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一鳴 對 彭錦華 (為死者梁慶梅遺產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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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及被告人為兄弟。他們的母親與原告人以分權共業的方式 (tenants in common) 擁有九龍美孚新邨一個單位(「 美孚物業 」)。原告人聲稱,在購入美孚物業四年後,即 1981年中 ,由於母親想退休,他與父母親達成「 口頭協議 」,如果原告人能夠每月全數支付按揭及家中的支出(水、電、煤氣、電話費、管理費及差餉地租),又在母親退休後支付父母的生活費,則原告人便可得到母親名下的40%業權。換言之,若原告人履行口頭協議,他便可以擁有美孚物業的90%權益。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A 1709/2015[2019] HKCFI 79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709/2015

[2019] HKCFI 7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1709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彭一鳴  
   
被告人 彭錦華 (為死者梁慶梅遺產執行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19年2月26-28日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3月26日

引言

1.原告人及被告人為兄弟。他們的母親與原告人以分權共業的方式 (tenants in common) 擁有九龍美孚新邨一個單位(「美孚物業」)。原告人聲稱,在購入美孚物業四年後,即1981年中,由於母親想退休,他與父母親達成「口頭協議」,如果原告人能夠每月全數支付按揭及家中的支出(水、電、煤氣、電話費、管理費及差餉地租),又在母親退休後支付父母的生活費,則原告人便可得到母親名下的40%業權。換言之,若原告人履行口頭協議,他便可以擁有美孚物業的90%權益。

2.原告人聲稱他履行了口頭協議,而母親是以法律構定信托形式,及業權不容反悔的原則(proprietary estoppel) 代原告人持有40%業權的。因此他要求法庭作出相應的宣布。

3.被告人作為母親的遺產執行人否認口頭協議的存在,堅持母親的遺產擁有美孚物業的50%權益。被告人反要求原告人交出空置管有權及支付一半空置管有權應有的中間收益。

4.本案的爭議點為:

(1)  口頭協議是否存在?

(2)  有沒有業權不容反悔的情況出現?

(3)  母親的遺產是否應該得到空置管有權及中間收益?

無爭議的事實

5.已故的彭瑞麟(「父親」)及已故的梁慶梅(「母親」)為夫妻關係。他們育有五名子女,排輩如下:

(a)  彭小梅

(b)  彭小君

(c)  彭小薇

(d)  原告人(現年66歲),他自1973年開始工作,2005年退休,退休前最後的職業為建築協調員。

(e)  被告人(現年62歲),他自1976年開始工作至今。

6.父親於2000年去世。

7.母親於2014年8月18日去世, 終年82歲,並沒有立下遺囑。

8.父親生前為小輪公司的職員,而母親則為小學教師。一家人同住在小輪公司提供給父親的宿舍。自1960年代起,三名女兒在婚後已沒有與父母同住。

9.在父親1976年退休前,父母親打算購入一個私人物業作住宅用途。最後母親和原告人於1976年11月20日以$176,600購入美孚物業,1977年4月18日成交,由母親和原告人以分權共業的形式持有,每人佔50%。父及/或母親共支付$17,660作為首期,按揭為期12年,月供約$2,001。父母親、原告人及被告人一直住在美孚物業,被告人於1988年結婚後遷出。

10.1981年,母親通知原告人,學校意圖縮班,她打算退休,她曾要求原告人多給她金錢。但母親這個要求背後的用意及該年度是否有口頭協議的出現正是核心的爭議點。

11.母親結果繼續工作,卻轉為兼職教師,直至1989年3月4日才正式退休。

12.按揭於1989年7月清還,在贖回美孚物業後,樓契存放於母親的保險箱中,而被告人獲母親授權管有保險箱的鎖匙。

13.大約於2014年3月7日,母親和眾子女在美孚家中。母親把金器分給各子女,同時吩咐不要把美孚物業出售,應將它當作祖屋給家庭成員聚會。

爭議的背景

14.2014年3月7日當日,據原告人稱,母親吩咐,如果美孚物業售出,她所持有的10%業權收入,平均分給各子女(「3月7日的聲明」),眾子女無異議。被告人否認有這聲明。

