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曉琴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04/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December 2019.

1. 上訴人在署理主任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包括一項違反逗留條件(逾期居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和一項違反逗留條件(非法勞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第115A章《入境規例》第2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504/2019[2020] HKCFI 4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4/2019

[2020] HKCFI 4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0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38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曉琴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19年12月24日
判案日期 : 2019年12月24日

1.上訴人在署理主任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包括一項違反逗留條件(逾期居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和一項違反逗留條件(非法勞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第115A章《入境規例》第2條。

2.裁判官分別判以上訴人1個月、15個月和兩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如答辯人所引述,上訴人是從內地來港的訪客,獲批准由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9日在香港逗留,但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2019年9月26日,上訴人在港已逾期居留十一個半月。入境處執法人員到位於佐敦的「上海美食」進行調查,發現她身穿有「上海美食」字樣的圍裙在廚房拿著碟子,執法人員且在上訴人的僱員紀錄中找到一張姓名為陳莉苗,但附有上訴人相片的偽造香港身分證副本。

4.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她知道自己的逗留條例,她逾期留港賺錢,支付了幾百元和提供了她的相片,以取得上述偽造香港身分證副本。她於2019年8月中到「上海美食」應徵,並於幾天後出示上述該偽造身分證副本,獲聘為時薪員工,負責做餃子和廚房工作,當被執法人員截查時,她已工作超過一個月。

裁判官的判刑

5.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現年33歲,已婚,在內地為家庭主婦,主要倚賴丈夫的收入維生。上訴人有一名10歲大的兒子和兩名分別6歲和8歲的女兒。上訴人其家人患有腦梗塞,需要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她因財政問題透過鄉里安排工作,希望可以幫補家計。

6.裁判官就違反逗留條件(逾期居留)罪、使用虛假文書罪和違反逗留條件(非法勞工)罪,分別參考了案例Chan Chun Mui (HCMA 1194/1998)、李長利(HCMA 935/2004)和Xie Chun Mei (CACC 285/2003),而把上訴人分別判以認罪後的1個月、15個月和兩個月監禁。但裁判官認為逾期者不一定會非法工作,而非法工作者又不一定會使用虛假身分來欺騙僱主,因此上訴人的三個犯罪行為是獨立可分割的,刑期可分期執行。但裁判官考慮了總刑期原則後,下令三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指出其判處過重,在其在囚人士陳述書中她提出不懂香港法規,初次觸犯香港法律,現在非常後悔,在拘捕時亦十分合作。她來港單純為工作,支持家庭,並無其他目的。她還未取得工資已被捕,她知錯是要受懲罰,但希望減短刑期,可早日回家。

本席的考慮

8.就違反逗留條件(逾期居留)罪,誠如答辯人指出,上訴法庭於HKSAR v Tiongson Patricia Manalad [2002] 1 HKLRD 681指出,在逾期逗留案件中,有否從事非法工作及逾期的長短是判刑的重要考慮。裁判官參考了上述Chan Chun Mui一案,該案上訴人逾期留港兩年零兩日,但沒有顯示上訴人在逾期逗留期間工作,法庭認為判處兩個月監禁,但緩刑3年沒有在法律或原則上犯錯。

9.答辯人亦指出,上訴人在港逾期逗留了約十一個月,裁判官判處上訴人認罪後1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答辯人亦援引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王玉梅 HCMA 526/2006,就逾期逗留九個半月,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認罪後減為兩個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佘麗新HCMA 397/2012,原訟法庭就逾期逗留約八個月的被告,認為在認罪後判以1個月監禁一點也不過重和沒有犯上原則的錯誤。因此,在本案中,就此控罪,上訴人逾期居留達十一個半月,而裁判官判以認罪後1個月監禁根本並不過重。

10.其次是,就使用虛假文書罪,上訴法庭於上述李長利一案指出,假如罪犯確實出示或使用此類身分證以尋找非法工作或延展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刑罰應為監禁15個月。同樣地,就此控罪,裁判官考慮了上述案件後的判刑亦並非過重。

11.最後,就違反逗留條件罪,上訴法庭於上述Xie Chun Mei一案指出,違反逗留條件非法地從事僱傭工作,認罪後的判刑應為兩個月監禁。同樣地,裁判官亦參考了上訴法院案例,而把上訴人在認罪後判予兩個月監禁亦是完全適當的。

12.裁判官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而把三項罪行同期執行,這已是非常寬大的處理,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量刑有何原則性犯錯,況且更已是很寬鬆,而上訴人所提出由於經濟理由犯案或不熟悉法律等等,這些並非有效的減刑理由。

13.因此,在上述情況下,判刑上訴正式被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穎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