能手機掃瞄取得網址而瀏覽相關平台,該瀏覽平台的行為都是透過其智能手機進行,而非透過任何上訴人提供的設備。 29.重要的是,途人在讀取資訊後不一定要留在原地,可以自由選擇在何時何地瀏覽相關平台。而在本案中 “collection of money” 充其量只在互聯網上進行,應被視為一種媒介,而非一處地方,因此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陳詞 30.有關第17條中中英文本字眼意思不盡相同的說法,答辯人指出,如裁判官正確裁定,無論用英文版本或中文版本,“collection of money”和中文版本的「籌款活動」,對證據的分析及最終的結果沒有分別。 31.有關“collection of money”的釋義,答辯方援引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指出「目的釋義(purposive interpretation)」的原則。法院按照條文立法目的,加上其中文字自然及通常(natural and ordinary)的意思解讀條文;而法院亦應從廣以釐清條例立法目的,按情況參考不同相關文件,如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條例草案的摘要說明或負責有關條例草案的政府官在立法會的言論等等。 32.有關第4(17)條的目的,答辯人亦指出,從條例的整體立法原意可視為規管及禁止一些可能影響公眾安寧或/和衛生的行為(如上文李慶權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惠鴻 [2011] 2 HKLRD 709)。 33.而有關第17條的立法修訂經過,答辯方指出,該條款前身是由1936年的修訂條例加入,當時第16(a)條款只規管以慈善或親善為目的等活動,而增補條文的目的是為應對當時賣旗日數目上升的情況(參考時任律政司就修訂條例草案首讀於立法局的講辭)。而第17款其後更是改動聚焦於發出許可證的主管當局,尤其是未有影響受禁行為中的 “collection of money”。在1991年的修訂,其中一項修訂為更改有權就第17款發出許可的主管當局增加至兩個,分別處理以慈善為目的的申請及以其他目的(包括政治目的)的申請。 34.答辯人指出,按第17條的解讀,基於以下立法目的,該條例第4條只在規管影響公眾安寧和衛生的行為,故條例各款的受禁行為必定是關乎公眾安寧和衛生,以及第4第(17)條旨在規管數量日益上升的籌款活動或 “collection of money”,而第4(17)條特別顧及,並旨在避免有關行為對街道以至其他公眾地方造成滋擾或阻礙,加劇本港各街道和通道的擁擠情況。因此,該條例的正確解讀,如Cheung Kwun Yin案所裁定,其釋義始於其中文字自然及通常的意思以及相關的立法目的。 35.原審法官亦簡單及合理地指出“collection of money”是指收集金錢的行為,另一個說法表達就是第4(17)條禁止的“collection of money”指述的是一個“collect money”的過程,並包括該過程中的不同行為,沒有必要,亦不應只聚焦於捐款轉手的一刻又或是如何轉手。 36.原審裁判官正確解讀該條文,裁定“collection of money” 是指收集金錢的過程以及過程中牽涉的行為,而此亦為其自然及通常(natural and ordinary)的意思。答辯人因此指出,該條例原審法官解讀把“collection of money” 視為一個過程,能確保第4(17)條有效地規管、禁止一些在公眾地方進行收集金錢過程中牽涉的行為,例如佔用街道位置、設放募捐款項物資或宣傳品、設置攤位、街站、派發單張、以揚聲器呼喊等等,而在收集過程中可能造成甚麼滋擾或阻礙,往往並非取決於金錢轉手,以至相關人士用甚麼方式促使公眾人士給予金錢,例如林林總總霸佔公眾地方或聲浪大的滋擾行為,而只有如裁判官般解讀第4(17)條,包括收集金錢過程中牽涉的行為才能達至及避免與收集金錢有關的行為對公眾地方造成滋擾或阻礙的立法原意。 37.總結而言,答辯方指出,第4(17)條中的 “collection of money” 釋義應為收集金錢的過程,包括當中牽涉的不同行為和活動,例如上訴人在案發地點設置印有「捐款」字眼的涉案易拉架等等。 38.有關上訴方指出「有疑不罰」原則的應用,該原則是法院認為若對立法機關的意圖有懷疑時,便應致力避免採納一個會懲罰人的解釋。但答辯方指出,第4(17)條的立法意圖清晰,裁判官所採納的“collection of money” 釋義完全符合有關立法意圖,而符合該字眼自然及通常的意思,反而上訴人主張較為狹窄的釋義,完全違背該條例與其立法意圖。 39.而最後有關上訴人的言論自由等等,上訴人指出呼籲別人捐款及提供捐款資訊是上訴人言論自由的一部分,不可能規限有關行為。答辯方指出,該條例立法原意是要避免“collection of money”當中可能對公眾地方造成的滋擾或阻礙,而並非針對任何人行使其言論自由。再者,答辯方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第II部第16(2) 條雖列明人人有發表自由的權利,但第16(3) 條也列明:
40.因此答辯方指出,上訴人的投訴不能成立,最終認為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41.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2.首先,上訴人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是指出相關的籌款活動或“collection of money”只是在互聯網上進行,而並非在公眾地方,因此沒有違法。上訴方嘗試援引上述終審法院案件Chan Yau Hei來指出互聯網應被視為一種媒介,而並非一處地方。可是,該案根本是涉及不同的控罪及案情背景,難以作出相關、相同的考慮,尤其本案涉及清楚的法律條文,根據第4(17)條的規定,規管在公眾地方組織、參與或提供設備以進行任何籌款活動
43.無論是中文或英文譯本,所規管並非單純只是收集金錢,而是明顯地也包括了組織、參與或提供設備以進行相關籌款活動,如英文版本亦指明“Any person who organize, provides equipment for, or participates in”已屬違法,因此上訴方指稱收集金錢時不是在互聯網上,而並非在公眾地方,並不違法此說法難以成立。 44.況且,如裁判官及答辯人按上述案例李慶權、Fung Chi Wood或Li Wing Tat and Others已清楚指出,條例的目的是旨在規管可能影響公眾安寧和衛生的行為,控方亦毋須證明已造成實際滋擾,因此按上文釋義,但凡涉及籌款的活動,甚或收集金錢(collection of money)的過程或相關行為,如組織、參與或提供設備等等在公眾地方發生,而未有相關的許可證已屬違法。 45.再者,上訴人也嘗試應用「有疑不罰」的原則。可是如上文所述,相關條文無論中文或英文的意思根本相當清晰,並無疑惑之處。反而若如上訴人指出的意思,即只是規管在公眾地方收款的實際行為,此釋義根本是完全及相當狹窄,且有違條例本身(如上述已指出的)立法目的。 46.在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被發現在該街站拿著麥克風連接擴音器在公眾地方上宣傳向路人籌款,其背後的易拉架也不單有「捐款」的字眼,也有二維碼圖案,經掃瞄後可跳進互聯網平台付款。上訴人的行為無疑是在組織此籌款活動,她明顯地也是在參與甚至提供了相關設備,例如易拉架上的捐款二維碼來進行此籌款活動。事實上,從相片可見,該街站在行人天橋上擺放了檯子,上訴人拿著麥克風透過擴音器來籌款,且是在未有任何許可證下進行,這正正就是條文中所作規管之事,亦是為了防止影響公眾安寧的情況,因此如上文所述,各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 47.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沈嘉琪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林洋鋐律師行延聘的黃宇逸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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