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聘心 對 黃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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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原審法官」)2019年9月6日的原審裁決及2019 年11 月6 日的訟費裁決提出上訴。上訴原本定於2022年4月28日審訊,但鑒於當時疫情嚴峻,本庭命令上訴以書面形式處理。雙方沒有反對這處理方法。被告人和原告人先後於2022年4月11日及2022 年4 月25 日各自存檔其書面陳詞,而被告人亦於2022 年5 月3 日存檔他的回應陳詞。被告人曾要求批准他在上訴時作供,但被本庭拒絕。原告人亦於2020年2月17日存檔「答辯人通知書」以確定原審法官作出的2019年9月6日判決。現本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461/2019[2022] HKCA 125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61/2019 及
CACV 65/2020
[合併處理]

[2022] HKCA 12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 2019年第461號及2020年第6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雜項案件2016 年第 14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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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UNG PING SUM (張聘心)
被告人 WONG CHI HANG (黃志恒), as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WONG SUN,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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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22 年 8 月29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引言

1.被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原審法官」)2019年9月6日的原審裁決及2019 年11 月6 日的訟費裁決提出上訴。上訴原本定於2022年4月28日審訊,但鑒於當時疫情嚴峻,本庭命令上訴以書面形式處理。雙方沒有反對這處理方法。被告人和原告人先後於2022年4月11日及2022 年4 月25 日各自存檔其書面陳詞,而被告人亦於2022 年5 月3 日存檔他的回應陳詞。被告人曾要求批准他在上訴時作供,但被本庭拒絕。原告人亦於2020年2月17日存檔「答辯人通知書」以確定原審法官作出的2019年9月6日判決。現本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2.本案牽涉一項登記在被告人的父親(「父親」)名下的物業(「該物業」)。父親在2012 年4 月6 日去世,沒有留下遺囑。被告人於2013年7月31日獲高等法院授予「遺產管理書」。原告人是父親的未亡配偶。原告人和被告人是繼母和繼子關係。

3.原告人有權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香港法例第 73 章)第 4(3) 條,獲得父親的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益、淨款額 $500,000 和剩餘遺產的一半。原告人不滿被告人沒有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出售該物業及分配父親的遺產,因而對被告人展開訴訟。

4.原告人在申索書中尋求多項濟助,當中包括要求法庭頒令取消被告人作為父親遺產管理人的身分及委任另一人代替被告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或頒令要求被告人根據上述條例出售該物業,並分配出售該物業所得款項。

5.雙方爭議的核心為該物業的實益擁有權屬誰?原告人指父親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因此被告人應按照上述條例處理及分配父親的遺產。被告人則稱他本人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並請求法庭就此作出宣告性的命令。

6.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得直及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原審法官就訟費命令1)  被告人本人如同在沒有獲得法律援助的基礎下承擔原告人的訟費及2) 批准原告人從被告人於父親遺產可得的份額裡收回訟費。

II.    背景

7.原審法官簡述本案的背景如下:

8.父親與原告人結婚前與陳巧見女士(「陳女士」)有一段婚姻。陳女士為父親誕下被告人及三名女兒(下稱「芬」、「冰」及「玲」)。父親與陳女士結婚後,於1957 年來港,並於酒樓工作。其後,父親與合夥人合資開設餐廳。

9.1974年,父親於該物業所在的同一棟大廈購入一個單位(「第一物業」)。同年,被告人來港,並與父親在第一物業共同居住。被告人在一家餐館的廚房工作,於1980 年晉升為主廚。

10.1981年,父親與陳女士以聯權共有(joint tenancy)的方式購入該物業,樓價為$465,000。數月後,父親以$400,000的代價出售了第一物業。與此同時,陳女士與芬來港定居。該物業共有三間臥室。父親和陳女士在其中一間房間居住,被告人和芬分各自在另外兩個房間居住。被告人婚後在內地工作,每週只回港兩、三天。芬於1990 年結婚後遷出該物業。父親和陳女士視該物業為兩人的婚姻居所,而陳女士在1988 年去世之前一直在該物業居住。

11.1991年3月13日,父親與原告人合法結婚。原告人於 2000 年來港,並遷入該物業居住。父親與原告人以該物業為兩人的婚姻居所。被告人亦在該物業內居住。

12.父親的健康狀況在2010 年開始惡化。父親於2012  年4 月6 日離世。被告人於2013 年7 月31 日獲授予「遺產管理書」,並在2016 年4 月8 日到土地註冊處註冊該「遺產管理書」。自此,被告人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成為該物業的註冊擁有者。

