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西利及另一人 對 黃錦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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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於2022年7月11日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就審裁處於2022年6月28日所發出的命令(下稱「該命令」)申請批准上訴許可, 及暫緩執行該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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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LDPE 165/2022
Court
LDPE
Date26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E 165/2022

[2022] HKLdT 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22年第16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WONG SAI LEE (黃西利) and WONG KWOK ON EDWARD (黃國安),
 as manager of WONG KWOK HING TSO (黃國興祖)
申請人
WONG KAM KI (黃錦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審裁處成員 : 土地審裁處成員彭浩泉
聆訊及判決日期 : 2022年7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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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答辯人於2022年7月11日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就審裁處於2022年6月28日所發出的命令(下稱「該命令」)申請批准上訴許可, 及暫緩執行該命令。

背景

2.本案本是一宗簡單的業主因租約期屆滿而提出收回處所管有及追收中間收益的案件。

3.根據一份日期為2011年4月2日的中文租約 (下稱「涉案租約」),「承水邊村司理黃錦泉,黃國安及黃西利授權水邊村財務委員會將業主黃國興祖(甲方)DD120 Lot 256B16 (部份),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和254 (以圖則為準)」(下稱「涉案土地」)批租予答辯人(在涉案租約內稱為「乙方」), 租期10年, 由201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 頭5年每月租金1.3萬元正, 第6年開始, 即(2016年)每月租金1.5萬元正。根據雙方不爭議的證供, 涉案租約是延續較早前另一10年期的租約。

4.根據涉案租約第7條, 承租人(即本案的答辯人)經已細讀涉案租約的規條, 如不依約履行, 租約宣告無效, 答辯人即時將承租地歸還申請人。

5.申請人於2022年2月24日經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提出收回涉案土地及追討中間收益的申請, 理由就是涉案租約經已於2021年1月31日屆滿。

6.答辯人於2022年2月25日去信審裁處提出反對[1], 但內容非常簡單:

「…… 由於本人在2022年2月25日02:43 收到衞生署信息指本人為初步陽性確診者, 現提出申請要求有關案件一切程序延期至本人由陽性轉至陰性起計算, 以使本人可以咨詢法律意見得以公平訴訟。」

7.其後, 於2022年4月25日, 答辯人提出非正審申請, 要求批准延展提交反對通知書(即表格7)的期限, 並於2022年5月4日獲本席批准。答辯人遂於2022年5月10日向審裁處遞交反對通知書的補充資料,內附有由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31日, 表面上是由黃國興祖司理人黃錦泉簽發的租單收據,最後的簽發日期為2022年6月1日。

8.其間,有擬答辯人, 即答辯人的弟弟, 同於2022年4月25日向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 要求加入成為本案的答辯人。 本席經2022年5月4日聆訊後[2], 拒絕擬答辯人的申請。

9.擬答辯人於2022年5月16日向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本席經於2022年5月26日聆訊後, 決定拒絕擬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並於2022年6月2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10.但根據答辯人於2022年4月25日存檔的反對通知書, 其內容與擬答辯人於2022年5月16日向審裁處提出要求申請上訴許可的內容大同小異, 本席已在該判決理由書中已撮要列出, 在此不贅。

申請人的剔除申請

11.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於2022年6月17日代表申請人, 要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申請剔除答辯人於2022年4月25日存檔的反對通知書和於2022年5月10日存檔的「反對通知書補充資料」, 理由是該兩份反對通知書:

(一)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

(二) 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三) 屬於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2.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並代表申請人,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 就申請人於2022年2月24日的收地申請, 頒布簡易判決。

13.答辯人於2022年6月24日也提出非正審申請,引用《新界條例》(香港法例第97章)第13條, 要求申請人提出的剔除答辯人於2022年4月25日存檔的反對通知書和於2022年5月10日存檔的「反對通知書補充資料」押後至他現申請剔除申請人的申索完結為止。 其所持理由是申請人缺乏興訟權利。

2022年6月28日的聆訊

14.就申請人與答辯人各自的剔除申請, 代表申請人的任漢琛大律師(「任大律師」)於2022年6月23日提交陳詞綱要, 而代表答辯人的勞潔儀律師行的鄞建偉律師(「鄞律師」)亦於2022年6月27日提交陳詞綱要。

15.任大律師的陳詞綱要內容, 主要是引用本席於2022年6月2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判決理由書」) 的內容。而鄞律師的陳詞綱要內容,則主要重複《新界條例》第13條,指申請人無權興訟。