15.2014年3月25日母親入院。

16.2014年4月20日,除了二女兒外遊外,母親和其他兒女均在家中聚會,談論如何照顧母親。根據原告人所說,被告人當時詢問他有關美孚業權分配的安排,原告人重申,基於他是唯一支付按揭的人,母親和他早已同意「該安排」。大姐夫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把物業出售,因為他們基本上沒有能力照顧母親,他們建議把母親業權的50%收入用來照顧母親。儘管原告人建議能夠照顧母親日常生活起居及費用的支出,直至母親離世,但被告人反對,堅持要出售美孚物業。

17.被告人卻說,當大姐夫提出把屬於母親業權的物業出售或按揭,作為她日後的生活費時,原告人作出強烈反對,及第一次說出母親只佔10%業權。各人當時立即詢問母親是否同意原告人所述之物業比例。

18.母親很清晰地表示:當年因為要供樓,所以需要同時打三份工,而樓契業權註明每人佔50%,為何會突然變成只有10%?(「4月20日的聲明」)

19.原告人否認這聲明的存在。

20.2014年5月1日,各兄弟姊妹、五叔、母親的誼女、大姐夫、四嫂及原告人的兒子在美孚物業聚會。原告人和被告人對於母親的業權各執一詞。原告人甚至要求被告人即時交出母親存放在保險箱內的樓契正本給原告人負責保管,否則任何人也不能帶母親離開現場。原告人之後用鎖匙關上鐵閘,被告人在無奈之下只有報警求助。在警方抵達現場後,母親簽署同意書後才離開美孚物業往被告人的家居住。當日母親並無表達立場。

21.在被告人和母親離開該物業後,三姊告訴原告人,被告人只願意原告人擁有50%業權,餘下的50%則由其他兄弟姊妹平分。姊姊們要求他不要與被告人爭論,因為百分比已清楚列明在樓契內。

22.5月期間,兄弟以短訊磋商業權及處理方案不果。

23.2014年6月13日,原告人被告知母親已進入葵涌醫院精神病院接受治療。他稱被告人於6月20日在妻子面前,詢問原告人及母親為甚麼原告人擁有90%的業權而母親只有10%。當時原告人解釋該安排是基於原告人支付大部分按揭,及母親和原告人已於1982同意該安排(申索陳述書第43段)。被告人不停追問母親有關該安排的原因,惟母親不作答。

24.2014年8月17日,除了三姊外,其餘兄弟姊妹在酒樓(據原告人稱)脅迫原告人出售美孚物業,否則他們會於翌日到財務公司借貸,沒有錢還便待財務公司拍賣美孚物業。

25.翌日上午3時,母親離世。

法律原則

26.實益權益跟隨業權,提出相反聲稱者(即本案的原告人),須肩負舉證責任: Mo Ying v Brillex Development Ltd [2014] 3 HKLRD 224, 第34段, 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

27.法律構定信託的先決條件是共同意圖 (common intention),法庭先看雙方有沒有協議。以下列出法律原則:

“42. The principles for establishing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have been set out in 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 at §§46-50 per G Lam J; approved in WML v LCK, CACV 82/2014, 27 February 2015, at §41:

‘46. … the plaintiff must prove: (a)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between him and the defendant that the plaintiff was to be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Property despite that it was acquired in the defendant’s name; (b) the plaintiff altered his position in detrimental reliance upon such common intention; and (c) it is unconscionable for the defendant to assert ownership in reliance on her legal title to the Property.

47. In ascertaining whether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it is the objective intention of each party ‘which was reasonably understood by the other party to be manifested by that party’s words and conduct’ that one must examine.

48. …

49. Such intention is to be found, first and foremost, from any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concerned based on evidence of express discussions. It is only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f such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that the court seeks to infer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the relevant common intention.

50. Even where, as in this case, reliance is placed on an express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parties, their other conduct remains relevant as a matter by reference to which their assertions about the agreement or understanding must be gauged and tested.’