13.2015年底,由於該物業所在的整棟樓宇已破爛不堪,需要進行翻新工程。被告人同意支付裝修費用。2016 年5 月30 日至6 月1 日期間,原告人和被告人就原告人應否搬出該物業以便進行裝修工程發生爭執。其後,原告人在2016 年6 月14 日展開本訴訟。

III.    被告人的論點

14.被告人在原審時有大律師代表出席。被告人提出以下三個論點支持他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之說:

1)  該物業的買入價為$465,000。除了母親支付的$40,000外,被告人支付或分擔大部分購買該物業的款項。被告人稱他的母親(即陳女士)向她的大哥(即被告人的大舅父)借了$400,000支付樓價尾數。後來被告人向僱主取得入息證明,把該物業按給上海滙豐銀行,套現後還款給大舅父。他之後負責給予父親支票還款給銀行。被告人指父親因為經營酒樓及不善理財,故此他沒有多餘的金錢購買該物業。當時芬在父親的酒樓任職會計,她是十分清楚酒樓的經營情況。

2)  在購買該物業時,父親和陳女士的「意願」是視該物業為「祖屋」(「祖屋意願」)及遺留給唯一的兒子,即被告人本人。

3)  根據2010年的家庭協議(「2010 協議」),被告人的兩個妹妹把她們名下共同擁有的一所廣州物業(「廣州物業」)轉讓給父親,然後由父親及原告人共同持有它,並在父親去世後留給原告人使用。父親說明該物業是祖屋,並同意在他去世後,該物業會被轉讓給被告人。家人同意在父親去世後,被告人可繼承該物業,而原告人則在廣州物業居住。

15.被告人依賴法律的「構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及「業權不容反悔」(proprietary estoppel)的原則提出上述的前兩個論點。而最後一個論點是基於合同法的原則提出的。

IV.    原審法官的裁決

16.      原審法官裁定父親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他認為被告人未能證明他曾支付或分擔購買該物業的款項,亦未能證實「祖屋意願」或「2010 協議」的實質內容,他否決被告人基於「構定信託」、「歸復信託」及「業權不容反悔」原則提出的論點。

17.至於訟費方面,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抗辯時曾作出不恰當作為:被告人捏造案情,亦沒有任何合理抗辯的基礎。

V.    上訴理由

18.根據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他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四點:

1)  原審法官忽略了芬的供詞及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裁定父親的酒樓有營利及有能力供樓及負擔該物業的按揭。

2)  原審法官在沒有基礎的情況下否定被告人有關「祖屋意願」的聲稱。原告人當時不在場,被告人及其胞姊的證供足以證明父親和陳女士是為了設立祖屋及為被告人一家人購置長遠居所而購買該物業。

3)  原審法官在裁定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屬誰的爭議點時錯誤地考慮了尹麗儀律師行準備的,但未經正式落實的樓宇轉讓文件,即家庭安排契約草稿及允許書草稿。

4)  原審法官沒有接納被告人關於「2010協議」的證供及在沒有證據的支持下錯誤地裁定父親生前全數支付購買廣州物業的款項。

VI.     本庭意見

1)   法律原則  

19.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針對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的評估及就本案事實爭議的裁斷。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例如接納或不接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原因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之便。他在審訊時亦親自觀察到整體證據的情況。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人必需提出足夠論據,證明該裁決是明顯錯誤的。明顯的錯誤包括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

20.原審法官正確地援引終審法院在Yung Shu Wu v Vivienne Sung Wu (2011) 14 HKCFAR 39一案第39段的內容,即由於被告人是向一名死者的遺產進行申索,但死者已不能就被告人的說法提出反駁,因此法庭在考慮被告人的供詞時應保持懷疑的態度。

21.本案的關鍵點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權屬誰?該物業註冊於被告人父親名下,但被告人稱他是實益擁有人,因此原審法官正確裁決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他需要令法庭接納他本人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見Mo Ying v Brillex Development Limited [2015] 2 HKLRD 985, 第5 段。

