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Catering Development Ltd 對 Chan Sze Nga Fiona t/a Tasty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65/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October 2021 before Yuan J, Zhu JA, Au HHJ.

Civil appeal – sub-contract for catering services at staff canteen – claims for water and electricity charges, repair costs, room rent and balance of sub-contracting fee – counterclaim for food ingredients – appeal against factual findings of trial judge – costs order – District Court scale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no oral representation capping utilities at HK$20,000 per month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awarding repair costs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oral agreement to pay HK$6,000 monthly room rent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balance of November 2012 sub-contracting fee unpaid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dismissing counterclaim for food ingredients – Whether trial judge's costs order should be varied. The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the trial judge's factual findings on the water and electricity charge claim, the repair costs claim, the room rent claim, the sub-contracting fee balance claim, and the dismissal of the food ingredients counterclaim were not plainly or seriously wrong and were upheld. An alleged oral representation capping utilities at HK$20,000 contradicted express clauses 2C and 9 of the sub-contract and was not credible against the documentary and witness evidence accepted by the trial judge. The repair costs were supported by contemporaneous correspondence and the absence of any response from the defendant to the 30 August 2014 demand letter, and the defendant could not raise new forgery arguments on appeal. The room rent claim was supported by the plaintiff's letter to China Merchants and four demand letters hand-delivered to Mr. Chan. The sub-contracting fee balance of HK$19,743 was not proven to have been paid by the defendant. The food ingredients counterclaim was dismissed because the trial judge accepted Mr. Ng's evidence of return of the ingredients and the WhatsApp messages corroborated the plaintiff's case. On costs, the Court of Appeal allowed the appeal, set aside the trial judge's order that the defendant pay 90% of the plaintiff's costs, and substituted an order that the defendant pay 50% of the plaintiff's costs, to be assessed on the District Court scale, because the trial judge failed to consider that the case could have been brought in the District Court and that the plaintiff's largest claim (loss of profit of HK$2,451,000) failed due to the contractual liquidated damages clause in clause 5A of the sub-contract. The defendant was ordered to pay 80% of the plaintiff's costs of the appeal, summarily assessed and provisionally fixed at HK$24,000.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no oral representation capping water and electricity charges at HK$20,000 per month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awarding repair costs to the plaintiff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the defendant liable for room rent of HK$6,000 per month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the defendant liable for the November 2012 sub-contracting fee balance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dismissing the defendant's counterclaim for food ingredients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s costs order should be varied

Outcome: The defendant's appeal is allowed only in respect of the costs order; the appeal is dismissed in respect of the substantive claims and counterclaim rulings. Paragraph 2 of the order dated 30 May 2018 is set aside and replaced with an order that the defendant pay 50% of the plaintiff's costs in HCA 1817/2015, to be assessed on the District Court scale if not agreed. The defendant is to pay 80% of the plaintiff's costs of the appeal, summarily assessed and provisionally fixed at HK$24,000.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CACV 265/2018[2021] HKCA 15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Oct 2021
JudgeYuan J, Zhu JA, Au HH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65/2018

[2021] HKCA 15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6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1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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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OP CATERING DEVELOPMENT LIMITED  
   
被告人  CHAN SZE NGA FIONA trading as TAS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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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0月15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被告人針對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原審法官」)2018年5月30日的判決[1]提出上訴。

2.根據原審法官的判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687,403.48元,而原告人則須支付被告人港幣206,541.28元。經抵銷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480,862.20元。原審法官同時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90%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估。

B. 背景事實

3.原告人透過一份2008年8月1日與China Merchants Container Services Ltd(CMCSL,「招商局」)簽訂的合約,承接了招商局員工飯堂(「飯堂」)的膳食供應。原告人之後與被告人簽訂一份日期為2012年9月8日的「餐廳承包合約」(「承包合約」),由被告人承接了供應膳食的事宜;該合約由2012年9月16日起為期3年。

4.承包合約包含以下與本案有關的條款:

「2. 費用

A.  按金合共港幣弍拾伍萬圓整。約滿或及經雙方同意終止承包,包括下述2、3、4及5B項(觸犯5A項除外),在乙方無拖欠任何費用下,甲方需7日內無息將全數按金退還乙方。

B.  每月承包費合共港幣肆萬捌仟圓整(包括全部設備和場所的租金)

C.  每月水、電費合共港幣弍萬圓整,費用經由甲方繳交招商局。超額之數由乙方支付。

D.  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代乙方收取招商局每月應付的膳食費。甲方可在該筆月結款項中扣起每月的租金及代交的水電費用共六萬八千圓,不足之數,乙方付予甲方,多出之數,甲方付予乙方。」

