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鲁德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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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項是違反逗留條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911/2021[2022] HKDC 4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1/2021

[2022] HKDC 4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鲁德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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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2年5月18日上午11時47分
出席人士:  袁紹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2] 違反逗留條件 (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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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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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項是違反逗留條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案情

2.第一項控罪發生在一間位於九龍深水埗長沙灣道181號閣樓的麻雀館內(「該麻雀館」)。該麻雀館的入口裝有鐵閘及木門; 館內亦有一個間房, 裝有另外一度鐵閘作保安之用。該麻雀館的會計是張先生, 經理是謝先生。

3.2021年5月16日凌晨約3時30分, 張先生收到謝先生來電, 得知該麻雀館的保安警鐘被觸發, 於是立即趕返該麻雀館查看究竟。同日凌晨約3時50分, 張先生在長沙灣道遇上兩名正在巡邏的軍裝警員, 隨即向警員報案說懷疑有人爆竊該麻雀館, 要求警員提供協助。

4.當張先生和兩名警員回到該麻雀館時, 張先生看見它的入口鐵閘半掩, 木門則完全打開。張先生於是在該麻雀館內進行點算, 發現沒有失去東西, 但是, 麻雀館門口和房間的兩度鐵閘, 及門口的木門遭人損壞, 維修費用約共港幣15,000元。

5.根據該麻雀館的閉路電視錄像, 2021年5月16日凌晨3時18分, 被告和另外兩名男子走進該麻雀館內。當時該兩名男子每人手持一支鐵筆。在凌晨3時18分至19分, 被告轉身查看該麻雀館的右方, 而該兩名男子則走到該麻雀館內閉路電視盲點的位置, 錄像拍攝到這兩名男子使用手上的鐵筆。跟著從凌晨3時19分開始, 被告會合該兩名男子, 但閉路電視未能清楚拍攝到他們在做甚麼。在凌晨3時23分, 麻雀館內的保安警鐘響起, 被告和該兩名男子隨即離開。

6.其他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在當天凌晨的行動狀況。這些閉路電視是安裝在長沙灣道122號長沙大樓的大堂, 和安裝在該麻雀館的大廈(即長沙灣道181號)。根據這些錄像, 被告在當天凌晨2時48分離開長沙大樓, 在凌晨3時02分與另外兩名男子行經長沙灣道181號, 及在凌晨3時24分, 被告返回長沙大樓。

7.2021年5月25日, 當被告離開長沙大樓時, 偵緝警員10231截停和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係我兩個朋友帶我上去閣樓嗰度爆格嘅, 係佢兩個撬開度門, 之後警鐘就響, 我哋未偷到嘢就走咗喇。」

8.2021年5月26日, 被告接受了兩次錄影會面, 期間被告承認, 他透過微信認識一個叫「孤軍作戰」的男子。該男子在2021年5月15日晚上9時來電找他工作, 並要求被告準備一些黑色恤衫、長褲及鞋。2021年5月16日, 一部黑色車輛在深水埗楓樹街接載被告。除了司機及一名相信是「孤軍作戰」的男子之外, 車上還有另外一名男子。後來他和「孤軍作戰」及該名男子落車後, 司機離開。「孤軍作戰」及該名男子各拿著一支鐵筆, 撬開該麻雀館的鐵閘和木門, 然後叫被告一起進入該麻雀館內。他們進入該麻雀館內意圖偷錢、珠寶或值錢的東西。但是, 後來保安警鐘響起, 他們沒有偷走任何東西便離開。被告跟著返回長沙大樓4樓。

9.出入境紀錄顯示, 被告於2018年12月19日獲准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 獲准逗留至2018年12月26日, 但在該日期後仍然留在香港, 因而違反對他有效的逗留條件。被告逾期逗留約兩年5個月。

犯罪紀錄

10.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現年31歲, 於1991年2月9日在江門市新會區出生, 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一, 來港前任職電器用品銷售員, 月入約人民幣3,000元。