2)   上訴理由

(1)   上訴理由(1) :怱略證供

22.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清楚知道被告人有關父親財務狀況的案情,亦明顯有考慮芬就這方面的供詞。原審法官只是沒有採納芬的供詞而已。他在考慮了整體證據後是有權作出這樣的裁決。本庭同意原審法官是基於合理基礎下不接納被告人有支付或分擔過購買該物業的款項的說法。原審法官所持的理由如下:

i)  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客觀及可靠的相關文件證明購買該物業的款項是由他本人支付的。本案唯一能支持被告人的案情的文件僅是數張用於支付分期貸款及支付父親餐廳債務的支票副本。原審法官認為上述文件不足以證明購買該物業的款項是由被告人支付。

ii)  被告人稱他有向銀行索取相關支票副本,以便日後證明購買該物業的款項由他本人支付,他亦稱他為每張支票副本支付了$20的費用,但卻只能提交兩張支票副本作為其案情佐證,並稱他已遺失了其他支票副本。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iii)  父親有穩定收入,他經營的酒樓所得的營利足夠應付家庭開支及購買第一物業。當時,父親有可能通過出售餐廳的合夥股份或借取過渡性貸款購買該物業。父親亦可能透過出售第一物業獲得的收益去償還貸款。綜觀父親的財務狀況,他是有能力自己購買該物業。該物業是以父親及陳女士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的,這事實亦支持父親負責支付該物業的款項的說法。

iv)  被告人的收入有限。根據被告人的案情,除了按揭、政府差餉和租金、水電費和管理費、自己家庭的日常開支外,他還要給父母家用及替父親償還債務。因此,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很難維持生計。然而,被告人認為他有義務替父母支付購買該物業的款項及供養父母,他亦不期望獲得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或任何回報,但這與他所說的「祖屋意願」不符。

v)  被告人稱即使他是以自己的金錢購買該物業,他也會同意以父親和陳女士的名義持有該物業,理由是父母認為他年少。可是,被告人當時已經25歲、在香港工作了至少七年,並被提升為主廚,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應是一位成熟懂事的人士,因此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vi)   如被告人曾支付或分擔購買該物業的款項,那麼當該物業按揭貸款全部償還後或在陳女士去世後,父親及陳女士或父親理應將該物業的權益轉讓給被告人。此外父親亦理應於和原告人結婚前將該物業轉讓給被告人。父親及陳女士沒有將該物業的權益轉讓給被告人,這事實間接證明被告人沒有支付或分擔過購買該物業的款項。

vii)  事實上,被告人及其姊妹先前已於三份文件內確認父親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被告人在2013 年申請遺產承辦。他2013 年7 月17 日的誓章沒有提及父親是以受託人的身分持有該物業。

23.此外,被告人指他已於2015年年中與原告人達成協議,將該物業轉到他名下,以便被告人就該物業的裝修費用申請政府補貼,原告人亦同意於2016  年 5  月 29  日在尹麗儀律師行的辦公室簽署相關文件(「2016 協議」)。有關文件一律確認父親為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原審法官亦留意到被告人與原告人於2016年發生爭執時,被告人沒有提及他本人曾支付或分擔過購買該物業的款項。

24.從上述的分析可見,原審法官不只是根據證人作證時的神態、舉止作出裁決,而是考慮了整體案情,包括事件的內在可信性後才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25.原告人稱就算被告人能證明他有就該物業替父親供款,償還與該物業有關的按揭,這也不足以支持被告人的案情,理由是子女很多時是基於孝道而分擔父母的家庭開支,有時子女亦可能為父母償還按揭貸款,但這並不等同子女或父母有分享相關物業的實益擁有權的共同意圖:見Fung Oi Ha v Fung Pui On ,HCA17/2012,2016 年6 月6 日,第102 段。本庭認為由於被告人未能證明他曾支付及分擔過購買該物業的款項,故此無需要處理這項議題。

(2)     上訴理由(2)祖屋意願

26.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基於合理基礎不接納被告人及其胞姊的證供及否定被告人有關「祖屋意願」的說法。原審法官所持的理由如下:

i)  被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證明父親和陳女士如何表達他們所謂的「祖屋意願」。被告人亦沒有說明父親和陳女士表達該意願時的實際狀況。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根本沒有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證據去證明該意願的存在。

ii)  被告人沒有就「祖屋」的概念提出專家證據。按照一般理解,祖屋是祖先傳留給後人的房屋,與祖地或堂地的概念相近。被告人稱因他是唯一的男性後裔,所以祖屋歸他所有,但他可以在父親死後出售該物業。這個說法與一般「祖 屋」的概念不同。