43. Where the alleged constructive trust involved a post-acquisition common intention, the evidence must support an inference that there was a fresh agreement as to beneficial ownership before the court can give effect to the common understanding. In other words, in that situation, there must be some evidence to infer that the original beneficial owner has agreed to give up some of his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in favour of the other party…” (Ng Po Yu, HCA 77/2014, 2018年7月13日,歐陽桂如法官)

本案屬post-acquisition common intention trust。

28.關於業權不容反悔原則,原告人需要證明三件事:

(1)  母親向原告人作出清晰及不含糊的承諾;

(2)  原告人倚賴該承諾;及

(3)  因着合理的倚賴,原告人受到損害。

整體而言,還得看容許母親反悔是否不合情理 (unconscionable): Szeto Chak Mei v Chan Lam Shan HCMP 836/2012, 2016年3月1日,第42段,暫委法官高樂賢。

29.承諾與導致原告人受到損害的行為之間,必須有足夠的因果連繫。在傳統的中國人家庭中,父母可能在兒女經濟獨立後,要求兒女給予家用。若兒女真的給予家用,而部分的家用用於繳交父母的樓宇按揭,這並不表示兒女因此會得到父母樓宇的業權。Fung Oi Ha v Fung Pui On, HCA 17/2012, 2016年6月6日,第102段,特委法官黃幗英資深大律師(當時官階)如此說:

“The relationship with which I am concerned is that between parents and children in what appears to be a conventional Chinese family practising traditional family values. In such a setting, the parents raise and provide for the children until adulthood. It is then commonplace for the children, after they attain financial independence or some measure thereof, to share with the parents a portion of their income. This may be done for a variety of reasons. Sometimes, the children are acting out of natural love and affection for the parents. Sometimes, they are required to do so by the parents. Sometimes, they volunteer to perform their filial duties to the parents. Sometimes, they are motivated by a moral obligation to help with the care of younger siblings who are still at school. Sometimes, the burden of the family expenses may require sharing. The children’s contributions may or may not happen to be used to discharge mortgage loan payments and outgoings and expenses of the family home. I daresay, in a lot of these cases, the parents (and probably the children too) would be taken aback if they be told that, even in the absence of an express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the children's contributions could be used to support the inference of an intention to share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of the parents’ property (which may be the parents’ only shelter in old age) if such contributions should happen to be applied toward the mortgage payments of the property.”
(間線後加)

舉證責任和證據

30.舉證口頭協議存在的責任在原告人身上,舉證的標準是相對可能性。原告人可提供人證及/或物證。

31.人證方面,原告人承認除了父母親之外,並沒有其他人知道口頭協議的存在。已逝世的母親無法維護自己的利益,而原告人是申索的唯一得益者。法庭必須小心翼翼處理這等申索,留意有沒有清晰可靠的證據,證明死者在何時何地說過何話,將業權轉給原告人:Yung Shu Wu v Vivienne Sung Wu [2011] 14 HKCFAR 39, 第73-76段。

32.口頭協議,易聲稱,難證明。事件發生於38年前,只有原告人知道事實的真相,他的可信性非常重要,而且他必須嚴格證明口頭協議是真有其事。

33.法庭在考慮原告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其證供的邏輯性或固有可能性,並且對照同期的文件證據或環境證據。一般而言,法庭會較倚賴同期的文件證據。

34.如果口頭協議已於1981年中達成,而原告人亦已履行該協議,便不容母親在2014年反悔。反之,原告人不能以33年後的事件為證據,證明口頭協議的存在,極其量該些事件只能作為佐證,協助本席考慮原告人的可信性。

35.就着2014年的爭議,所有姊姊與被告人是同一陣線的。三姊和原告人的關係良好,原告人卻沒有傳召她來證明3月7日及4月20日的聲明的真偽。本席推斷,原告人知道三姊的供詞對他不利。

36.物證方面,原告人承認,沒有片言隻語的書面紀錄,但他提供了多年來寫下的一些筆記/日記簿為旁證。本席注意到:

