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 對 歐陽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445/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y 2022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黃瑞珊.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Costs – Breach of ancillary relief order – Whether respondent should pay costs of committal and variation applications – Yes – Respondent ordered to pay costs of both summonses including reserved costs.

Legal issues: Costs allocation

Outcome: First Respondent ordered to pay costs of both summonses.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3445/2015[2022] HKFC 11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1 May 2022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黃瑞珊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3445/2015

[2022] HKFC 1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344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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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歐陽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第三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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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呈請人及答辯人陳詞大綱: 2022年5月11日
呈請人及答辯人回應陳詞大綱: 2022年5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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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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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唯一的爭議是訟費問題。

背景

2.呈請人(「男方」)於2015年3月24日,以答辯人(「女方」)行為不合理為由,向答辯人發出呈請書,結束20多年的婚姻關係。其後,經雙方同意,呈請書被更改為分居2年。至於家庭子女,則在第一份呈請書存檔時已超過18歲。

3.暫准離婚令於2016年3月30日宣判。

4.期間,陳玉芬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應女方的申請,於2016年9月5日批准男方與前妻所生的兒子成為第二答辯人(「兒子」),並批准女方的母親成為第三答辯人。

5.2017年12月11日,雙方就附屬濟助的申請作出全面和解,而相關的命令已於2018年1月29日頒下。(「該命令」)

6.根據該命令,女方承諾會在命令發出起計7天內,向作為信託人的男方律師支付港幣1,850,000元;唯該款項只會於男方兒子將其在前婚姻居所的權益轉讓給家庭子女的小女兒後向男方發放。

7.男方在2018年3月29日發出傳票,指女方違反上述命令,沒按承諾支付整筆款項,申請將女方交付羈押的命令。(「男方的申請」)

8.其後,女方在2021年2月9日發出傳票,要求將付款期延遲至2021年8月24日,並指如出現逾期未付的情況,則要求以出售婚姻居所作爲解決辦法。(「女方的申請」)

9.男方和女方的申請均在2021年10月27日,於本席面前進行聆訊。然而,最後雙方戲劇性地達成和解。和解的内容包括將女方承諾向男方支付港幣1,850,000元的付款期延至2022年3月26日,但假如女方未能如期支付款項,男方的兒子有權索取物業估價報告,亦有權根據估價報告的市值出售該物業,並於成交後將港幣1,850,000元給予男方律師;然後在扣除一切有關開支,包括律師費、印花稅及地產經紀費用等之後,將餘數全部支付予女方。

10.與訟雙方對上述條款均表同意,唯就訟費一項卻未能達成共識。原本雙方協議另外排期,讓本席聽取他們對訟費的陳詞,但由於疫情持續,本席要求他們改以書面陳詞。

11.男方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及至支付整筆款項的期限屆滿後(即2018年2月5日後)女方始終沒有履行該附屬濟助命令。儘管代表男方的律師行先後四次發信要求女方履行法庭命令,但女方卻仍然拒絕支付或未有繳付該整筆款項,(女方亦已於誓詞中承認自己沒履行承諾),致使男方別無選擇,唯有藉法庭程序申請交付羈押令。因此,男方的陳詞重點是,交付羈押令的傳票申請以及所牽涉的訟費,完全是基於女方藐視法庭的個人行為所導致。

12.女方則回應指男方把該物業轉給兒子,其實是存心想在離婚案中逃避財產分配責任。她在書面陳詞中指出︰

(1)     於男方入稟離婚時,男方已在房署訂立生死契約,立約雙方是呈請人及他的兒子譚子聰。

(2)     男方在離婚案進行期間,將該物業轉名給兒子,令人有理由相信男方在離婚案件中存心逃避財產分配責任。

(3)     男方把物業轉給兒子時,向房署提出的申請理由是年紀老邁,或會隨時離世;然而他卻在過程中隱瞞他和女方有離婚案件正在進行。呈請人不誠實地將他和答辯人共同擁有的物業權益據為自己及兒子所有,明顯是存心要永遠剝奪答辯人的物業權益。

