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西利及另一人 對 黃錦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PE 165/2022 on BabelCite. This LDPE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June 2022.
1. 本案本是一宗簡單的業主因租約期屆滿而提出收回處所管有及追收中間收益的案件。
Cites 10 cases
|
LDPE 165/2022 [2022] HKLdT 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22年第16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本是一宗簡單的業主因租約期屆滿而提出收回處所管有及追收中間收益的案件。 2.根據一份日期為2011年4月2日的中文租約 (下稱「涉案租約」),「承水邊村司理黃錦泉,黃國安及黃西利授權水邊村財務委員會將業主黃國興祖(甲方)DD120 Lot 256B16 (部份),246,247,248,249,250,251,252,253 和254 (以圖則為準)」(下稱「涉案土地」)批租予答辯人(在涉案租約內稱為「乙方」),租期10年, 由201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頭5年每月租金1.3萬元正,第6年開始,即(2016年)每月租金1.5萬元正。 3.申請人於2022年2月24日經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提出收回涉案土地及追討中間收益的申請,理由就是涉案租約經已於2021年1月31日屆滿。 4.答辯人於2022年2月25日去信審裁處提出反對[1],但內容非常簡單:
5.其後,於2022年4月25日,答辯人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批准延展提交反對通知書(即表格7)的期限,並於2022年5月4日獲本席批准。答辯人遂於2022年5月10日向審裁處遞交反對通知書的補充資料,內附有由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31日, 表面上是由黃國興祖司理人黃錦泉簽發的租單收據,最後的簽發日期為2022年6月1日。本案正待排期聆訊。 6.其間,擬答辯人,即答辯人的弟弟,同於2022年4月25日向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加入成為本案的答辯人。本席經2022年5月4日聆訊後[2],拒絕擬答辯人的申請,擬答辯人並須繳付申請人的訟費 (下稱「該判決」)。 7.擬答辯人於2022年5月16日向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下稱「該非正審申請」),要求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本席經於2022年5月26日聆訊後,決定拒絕擬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承諾會頒下判決理由書,現在頒發如下。 擬答辯人的上訴理由 8.根據擬答辯人夾附於該非正審申請的誓章,他的擬上訴理由大致如下:
9.該非正審申請亦夾附有答辯人的誓章, 其內容如下:
申請的回應 10.代表申請人的任漢琛大律師(「任大律師」)於2022年5月24日回應主要如下:
11.任大律師又援引 Tang Kam Wah & Others v Tang Ming Yat & Another, HCA 10141/1998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2年11月26日)一案(下稱「鄧錦華案」),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齡芬在其判案書第72段指出,根據《新界條例》(香港法例第97章),祖堂司理被賦予處理祖堂土地的權力。該權力是由司理全權擁有,而他們一致的決定並不可以被祖堂子孫推翻或凌駕:
該判決的理由 12.首先, 本席得陳述於2022年5月4日該判決的理由。 13.本案與LDPE 254/2021不同之處是,申請人再不是水邊村財務委員會, 而於2021年3月18日LDPE 254/2021聆訊時,代表水邊村財務委員會出席的富東興業有限公司代表毛志強先生沒有反對擬答辯人加入成為該案的答辯人。 14.但於本案,任大律師反對擬答辯人加入成為答辯人,其主要理由是擬答辯人不是涉案租約的任何一簽署方。 15.雖然擬答辯人聲稱,擬答辯人之誓詞非常簡單,但已包括了大部份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主要理由,即擬答辯人是黃國興祖的子孫,是涉案土地的實際受益人,他由1994年開始已使用涉案土地的部份。又申請人沒有合法權力收回涉案土地的空置管有權。 16.與鄧錦華案稍有不同, 在Mak Lai Chuen suing as sole manager of Mak Tsok Sui Tso v Lau Kar Yau, DCCJ 2609 & 2610/2006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8年8月29日)一案 (下稱「麥禮泉案」),麥作穗祖於2000年將有關土地租予其中一名司理的女兒麥佩娟及媳婦劉珈佑,可是後來該司理去世,餘下的司理人麥禮泉向麥佩娟等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企圖終止該等租約。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當時官階)根據專家證人的證供及《新界條例》第13條,裁定麥禮泉只為餘下的司理人,他只擁有50%的權力代表麥作穗祖[5],卻沒有單獨權力去取回有關土地的空置管有權[6]。 17.《新界條例》第13條第(1)款中的內容如下:
18.在較近期的Tang Kun Nin, Tony suing as manager of Hung Shing Temple v Cheng Wai Fong & Others, HCA 87/2011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4年3月12日)一案[7](下稱「鄧根年案」),管理粉嶺洪聖宮的4位安良約司理人授權該案的第一答辯人負責管理粉嶺洪聖宮,該案的答辯人同樣引用《新界條例》第13(1)條,並認為根據新界習俗,申請人只為安良約4位司理人的其中一位,沒有取得其他司理人的一致行動或協議,所以無權展開訴訟。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當時官階)認為該一致行動原則,只適用於祖堂的宗族事務。於此,《新界條例》第15條的內容會比較適用:
19.雖然如此,吳法官特別提到,在較早前一宗終審法院的案件, Hip Hing Timber Co Ltd v Tang Man Kit & Another [2005] 1 HKLRD 572, (2004) 7 HKCFAR 212,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在判案書的第41段指出,司理人是否有權以他們自己的名義提出訴訟, 與他們是否有合理訴因提出訴訟, 兩者是有分別的:
20.同樣,當此案被發回上訴法庭重審時[8],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其判案書第48段同樣指出,司理人以其司理人名義提出訴訟,與他們是否有權限興訟收回土地, 兩者是有分別的: the person who is entitled to recover land rests on his right to possession of the land and not on his right to pass title to a third party。張法官最後沒有就《新界條例》第13條有否凌駕性作出裁決[9]。 21.此外,在最近的陳寶琼 訴 丘慧賢 [2015] 4 HKLRD 54一案[10],上訴法庭認為,當租約期滿時,租客再沒有權利逗留在有關物業,除非她得到該案的其他業主同意,所以即使該案的興訟人只佔業權的50%,她仍然有權提出申請收回業權[11]。 22.然而,最重要的是,本案的最主要爭論點,是申請人如否麥禮泉案中所說的只有部份權力代表黃國興祖提出收回涉案土地, 答案就是如 Kammy Town Limited v Super Glory Corporation Limited, HCA 3524/2003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5年1月14日)案中第13段所說, 只是有或是沒有, 無得模稜兩可 (There is no halfway house)。因此, 本席認為本案沒有擬答辯人加入的需要, 否則一個祖堂可有數百, 甚至數萬實際受益人, 這可能還包括那些未降生的[12], 不可能要求他們也全要加入成為與訟一方。 23.基於以上的各項複雜考慮, 本席認為要擬答辯人支付的訟費2,500元絕對合理。 2022年5月26日的上訴許可申請聆訊 24.該非正審申請於2022年5月26日於本席席前聆訊時,擬答辯人沒有出席,但由他的哥哥,即本案的答辯人呈上他的書面陳詞,重申他是黃國興祖的子孫,有權使用涉案土地。由於答辯人是以不交吉形式租賃涉案土地,而涉案土地包括他一直佔用的土地,這宗訴訟將會引起黃國興祖、答辯人及他等之間的爭議,可是本席於2022年5月4日卻考慮了申請人的申請性質及申請人願意承擔日後會有另一訴訟之風險,拒絕他加入成為答辯人。 25.擬答辯人又重申,他是獨立於涉案租約而佔用土地,所以要求加入提出抗辯。 26.擬答辯人除了在其申請加入成為本案答辯人的申請誓章援引的鄧兆伙案外,他又援引本席於2022年5月4日提供給他參考的鄧根年案判案書第85段, 其內容如下:
但這正是本席於2022年5月4日作出該判決的其中一考慮。 27.同樣,擬答辯人在其陳詞中亦加入引援Tang Kai-chung and another And Tang Chik-shang and others [1970] HKLR 276一案, 認為法庭必須執行中國習俗和傳統權益。可是,在鄧根年案的判案書第76段,吳法官已加以考慮和區分與本案的性質有別:“Rather it dealt with the situation where some of the existing co-managers of the tso failed to endorse the lease, which was clearly in breach of the principle of unanimosity”。 28.至於擬答辯人援引《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香港法例第7章)第I部的第33及34條,指強迫主租客離開的命令不得施行於分租客,擬答辯人卻錯誤理解《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香港法例第7章)第I部不適用的範圍,這包括:
29.由於涉案土地涉及農地及其上的建築物,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I部並不適用。 30.此外,擬答辯人在陳詞中修正並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10條規則,其內容如下:
31.可是,本席在參考了前述眾多案例後,卻認為擬答辯人加入申請,正是損害第6條規則,否則一個祖堂可有數百,甚至數萬實際受益人,這可能還包括那些未降生的,不可能要求他們也全要加入成為與訟一方。 32.此外,在本判決書第21段所述的陳寶琼案原則,最近亦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Lo Yuk Kuen v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Wong Wing King, deceased & Others, HCA 924/2021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2年5月25日)一案引用。 上訴許可申請 33.《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
34.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5.因此,本席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認為擬答辯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的規定。擬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 36.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擬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訟費 37.擬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於本非正審申請引起的訟費,本席根據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王楚雲律師提供的訟費清單,以簡易程序即時評定為港幣43,580元。
申請人: 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任漢琛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缺席聆訊。 [1] 答辯人並不是填寫反對通知書, 即表格7。 [2] 即答辯人於2022年5月4日聆訊後才向審裁處遞交反對通知書的補充資料。 [3] 這案沒有彙報。 [4] 根據一份日期為2020年3月21日的黃國興祖會議記錄, 其中的議決包括: 取消水邊村財務委員會,反對水邊村財務委員會代表黃國興祖進行訴訟及, 承租人黃錦棋繼續交租給黃國興祖司理人黃錦泉直至訴訟完畢和有一致計劃。但本案的申請人卻沒有出席。 [5] 見該判案書第26段。 [6] 見該判案書第34段。 [7] 本席於2022年5月4日開庭聆訊前, 已將該判案書副本分發給與訟各方參考。 [8] CACV 137/2002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5年5月13日) [9] 見該判案書第77段。 [10] 本席於2022年5月4日開庭聆訊前, 已將該判案書副本分發給與訟雙方參考。 [11] 此陳寶琼案的原則, 最近亦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Lo Yuk Kuen v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Wong Wing King, deceased & Others, HCA 924/2021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22年5月25日)一案引用。 [12] 見Leung Kuen Fai v Tang Kwong Yu (or U) T’ong or Tang Kwong Yu Tso [2002] 2 HKLRD 705第45段:“Whenever a new member is born, a new equitable interest in the Tso property is created”。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LDPE 165/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