A.  第66-78頁[1](證物P1P2)是原告人的手抄記事簿。當本席質疑為何原告人用一本1991年的日記簿(證物P1)記錄1970年代及1980年代的事情時,原告人才解釋,他用許多紙張把事情記錄下來,然後把內容抄入一本日記簿,抄完了一本又會把內容抄入另一本,他抄甚麼不抄甚麼並沒有準則。本席覺得難以置信。細看證物P1的內容,所記的大部分是日常瑣事,內容不跟時序,沒有連貫性和邏輯性,上文未必接下理,重要的事情,例如口頭協議的產生或內容,却隻字不提。

B.  第279-300頁(證物P3)是2014年的日記簿,是一本較整全的紀錄,有記錄3月7日分金條的事,却從頭到尾沒有記錄3月7日的聲明。

C.  第80至87頁的電話短訊紀錄包括兩名與訟人之間的通訊,及原告人和三姊之間的通訊。沒有短訊提起過那重要的3月7日的聲明。

37.原告人強調,這些紀錄都是真實的,並不是為了訴訟而製造證據的。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說法。但正因原告人自1970年代已有紀錄的習慣,本席更質疑為何這些紀錄對於口頭協議和3月7日的聲明的存在和內容隻字不提。本席認為,這些物證削弱原告人的可信性。

38.相反地,被告人的供詞直接了當,即使在被盤問下也沒有動搖。就4月20日的聲明,有大姐夫的口供支持他。除却一件發生於2014年6月20日的事件外,本席信納他為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39.被告人傳召了大姐夫、大姊和二姊作證人。本席留意到,三位證人的書面供詞大同小異,而且根據大姊彭小梅的證供,大家是在律師樓一起討論後便在證人陳述書上簽名。為保證三位證人的供詞的獨立性,本席只倚賴他們在證人台上的口供。在證據有衝突的時候,本席較偏向採納被告人的供詞,因為他的供詞有條不紊。

爭議 (1):口頭協議是否存在?

40.按着口頭協議,原告人聲稱於1977-1989年的基本支出約數(第57頁)如下:

列表1

年份
按揭
供款 ($)
水費
($)
電費
($)
煤氣費
($)
電話費
($)
管理費
($)
差餉
地租 ($)
每月支出款額 ($)
1977
800
10
30
30
40
-
-
910
1978
1,000
10
40
40
40
30
67
1,227
1979至1980
1,200
10
45
40
45
35
100
1,475
1981
1,500
20
45
40
45
40
167
1,857
1982至1985
2,000
20
50
50
50
55
233
2,458
1986至1989
2,400
30
60
60
60
75
300
2,985
現在
(2015年)
TBC
TBC
TBC
TBC
1,177
500

41.基於以下的理由,本席不相信原告人的證供。

42.首先,原告人是在證人台上才第一次指出口頭協議是在1981年中產生的。自訴訟開展四年以來,他在所有存檔的文件中,一直都是提1982年初的(見申索陳述書第18段的標題,第43段、證人陳述書第35段及開案陳詞),原告人卻説開案陳詞是律師弄錯了。

43.第二,原告人未能解釋為何協議在1981年中達成,他却要多待半年,至1982年初才開始履行全數支付每月的按揭金額。原告人給了幾個矛盾的解釋:

(1)  “母親告訴他”不用即時全數支付按揭,在1982年初才開始。但當本席追問原告人,他的母親是否如此說時,原告人又說母親沒有說過。

(2)  母親想在1982年初退休,所以原告人“下意識”定在1982年開始作全部供款。

(3)  母親其後改變主意,沒有退休,兩人一路磋商,母親還說原告人可以等她退休才全數供款。但原告人不能解釋的是,既然母親決定不退休,那麼他又為何需要在1982年初提供全部供款呢?據申索陳述書第28段說,母親是在1987年9月才退休的,當時按揭已接近供滿,又何需原告人全數供款呢?