(4)     男方向房署提供失實的理據(年紀老邁),因而非法獲得房署批准轉名給兒子,直接干犯房署條例,當屬刑事性質。

(5)     關於正在辦理離婚一事,男方又刻意隱瞞房署,使自己及兒子共同得到該物業的全部權益,並使女方完全失去該物業的權益。

(6)     由於男方做出上述行為,引致後來在不合法轉名後產生的一切不必要及不幸的案情發展。

13.本席對女方的說法不予置評。從土地註冊紀錄可見,男方確實是在第一份呈請書發出後,即2015年8月25日,才將該物業轉給兒子的;然而,同意傳票是在2017年12月11日簽署的,當時女方是有律師代表的。

14.女方在其陳述書上也提及男方的要求,即由他的兒子把權益轉讓給小女兒,藉此省回15%的稅項,但其後女方指︰

(1)    當付款出現問題時,她和女兒四處找尋可行的貸款方案,其後獲得恆生銀行預先批核該款項;但由於物業並非答辯人或其女兒名下,銀行便發出指示,要求呈請人的兒子將業權轉給呈請人的女兒。只要完成轉名給女兒的手續,銀行便會立即向呈請人支付該筆款項。

(2)    呈請人的女兒曾經向呈請人提出這請求,呈請人當時答應,及後又反悔。

(3)    所有事情的發生及帶來的情況,都是呈請人引起的。就因他一時的貪念,將該物業轉名給兒子,才引致以後所有不必要的事情發生,所以呈請人必須負上全部責任,及承擔存心向房署提供失實資料的刑事責任。

(4)    基於疫情及社會運動不可預計的情況,答辯人及張先生和她的女兒,已在不可預計的形勢下,盡全力多方面尋找付款方案,努力解決問題。

(5)    答辯人仍在找尋付款給呈請人的方案,並沒有放棄。

(6)    總括而言,鑒於呈請人不誠實及違法向房署取得轉名利益而引致答辯人損失物業權益及引發一連串不必要的事情,答辯人實在有充分理據反對呈請人的訟費申請,並決定反過來向呈請人索償,要求他因向房署提交虛假聲明及不合法取得物業永久權益而對答辯人作出訟費賠償。

15.男方律師則陳詞指,男方最終於2021年10月27日願意以同意傳票方式取消(而非女方要求的更改)原有法庭命令的承諾,並以新承諾取而代之,純粹是由於男方希望節省法庭時間和不必要的法律費用,也給予女方多一次機會,於是把交付羈押令無限期押後。男方一直以來對女方非常包容,但女方的行爲明確違反法庭命令;她又在欠缺法律基礎下發出更改命令的傳票,這些都是不能掩蓋的事實。男方陳詞指,女方可説是本案中交付羈押傳票的敗訴一方,因此,其中牽涉的訟費理應由女方悉數承擔。

16.男方律師也希望法庭注意,女方在本案中違反法庭命令長達3年10個月,且當中牽涉的款項高達港幣1,850,000元,對男方構成不公,也迫使男方不得不展開是次程序,對他造成經濟及身心的困擾。

17.男方律師亦提出值得法庭參考的事實,即使至今天,新承諾取代原有承諾超過半年後,男方仍然未收到該筆款項或其任何部份,女方依舊拒絕或沒有履行相關法庭命令,最終需要第二答辯人委聘香港註冊測量師進行物業估價,並準備以現時市值放售該物業來收取該整筆款項。由此可見,女方拒絕或沒有履行法庭命令的行為一如既往,根本沒有絲毫改變。

本席意見

18.雖然本席認為女方並非故意違反承諾,但本席亦認同男方律師指她違返命令已超過3年10個月的説法,且問題依然尚未解決。

19.至於女方在2021年2月9日發出的傳票,本席同意男方律師所指,即女方於2021年2月9日提出的傳票申請,根本不能解決該整筆款項的事宜。本席亦同意,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條,法院沒有權力更改牽涉整筆款額的命令,也沒有權力更改非由法庭頒令,而是由承諾一方(女方)自願提出的承諾,又或更改或撤銷涉及第三者利益的合約。由始至終,女方所提出的傳票在法律上根本不成立,亦不能解決她遲遲尚未繳款以履行命令的問題。男方律師指女方的行為不但浪費法庭資源,亦無理地令男方需要同時處理女方的傳票及延長原有交付羈押程序所衍生的法律費用。

20.本席明白女方沒有律師代表,但法庭亦同意,假如法庭無權處理某些申請的話,會導致男方不必要地產生額外的律師費用。

結論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命令女方支付男方兩項傳票所牽涉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

  (黃瑞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丈夫): 由褟‧張律師行轉聘李穎琦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妻子):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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