iii)  被告人依賴在該物業中設有神位作為它被用作祖屋的證據,但在居所設置神位並非祖屋獨有的特徵。因此,神位的存在對於父親和陳女士在購買該物業時有沒有所謂的「祖屋意願」扯不上關係。

iv)  如果父親是負責支付購買該物業的款項的人,法庭會更容易接納父親和陳女士在購買該物業時是有意視該物業為祖屋。可是,根據被告人的案情,支付購買該物業款項的人是他。原審法官認為在此情況下,該物業會被視為祖屋的說法有違常理。

v)  父親沒有採取任何行動來實現「祖屋意願」或2010協議,也沒有聽從被告人和芬的建議去訂立遺囑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物業。明顯地,父親是希望根據無遺囑繼承法,讓該物業與他的遺產一併分配。這也否定被告人有關「祖屋意願」的聲稱;亦間接證明被告人事實上沒有支付或分擔過購買該物業的款項。另外,被告人2013年7月17日的誓章、原告人律師尹麗儀律師行草擬的文件及被告人與原告人於2016年發生爭執時的行為,亦都支持原審法官有關祖屋意願的裁決。

(3)     上訴理由(3): 被告人的承認

27.被告人認為原審法官在決定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屬誰的爭議點不應考慮家庭安排契約草稿及允許書草稿。

28.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考慮上述文件及對該等文件給予相當份量的比重的做法並無不妥。毫無疑問,載於該文件內的陳述是被告人就該物業權屬誰的一種承認。事實上,法庭考慮這承認的效果與考慮一般證據無異,法庭必須考慮承認是甚麼情況下作出,從而對它給予適當的比重。上述文件都是由代表被告人的律師草擬,它明顯是根據被告人的指示而準備的。被告人承認的內容亦是在他自己知悉範圍內的事情。由於被告人沒有就上述承認作出適當及合理的解釋,原審法官可視這承認是對他不利的有力證據。  

(4)     上訴理由(4)2010協議

29.就2010協議的議題,原審法官認為父親、原告人、被告人及其三姊妹在2010可能達成協議,但是被告人未能證明該協議的實質內容,原因如下:

i)  廣州物業是父親單方面餽贈給原告人的,這可能只屬父親對原告人的部分經濟供養,附加日後在無遺囑情況下出售該物業的部分收益。

ii)  在2016年底,被告人及芬於2016年6月15日及12月27日與原告人就該物業對質時,沒有提及所謂的2010 協議或先前就該物業所達成的所謂「祖屋意願」或被告人為購買該物業提供資助。

iii)  更重要的是,父親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去落實將該物業視作祖屋的意願或2010協議。父親沒有聽從被告人和芬的建議去訂立遺囑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物業。

30.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其實原審法官已經就2010  協議作出詳細考慮。被告人及妹妹的證供是他們母親購買廣州物業,並餽贈給兩個妹妹。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的兩個妹妹雖然持有廣州物業二十多年,仍然同意將廣州物業轉讓給父親,當中有兩個可能性:1) 廣州物業確實是由父親,而不是陳女士購買的,所以當父親要求她們將廣州物業轉名給他時,她們必須照辦。2) 另有一可能性是這次轉讓涉及某種交易,被告人和他妹妹的證供可能隱含地指這個交易涉及原告人遷出該物業,返回廣州居住,而被告人作為唯一的男丁及支付購買該物業款項的人可以繼承該物業。原審法官否定這可能性,因為他們的證供並沒有顯示這次的轉讓是為使被告人獲得該物業的業權。故此,原審法官否定被告人能以這次轉讓獲得該物業的權益。

31.被告人亦稱原審法官並沒有就誰是實際支付購買廣州物業款項的人作出任何裁定。本庭不認為這點會影響裁決的穩妥性。本庭需要指出,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並非可信的證人。原審法官指被告人被盤問時經常更改口供、他就供詞自相矛盾之處所作的解釋不合情理,令人難以置信。這亦支持原審法官就「2010 協議」的裁決。

3)    其他

32.被告人依賴上述「2016協議」。原告人否認與被告人達成「2016協議」。原審法官接納原告人的證據。原審法官認為所謂的「2016協議」極其量只能是一個口頭協議,被告人亦無法執行該協議。因此,「2016協議」對被告人的案情沒有幫助。