「4. 雙方訂明承包期為叁年死約。期滿後乙方有權選擇是否終止承包。並只須於終止承包日期叁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甲方不得異議。」

「5. 由本承包合約生效日起,甲方只可在下列情況下單方面終止乙方承包權

A.  因為招商局對乙方提供的服務包括食物水準及衛生、服務水準、餐廳衛生、用膳環境、違反貨櫃碼頭場地規定……等原因不滿,未能達到招商局的要求,而須要發出總共三封或以上警告信或投訴信,甲方有權隨時中止乙方的承包權,甲方可取回餐廳經營權。若招商局在第三封或以上的警告信或投訴信中要求甲方終止將餐廳對外承包或中止甲方的經營權,乙方同意在乙方按金內扣繳弍拾萬圓,作為賠償甲方一切損失。

B.  招商局取消或搬遷本餐廳或收回餐廳經營權。」

「7. 場地以現狀交收。甲方負責承包後首月內餐廳設備在正常使用下出現的損壞和維修,之後的承包期內,餐廳設備的損壞、維修保養全部由乙方負責。並必須於解除承包前按承包前現狀交收。但礙於該餐廳設備已經使用多年,如果被確認為因機件老化無法維修或及維修並無經濟價值則另作別論,乙方不用負責。」

「9. 全部費用包括水、電、租、貨款、勞工保險、員工薪金……等一切餐廳開支及所負責任

A.  2012年9月16日交吉日前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

B.  2012年9月16日交吉日或之後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

5.被告人陳詩雅小姐(「陳小姐」)是獨資業務經營者,但沒有參與飯堂的每日運作,飯堂實際上由陳小姐的父親(「陳先生」)及母親(「高女士」)經營。

6.原告人在2014年8月7日向被告人發出書面通知,終止雙方的合約,由2014年8月30日生效。

C.  HCA 1817/2015

7.原告人在2015年展開HCA 1817/2015案,向被告人作出多項申索。被告人除抗辯申索外,亦提出多項反申索,本判案書只會述及與本上訴有關的申索及反申索項目。綜合而言,原審時,原告人合共索償港幣3,421,658.48元[2],被告人反申索約港幣1,164,510.17元[3]

C1.  原告人的申索

8.原告人的申索中有4項與本上訴有關,分別為水電費、維修費、房間租金及承包費餘款。原告人就這幾項申索的因由可簡述如下:

(1)  水電費: 被告人由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應付未付的水費及電費,合共尚欠港幣483,511元。

(2)  維修費: 被告人沒有按承包前現狀交還飯堂,令原告人需要維修及更換多個飯堂設備和機件,合共花費港幣137,500元。

(3)  房間租金: 大約於簽署該合約的同時,原告人透過其董事吳慧榮先生(「吳先生」)與被告人達成口頭協議,同意將飯堂附近的一個房間(「該房間」)分租給(或允許)被告人使用,租金或許可金為每月港幣6,000元。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應付未付租金(或許可金)合共欠港幣40,000元[4]

(4)  承包費餘款:  2012年11月的承包費(港幣68,000元)在扣除2012年9月16日至9月30日招商局膳食費金額(港幣48,257元)後,被告人須支付的差額為港幣19,743元。原告人當時未有收取該差額,所以向被告人追討港幣19,743元。

C2.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9.被告人就這4項申索的抗辯理由可簡述如下:

(1)  水電費: 在商討承包合約時,吳先生曾表示,根據飯堂以往10年的經營經驗,每月水電費不會超過港幣20,000元,並預期在被告人承租期間,水電費不會高出該金額。吳先生亦表示, 如果每月水電費高出港幣20,000元,他會「搞掂」, 無論每月實際水電用量為多少,被告只需繳交港幣20,000元(「有關水電費的陳述」)。[5]

(2)  維修費: 原告人的索償包含一些被告人承包前已經損壞的設備(例如汽水櫃門軸及路軌,兩部2.5匹窗口式冷氣機)  ,而其餘設備,被告人於2014年8月30日交收前已經完成維修。[6]

