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紅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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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控罪一),及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控罪二)。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02/2021[2022] HKDC 8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2/2021

[2022] HKDC 8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甘紅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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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2年8月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區敖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和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傷人(Wounding)
  [2]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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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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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控罪一),及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控罪二)。

案情

2.黎啓榮先生(「控方證人一」)不認識被告人。

3.2021年6月27日約2200時,控方證人一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福華街與楓樹街交界的街上坐下吸煙。突然,被告人從他的右邊行近,打他的後腦一下,並問控方證人一是否剛才向他施襲。控方證人一問被告人是否認錯人,及見到被告人面部腫脹看似醉酒。

4.被告人突然衝向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立刻雙手推開對方。被告人然後從背後取出一把生果刀(刀鋒約10厘米長),斬向控方證人一頭部,斬到控方證人一左眼側後,擊中他的左臂。該生果刀刀柄飛脫,分為兩段,跌落地上。控方證人一感到頭部流血,立刻用右腳踢開被告人。被告人轉身嘗試逃走,但中途絆倒,跌在地上。附近髮型屋的職員報警,被告人則繼續坐在地上。

5.約2206時,警員21529(「控方證人二」)到達現場。控方證人一向控方證人二指出被告人,表示被告人向他施襲。被告人醉酒,不能正常溝通。警方在現場撿獲斷開的生果刀。

6.被告人其後被拘捕。

7.福華街33號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時,控方證人一坐在案發地點的街角吸煙,被告人突然行近打他的頭部。控方證人一站起來質問被告人。被告人右手移到背後。兩人糾纏約五秒,控方證人一然後用右腳踢開被告人。

8.醫療檢驗顯示,控方證人一左前額上方有6厘米裂傷,左面頰擦傷;該裂傷被縫合;控方證人一經治理後同日出院。

9.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2019年12月10日來港,獲准逗留至2019年12月17日。

10.案發期間,被告人:

(a)  非法及惡意傷害控方證人一;及

(b)  違反對他有效的逗留條件,即他獲准以訪客身分進入並逗留在香港至2019年12月17日,而他在2019年12月17日後仍留在香港。

定罪紀錄

11.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2.被告人現年32歲,來自廣東台山,曾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他已婚及育有一名5歲的兒子。他在國內任職網絡安裝工人,月入約人民幣$2000。

13.案發當晚,他在深水埗福華街公園附近朋友家中喝酒,喝了約一瓶白酒及三至四罐啤酒。該生果刀是他隨身攜帶的物品,方便平時在公園吃水果時使用。

14.辯方重點指出,該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走向控方證人一用手打他的頭一下,並問剛才是否對方打自己;(ii)控方證人一用粗言穢語罵被告人;(iii)之後雙方糾纏有肢體接觸,控方證人一起腳踢被告人;(iv)兩人離開了閉路電視的錄影範圍。

15.辯方呈上,警方為被告人及控方證人一拍攝的傷勢照片,及被告人的醫療報告給法庭考慮。綜合來說,被告人的醫療報告顯示,他入院時神智不清及激動,面部有多處被刀造成的撕裂傷勢、眼眶附近有多處腫脹及瘀傷、嘴唇有撕裂的腫傷、左上門牙鬆動;他需要插管輔助呼吸;電腦斷層掃瞄顯示,他的頭部多處有血腫、鼻骨折斷、鼻中隔骨右移位等等;前額、左眼下、左下巴及下唇各有約介乎1厘米至7厘米的撕裂傷口,需清洗及縫針。被告人需留院治療七天,期間曾被轉至深切治療部接受治療。換言之,被告人在事件中得到的傷勢較控方證人一的傷勢為嚴重。

16.辯方接受,控方證人一與被告人糾纏時無使用武器,而被告人以隨身攜帶的生果刀還擊,是使用了超乎合理武力,屬還擊過度。

17.辯方表明,被告人不是以受酒精影響作抗辯理由,只是指出,他受酒精影響下變得更加衝動,在本案中的行為並不反映他過往的品格,他對干犯此控罪深感後悔。

18.被告人是初犯,過往行為良好,有正當職業。本案不涉及被告人預謀、策劃犯案。控方證人一的傷勢並非同類罪行較嚴重的情況。

19.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及其家人撰寫。被告人在信中表達,自己已就事件作出反省,因一時衝動而犯錯,決定戒酒,對家人感到愧疚,亦對受害人感到抱歉。綜合被告人的妻子及被告人的弟弟的信件顯示,被告人的家境貧困,被告人的母親體弱多病,現時倚賴年老的父親之微薄收入來支持生計,連支付被告人兒子的學費也成問題;兒子整天嚷著要找被告人,不能好好地飲食及作息,亦影響妻子的心靈;被告人的弟弟感激被告人在家境貧困及被告人本身輟學的情況下,仍為他籌措金錢支付高昂的學費及生活費。各人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被告人可以早日與家人團聚。

判刑

控罪一

20.控罪一並無既定量刑指引。

21.辯方援引的區域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湛華[1]的案情與本案案情不同。本席認為,參考價值有限。

22.雖然控方證人一經治療後同日出院,但本席認為,他左前額上方的6厘米裂傷涉及頭部是嚴重,並不輕微。另一方面,控方證人一在街上無辜地被不認識的被告人襲擊,然後兩人發生爭執糾纏,在糾纏期間還被被告人用隨身的生果刀襲擊,導致控方證人一有該裂傷及擦傷。本席認為,犯案情節嚴重破壞社區治安。被告人因事件得到嚴重的傷勢,明顯與他選擇取出生果刀襲擊控方證人一,及與控方證人一糾纏有關,完全是咎由自取。

23.不過,考慮到控方證人一不認識被告人,及觀察到被告人看似醉酒,本席接受,正如辯方所說,被告人當時受酒精影響,變得更加衝動而犯下本案,本案不涉及預謀或有計劃地犯案。

24.本席認為,本案是單一事件,而被告人的認罪及向事主表示歉意反映他的悔意。

25.就本案整體情況而言,包括被告人的背景及犯案原因,本席以十九個半月為量刑起點。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判處被告人十三個月的監禁。

控罪二

26.就此控罪,過期逗留的程度、有否非法工作及前科是判刑的重要考慮。

27.本席參考過,辯方援引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曉琴 [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魯德繁[3]前者涉及案中上訴人逾期逗留十一個半月,認罪後被判一個月監禁,刑期上訴被駁回。後者涉及案中被告人逾期逗留兩年五個月,法庭採用監禁兩個月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認為無其他扣減空間,判處監禁兩個月。

28.本席亦留意到,前述的案例中提及,曾有上訴案件涉及上訴人逾期留港兩年零兩日,但無顯示該上訴人在期間工作,法庭認為,以緩刑方式判處兩個月監禁,無在法律或者原則上犯錯。

29.本案中,被告人在港逾期逗留約一年半。本席認為,此逾期逗留時間不算很長,但絕不是短,而若他不是因為本案被捕,他必然會繼續其非法逗留。故此,本席認為,即時監禁式的刑罰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

30.本席以一個半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除了認罪扣減外,無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故判處他一個月的監禁。

31.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犯罪行為。在考慮控罪一的判刑時,本席無因為被告人逾期逗留的身分而加重刑罰。因此,就算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被告人亦不會因同一項控罪而受到雙重判罰。以總刑期的原則來看,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不會過長,也可以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罪責。

3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監禁十四個月。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DCCC 381/2021

[2]HCMA 504/2019

[3]DCCC 91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