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永富 (香港) 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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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分別被控6項 「沒有支付任何根據審裁處的判令須支付的款項」罪的傳票,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43P(1)條 及43P(1) 和43Q (1) 條。兩名上訴人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余俊翔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就各傳票,分別被判罰款$8,000。裁判官亦根據上述《僱傭條例》第65條,判令 (該判令) 兩名上訴人須共同及個別支付涉案僱員合共港幣299,253.88元,並須於6個月內繳付。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22/2021[2022] HKCFI 33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2021

[2022] HKCFI 33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申請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12230-12241宗)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永富 (香港) 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李安惠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第二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9月14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0月20日
訟費判案書日期: 2022年11月2日

判案書
(訟費申請)

A.  前言

1.兩名上訴人分別被控6項 「沒有支付任何根據審裁處的判令須支付的款項」罪的傳票,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43P(1)條 及43P(1) 和43Q (1) 條。兩名上訴人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余俊翔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就各傳票,分別被判罰款$8,000。裁判官亦根據上述《僱傭條例》第65條,判令 (該判令) 兩名上訴人須共同及個別支付涉案僱員合共港幣299,253.88元,並須於6個月內繳付。

2.兩名上訴人提出上訴。本席在2022年9月1日頒下判案書[1],駁回第一上訴人的上訴。而就第二上訴人,本席則判令上訴得直,撤銷有關判令。詳細理由已於該判案書道出,在此不贅。

B.  訟費申請

3.第二上訴人代表藍雪溋大律師向本席申請部份原審及上訴的訟費:

(1)  原審限於2020年11月30日就該申請衍生的費用;

(2)  上訴的訟費;及

(3)  準備本訟費申請的費用。

4.上訴方指基於第一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而兩名上訴人均由相同的法律代表處理案件,第二上訴人同意答辯人不應全數負責以上訟費(1)及(2),但基於原審和上訴時有較多的論點是針對第二上訴人作為董事但實質為一名僱員的情況,懇請法庭頒令第二上訴人就(1)及(2)可獲80%或法庭認為合適的百分比的訟費。就(3),即準備本訟費申請的費用,懇請法庭判第二上訴人獲得全數的訟費。

5.上訴方指訟費是彌償性質。上訴人上訴得直的情況下,理應是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 (costs follow the event) 。若法庭行使酌情權不給予上訴人訟費的話,必須是根據實質理由 (positive reasons) 。確實理由包括:(a)被告人自招嫌疑;和(b)他的行為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有力。

6.上訴方指第二上訴人明顯沒有自招嫌疑或誤導控方。反而是早於2020年10月22日,兩名上訴人曾去信勞工處,將兩名上訴人的所有相關背景和情況詳盡清楚交代,期望勞工處會放棄針對第二上訴人的檢控,可惜最終不獲接納。無論如何,在原審求情的時候,第二上訴人已將第一上訴人與他本人的所有相關情況詳盡交代,只可惜裁判官未有考慮而錯誤地頒布該判令。

7.上訴方指從判案書可見, 第二上訴人絕對不是因為技術理由而上訴成功,而是因為裁判官在作出該判令時未有交代他有否考慮辯方所提及的所有情況:包括營商環境及社會因素等等[2]。 最終法庭在上訴「重審」時考慮了有關他所有的情況,尤其是他在任職「董事」時的薪金不高、第一上訴人仍欠付他的薪金及他與妻子的健康狀況因素等等,認為不應判令他須個人負責支付欠該6名僱員的款項[3]

8.上訴方亦指就上訴所招致的訟費而言,第二上訴人及/或其代表未有任何不當行為引致不應獲判訟費 (見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瑞麟 [4]) 。

C.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代表檢控官陳哿弘反對有關申請。

10.答辯人反對第二上訴人上述訟費申請的(a)及(b)項,認為不應給予第二上訴人原審的訟費,而上訴訟費則不應多於10%。

11.答辯人提出以下論點:

(1)  上訴方不否認第二上訴人符合《僱傭條例》第2條就「僱主」的釋義;

(2)  上訴方不爭議第二上訴人身為第一上訴人公司的唯一董事,負責第一上訴人的決策及工資發放;

(3)  第一上訴人是本案該6名前僱員的僱主,雖然案發日期是指在2019年8月28日的判令的14天內沒有支付有關款項,但不能忽視的是有關欠款其實是發生在20189。當時第一上訴人沒有支付員工的工資,有關僱員在2018年11月1日離職及進行申索。審裁處在第一上訴人拖欠僱員款項9個多月後頒佈判令;