(3)  房間租金: 在被告人接手營運初期,吳先生主動將該房間免費讓高女士使用,作為她休息的地方。當高女士使用該房間大約半年後,吳先生稱由於與招商局的租約屆滿, 若高女士及陳先生想繼續使用該房間,便需要繳交相應的租金。他們認為無此需要,於是把該房間交還。[7]

(4)  承包費餘款: 高女士已於2012年11月1日在飯堂,向吳先生以現金支付有關的差額(港幣19,743元)。[8]

C3.  被告人的反申索

10.被告人的反申索中有一項是與本上訴有關。被告人指原告人於2014年收回飯堂時,沒有將剩下的食材歸還,令被告人損失港幣55,913.89元(「食材反申索」)。

11.原告人否認,並指吳先生已於2014年10月13日將剩下的食材歸還陳先生。[9]

D.  原審法官的判決

12.案件於2018年4月17日, 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審訊,為期5天。雙方由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原告人傳召吳先生及招商局人事部經理潘先生作供,被告人除自己作供外,亦傳召陳先生、高女士及飯堂廚師關先生作供。

13.2018年5月30日,原審法官頒下判詞,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687,403.48元,其中包括上文第8段述及的4項申索,而原告人則須支付被告人港幣206,541.28元,當中沒有包括食材反申索的項目。經抵銷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480,862.20元。

14.原審法官就上述原告人4項申索的分析可概述如下:

(1)  水電費申索

(a)  原審法官裁定吳先生沒有作出有關水電費的陳述,主要原因是[10]:

(i)  有關水電費的陳述抵觸承包合約第2C條及第9條;

(ii)  陳先生未能解釋如果吳先生曾作出有關水電費的陳述的話,為甚麼雙方不索性把承包合約第2C條最後一句(即「超額之數由[被告人]支付」)刪除,以及被告人從來沒有就第9條提出異議;

(iii)  高女士這方面的證供與陳先生及關先生的證供不符,陳先生和關先生說吳先生曾表示被告人每月只須繳交港幣20,000元的水電費,但高女士則說吳先生只表示如果每月的水電費較港幣20,000元多少許(「爭少少」)  ,他會幫忙處理, 但吳先生沒有說如果水電費比港幣20,000元不止高出「少少」時會怎樣處理;

(iv)  水電費是被告人經營飯堂所招致的支出, 原告人沒有理由會答應代為承擔這些費用;

(v)  如果被告人每月需付的水電費設定為港幣20,000元,高女士無需多次代表被告人簽署水電錶讀數報表; 及

(vi)  吳先生分別在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23日及2013年12月20日去信要求被告人支付拖欠的水電費,並在2013年1月8日同意按被告人的要求,每月只收取港幣20,000元,而暫不催收超額之數,但要求被告人在條件許可時補交超額欠款。吳先生並說他親自把這些信件交予陳先生,雖然陳先生否認收過這些信件,但原審法官接納吳先生的證供。

(b)  原審法官亦接納申索的金額(即港幣483,511元)  正確,主要原因是[11]

(i)  該金額與高女士所簽署的水電錶讀數報表相符;

(ii)  被告人沒有聲稱(亦沒有事實基礎聲稱)這些文件是偽造的; 及

(iii)  雖然被告人質疑原告人事實上有否繳付這些金額予招商局,但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沒有就這一點盤問吳先生或潘先生。

(2)  維修費的申索

原審法官的裁斷是基於[12]

(i)  原告人絕大部分的申索都有文件證據支持;

(ii)  原告人曾多次透過信件及WhatsApp信息指出被告人沒有履行維修責任,其中一份日期為2014年8月30日的信件列出多項已損壞或需維修的飯堂設備,並要求被告人「若有反對或不認同, 請以書面或WhatsApp回覆」, 然而被告人沒有作出回覆;

(iii)  雖然原告人申索的金額包含更換物品 (不只是維修)的費用, 維修設備時無可避免會需要更換一些物品; 及

(iv)  承包合約第7條訂明「如果被確認為因機件老化無法維修或及維修並無經濟價值」則被告人毋須負責, 但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盤問吳先生時沒有向他指出原告人的申索包括此類機件項目及有哪些是屬於這個情況。

(3)  房間租金的申索

原審法官接納原告人的案情, 裁定被告人同意每月支付港幣6,000元作為該房間的租金(或許可費)。原審法官的主要原因(判案書第10, 11及46段)是:

(i)  原告人於一封日期為2012年9月18日的信件中, 通知招商局「本公司所租用兩間房間的其中一間, 轉租予飯堂承包商"好味道”使用」;

(ii)  原告人於2013年多次以書信向原告人追討該房間的租金,信件日期為2013年1月8日、3月1日、3月23日及12月20日。雖然陳先生否認收到這些信件, 但原審法官接納吳先生的證供, 裁定吳先生曾親手將信件交給陳先生;

(iii)  被告人指原告人願意免費讓被告人使用該房間的說法,不符合固有可能性;及

(iv)  雖然原告人每月需向招商局繳付的租金只是港幣750元, 但這是很久以前訂立的金額。

(4)  承包費餘款的申索

原審法官接納原告人的案情。對於被告人稱高女士已向吳先生以現金支付這筆港幣19,743元的差額,原審法官不予接納,並指出沒有任何收據或文件證據可證明高女士已經支付款項(判案書第30至31段)。

15.至於被告人的食材反申索,原審法官不接納被告人的案情。法官信納吳先生的證詞,接納他已於2014年10月13日將有關食材歸還陳先生。對於陳先生稱當天吳先生只是交給他一些文件及雙方沒有切實跟進交還飯堂剩下的食材,法官不予採信。法官主要基於:(i)原告人的案情與雙方當時的WhatsApp信息相符;及(ii)  雖然被告人審訊時將反申索金額由港幣55,913.89元下調至港幣47,538.45元,但2014年10月2日及3日的WhatsApp信息顯示,這金額只是陳先生單方面提出,而吳先生明確表示不同意他的要求,案中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這金額正確反映食材當時的市價(判案書第53及54段)。

16.至於訟費方面,原審法官認為整體上原告人為本次訴訟的勝方,它大部份的申索都得直,相反被告人大部份的反申索都失敗,所以被告人應承擔本案訟費,但由於原告人最終獲得的賠償(港幣687,403.48元)比當初申索的金額(約港幣3,421,658.48元)少很多,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只需付原告人90%的訟費。該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 任何一方可於14日內向原審法官申請更改(判案書第62段)。

E.  被告人的上訴

17.被告人針對原審法官上述5項申索及反申索的裁決和訟費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其後存檔答辯人通知書,回應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18.雙方在本上訴都沒有律師代表, 原告人獲法庭准許由吳先生以董事身份代表, 被告人則親自行事。

F.  適用的法律原則

19.如原審法官指出,本案的議題都是環繞事實的爭議。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亦是針對法官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一般不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事實爭議的裁決,上訴一方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必須提出足夠論據,顯示裁決完全錯誤或原審法官有明顯或者嚴重的錯誤,這是十分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13];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14]; 及ZJW v SY[15]

20.裁決明顯錯誤的例子是該裁決缺乏證據支持,或者抵觸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包括文件證據)。上訴法庭採用這項原則的理由是,原審法官作出這些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態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他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優勢。

21.此外,一份涉及事實裁決的判案書,是原審法官根據他從基本證據獲得的總體印象而撰寫的概括性記錄。由於時間及文字本身的規限,它無法盡錄會影響法官裁決的每項重點、細節、相對比重或輕微修正之事,故此明顯錯誤是唯一適用的原則:見楊艷娥與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16]

22.誠然,即使原審法官沒有責任處理審訊中提出的每一個論點,及悉數詳盡討論所有證據,但是判決書仍必須讓案件各方及上訴庭知道,審訊涉及的主要議題的裁決:見Yap Sui Kong(葉瑞光)  v Yip Fong Tim(葉房添)[17]

23.本庭將按上述法律原則考慮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G.  本庭的判決理由

G1.  有關水電費申索的上訴

24.根據被告人的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及書面和口頭陳詞,被告人就此裁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4點:

(1)  原審法官不應因為高女士和陳先生的證詞有出入而拒絕相信吳先生曾經作出有關水電費的陳述 。該陳述於2012年作出,而案件於2018年審理, 證人證詞有輕微出入是可以接受的(「上訴理由一」)。[18]

(2)  原審法官沒有全面考慮被告方証人的供詞,例如高女士指水電錶讀數報表上的銀碼是原告人在她簽署後加上去的、陳先生指水電錶讀數的個位數一直沒有變動過,因此讀數的真確性存疑、陳先生和高女士均表示從來沒有收過水電費單或原告人的追收文件,及高女士指出如果被告得悉每月仍有高達2萬多元的水電費,被告方必定提早與原告人終止該合約,絕不會拖延至欠下48萬多元等等(「上訴理由二」)。[19]