44.第三,原告人的行為不符口頭協議。就着供養父親而言,雖然父親在1976年已經退休,但原告人是在1989年7月才開始給予父親生活費的(第63頁)。原告人辯稱他一向有給父親生活費,只是1989年7月才開始記錄下來。本席認為這不可信,因為即使沒有記錄,原告人也可以憑記憶推算出他給父親的生活費,就像他所預備的「美孚家支出比例表」(第61頁)及上文的「列表一」一樣。

45.就着供養母親而言,申索陳述書指出母親於1987年9月退休,其實是她在該月取回公積金。但若以母親的稅單為準,母親於1989年3月連兼職也停止了(第188, 192-193頁)。但是原告人卻在1989年7月才開始供養母親(第64頁),換言之,以申索陳述書為準,約有兩年時間原告人沒有供養父母親;以稅單為準,也有4個月。原告人說他不記得當時為何如此。

46.第四,對於為何母親要給原告人40%,自己保留10%,原告人的解釋是他不貪心,首期是由母親支付的所以她應該保留一些份額。母親後來跟父親商討後,同意保留10%份額。

47.正如原告人自己所說,初購入時根本也沒有說淸楚業權比例,也沒有與母親說清楚他負責多少供款,只是「按比例」給錢母親。為怕原告人出爾反爾,母親召集五名子女在她的面前確認原告人承諾供款。

48.本席注意到:首期是由父親及/或母親支付的,原告作供說母親叫他向當時的老闆借糧,只是原告人無功而還。被告人說首期確是借回來的,後來父親用退休金償還了。無論誰是誰非,首期也非原告人付的。

49.按列表一,原告人在1977年連自己的50%責任也未能完成。1978年僅僅承擔了自己的50%責任。1979至1981年中,他的按揭供款才60-70%。

50.換言之,及至1981年中,父母親的供款不僅為10%,母親不大可能只保留10%業權給自己,尤其是美孚物業是她最貴重的財產,而據原告人稱,母親在1981年的退休金只有$6,000。本席不相信她輕易把40%業權給一個兒子。

51.原告人明顯地是在證人枱上堆砌理由,卻難以自圓其說。基於上述四個理由,本席認為他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故不信納有口頭協議的存在。本裁定足以撤銷原告人整個申索。

52.若上述的分析不足夠,本席也考慮了2014年的事件。

53.下列文件全無提及3月7日的聲明,(1) 原告人的書面供詞;(2) 電話短訊;及 (3) 原告人的紙張/日記簿。

54.大姊的證供是,當天母親希望美孚物業作為祖屋,若不居住便可出售,達致一半便平均分給每兄弟姊妹,當時沒有人不同意。本席認為她混淆了3月7日和4月20日的情節。

55.不過,被告人是一早知悉母親有50%業權的。他說,如果母親有提及10%業權,他定會追問︰「業權既是50%,為何母親仍覺得只有10%呢?」連原告人也承認,兄弟姊妹如此詢問業權安排是非常有邏輯的做法。

56.若母親在3月7日已發出聲明,而眾人並無異議,被告人實在沒有需要在4月20日再提業權的比例。

57.原告人稱,4月20日母親雖然在場,卻沒有說甚麼,原因是她很要面子,害怕說了真相出來後子女會不照顧她。本席覺得這個說法不大可能。3月7日的聲明若真有其事,她完全沒有這種害怕。再者,母親沒有理由不重視自己的業權,更何況原告人在口頭協議下已經承諾了會照顧她的日常生活支出,她無需要害怕其他子女不照顧她。

58.無論是那一日的聲明,當其他兄弟姊妹追問原告人為何有90%業權時,根據原告人的書面供詞,他一直強調自己供了九成,但沒有提及「協議」或同類字眼及協議的細節去說服大家,這是有違常理的。原告人甚至在4月20日聲稱他是唯一支付按揭的人(見上文第16段)。無論是供九成或十成,均明顯與列表一不符。

59.本席認為,正確的推斷是3月7日的聲明並不存在,原告人是在4月20日才第一次聲稱有90%的業權。亦因原告人無理的聲稱,母親即時作出4月20日的聲明。

60.根據大姊的口頭證供,4月20日,母親憤怒得說不下去,大姊安慰她。這是一個老人家對自己業權被侵犯的正常反應。本席認為大姊的說法是可信的。

61.2014年5月1日,母親沒有表達立場,但這不影響母親於4月20日發表的聲明。在被告人離開美孚物業之後,原告人曾經向各位姊姊說明他早年和母親所作出的「安排」。同樣地沒提及「協議」或同類字眼。他只是一廂情願地認為供了九成按揭便應得九成業權。

