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西利及另一人 對 黃錦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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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年6月28日,土地審裁處 (下稱「 審裁處 」) 成員彭浩泉頒下判決 (下稱「 判決 」),判定答辯人須將涉案土地,即香港新界元朗丈量約分第120約地段246至254號及256號B分段16小分段 (下稱「 涉案土地 」) 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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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95/2022 [2022] HKCA 17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2年第29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案件2022年LDPE第16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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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2年6月28日,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成員彭浩泉頒下判決 (下稱「判決」),判定答辯人須將涉案土地,即香港新界元朗丈量約分第120約地段246至254號及256號B分段16小分段 (下稱「涉案土地」) 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答辯人不服判決。2021年7月11日,答辯人向審裁處申請上訴許可。2022年7月26日,審裁處成員彭浩泉拒絕答辯人的申請 (見[2022] HKLdT 41)。 3.2022年8月9日,答辯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4.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 2A(5)(a)條規則,認為適宜不經聆訊,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文件,裁定答辯人的申請。 背景事實 5.本案件原於租約期屆滿,業主 (申請人) 提出向租客 (答辯人) 收回涉案土地的空置管有權及追收中間收益。 6.涉案土地由黃國興祖 (下稱「該祖」) 持有。該祖原有三名註冊司理 (下稱「司理們」),其中一位司理 (黃錦泉) 於2022年1月去世。自此,該祖只有兩名註冊司理,即申請人 (黃西利和黃國安)。兩名註冊司理亦是涉案土地的註冊業權人。 7.2011年4月2日,答辯人與司理們簽訂租約,租用涉案土地 (下稱「該租約」)。租期由2011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為期10年。首5年的月租為港幣13,000,及後5年的月租為港幣15,000。 8.答辯人是該祖的一名子孫。涉案土地不是答辯人或其家人的住所,答辯人主要是用涉案土地分租以收取租金收入。 9.自該租約於2021年2月1日屆滿後,申請人多次要求答辯人交還涉案土地,答辯人一直拒絕,並繼續佔用涉案土地。 10.2022年2月24日,申請人向審裁處提出本訴訟。申請人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頒布簡易判決。 11.2022年4月25日,答辯人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批准延展提交反對通知書的期限,並於2022年5月4日獲審裁處批准。 12.2022年5月10日,答辯人向審裁處遞交反對通知書的補充資料,內附有由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31日,表面上是由該祖司理人黃錦泉簽發的租單收據,最後的簽發日期為2022年6月1日。 13.2022年6月17日,申請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答辯人於2022年4月25日存檔的反對通知書和於2022年5月10日存檔的「反對通知書補充資料」(下稱「該剔除申請」),理由是該兩份反對通知書:
14.2022年6月24日,答辯人也提出非正審申請,引用《新界條例》(第97章) 第13條申請剔除申請人的申索,其所持理由是申請人缺乏興訟權利。答辯人亦要求將該剔除申請押後至答辯人上述的申請完結為止。 審裁處的判決 15.2022年6月28日,審裁處成員彭浩泉頒下判決接納該剔除申請,並作出以下命令:
本申請 16.2022年8月9日,答辯人以傳票方式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答辯人提出共五頁的上訴理由擬本簡述如下:
上訴原則 17.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第11(2)條規定:
18.《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
19.《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20.「有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是指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討論 21.本庭現處理上文第16(1) 至 (3)段中答辯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當中會集中考慮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機會得直。 22.關於第16(1)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
23.關於第16(2)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就交付租金,答辯人聲稱他於2021年得到去世司理黃錦泉同意將涉案土地由2021年2月1日起續租給答辯人。但是,該聲稱續租的租約是沒有司理們一致同意。因此,該續租租約沒有法律效力 (見Tang Kam Wah v Tang Ming Yat,HCA 10141/1998 (26.11.2002),第72段)。答辯人就中間收益的爭議也不能成立。 24.關於第16(3)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6) 及 (8)條,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收回任何處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強迫租客離開該處所的命令,以及命令租客繳付租金及中間收益。而審裁處成員彭浩泉是審裁處的一員,可行使審裁處所具有的一切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見《土地審裁處條例》第9條)。 25.根據上述分析,本庭認為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擬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合理成功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處置 26.本庭拒絕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頒令撤銷答辯人於2022年8月9日發出的傳票。 27.由於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28.按照一般訟費原則,答辯人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指示答辯人可在14天內就申請人於2022年8月23日提交的「以簡易程序評估非正審申請的訟費清單」提交及送達反對書 (篇幅不得超過2頁),本庭之後會以書面作出訟費評估。
申請人: 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任漢琛大律師代表行事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