(3)  原告人的水電費證據不盡不實,例如原告人沒有出示水務署及中電發出的水電費單以證明實際支付的銀碼,亦從沒有在每月承包費及水電收據上寫上被告人仍有欠款。原審法官亦沒有考慮水電錶讀數報表的真確,及吳先生向招商局發出的月結單真偽存疑等等(「上訴理由三」)。[20]

(4)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若被告人真的長久累積欠款,原告人為何不在每月的飯票收入扣減; 原審法官亦沒有考慮原告人有合理理由一直向被告方隱瞞水電費,因為若吳先生一開始已經向被告方追討水電欠款,被告人會寧可提早終止合約,扣除20萬元按金離場(「上訴理由四」)。[21]

25.首先,本庭必須指出,法官是在考慮案中整體證據後,接納吳先生有關水電費方面的證詞,及拒絕接納被告人的案情,以及不信納原告人曾作出有關水電費的陳述。其中尤為重要的原因是被告人指稱吳先生口頭承諾被告人每月只需負責20,000元水電費的說法,明顯抵觸承包合約第2C條和第9條,而被告人未能解釋這點。

26.就上訴理由一而言,高女士與陳先生及關先生在證詞方面不一致只是法官考慮這項爭議的眾多考量之一。再者,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 有權在評估證人證詞時,考慮被告方證人證詞是否一致及基於他們的的證詞存在矛盾而拒絕接納被告人案情。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這方面沒有犯錯, 更遑論明顯或嚴重的錯誤。

27.就上訴理由二而言,被告人論據的重點是被告方從來都不知道每月在支付20,000元後尚有有欠水電費的情況。這一點原審法官判案書第16段已作出詳細分析,亦裁定陳先生於2012至2013年多次收到吳先生追討欠水電費的文件。原審法官顯然不信納被告人不知道尚欠水電費的說法。被告人的論據未能顯示原審法官這方面的分析及裁斷有任何明顯或嚴重錯誤,本庭亦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及理由有可干預之處。

28.就上訴理由三而言,被告人論據的重點是原審法官未有考慮原告人是否確有向招商局繳交港幣483,511元的水電費。這一點原審法官於判案書第33段已作出詳細分析。原審法官指出,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於審訊時沒有就這項指稱盤問吳先生或潘先生,而且原告人申索的金額與文件證據相符, 而被告人審訊時並沒有爭議那些文件的真偽性。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及裁決沒有任何明顯或者嚴重的錯誤。

29.就上訴理由四而言,被告人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原告人沒有每月向被告人追討水電費欠款。這說法明顯不正確。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16段,經衡量雙方的證據後,裁定吳先生數次以書信向陳先生追討水電費欠款。至於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為何不從每月的飯票收入扣減水電費欠款,本庭不認為這一點有重要性,原因是原告人已不時向被告人追討欠款, 而且承包合約(尤其第2D條)沒有明文允許原告人可從每月收到的的膳食費扣除多於港幣68,000元的款項。此外,原審法官接納原告人曾在2013年1月8日去信被告人,同意按其要求暫時每月只收取20,000元及不收取超額之數,但要求被告人一旦情況許可盡快補交超額欠款。這是支持原告人案情的有力證據。原告人在信中亦保留隨時追討欠款的權利。是故,被告人口頭陳詞批評原告人出爾反爾、出信不久便催收超額之數,這些說法不能成立。

30.基於以上原因,本庭駁回被告人就水電費的上訴。

  G2.  有關維修費申索的上訴

31.根據被告人的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及書面和口頭陳詞,被告人就此裁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4點:

(1)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到雙方當時的WhatsApp 信息, 其中陳先生於2014年8月29日通知吳先生 「經您昨天檢查已確認初步完成了, 今天將繼續對如下小問題解決」, 由此可以證明陳先生確實已對飯堂設備作出維修並得到原告人確認(「上訴理由一」)。[22]

(2)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及扣除在雙方簽訂承包合約前已損壞的項目, 即兩部2.5匹窗口式冷氣機、汽水櫃門軸和路軌以及運水煙罩(「上訴理由二」)。[23]

(3)  原審法官雖然知悉承包合約訂明被告人只需按交收前的狀況交回飯堂,及被告人只需「維修」損壞的設備,但仍判決被告人負責多項「更換」項目,極不合理(「上訴理由三」)。[24]