(4)  事實上遠在2019年下旬有社會運動事件及2020年香港受新冠疫情影響之前,第一上訴人選擇將資金用作經營業務開支及支付當時受僱的員工的薪金,而不支付該6名已離職的員工應得的報酬;

(5)  再者,除了每月的港幣$660,000租金外,第一上訴人確有付款予其他人。明顯地,第一上訴人選擇支付其他人,清還款項,而不付款予該6名前僱員是不爭的事實;

(6)  第二上訴人作為公司的唯一董事,負責第一上訴人的決策及工資發放,對不付款予該6名前僱員一事責無旁貸;

(7)  上訴法庭在上訴「重審」時重新審視案情證據,考慮了有關他所有的環境情況,尤其是他在任職「董事」時的薪金不高、第一上訴人仍欠付他的薪金及他與妻子的健康狀況因素等等後,行使酌情權,撤銷有關第二上訴人須個人負責支付欠該6名僱員的款項的判令。

12.在此情況下,即使未必完全符合「自招嫌疑」,在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言第二上訴人是有不當之處,在行使酌情權時是不應給予第二上訴人原審的訟費。

13.就上訴而言,第二上訴人提出上訴並成功將判令撤銷,故此,答辯人同意他應得部份上訴訟費。答辯人陳詞,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提出的六項上訴理由中,只有一項投訴裁判官行使酌情權作出命令時,錯誤地拒絕考慮或充分考慮對第二上訴人有利的求情理由。而翻查上訴聆訊紀錄,雙方陳詞重點分佈以下議題:

(1)  《僱傭條例》第65條是否給予法庭酌情權,以判令僱主支付於定罪時尚未清付而與其所犯罪行有關的工資或其他款項;

(2)  同類型案件的檢控立場、理據和基礎;

(3)  本案案情的特性及整體情況,包括本案發生於本港因社會運動和疫情對零售及服務業造成嚴重的打擊;

(4)  檢視第一上訴人的帳目及銀行月結單以顯示資不抵債的情況,以及就某些資金流向作解釋;

(5)  第一上訴人有否拖欠其他僱員薪資的情況。

14.答辯人不同意有較多論點觸及第二上訴人作為董事但實際為一名僱員的情況。答辯人陳詞第二上訴人就上訴應得不多於10%訟費。

D.  有關法例

15.法庭可酌情判給訟費。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8條:

「凡 —

(a) 法官行使其在《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20條下的權力,判該條例第105或113條所適用的上訴得直;或

(b) 法官在不服任何裁判官的判處而提出的上訴中,撤銷該項判處而以較該裁判官所判處的懲罰為輕的另一項懲罰取代,

則該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6.至於法庭應如何適當地行使廣泛酌情權,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5]一案中有相關的闡釋。一般的原則是,若被告人被判無罪,除非有確實理由 (positive reasons) ,否則應獲得訟費。確實理由包括: (a) 被告人自招嫌疑; 和 (b) 他的行為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有力[6]。當法官行使酌情權時,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這不得局限於某段時間[7]

17.若然被告人是因為技術理由 (technicality) 而罪名不成立,這亦可構成不給予訟費的確實理由[8]

E.  本席作出的考慮

18.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後,認同答辯人的論據。第二上訴人不應獲得原審的訟費。

19.至於上訴引致的訟費,本席亦認同答辯人的論點,第二上訴人應得不多於10%的訟費。

F.  判令

20.就此訟費申請,判令如下:

(a)  第二上訴人不可獲得原審就有關申請衍生的訟費;

(b)  第二上訴人可得上訴10%的訟費;

(c)  第二上訴人可得準備本訟費申請的費用。

21.就上述(b) 及 (c) ,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哿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上訴人:由劉鄺洪律師事務所轉聘藍雪溋大律師代表



[1]  [2022] HKCFI 2634

[2]  見判案書第14段

[3]  見判案書第55-56段

[4]  [2004] 2 HKLRD 582,見判詞第16-18段

[5]  [2000] 1 HKLRD 113

[6]  見上述Tong Cun Lin 判案書第117頁A-D行;亦請參閱Hui Yui-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 判案書第11及第12段

[7]  見上述Tong Cun Lin 判案書第117頁E-G行

[8]  請參閱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 於判案書第89D-90D行;HKSAR v Olivier Laurent Renucci HCMA 1098/2007 判案書第12段;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葉創興 HCMA 367/2012 判案書第21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祐銘 HCMA 634/2013 判案理由書第3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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