62.再者,若原告人的證供屬實,即3月7日的聲明清晰,無人異議;4月20日的聲明不存在;5月1日母親的沉默等如不支持被告人的立場,那麼當被告人在5月9日的短訊中提及將屬於媽媽擁有的50% 業權出售或按揭時,為甚麼原告人在5月11日的短訊中只是說要佔樓價七成呢?他當時所給的原因是因為他「獨力照顧媽媽幾十年,並每月給媽媽生活費及家裏的所有開支。(我已一再退讓賣美孚及不佔樓價九成)」,當中沒有提及3月7日的聲明。原告人解釋是因為他想約媽媽出來,在五兄弟姊妹面前講清楚業權,但是兄弟姊妹不允。此解釋實難以自圓其說。

63.此外,在2014年5月12日的短訊中,被告人說明了三個立場:

(1)  媽媽擁有美孚業權50%是不可改變的事實;

(2)  媽媽在生時應該由她自行安排分配屬於自己的財產;

(3)  媽媽離世後也會按她自己的資源如何分配,或餘款到時平均分給五兄弟姊妹。

原告人隨後的回應沒有處理第(1)個立場。

64.2014年5月18的短訊中,被告人請原告人再次問三姐在4月20日當天為甚麼會說出母親在醫院時跟他講懼怕留在美孚:

「媽當日已經清楚表達不能接受[哥]所提出的美孚業權是90%(哥)/10%(媽),而媽自己重新強調美孚業權一定是50%(哥)/50% (媽)是不可改變的事實,媽亦即時提出不願意繼[續]居住在美孚,當時同意將美孚物業變賣或借貸作為媽日後生活費支出。」

原告人沒有向三姊澄清這件事,本席推斷是因為他心知肚明自己沒有90%業權,而被告人的短訊內容為事實。

65.及至2014年5月19日的短訊,原告人如此寫道:

「美孚物業首期一成是父母雙方所支出。其後由一開始供款我便每月給媽媽所需的款項。所以我佔物業9成,媽佔1成。是姊弟們說不接受美孚物業我佔9成媽佔1成。因說媽的財產各姊弟有份要的。」

但這不是協議的內容,因為佔九成非因他「一開始」的供款模式,而是四年後的協議所致。

66.2014年5月20日,原告人的日記簿寫道:

「2 pm 與三姊、二姊丶五叔、姐、小玲、BB、大姊、大哥在美心快餐談媽事宜,說如我一力承擔媽媽生活費,美孚會歸我。計算每月支出費用。」

67.本席質疑原告人究竟還有甚麼要計算?因為根據口頭協議,他本來便要承擔媽媽退休後的「生活費」。「生活費」這詞不停出現在短訊中,原告人稱他們說的是母親的「費用」,但他下意識寫了「生活費」。本席認為他在證人台上砌詞狡辯,由始至終,原告人也巧妙地隱瞞了要負責母親的生活費的協議條件。

68.2014年6月20日,原告人聲稱向被告人解釋了跟母親的「安排」,被告人否認發生過這件事。原告人的聲稱有同日與三姊之間的短訊記錄為佐證,該記錄寫着「三姊:華(被告人)與盈(太太)在醫院脅迫媽媽說美孚物業作何分配,媽媽佔一成或五成,要媽即時說清楚。但媽沒說。」本席信納被告人曾經詢問媽媽關於分配物業的事,這是一處本席認為被告人說錯了的,可能因為他集中質疑發生事件的醫院或日期。但這並不影響他的整體可信性。

69.不過本席不相信原告人曾解釋過跟母親的安排,無論如何他所指的安排是在1982年發生的(申索陳述書第43段),不是1981年中的。6月20日當日母親並沒有表達立場,但這也不能否定母親所作出的4月20日的聲明。

