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威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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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9月24日,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 余 振邦 前面對9項傳票,即作為公司董事,在其同意、縱容或疏忽下,公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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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3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8087至80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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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2015年9月24日,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余振邦前面對9項傳票,即作為公司董事,在其同意、縱容或疏忽下,公司: (1)沒有於工資期後七天內支付僱員工資(KTS 8087-8089/2015); (2)沒有於僱員離職後七天內支付工資 (KTS 8090, 8092, 8094/2015);及 (3)沒有按勞資審裁處判令十四天內支付款項 (KTS 8091, 8093, 8095/2015) 2.他承認上述9項傳票,裁判官就年每項傳票判處以下罰款:-
3.裁判官批准上訴人以分期方式支付罰款,每月 $7,000。期後在2015年10月13日的覆核聆訊,上訴人提出將每月支付的款額減至 $5,000。裁判官最後同意將款額下調至 $6,000。 4.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要求把總罰款下調並允許他分期每月支付 $2,500。 案情 5.上訴人案發時是Stable System (HK) Limited的唯一董事及股東。上訴人於2014年1月及2月期間,親自聘請了三名員工,伍昭銘、黃杰鑫和賴家俊並與他們定立僱傭合約。直至2014年5月及6月期間,三名員工均因為公司拖欠工資超過一個月而離職。 6.上訴人承認於2014年2月至4月期間分別三次沒有在工資期後七天內支付伍昭銘的工資(第1至3項控罪)。 7.伍昭銘、黃杰鑫和賴家俊於同年5月末至6月初離職時與公司簽訂了欠薪報告,確認了各人在離職時欠薪的金額,即有關伍昭銘5月的欠薪、黃杰鑫3月至5月期間的欠薪、和賴家俊1月至5月期間的欠薪,但公司在三人離職後七天內也沒有支付所欠薪金(即4、6及8項控罪)。 8.勞資審裁處於2014年9月5日裁定三名員工有關欠薪的申索得直,下令公司需分期繳付欠薪、代通知金、有薪年假、和代支雜費等雜項(即以上判令的款項),但公司直至因本案被檢控也未曾付清勞資審裁處的判令的款項(第5、7及9項控罪)。 判刑理由 9.答辯人代表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總結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張偉顏大律師針對判罰提出了兩項完備上訴理由:-
討論 11.根據香港法例第30章《僱傭條例》第63C條及43P(1)條,有關的9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均為罰款 $350,000和監禁3年。 第一項上訴理由: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的支付罰款的能力 12.上訴方指在判處罰款金額時,裁判官除了知道上訴人月入$12,000之外,並沒有詢問或給上訴人陳述他的必要開支和其他經濟情況。他指如裁判官知悉上訴人的支出後,便會知道他判下的罰款是超出了上訴人的承擔能力。張大律師指根據上訴人的支出,令他每月祇能支付約 $2,500的款項以支付罰款。加上裁判官下令上訴人對其在勞資審裁處判下的 $179,887.48金額向法庭繳付,上訴人因而要繳付共30多萬元金額,令上訴人長期陷入經濟困境。 13.答辯人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正確地指出在判刑時,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他選擇祇依賴在審訊前寄給法庭的一封求情信內的求情理由並沒有進一步求情說話。求情信內容指上訴人未能支付欠薪是因為公司周轉不靈和經營不善。個人情況而言,在判刑時,上訴人聲稱僱於電訊盈科公司,月入約 $12,000。 14.在沒有進一步詢問上訴人有否支付罰款的能力的情況下,裁判官判處了上文所指的罰款。裁判官其後亦應控方申請下令上訴人需要繳付上述根據《僱傭條例》第65(1) 條所應繳付共 $179,887.48的欠薪,而上訴人向法庭支付的任何金額將先會用作繳付欠薪。