12.被告的家人包括他的父母、哥哥、弟弟和女兒現時在內地新會區居住。他的5歲女兒現時由被告的雙親照顧。被告在2018年與前妻離婚。

減刑陳詞

13.辯方大律師說, 被告在網上玩遊戲時認識了一名網友, 當晚接受該網友的邀請見面, 在見面後才知道會進行盜竊。被告現時對所犯罪行感到非常懊悔。大律師強調, 被告的犯案手法並不高明, 最終該麻雀館沒有損失, 被告在被捕後對警方坦白招供, 在法庭也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大律師要求法庭對被告儘量輕判。

14.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一封求情信。被告在信內指出, 維持家人生活的重擔落在他的身上。除了一般生活開支, 他的女兒需要學費, 他的年老雙親需要醫藥費用, 在壓力下一時貪心而干犯本案。他現時經已非常後悔, 作出深切反省, 及承諾必然會改過自新。他要求法庭可以讓他早日與家人團聚。

判刑理由

15.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1]HKSAR v Po Yan Chuen[2], 和HKSAR v Wan Ka Kit[3]等案例。

16.本席已經考慮第一項控罪的罪行情節、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被告的背景, 及減刑陳詞。本席認為, 被告提出的減刑理由不具有特殊或強烈的減刑效力。再者, 被告是一名從內地到港的訪客但非法逾期逗留, 他的入境身分亦令到他不可能履行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開放式的判刑。在這種情況下, 判處被告監禁是第一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亦沒有要求本席判處被告監禁以外的刑罰, 他只是要求對被告輕判。

17.至於刑期的定量, 第一項控罪發生在該麻雀館。它是一個非住宅處所。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對成年罪犯而言, 一般來說,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見The Queen v Wong Man[4]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5]

18.辯方大律師沒有提出及本席亦見不到任何不跟隨這個判刑指引的理據。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9.本席跟著考慮案中情節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6]列出相關的加刑因素。

20.當被告與該兩名男子一起犯案時, 該兩名男子每人帶著一支鐵筆, 並且用鐵筆撬開該麻雀館的入口鐵閘和木門, 亦撬開館內房間的鐵閘, 需要港幣約15,000元進行維修。不過, 這兩支鐵筆不是大型爆竊工具, 造成的損失在爆竊案件中也不算是特別嚴重。因此, 這兩點不構成加刑因素。

21.不過, 被告與另外兩名男子一同作為侵入者闖進該麻雀館內意圖偷竊。根據鄭偉佳案, 兩名或以上的人士共同干犯入屋犯法罪是加刑因素。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將上述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33個月。

22.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23.被告聲稱他是家人的經濟支柱, 當他在監獄服刑時, 他當然不可能再供養家人, 家人亦會因此而生活在困苦中。但是, 被告必然知道, 犯法後一旦被捕, 他極有可能會被判處在監獄中服刑, 失去照顧家人的機會。但他在犯法之前完全漠視這個風險, 在犯法之後, 他就不可以倚賴這一點為減刑因素。

24.本席肯定, 除了被告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2個月。

25.就著第二項控罪, 被告作為訪客逾期非法逗留在香港, 時間長達兩年5個月; 而且, 假若他不是因為本案被捕, 他必然會繼續其非法逗留。因此, 本席肯定, 監禁亦是第二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

26.至於定量方面, 考慮到被告逾期逗留的時間後, 本席採用監禁兩個月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空間。因此,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兩個月。

27.本席跟著考慮這兩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28.案例顯示, 入屋犯法罪的刑期與入境罪行的刑期應該全數分期執行: HKSAR v Tiongson Patricia Manalad[7]HKSAR v Tong Fuk Sing[8], 和 HKSAR v Lee Chiu Yui[9]。再者, 當本席考慮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時, 本席沒有視被告的非法居民身分為加刑因素。因此, 即使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時, 被告不會因為同一項罪責而遭受雙重判罰。此外, 他的總刑期不會過長, 但可以恰當地反映出其整體罪行的罪責。

29.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下令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24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463/2000; [2002] 1 HKLRD 712

[2] CACC232/2001

[3] CACC298/2005; [2006] 3 HKLRD 9

[4] CACC372/1992; [1993] 1 HKC 80

[5] CAAR1/1993; [1993] 1 HKC 215

[6] CACC338 & 339/2007

[7] CACC268/2001

[8] CACC216/1999

[9] CACC24/2014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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