70.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質疑「在業權上每人應該佔50%,為甚麼哥哥可以違反法律,要求90%業權?」原告人在其後直至8月16日仍然有和被告人通訊,但是從沒有駁斥違反法律的指控。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因關係己破裂,原告人亦之前表達過立場了。

71.綜上,2014年的事件進一步削弱原告人的可信性。

72.如果真有口頭協議,而原告人又有忠實地履行,則原告人是個孝順及誠實的兒子,母親沒有理由出爾反爾。然而,母親從沒有在2014年爭議期間確認口頭協議的存在或交出樓契給原告人。她駁斥原告人有90%業權的說法,甚至於6月9日患病期間前往律師樓簽署授權書,讓被告人全權管理她的財產。那是明確表示她認同出售或抵押美孚物業,由被告人代她取回50%權益。

73.再者,母親在1989年贖回美孚物業時,把屋契存放在自己的保險箱內,而該保險箱就在美孚物業樓下。母親沒有容許跟她同住兼聲稱有90%業權的原告人持有保險箱的鑰匙,反為要不同住的被告人持有。2012年,母親也沒有授權同住而且已退休的原告人操作她的銀行戶口,反為授權不同住且要工作的被告人。這些事不獨反映母親對被告人多年的信任,亦間接反駁口頭協議的存在。

74.本席不相信有3月7日的聲明,裁定原告人是在4月20日才第一次說出有90%業權的,而母親在當天作出了4月20日的聲明。本席不信納有口頭協議的存在。

75.真相如何?本席反為覺得被告人的說法符合1970/80年代彭家並不富裕的家境。父親快要退休,母親還需工作,三名女兒已出嫁,兩名兒子有工作能力和收入,父母在這個情況下要求兩名兒子「俾家用」、「幫手供樓」是合情合理的做法。

76.本席信納母親本欲把物業放在兩名兒子的名下,只因當時被告人未屆成年的21歲,因此無法使他成為業主之一。本席也信納被告人是從開始便知道母親和兄長之間各人有50%業權的。

77.最終,母親用上原告人的名字,那是因為母親的入息不達銀行的要求,銀行需要多一名業主才批出按揭。

78.本席也信納被告人的講法,即是他過了21歲之後不久,母親曾經提及把他的名字加入樓契中。但被告人當時指出,這要另外支付律師費及厘印費,所以母親才打消了念頭。

79.兩名兒子是與母親同住的,原告人承認,他並沒有負責伙食費,他說是母親提議伙食由她自己負責。本席看不出母親要優待原告人的理由,既給他更多業權,却連他個人的伙食費也不用付出。

80.另一方面,被告人是在1988年才結婚的。在同一屋簷下,被告人只顧自己,沒有理會家庭的開銷,本席覺得不大可能。被告人對母親的孝心,從他不用母親資助買樓及結婚的費用,反把結婚收到的$100,000 禮金送贈給母親,可見一斑。本席信納,被告人打從工作開始,便給母親家用直至她離世為止。

81.本席也信納,兩名兒子所給的家用,是由母親決定如何分配的,集合家人的力量供按揭。Fung Oi Ha的原則適用,兒子不因支付家用而獲得任何業權。

82.適逢在1981年期間,出現殺校的事件。母親擔心失業,不能供按揭。但被告人安撫她,承諾他會全數支付按揭,因為在1982年的時候,未婚的被告人的收入約為$3,500,而按揭金額不過是$2,000而已。同時,原告人在1978年的月薪為$1,500,當年四月增至$1,800,1982年,薪金已升至$3,300 ,但家用仍只是給$1,500。母親於是跟被告人商議,尋求一些要求原告人增加家用的對策。於是母親借殺校為名,提出退休的想法,結果藉此令原告人增加家用。

83.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出母親的退休金只有$6,000,但在面對被告人的質詢時,原告人才指$6,000是寫錯了。他一時說是母親告訴他$6,000這個數字的;一時卻說他曾想過叫律師修改,但律師要為修改收取費用,所以沒有修改了;一時又說不記得數字,故此寫了$6,000。總之他無法解釋為甚麼寫下$6,000這個數字。

