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西利及另一人 對 黃錦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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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年6月28日,土地審裁處 (下稱「 審裁處 」) 成員彭浩泉頒下判決 (下稱「 判決 」),判定答辯人須將涉案土地,即香港新界元朗丈量約分第120約地段246至254號及256號B分段16小分段 (下稱「 涉案土地 」) 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CAMP 295/2022[2022] HKCA 175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95/2022

[2022] HKCA 17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2年第29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案件2022年LDPE第16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WONG SAI LEE (黃西利) and
WONG KWOK ON EDWARD (黃國安),
as manager of WONG KWOK HING TSO (黃國興祖)
 
   
答辯人 WONG KAM KI (黃錦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9月1日、9月9日及9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2月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2年6月28日,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成員彭浩泉頒下判決 (下稱「判決」),判定答辯人須將涉案土地,即香港新界元朗丈量約分第120約地段246至254號及256號B分段16小分段 (下稱「涉案土地」) 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答辯人不服判決。2021年7月11日,答辯人向審裁處申請上訴許可。2022年7月26日,審裁處成員彭浩泉拒絕答辯人的申請 (見[2022] HKLdT 41)。

3.2022年8月9日,答辯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4.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 2A(5)(a)條規則,認為適宜不經聆訊,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文件,裁定答辯人的申請。

背景事實

5.本案件原於租約期屆滿,業主 (申請人) 提出向租客 (答辯人) 收回涉案土地的空置管有權及追收中間收益。

6.涉案土地由黃國興祖 (下稱「該祖」) 持有。該祖原有三名註冊司理 (下稱「司理們」),其中一位司理 (黃錦泉) 於2022年1月去世。自此,該祖只有兩名註冊司理,即申請人 (黃西利和黃國安)。兩名註冊司理亦是涉案土地的註冊業權人。

7.2011年4月2日,答辯人與司理們簽訂租約,租用涉案土地 (下稱「該租約」)。租期由2011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為期10年。首5年的月租為港幣13,000,及後5年的月租為港幣15,000。

8.答辯人是該祖的一名子孫。涉案土地不是答辯人或其家人的住所,答辯人主要是用涉案土地分租以收取租金收入。

9.自該租約於2021年2月1日屆滿後,申請人多次要求答辯人交還涉案土地,答辯人一直拒絕,並繼續佔用涉案土地。

10.2022年2月24日,申請人向審裁處提出本訴訟。申請人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頒布簡易判決。

11.2022年4月25日,答辯人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批准延展提交反對通知書的期限,並於2022年5月4日獲審裁處批准。

12.2022年5月10日,答辯人向審裁處遞交反對通知書的補充資料,內附有由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31日,表面上是由該祖司理人黃錦泉簽發的租單收據,最後的簽發日期為2022年6月1日。

13.2022年6月17日,申請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答辯人於2022年4月25日存檔的反對通知書和於2022年5月10日存檔的「反對通知書補充資料」(下稱「該剔除申請」),理由是該兩份反對通知書:

(1)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

(2)  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3)  屬於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4.2022年6月24日,答辯人也提出非正審申請,引用《新界條例》(第97章) 第13條申請剔除申請人的申索,其所持理由是申請人缺乏興訟權利。答辯人亦要求將該剔除申請押後至答辯人上述的申請完結為止。

審裁處的判決

15.2022年6月28日,審裁處成員彭浩泉頒下判決接納該剔除申請,並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把涉案土地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A)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21年2月1日至交回涉案土地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 / 中間收益,以每月15,000元計算;

(2B)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判決利息,以每月 8%的利率計算,由2022年6月28日起計,直至支付所有欠款的日期為止;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即時評定為港幣147,200元;

(4)  答辯人須把以上第2A段所述的所有欠租 / 中間收益 (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 / 中間收益) 連同以上第3段所述的訟費繳存審裁處;及

(5)  除非另有命令,審裁處在判決中命令答辯人支付的所有款項須繳存審裁處,審裁處會將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申請人。

本申請

16.2022年8月9日,答辯人以傳票方式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答辯人提出共五頁的上訴理由擬本簡述如下:

(1)  申請人沒有興訴的資格。該祖及涉案土地有註冊司理,而其中一位司理去世,餘下在生的司理,並不可以自動繼承去世司理的職權。根據《新界條例》第 15 條,共同註冊管理該祖的司理必須在村民大會中得到過半數同意才能繼承去世註冊司理的職權或委任其他人選取代去世的註冊司理,並需要獲得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的同意。答辯人認為分權共有不適用於本案。申請人的利益在任何方面都與分權共有的利益沒有任何相似或相同之處。任何一位司理去世,所享有權益會根據司理生前意願或當時有關法例才決定由誰人承繼 (Mak Lai Chuen suing as sole manager of Mak Tsok Sui Tso v Lau Kar Yau, DCCJ 2609 & 2610/2006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8年8月29日))。

(2)  答辯人認為在2021年2月至2022年6月31日,黃錦泉司理是代表該祖收取中間收益 / 租金,並附上租單收據作證明。因此在該段時間的中間收益並非他與黃錦泉之間之私人事件。

(3)  審裁處成員無權處理本訴訟。有關申請人是否有權以該祖名義向答辯人收回土地,在未有最終判決前,審裁處不應批准該剔除申請和接受簡易判決申請。

上訴原則

17.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第11(2)條規定: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8.《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

「…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19.《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0.「有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是指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討論

21.本庭現處理上文第16(1) 至 (3)段中答辯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當中會集中考慮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機會得直。

22.關於第16(1)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

(1)  本訴訟是關於業主在相關租約期滿後,向租客收回出租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及中間收益,並不涉及一個「祖」的司理與其受益人之間的權責問題。故此,雖然申請人是該祖的司理而答辯人是該祖其中的一名受益人,適用的法例是香港一般法例,而不是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 (見Leung Kuen Fai v Tang Kwong Yu (or U) Tong [2002] 2 HKLRD 705,第63段;Tang Man Kit and Foo Tak Ching (suing as managers of Wah Yan Mo Fan Heung) v Hip Hing Timber Company Limited,CACV 137/2002 (13.5.2005),第48至50段;Tang Kun Nin, Tony suing as manager of Hung Shing Temple v Cheng Wai Fong & Others,HCA 87/2011 (12.3.2014),第93至95段)。

(2)  至於答辯人所依賴的案例,即Mak Lai Chuen, suing as sole manager of Mak Tsok Sui Tso v Lau Kar Yau,DCCJ 2609/2006 (29.8.2008),誠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 (當時官階) 在Tang Kun Nin一案其判案書第85及94段中指出,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 (當時官階) 的判決是建基於陳法官認為案件涉及「祖」其中一名受益人的家庭成員享用「祖」的物業的權利,以及在陳法官席前相關的專家證供。故此,陳法官的判決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案情,本庭也不需要考慮陳法官的判決是否正確。

(3)  申請人在提出本訴訟時,是該祖僅餘的兩位在生註冊司理,具有興訴資格向答辯人提出本申請 (見《受託人條例》(第29章) 第20(1)條)。

23.關於第16(2)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就交付租金,答辯人聲稱他於2021年得到去世司理黃錦泉同意將涉案土地由2021年2月1日起續租給答辯人。但是,該聲稱續租的租約是沒有司理們一致同意。因此,該續租租約沒有法律效力 (見Tang Kam Wah v Tang Ming Yat,HCA 10141/1998 (26.11.2002),第72段)。答辯人就中間收益的爭議也不能成立。

24.關於第16(3)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6) 及 (8)條,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收回任何處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強迫租客離開該處所的命令,以及命令租客繳付租金及中間收益。而審裁處成員彭浩泉是審裁處的一員,可行使審裁處所具有的一切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見《土地審裁處條例》第9條)。

25.根據上述分析,本庭認為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擬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合理成功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處置

26.本庭拒絕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頒令撤銷答辯人於2022年8月9日發出的傳票。

27.由於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28.按照一般訟費原則,答辯人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指示答辯人可在14天內就申請人於2022年8月23日提交的「以簡易程序評估非正審申請的訟費清單」提交及送達反對書 (篇幅不得超過2頁),本庭之後會以書面作出訟費評估。

(區慶祥)
高等法院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任漢琛大律師代表行事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