上訴人其後表示並不能即時繳付全數金額,但表示正在電訊盈科任職廣告媒體部月入 $12,000,可以每月 $5,000分期付款。裁判官下令上訴人每月需要供款 $7,000至所有欠款及罰款繳清。 15.裁判官在其後的覆核聆訊中再聽取上訴人的進一步求情希望把每月供款金額由 $7,000減至 $5,000。裁判官最後同意下調上訴人的每月供款金額至 $6,000,即上訴人在判刑後的共51個月(4年3個月),每月需要繳付 $6,000。 16.由此可見,雖然裁判官是沒有詢問上訴人有否支付罰款的能力,但上訴人在求情時已主動提出每月可以支付 $5,000元支付款額。[1] 17.正如答辯人陳詞所指,裁判官在判刑之前並非完全沒有了解過上訴人繳付罰款的能力。審訊謄本顯示,法庭獲告知上訴人有工作,並有 $12,000的月薪,並非依靠綜授過活,上訴人亦沒有提出有任何特別財政困難的情況,他只是指出公司已清盤,因此沒有足夠資金。上訴人在原審和覆核聆訊中也聲稱能夠每月供款 $5,000。財政方面,上訴人在覆核聆訊中也衹是指出每月需要支付銀行欠款 $3,000和供養父母,希望法庭體恤。最後,裁判官亦酌情把供款由 $7,000 下調至 $6,000。 18.本席考慮後同意答辯人的觀點。上訴人必然最清楚自己的還款能力,他主動提出可以每月供款 $5,000,裁判官在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財政狀況後亦按其能力只是要求上訴人每月供款 $6,000,判處因此並沒有可垢病之處。 19.上訴方在陳詞時亦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佩珍HCMA144/2009 一案。在該案罰款是欠薪的1.67倍,原訟庭法官張慧玲表示:
本席認為同樣地,本案的上訴人也可以選擇坐牢代替罰款。 20.答辯人在陳詞時亦提出多宗參考案例其中:-
21.從案例顯示,大部份涉及這兩項控罪的案件判處都是罰款。但正如以上兩案例,在一些比較嚴重的案件可判處社會服務令。 22.當中社會服務令的判處自然比罰款嚴重,畢竟案例指出社會服務令的判罰並非輕判的選擇 ("soft option"),它是代替即時監禁的刑罰。 23.若根據以上兩案例,以涉案的金額看來,裁判官其實亦可考慮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但他沒有這樣做。從另外一個角度看,裁判官對上訴人已經寬大處理。 24.本席亦同意答辯人在陳詞時所指:-
第二上訴理由:兩項控罪均涉及欠薪,判刑因此重疊 25.上訴方在此項陳詞指出欠薪的共 $121,370.71部分,實在與審裁處判令共 $179,887.48的款項基於同一情節,即審裁處的判令,是源於上訴人欠薪的$121,370.71。即是說KTS 8091/2015,KTS 8093/2015及KTS 8095/2015三項傳票之案情中涉案款項共$179,887.48,上訴人之所以被審裁處判令繳交,是源於上訴人欠薪,欠薪正是KTS 8087/2015,KTS 8088/2015, KTS8089/2015,KTS 8090/2015,KTS 8092/2015及KTS 8094/2015 6項傳票案情中涉案之欠薪共 $121,370.7。此處情節之重疊,裁判官沒有在個別傳票罰款上反映,此做法是違反了總量刑之原則,令總罰款過高。 26.答辯人在回應此項上訴理據時援引了曾建民經營民新工程服務公司HCMA 50/2015一案涉及一項「欠薪」罪(涉及共 $1,310);及一項沒有按勞資審裁處判令付款罪(涉及共 $5,000)。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在判詞中亦指出:
27.當然,每宗案件和每名被告人的背景也不盡相同,重點並非是說裁判官一定要考慮判處監禁。雖然兩項控罪均涉及欠薪,但由於涉及審裁處的判令是法庭命令,若涉及不遵守法庭判令即等同藐視法庭,判刑也是無可厚非。就算不判刑,更重的刑罰也是自然不過。因此本席同意不能以純數學方式計算去要求裁判官在判處時剔除欠菥部份的考慮。 28.答辯人亦正確指出雖然本案兩項控罪均涉及欠薪,但勞資審裁處的判令金額亦包含上訴人公司欠各僱員的代通知金、有薪年假、和代支雜費,共 $58,516.77。另一方面,本案兩控罪的最高刑罰雖然均為罰款 $350,000和監禁3年,但由於沒有按照判令付款罪涉及不遵守法庭判令,答辯人陳詞指在判處時宜從嚴考慮。判刑的考慮與欠薪罪完全不屬於同一個層次,理應分開考慮,量刑基準亦應反映兩罪截然不同的嚴重性。 29.答辯人續指無論如何,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已把每月供款下調至 $6,000,還款期因此長達4年3個月。若把每月供款下調至$2,500,還款期會延長至123個月(即10年3個月),答辯人陳詞 指這是明顯過長,並不可行,不應採納。 30.本席完全同意以上分析。事實上,上訴人在原審和覆核時也向法庭指自己有能力每月支付 $5,000,現時卻說祇可每月支付 $2,500。上訴人的說法因此成疑。 31.無論如何,裁判官回應上訴人的情況已酌情批准分期並由每月原本支付 $7,000降至 $6,000。本席見不到有再向下調整的充份理由。 結論 32.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勞超傑、陸勁光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偉顏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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