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Catering Development Ltd 對 Chan Sze Nga Fiona t/a Tasty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65/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October 2021 before Yuan J, Zhu JA, Au HHJ.
Civil appeal – sub-contract for catering services at staff canteen – claims for water and electricity charges, repair costs, room rent and balance of sub-contracting fee – counterclaim for food ingredients – appeal against factual findings of trial judge – costs order – District Court scale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no oral representation capping utilities at HK$20,000 per month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awarding repair costs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oral agreement to pay HK$6,000 monthly room rent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balance of November 2012 sub-contracting fee unpaid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dismissing counterclaim for food ingredients – Whether trial judge's costs order should be varied. The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the trial judge's factual findings on the water and electricity charge claim, the repair costs claim, the room rent claim, the sub-contracting fee balance claim, and the dismissal of the food ingredients counterclaim were not plainly or seriously wrong and were upheld. An alleged oral representation capping utilities at HK$20,000 contradicted express clauses 2C and 9 of the sub-contract and was not credible against the documentary and witness evidence accepted by the trial judge. The repair costs were supported by contemporaneous correspondence and the absence of any response from the defendant to the 30 August 2014 demand letter, and the defendant could not raise new forgery arguments on appeal. The room rent claim was supported by the plaintiff's letter to China Merchants and four demand letters hand-delivered to Mr. Chan. The sub-contracting fee balance of HK$19,743 was not proven to have been paid by the defendant. The food ingredients counterclaim was dismissed because the trial judge accepted Mr. Ng's evidence of return of the ingredients and the WhatsApp messages corroborated the plaintiff's case. On costs, the Court of Appeal allowed the appeal, set aside the trial judge's order that the defendant pay 90% of the plaintiff's costs, and substituted an order that the defendant pay 50% of the plaintiff's costs, to be assessed on the District Court scale, because the trial judge failed to consider that the case could have been brought in the District Court and that the plaintiff's largest claim (loss of profit of HK$2,451,000) failed due to the contractual liquidated damages clause in clause 5A of the sub-contract. The defendant was ordered to pay 80% of the plaintiff's costs of the appeal, summarily assessed and provisionally fixed at HK$24,000.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no oral representation capping water and electricity charges at HK$20,000 per month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awarding repair costs to the plaintiff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the defendant liable for room rent of HK$6,000 per month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the defendant liable for the November 2012 sub-contracting fee balance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dismissing the defendant's counterclaim for food ingredients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s costs order should be varied