(4)  吳先生指稱曾發給陳先生日期為2014年8月30日的追討信件是一份「虛假文件」, 「必定是後來造出來的」(「上訴理由四」)。[25]

32.就上訴理由一而言,陳先生於2014年8月29日發出的信息是他單方面的說法,重要的是吳先生並沒有答覆表示同意。與此同時, 吳先生於交收飯堂當天以信件列出需要維修的設備, 並要求陳先生「若有反對或不認同, 請以書面或WhatsApp回覆」,但陳先生沒有回覆或提出異議。原審法官認為這反映被告人交回飯堂時沒有完成維修責任,這是他作為主審法官對證據的分析,上訴法庭沒有可干預之處。他亦有權給予這方面的證據充份比重,並以它作為事實裁斷的依據。被告人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3.就上訴理由二而言,本庭留意到被告人的狀書[26]提及被告人沒有責任維修冷氣機及汽水櫃門軸及路軌, 因這些設備於訂立承包合約前已經損壞。被告人的結案陳詞亦有提及這點。可是,除了陳先生的證詞外, 案中沒有任何文件或其他證據支持被告人這個說法。至於被告人指運水煙罩亦是於承包前已經損壞,被告人的狀書並沒有作出這指稱,案中亦沒有證據支持。

34.另一方面,吳先生的陳詞指出,承包合約第7條訂明,原告人須負責承包後首兩個月餐廳設備出現的損壞和維修,因此如果承包前該3項設備已損壞,被告人理應在接收飯堂後即時要求原告人維修,但被告人一直沒有向原告人提出這樣的要求。被告人回應這項陳詞時,解釋因為合約第7條也訂明場地以現狀交收,所以接收飯堂時,即使有設備損壞亦要接受,不會要求原告人免費維修或更換。本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牽強亦不合乎常理。綜觀案中所有證據,原審法官就這議題的裁決沒有明顯或嚴重的錯誤。

35.就上訴理由三而言,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判案書第38段(即上文第14(2)段)的分析,沒有可詬病之處。

36.就上訴理由四而言,除了2014年8月30日的追討信外,被告人的口頭陳詞更進一步指稱原告人提交的3張維修發票[27]也是偽造,目的為索取更多賠償。然而,被告人接受,原審時被告方沒有提出現時上訴對原告人文件證據真偽的質疑,例如負責維修工程的裕鳥工程有限公司與飯堂地址相同[28]。本庭亦注意到,被告人的書面結案陳詞並沒有提出上述發票和2014年8月30日追討信是虛假,及事後為了訴訟才製作的文件。被告人也不能確定,原審時她的代表大律師盤問吳先生時有向他作出這方面的指控。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不可以在上訴階段提出這些新的事實指控,因為原告人沒有機會在原審時作出回應。

37.這亦適用於被告人質疑損壞蚊燈數目真確性的陳詞。被告人上訴陳詞指損壞蚊燈的數目起初是1盞,申索時變成兩盞。吳先生的陳詞解釋是後來發現另一盞燈亦損壞。但這些事實爭議原審時沒有提出,上訴法庭不可能在上訴階段給予裁決。

38.再者,偽造文件或使用虛假文件是非常嚴重的指控,被告人明顯沒有足夠證據支持這個說法。

39.基於以上原因,本庭駁回被告人就維修費申索的上訴。

G3.  有關房間租金申索的上訴

40.關於房間租金的裁決,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指原審法官不應該在雙方沒有簽訂任何租約,及沒有繳付按金的情況下,裁定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房租。被告人提出,按該房間的面積及設備,月租6,000元是完全不合情理。另外,被告人亦指出從來沒有見過或收到原告人追收欠租的信件,而原告人亦沒有從每月的膳食費扣減該房間的租金。[29]

41.原審法官顯然已經考慮過這些論點及案中的其他證據。原審法官接納吳先生的證詞,信納他曾交給陳先生4封信函,向被告人追討欠付的房租,每月6,000元。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10及11段,對證據和雙方案情的固有可能性的分析及裁決沒有明顯錯誤。本庭駁回被告人就房間租金申索的上訴。

G4.  有關承包費餘款申索的上訴

42.關於承包費餘款的裁決,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指,雖然原告人欠缺2012年11月份存根,但並不代表被告人欠交該月份的承包費,加上港幣19,743元亦不是小數目,原告人不可能忘記收取。[30]