33.被告人稱原告人自願放棄出任父親遺產管理人及原告人直到2016 年都沒有要求出售該物業的事實支持原告人是在履行「2010 協議」。這事只是中立的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人同意及知道該物業屬於被告人。

34.被告人要求本庭聆聽原審時原告人作供的錄音,他指原告人的供詞自相矛盾、大話連篇。正如上文所說,本案的關鍵點是涉及被告人就他是否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的舉證。原審法官已經正確裁定,由於原告人不知悉某些事情,例如父親是否親自購買該物業一事,故此對她有關的證供不給予比重。本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不會影響裁決的準確性。

VII.     總結

35.被告人未能證明原審法官就該物業實質擁有人的裁決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故此本庭駁回上訴。

VIII.     訟費的上訴

36.關於訟費命令的上訴,相關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涉原審法官作出的訟費命令。上訴人必須證明法官不是公正地行使酌情權,或基於錯誤的原則行使酌情權,又或是原審法官對關鍵事實有所誤解、錯誤地考慮了某些事情或沒有考慮到應該考慮的事情,或原審法官的決定明顯有錯誤。如果訟費命令是在多天審判後作出的,上訴法庭應格外小心處理,因為上訴法庭沒有原審法官對案件的「切身感受」:見Top Catering Development Limited及Chan Sze Nga Fiona trading as Tasty [2021] HKCA 1503, 第50 段。

37.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訟費的裁決是正確的。首先原審法官有充分理由命令被告人自己承擔訟費法律責任。

38.《法律援助條例》第17(1)、17(3)及17(4) 條規定:

「17(1) 凡法院或法官覺得有人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獲取法律援助證書,可命令該受助人繳付署長及代該受助人行事的大律師和律師的訟費,或繳付另一方的訟費,或繳付署長、大律師和律師以及另一方的訟費。

(3) 凡法院或法官覺得受助人在提出或進行法律程序或就法律程序抗辯時曾作出不恰當作為,可命令該受助人繳付署長及代該受助人行事的大律師和律師的訟費,或繳付另一方的訟費,或繳付署長、大律師和律師以及另一方的訟費。

(4) 凡法院或法官根據第(1)或(3)款作出命令,有關訟費須予以評定,猶如被命令繳付訟費的一方並非受助人一樣。」

39.上述條文的原意相當清晰。受助人取得法律援助後會享有相關利益,包括訟費法律責任的限制。倘若日後法庭發現受助人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獲取法律援助證書,或者曾在提出或進行法律程序或就法律程序抗辯時作出不恰當作為,法庭可以褫奪受助人就訟費法律責任的保護及命令受助人自己承擔訟費法律責任,原因是受助人已經濫用了法律援助及他享有的相關利益:見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Li Wai Ping [2011] HKC 146, 第11 段。

40.原審法官正確地指出《法律援助條例》第17(3) 條所用的字眼是「不恰當作為」,而不是「欺詐」或「失實陳述」等字眼。明顯地,第17(3) 條比第17(1) 條字面較廣,所涵蓋的行為不限於「欺詐」或「失實陳述」,事實上可涵蓋在法律程序或就法律程序抗辯時其他不恰當的作為,包括提出一個受助人自己知道是虛構的案情。

41.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不誠實提出了一個虛構的抗辯理由,目的是在被告人的姊妹們的幫助下,將該物業保留給他單獨使用。原審法官亦認為被告人的供詞缺乏可信性。原審法官有權作出這樣的裁決及在此基礎下裁定被告人在抗辯時曾作出不恰當作為。

42.另外原審法官亦批准原告人擔任父親的遺產代理人,從被告人的遺產份額中收回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的訟費。這種命令並無不當,法庭以前也作出過相同的命令:見Cheung Pui Yuen v Worldcup Investment Inc (2009) 12 HKCFAR 31, 第83 段。

43.原審法官引用了正確的法律原則及在考慮原審時的事實裁斷後而作出訟費命令,上訴法庭根本沒有任何權力去干涉原審法官作出的訟費命令。被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相關理據可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作出的訟費命令。因此,上訴法庭亦駁回被告人就訟費命令提出的上訴。

IX.     訟費命令

44.上訴法庭根據敗訴方須向勝訴方支付訟費的慣例,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須於判案書日期起14 天內向法庭及被告人提交她的訟費清單。被告人可於其後14 天內向法庭及原告人提出書面反對理由。之後本庭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
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
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
法庭法官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原告人: 由戴鄧莊李律師行轉聘吳家彰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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