Outcome: The defendant's appeal is allowed only in respect of the costs order; the appeal is dismissed in respect of the substantive claims and counterclaim rulings. Paragraph 2 of the order dated 30 May 2018 is set aside and replaced with an order that the defendant pay 50% of the plaintiff's costs in HCA 1817/2015, to be assessed on the District Court scale if not agreed. The defendant is to pay 80% of the plaintiff's costs of the appeal, summarily assessed and provisionally fixed at HK$24,000.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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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65/2018 [2021] HKCA 15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6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18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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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被告人針對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原審法官」)2018年5月30日的判決[1]提出上訴。 2.根據原審法官的判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687,403.48元,而原告人則須支付被告人港幣206,541.28元。經抵銷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480,862.20元。原審法官同時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90%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估。 B. 背景事實 3.原告人透過一份2008年8月1日與China Merchants Container Services Ltd(CMCSL,「招商局」)簽訂的合約,承接了招商局員工飯堂(「飯堂」)的膳食供應。原告人之後與被告人簽訂一份日期為2012年9月8日的「餐廳承包合約」(「承包合約」),由被告人承接了供應膳食的事宜;該合約由2012年9月16日起為期3年。 4.承包合約包含以下與本案有關的條款:
5.被告人陳詩雅小姐(「陳小姐」)是獨資業務經營者,但沒有參與飯堂的每日運作,飯堂實際上由陳小姐的父親(「陳先生」)及母親(「高女士」)經營。 6.原告人在2014年8月7日向被告人發出書面通知,終止雙方的合約,由2014年8月30日生效。 C. HCA 1817/2015 7.原告人在2015年展開HCA 1817/2015案,向被告人作出多項申索。被告人除抗辯申索外,亦提出多項反申索,本判案書只會述及與本上訴有關的申索及反申索項目。綜合而言,原審時,原告人合共索償港幣3,421,658.48元[2],被告人反申索約港幣1,164,510.17元[3]。 C1. 原告人的申索 8.原告人的申索中有4項與本上訴有關,分別為水電費、維修費、房間租金及承包費餘款。原告人就這幾項申索的因由可簡述如下:
C2.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9.被告人就這4項申索的抗辯理由可簡述如下:
C3. 被告人的反申索 10.被告人的反申索中有一項是與本上訴有關。被告人指原告人於2014年收回飯堂時,沒有將剩下的食材歸還,令被告人損失港幣55,913.89元(「食材反申索」)。 11.原告人否認,並指吳先生已於2014年10月13日將剩下的食材歸還陳先生。[9] D. 原審法官的判決 12.案件於2018年4月17日, 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審訊,為期5天。雙方由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原告人傳召吳先生及招商局人事部經理潘先生作供,被告人除自己作供外,亦傳召陳先生、高女士及飯堂廚師關先生作供。 13.2018年5月30日,原審法官頒下判詞,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687,403.48元,其中包括上文第8段述及的4項申索,而原告人則須支付被告人港幣206,541.28元,當中沒有包括食材反申索的項目。經抵銷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480,862.20元。 14.原審法官就上述原告人4項申索的分析可概述如下:
15.至於被告人的食材反申索,原審法官不接納被告人的案情。法官信納吳先生的證詞,接納他已於2014年10月13日將有關食材歸還陳先生。對於陳先生稱當天吳先生只是交給他一些文件及雙方沒有切實跟進交還飯堂剩下的食材,法官不予採信。法官主要基於:(i)原告人的案情與雙方當時的WhatsApp信息相符;及(ii) 雖然被告人審訊時將反申索金額由港幣55,913.89元下調至港幣47,538.45元,但2014年10月2日及3日的WhatsApp信息顯示,這金額只是陳先生單方面提出,而吳先生明確表示不同意他的要求,案中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這金額正確反映食材當時的市價(判案書第53及54段)。 16.至於訟費方面,原審法官認為整體上原告人為本次訴訟的勝方,它大部份的申索都得直,相反被告人大部份的反申索都失敗,所以被告人應承擔本案訟費,但由於原告人最終獲得的賠償(港幣687,403.48元)比當初申索的金額(約港幣3,421,658.48元)少很多,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只需付原告人90%的訟費。