43.事實上, 原審法官不只考慮原告人欠缺2012年11月份存根, 更重要的考慮是被告人未能提供收據或其他文件證據證明已經還款 (見判案書第31段)  。原審法官顯然曾分析和衡量雙方案情的固有可能性; 判案書不能盡錄有可能影響法官裁決的每項論點、細節、相對比重或輕微修正之事(見上文第21段)。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論點,不足以顯示原審法官的分析和裁決有明顯錯誤。本庭駁回被告人就承包費餘款的上訴。

G5.  有關食材反申索的上訴

44.關於食材反申索裁決,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下列證詞及事情:[31]

(1)  吳先生作供時,同意他和陳先生交收當日都是駕駛普通客貨車,但陳先生的證詞指出,若要交收全部貨物必需用5.5噸貨車,所以不可能當日已將所有貨物裝上陳先生的車並交回被告方。(「上訴理由一」)

(2)  對於何以被告人或陳先生於2014年10月13日之後沒有再追原告人交收貨物,陳先生曾解釋是因為當日他收到的不是一車貨物,而是一份公文袋裝著的文件,而該文件嚴重影響被告人整個家庭的情緒,因而不敢再對原告人作出其他追討。(「上訴理由二」)

(3)  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父母是言而無信之人,但卻又將整車貨物交還給陳先生而沒有要求他簽收或進行拍照來保障自己,這是不合情理。(「上訴理由三」)

45.就上訴理由一而言, 吳先生作供時曾經提及,他原本計劃租用一輛5.5噸貨車,但礙於價錢關係,最後決定將交還貨物重新包裝並組合(「左砌右砌」),以便可以改用公司的客貨車運送。被告人的結案陳詞亦有提到這部分證供。原審法官最後決定接納原告人的案情, 明顯是相信吳先生的解釋,這是他作為主審法官經衡量證據、評估證人誠信後有權達致的裁斷。被告人的陳詞不能顯示原審法官的分析和判決有任何明顯錯誤。

46.同樣,上訴理由二及上訴理由三都是重複被告人的案情和論點,但原審法官在裁斷這項議題涉及的事實爭議時,不單只考量被告方的案情和論點,亦需要宏觀和全面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及文件證據,包括雙方2014年10月13日前後的WhatsApp信息。原審法官信納這些信息,認為它們與原告人的案情吻合,亦支持吳先生的證詞,這顯示他不信納陳先生的證詞,即交收當日只收到一袋文件而非一車貨物。如上文所述,這是原審法官經考量整體證據作出的事實裁斷。被告人現時提出的論點不足以顯示他的裁決明顯錯誤。

47.被告人有關食材反申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G6.  有關訟費的上訴

48.關於訟費命令的上訴,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原告人最終成功申訴的金額只是起初索償的一小部分,而本案原本可以於區域法院審理。另外,原告人一直要求被告人支付港幣800,000元作和解費用,但最終勝訴金額只是約港幣480,000元,遠低於和解的條件。被告人因此認為應該雙方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

49.本庭須指出,由於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是一項暫准命令,被告人如果不同意命令的內容,既可以亦應該在命令作出後的14天內向原審法官提出上述的論據,申請更改該命令:見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規則。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2018年5月30日命令第2段)亦清楚說明這點。尤其是被告人現時提出的論據,與她就申索和反申索的判決的上訴是否成功沒有必然關係。

50.至於被告人的上訴理據,相關的法律原則是上訴庭不會輕易干涉法官作出的訟費命令。上訴人必須證明法官沒有公正地行使酌情權,或基於錯誤的原則行使酌情權,又或是法官對關鍵事實有所誤解、錯誤地考慮了某些事情或沒有考慮到應該考慮的事情,或法官的決定明顯有錯。如果訟費命令是在多天審判後作出的,上訴庭應格外小心,因為上訴庭沒有原審法官對案件的「切身感受」: 見Wong Wing On William Ronald v Yau Pak Man[32]

51.在本案,雖然原告人的申索及被告人的反申索的金額都超過港幣100萬元,但最終雙方獲原審法官判給的金額都遠低過港幣100萬元。案件因此本可以在區域法院進行。其次,原告人的申索項目中,最主要亦佔最大金額的是利潤的損失(loss of profit)  ,申索金額是2,451,000元。但這項申索失敗,原因是承包合約第5A條訂明,倘若原告人因為招商局發警告信或投訴信要求原告人中止承包合約,原告人可從被告人的按金扣繳200,000元,作為補償原告人的一切損失。基於這項算定損害賠償(liquidated damages)  的合約條文,原告人有關利潤損失的申索欠缺法理基礎。