16.本席於2022年6月28日聆訊時質疑, 本案不是純是祖堂子孫的紛爭, 否則無需訂立涉案租約好使部份人仕(子孫)享有涉案處所的使用, 而不是其他的子孫享用。 這正如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在 Leung Kuen Fai v Tang Kwong Yu (or U) Tong [2002] 2 HKLRD 705一案中第63段, 引用英國樞密院在Wu Koon Tai v Wu Yau Loi [1997] AC 179的判決, 《新界條例》第13條不是在任何有關租堂地的爭議也可適用。

17.本席亦在開始聆訊前,已把上訴法庭在張加慶 訴 何端洲 [2015] 3 HKLRD 532一案的判案書交予雙方的法律代表參考。在該案, 上訴法庭同意原審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陳玲玲(當時官階)的判決理由, 該申請人是以個人身份簽訂租約和提出訴訟,是立約一方和訴訟一方,故此不須徵得張關帝會成員同意,亦可有效地授權採取法律程序, 收回租約已屆滿所涉的土地。

18.鄞律師亦對張加慶案的判決沒有異議。

19.任大律師則重申, 在Tang Kun Nin, Tony suing as manager of Hung Shing Temple v Cheng Wai Fong & Others, HCA 87/2011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4年3月12日)一案(下稱「鄧根年案」)的判案書第93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當時官階)在考慮了終審法院在 Tang Man Kit and Foo Tak Ching (suing as managers of Wah Yan Mo Fan Heung) v Hip Hing Timber Company Limited (2004) 7 HKCFAR 212的判決後作出裁決:“As approved managers of the heung, Tang Man Kit and Foo Tak Ching clearly were in possession of the land when they began the action to recover land.” 任大律師認為, 在本案申請人作為司理人, 絕對有權展開訴訟收回涉案處所。

20.任大律師也同意張加慶案的判決適用於本案。

21.本席在聽罷雙方的剔除申請陳述後, 維持該判決理由書的理據, 駁回答辯人於2022年6月24日存檔的非正審申請, 剔除答辯人於2022年4月25日存檔的反對通知書和於2022年5月10日存檔的「反對通知書補充資料」, 並作出以下頒令:

(1) 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A)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21年2月1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15,000元計算;

(2B)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根據判決利息, 以每月8%的利率計算, 由2022年6月28日起計, 直至支付所有欠款的日期為止;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 即時評定為147,200元;

(4) 答辯人須把以上第2A段所述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以上第3段所述的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及

(5) 除非另有命令,審裁處在本判決中命令答辯人支付的所有款項須以現金、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律師行發出的支票繳存審裁處,及本審裁處會將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申請人。

答辯人於2022年7月11日的非正審申請

22.根據擬答辯人夾附於2022年7月11日的非正審申請的誓章,他的擬上訴理由大致也是重複他於2022年4月25日存檔的反對通知書和於2022年5月10日存檔的「反對通知書補充資料」的內容。 本席在此簡述重點如下:

(1) 任大律師所引用的司理人權力均不涉及祖共同司理的權利和權力, 以及在其共同司理去世後尚存司理的權利和權力。

(2) 因此, 在三位司理之一的黃錦泉於2022年1月辭世後, 剩餘的兩位司理, 即本案的申請人沒有代表祖展開法律程序收回涉案處所的權力。

23.同樣,任大律師亦根據本案過去的聆訊及判決準備了陳述書 。

24.本席始終認為本案只是涉及申請人作為業主, 展開訴訟要求收回租約已經到期的處所, 而答辯人就是涉案處所的原租客。根據陳寶琼 訴 丘慧賢 [2015] 4 HKLRD 54及張加慶 訴 何端洲 [2015] 3 HKLRD 532兩案的判例, 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一個合適的理由阻止申請人展開本案的訴訟要求收回涉案處所。

上訴許可申請

25.《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

「除第11AA條及任何條例中關於就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6.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7.因此,本席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認為擬答辯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的規定。擬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

28.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擬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訟費

29.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於本非正審申請引起的訟費,本席根據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王楚雲律師提供的訟費清單,以簡易程序即時評定為港幣35,000元。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任漢琛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1]   答辯人並不是填寫反對通知書, 即表格7。

[2]   即答辯人於2022年5月4日聆訊後才向審裁處遞交反對通知書的補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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