該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 任何一方可於14日內向原審法官申請更改(判案書第62段)。 E. 被告人的上訴 17.被告人針對原審法官上述5項申索及反申索的裁決和訟費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其後存檔答辯人通知書,回應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18.雙方在本上訴都沒有律師代表, 原告人獲法庭准許由吳先生以董事身份代表, 被告人則親自行事。 F. 適用的法律原則 19.如原審法官指出,本案的議題都是環繞事實的爭議。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亦是針對法官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一般不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事實爭議的裁決,上訴一方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必須提出足夠論據,顯示裁決完全錯誤或原審法官有明顯或者嚴重的錯誤,這是十分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13];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14]; 及ZJW v SY[15]。 20.裁決明顯錯誤的例子是該裁決缺乏證據支持,或者抵觸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包括文件證據)。上訴法庭採用這項原則的理由是,原審法官作出這些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態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他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優勢。 21.此外,一份涉及事實裁決的判案書,是原審法官根據他從基本證據獲得的總體印象而撰寫的概括性記錄。由於時間及文字本身的規限,它無法盡錄會影響法官裁決的每項重點、細節、相對比重或輕微修正之事,故此明顯錯誤是唯一適用的原則:見楊艷娥與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16]。 22.誠然,即使原審法官沒有責任處理審訊中提出的每一個論點,及悉數詳盡討論所有證據,但是判決書仍必須讓案件各方及上訴庭知道,審訊涉及的主要議題的裁決:見Yap Sui Kong(葉瑞光) v Yip Fong Tim(葉房添)[17]。 23.本庭將按上述法律原則考慮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G. 本庭的判決理由 G1. 有關水電費申索的上訴 24.根據被告人的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及書面和口頭陳詞,被告人就此裁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4點:
25.首先,本庭必須指出,法官是在考慮案中整體證據後,接納吳先生有關水電費方面的證詞,及拒絕接納被告人的案情,以及不信納原告人曾作出有關水電費的陳述。其中尤為重要的原因是被告人指稱吳先生口頭承諾被告人每月只需負責20,000元水電費的說法,明顯抵觸承包合約第2C條和第9條,而被告人未能解釋這點。 26.就上訴理由一而言,高女士與陳先生及關先生在證詞方面不一致只是法官考慮這項爭議的眾多考量之一。再者,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 有權在評估證人證詞時,考慮被告方證人證詞是否一致及基於他們的的證詞存在矛盾而拒絕接納被告人案情。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這方面沒有犯錯, 更遑論明顯或嚴重的錯誤。 27.就上訴理由二而言,被告人論據的重點是被告方從來都不知道每月在支付20,000元後尚有有欠水電費的情況。這一點原審法官判案書第16段已作出詳細分析,亦裁定陳先生於2012至2013年多次收到吳先生追討欠水電費的文件。原審法官顯然不信納被告人不知道尚欠水電費的說法。被告人的論據未能顯示原審法官這方面的分析及裁斷有任何明顯或嚴重錯誤,本庭亦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及理由有可干預之處。 28.就上訴理由三而言,被告人論據的重點是原審法官未有考慮原告人是否確有向招商局繳交港幣483,511元的水電費。這一點原審法官於判案書第33段已作出詳細分析。原審法官指出,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於審訊時沒有就這項指稱盤問吳先生或潘先生,而且原告人申索的金額與文件證據相符, 而被告人審訊時並沒有爭議那些文件的真偽性。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及裁決沒有任何明顯或者嚴重的錯誤。 29.就上訴理由四而言,被告人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原告人沒有每月向被告人追討水電費欠款。這說法明顯不正確。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16段,經衡量雙方的證據後,裁定吳先生數次以書信向陳先生追討水電費欠款。至於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為何不從每月的飯票收入扣減水電費欠款,本庭不認為這一點有重要性,原因是原告人已不時向被告人追討欠款, 而且承包合約(尤其第2D條)沒有明文允許原告人可從每月收到的的膳食費扣除多於港幣68,000元的款項。此外,原審法官接納原告人曾在2013年1月8日去信被告人,同意按其要求暫時每月只收取20,000元及不收取超額之數,但要求被告人一旦情況許可盡快補交超額欠款。這是支持原告人案情的有力證據。原告人在信中亦保留隨時追討欠款的權利。是故,被告人口頭陳詞批評原告人出爾反爾、出信不久便催收超額之數,這些說法不能成立。 30.基於以上原因,本庭駁回被告人就水電費的上訴。 G2. 有關維修費申索的上訴 31.根據被告人的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及書面和口頭陳詞,被告人就此裁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4點:
32.就上訴理由一而言,陳先生於2014年8月29日發出的信息是他單方面的說法,重要的是吳先生並沒有答覆表示同意。與此同時, 吳先生於交收飯堂當天以信件列出需要維修的設備, 並要求陳先生「若有反對或不認同, 請以書面或WhatsApp回覆」,但陳先生沒有回覆或提出異議。原審法官認為這反映被告人交回飯堂時沒有完成維修責任,這是他作為主審法官對證據的分析,上訴法庭沒有可干預之處。他亦有權給予這方面的證據充份比重,並以它作為事實裁斷的依據。被告人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3.就上訴理由二而言,本庭留意到被告人的狀書[26]提及被告人沒有責任維修冷氣機及汽水櫃門軸及路軌, 因這些設備於訂立承包合約前已經損壞。被告人的結案陳詞亦有提及這點。可是,除了陳先生的證詞外, 案中沒有任何文件或其他證據支持被告人這個說法。至於被告人指運水煙罩亦是於承包前已經損壞,被告人的狀書並沒有作出這指稱,案中亦沒有證據支持。 34.另一方面,吳先生的陳詞指出,承包合約第7條訂明,原告人須負責承包後首兩個月餐廳設備出現的損壞和維修,因此如果承包前該3項設備已損壞,被告人理應在接收飯堂後即時要求原告人維修,但被告人一直沒有向原告人提出這樣的要求。被告人回應這項陳詞時,解釋因為合約第7條也訂明場地以現狀交收,所以接收飯堂時,即使有設備損壞亦要接受,不會要求原告人免費維修或更換。本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牽強亦不合乎常理。綜觀案中所有證據,原審法官就這議題的裁決沒有明顯或嚴重的錯誤。 35.就上訴理由三而言,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判案書第38段(即上文第14(2)段)的分析,沒有可詬病之處。 36.就上訴理由四而言,除了2014年8月30日的追討信外,被告人的口頭陳詞更進一步指稱原告人提交的3張維修發票[27]也是偽造,目的為索取更多賠償。然而,被告人接受,原審時被告方沒有提出現時上訴對原告人文件證據真偽的質疑,例如負責維修工程的裕鳥工程有限公司與飯堂地址相同[28]。本庭亦注意到,被告人的書面結案陳詞並沒有提出上述發票和2014年8月30日追討信是虛假,及事後為了訴訟才製作的文件。被告人也不能確定,原審時她的代表大律師盤問吳先生時有向他作出這方面的指控。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不可以在上訴階段提出這些新的事實指控,因為原告人沒有機會在原審時作出回應。 37.這亦適用於被告人質疑損壞蚊燈數目真確性的陳詞。被告人上訴陳詞指損壞蚊燈的數目起初是1盞,申索時變成兩盞。吳先生的陳詞解釋是後來發現另一盞燈亦損壞。但這些事實爭議原審時沒有提出,上訴法庭不可能在上訴階段給予裁決。 38.再者,偽造文件或使用虛假文件是非常嚴重的指控,被告人明顯沒有足夠證據支持這個說法。 39.基於以上原因,本庭駁回被告人就維修費申索的上訴。 G3. 有關房間租金申索的上訴 40.關於房間租金的裁決,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指原審法官不應該在雙方沒有簽訂任何租約,及沒有繳付按金的情況下,裁定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房租。被告人提出,按該房間的面積及設備,月租6,000元是完全不合情理。另外,被告人亦指出從來沒有見過或收到原告人追收欠租的信件,而原告人亦沒有從每月的膳食費扣減該房間的租金。[29] 41.原審法官顯然已經考慮過這些論點及案中的其他證據。原審法官接納吳先生的證詞,信納他曾交給陳先生4封信函,向被告人追討欠付的房租,每月6,000元。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10及11段,對證據和雙方案情的固有可能性的分析及裁決沒有明顯錯誤。本庭駁回被告人就房間租金申索的上訴。
42.關於承包費餘款的裁決,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指,雖然原告人欠缺2012年11月份存根,但並不代表被告人欠交該月份的承包費,加上港幣19,743元亦不是小數目,原告人不可能忘記收取。[30] 43.事實上, 原審法官不只考慮原告人欠缺2012年11月份存根, 更重要的考慮是被告人未能提供收據或其他文件證據證明已經還款 (見判案書第31段) 。原審法官顯然曾分析和衡量雙方案情的固有可能性; 判案書不能盡錄有可能影響法官裁決的每項論點、細節、相對比重或輕微修正之事(見上文第21段)。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論點,不足以顯示原審法官的分析和裁決有明顯錯誤。本庭駁回被告人就承包費餘款的上訴。 G5. 有關食材反申索的上訴 44.關於食材反申索裁決,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下列證詞及事情:[31]
45.就上訴理由一而言, 吳先生作供時曾經提及,他原本計劃租用一輛5.5噸貨車,但礙於價錢關係,最後決定將交還貨物重新包裝並組合(「左砌右砌」),以便可以改用公司的客貨車運送。被告人的結案陳詞亦有提到這部分證供。原審法官最後決定接納原告人的案情, 明顯是相信吳先生的解釋,這是他作為主審法官經衡量證據、評估證人誠信後有權達致的裁斷。被告人的陳詞不能顯示原審法官的分析和判決有任何明顯錯誤。 46.同樣,上訴理由二及上訴理由三都是重複被告人的案情和論點,但原審法官在裁斷這項議題涉及的事實爭議時,不單只考量被告方的案情和論點,亦需要宏觀和全面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及文件證據,包括雙方2014年10月13日前後的WhatsApp信息。原審法官信納這些信息,認為它們與原告人的案情吻合,亦支持吳先生的證詞,這顯示他不信納陳先生的證詞,即交收當日只收到一袋文件而非一車貨物。如上文所述,這是原審法官經考量整體證據作出的事實裁斷。被告人現時提出的論點不足以顯示他的裁決明顯錯誤。 47.被告人有關食材反申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G6. 有關訟費的上訴 48.關於訟費命令的上訴,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原告人最終成功申訴的金額只是起初索償的一小部分,而本案原本可以於區域法院審理。另外,原告人一直要求被告人支付港幣800,000元作和解費用,但最終勝訴金額只是約港幣480,000元,遠低於和解的條件。被告人因此認為應該雙方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 49.本庭須指出,由於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是一項暫准命令,被告人如果不同意命令的內容,既可以亦應該在命令作出後的14天內向原審法官提出上述的論據,申請更改該命令:見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規則。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2018年5月30日命令第2段)亦清楚說明這點。尤其是被告人現時提出的論據,與她就申索和反申索的判決的上訴是否成功沒有必然關係。 50.至於被告人的上訴理據,相關的法律原則是上訴庭不會輕易干涉法官作出的訟費命令。上訴人必須證明法官沒有公正地行使酌情權,或基於錯誤的原則行使酌情權,又或是法官對關鍵事實有所誤解、錯誤地考慮了某些事情或沒有考慮到應該考慮的事情,或法官的決定明顯有錯。如果訟費命令是在多天審判後作出的,上訴庭應格外小心,因為上訴庭沒有原審法官對案件的「切身感受」: 見Wong Wing On William Ronald v Yau Pak Man[32]。 51.在本案,雖然原告人的申索及被告人的反申索的金額都超過港幣100萬元,但最終雙方獲原審法官判給的金額都遠低過港幣100萬元。案件因此本可以在區域法院進行。