52.原審法官在酌情考慮訟費命令時應該考慮這兩點相關及重要的因素。然而,原審法官的判案書不反映他曾考慮這兩項因素。本庭因此認為應推翻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及重新行使酌情權力。

53.以本案的情況,沒有任何理由偏離一貫訴訟常規,即訟費的判給跟隨訴訟結果而定,但基於上文述及的兩項因素,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的百分比應下調至50%,而訟費金額的評估亦應按區域法院基準進行。

G7.  總結及本上訴的訟費

5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被告人有關訟費命令的上訴,但駁回其餘的上訴。

55.被告人的上訴大體上失敗。按一貫訴訟常規,她應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為反映被告人有關訟費命令的上訴成功,本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上訴80% 的訟費。

56.至於金額方面,基於訴訟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上訴涉及的都是事實爭議及文件不多,為節省雙方的時間和費用,應該採用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由於原告人沒有提供訟費清單,本庭會頒發一項暫准命令,把原告人本上訴80% 的訟費暫定為港幣24,000元。除非訴訟其中一方向本庭申請作出更改,否則這項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的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H.  本庭的命令

57.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1)  批准被告人的上訴,但只限於:

(a)  撤銷2018年5月30日命令的第2段;及

(b)  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HCA 1817/2015案的50% 訟費,如訴訟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

(2)  駁回被告人的其他上訴。

(3)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80% 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暫定為港幣24,000元,此為暫准命令,除非訴訟其中一方以書面申請更改,否則暫准命令在本命令作出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袁家寧) (朱芬齡)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獲法庭准許由董事吳慧榮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18] HKCFI 979

[2]   Statement of Claim, Schedule

[3]   Defence & Counterclaim [69]

[4]   原告人申索陳述書本申索40,020元,但吳先生作供時把申索金額修改為40,000元。

[5]   Defence & Counterclaim [46]; 陳先生證人陳述書 [4]

[6]   Defence & Counterclaim [47]

[7]   Defence & Counterclaim [22]; 陳先生證人陳述書 [9]

[8]   Defence & Counterclaim [45]

[9]   Reply & Defence to Counterclaim [15(2)]; 吳先生證人供詞 [27(6)]

[10]   判案書第13至16段

[11]   判案書第32至33段

[12]   判案書第34至38段

[13]   (2002)  5 HKCFAR 336

[14]  (未經彙編)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判案書,[14]及[15]

[15]   (未經彙編)CACV 10/2017, 2017年12月1日判案書

[16]   (未經彙編)CACV 304/2018,2020年8月18日判案書,[6.1]及[6.2]

[17]   [2018] 4 HKLRD 791 (CA), [68]

[18]   被告人書面陳詞, p.8

[19]   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關於水電費」[1], [3], [5], [6]

[20]   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關於水電費」[2], [4], [9]

[21]   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關於水電費」[7], [8]

[22]   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關於維修費」[2], [3], [6], [7]

[23]   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關於維修費」[1]

[24]   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關於維修費」[5]

[25]   被告人書面陳詞, pp.1-3

[26]   Defence & Counterclaim [47]

[27]   上訴文件冊第198、200及202頁。

[28]   吳先生口頭陳詞解釋這是因為工程公司及飯堂都是位於碼頭範圍,並指出聘用位於飯堂附近的公司進行維修可收方便之效。

[29]   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關於租金」[1], [2], [4], [5]

[30]   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有關Sub-contracting fee for November 2012」[1]-[5]

[31]   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關於被告人於交收日留在原告人餐廳的貨物」[1]-[3]

[32]   (未經彙編)CACV 33/2009 & CACV 35/2010,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21日,[13] 。英文原文: “The Court of Appeal does not lightly interfere in the exercise of a judge's discretion in making a costs order, unless it can be shown that the judge did not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judicially, or had based his discretion on a wrong principle or was under a misapprehension of material facts, or had wrongly taken some matter into account, or had fai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some matter which he should have done, or if his decision was so plainly w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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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 Catering Development Ltd 對 Chan Sze Nga Fiona t/a Tasty [CACV 265/2018] | BabelC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