84.事實上,計至1981年8月31日,母親的公積金結算額約為$48,232(第234頁),因有文件證明,本席信納為真確。本席信納母親是有能力繼續供按揭的,只是不想原告人知道她將會有多少退休金或積蓄,擔心以他算度的本性,他會減少給母親的家用。

85.母親在1981至1983年間,不獨沒有退休,還做三份工,期望增加公積金。至1987年,才被被告人勸服退休。這完全符合一個克勤克儉,不是真想退休的心態。她無意亦沒有把40%業權給原告人。

爭議(2): 業權不容反悔

86.原告人根本連上文第28(1)段所列的條件也不符合,無法證明母親曾給予一個清晰不含糊的承諾,將四成業權給他。而申索陳述書也沒有說明原告人如何倚賴承諾或蒙受了甚麼損失。

87.原告人說他曾為家庭付出裝修費或添置電器,而且他曾借貸給各姊弟,證明他有九成業權,否則他會把自己的金錢用來購買別的物業。

88.但添置電器不能為任何人帶來業權,而且也無證據顯示他在付出裝修費或借款的日子曾意圖購買樓宇及可以負擔樓價,却放棄不買。換言之,他的證據根本不足夠證明因果關係。加上原告人在沒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下遲了半年至1982年初才「履行協議」,又在母親患病期間沒有完全按協議給予「生活費」,因此母親若有反悔,也非完全不合情理。這項訴因完全站不住腳。

爭議(3):  母親的遺產是否應該得到空置管有權及中間收益?

89.分權共業的特色是管有權的合一性 (unity of possession),每一名共分業主都可以在物業的每一部分行使管有的權利。他不能獨佔物業的某一部分而豁除其他業主,否則這便是分開的業權而非共分的業權:Jumbo King Ltd v Faithful Properties Ltd (1999) 2 HKCFAR 279, 290E-F; Lee Hong v Li Hok Chuen and anor, HCA 2861/2001 & HCA 1803/2010, 2018年10月31日,第75及252段,暫委法官杜溎峰。

90.作為持有五成業權的業主,原告人有權佔用美孚物業,直至被告人索回五成業權為止。

91.被告人是在2014年11月21日取得母親的遺產承辦權的,他曾於2015年5月5日前發出律師信給原告人(第98頁),奈何律師信沒有納入文件冊,因此本席不知道其內容。

92.但藉着2015年9月14日的反申索,被告人已經清晰無誤地向原告人提出50%業權的訴求。由於申索被撤銷,因此原告人必須把美孚物業交吉給被告人,以便被告人將它發售,把權益的50%分給母親的遺產受益人。

93.至於中間收益,沒有證據顯示美孚物業從2015年至今的市值租金是多少。因此本席只得撤銷被告人對中間收益的反申索。

結論

94.本席不信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口頭協議並不存在,現命令如下︰

(1)  撤銷申索;

(2)  宣布梁慶梅女士與原告人以分權共業方式各自擁有美孚物業的50%權益;

(3)  原告人必須於兩個月內(即2019年5月26日或以前)將美孚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給被告人。

(4)  被告人負責把物業出售,若雙方未能同意出售的價錢,任何一方可隨時向法庭申請定出出售的底價;

(5)  撤銷就着中間收益的反申索。

95.訟費方面,中間收益那部分的反申索所佔的時間極少,整體而言,被告人是勝訴者。因此︰

(6)  被告人作為遺產執行人的訟費,可先行於母親的產業中以受託人的基準支取;

(7)  暫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任何一方若不滿意這個暫令,可於14天內以傳票及誓章的方式申請更改暫令,否則暫令將於2019年4月9日變為正式命令;

(8)  本席將於2019年4月18日進行聆訊,簡易評定本案的訟費,預留半小時。被告人須於2019年4月2日存檔及送達訟費陳述書及夾付相關的律師收費單據,原告人可於4月16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反對理由書。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下文所有頁數均是指文件冊的頁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