其次,原告人的申索項目中,最主要亦佔最大金額的是利潤的損失(loss of profit) ,申索金額是2,451,000元。但這項申索失敗,原因是承包合約第5A條訂明,倘若原告人因為招商局發警告信或投訴信要求原告人中止承包合約,原告人可從被告人的按金扣繳200,000元,作為補償原告人的一切損失。基於這項算定損害賠償(liquidated damages) 的合約條文,原告人有關利潤損失的申索欠缺法理基礎。 52.原審法官在酌情考慮訟費命令時應該考慮這兩點相關及重要的因素。然而,原審法官的判案書不反映他曾考慮這兩項因素。本庭因此認為應推翻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及重新行使酌情權力。 53.以本案的情況,沒有任何理由偏離一貫訴訟常規,即訟費的判給跟隨訴訟結果而定,但基於上文述及的兩項因素,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的百分比應下調至50%,而訟費金額的評估亦應按區域法院基準進行。 G7. 總結及本上訴的訟費 5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被告人有關訟費命令的上訴,但駁回其餘的上訴。 55.被告人的上訴大體上失敗。按一貫訴訟常規,她應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為反映被告人有關訟費命令的上訴成功,本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上訴80% 的訟費。 56.至於金額方面,基於訴訟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上訴涉及的都是事實爭議及文件不多,為節省雙方的時間和費用,應該採用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由於原告人沒有提供訟費清單,本庭會頒發一項暫准命令,把原告人本上訴80% 的訟費暫定為港幣24,000元。除非訴訟其中一方向本庭申請作出更改,否則這項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的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H. 本庭的命令 57.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獲法庭准許由董事吳慧榮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 Statement of Claim, Schedule [3] Defence & Counterclaim [69] [4] 原告人申索陳述書本申索40,020元,但吳先生作供時把申索金額修改為40,000元。 [5] Defence & Counterclaim [46]; 陳先生證人陳述書 [4] [6] Defence & Counterclaim [47] [7] Defence & Counterclaim [22]; 陳先生證人陳述書 [9] [8] Defence & Counterclaim [45] [9] Reply & Defence to Counterclaim [15(2)]; 吳先生證人供詞 [27(6)] [10] 判案書第13至16段 [11] 判案書第32至33段 [12] 判案書第34至38段 [13] (2002) 5 HKCFAR 336 [14] (未經彙編)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判案書,[14]及[15] [15] (未經彙編)CACV 10/2017, 2017年12月1日判案書 [16] (未經彙編)CACV 304/2018,2020年8月18日判案書,[6.1]及[6.2] [17] [2018] 4 HKLRD 791 (CA), [68] [18] 被告人書面陳詞, p.8 [19] 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關於水電費」[1], [3], [5], [6] [20] 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關於水電費」[2], [4], [9] [21] 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關於水電費」[7], [8] [22] 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關於維修費」[2], [3], [6], [7] [23] 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關於維修費」[1] [24] 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關於維修費」[5] [25] 被告人書面陳詞, pp.1-3 [26] Defence & Counterclaim [47] [27] 上訴文件冊第198、200及202頁。 [28] 吳先生口頭陳詞解釋這是因為工程公司及飯堂都是位於碼頭範圍,並指出聘用位於飯堂附近的公司進行維修可收方便之效。 [29] 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關於租金」[1], [2], [4], [5] [30] 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有關Sub-contracting fee for November 2012」[1]-[5] [31] 修改補充上訴通知書,「關於被告人於交收日留在原告人餐廳的貨物」[1]-[3] [32] (未經彙編)CACV 33/2009 & CACV 35/2010,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21日,[13] 。英文原文: “The Court of Appeal does not lightly interfere in the exercise of a judge's discretion in making a costs order, unless it can be shown that the judge did not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judicially, or had based his discretion on a wrong principle or was under a misapprehension of material facts, or had wrongly taken some matter into account, or had fai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some matter which he should have done, or if his decision was so plainly wrong.”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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