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庭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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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刑事損壞(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控罪三)和沒有提供口腔液樣本以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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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2022 [2022] HKDC 1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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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刑事損壞(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控罪三)和沒有提供口腔液樣本以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控罪四)。 案情 2.2021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左右,保安員在荃灣中心停車場見到被告人用腳踢泊在車位編號100附近的車輛,於是報警。 3.凌晨3時15分左右,警察到場,保安員指出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坐在停車場停泊著的私家車UG3937司機位上,車上坐著他的女友和一位朋友(“AP3”)。該車的引擎和車頭燈開著。調查時,被告人落車後非常激動,警察令他冷靜,但他仍然不停擺動身體,身體散發出酒精氣味。 4.警察搜車,在司機位後置儲物隔層內有19包可再封膠袋(內有3克固體內含2.53克可卡因);另在後排座位的地毯下有(1)一張紙巾包住(2)一張20元紙幣,(1)-(2)各自有微量可卡因,還有三包可再封膠袋(內有0.15克固體內含0.12克可卡因)。警方估計該批可卡因市值不少於3,550元。 5.現場軍裝警察有合理因由懷疑被告人曾在體內有酒精和在毒品影響時掌管UG3937,於是要求被告人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體內酒精(控罪三)和提供口腔液樣本以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體內毒品(控罪四),被告人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拒絕警察要求。 6.案發時WD2243正泊在車位編號100,車主和司機確認泊車時該車完好無缺,但事後車尾箱有凹陷和後鏡頭損壞。 7.案發時被告人是UG3937的登記車主。 個人背景及求情 8.被告人現年26歲,中四教育程度,沒有刑事記錄,案發時兼職髮型師,月入14,000元,與父母和女友同住,每月給父母5,000元家用。 9.被告人犯案時是受到酒精影響,願意賠償車主的維修費4,600元。 10.辯方大律師指就控罪一(刑事損壞),判刑的範圍很大,若非預謀或部署犯案,可以是罰款了事(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偉東 HCMA 821/2003,被告人踢爛一個“小心地滑”的膠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哲文 HCMA 69/2016,被告人在商場外拗斷至少四支國慶的旗桿;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紹源 [2022] HKCFI 1341,被告人丟煙頭在一輛車的頭蓋上,燒穿鍍膜和燒壞車漆,造成難以清除的污漬)或緩刑(R v Chan Sam Man HCMA 647/1996,被告人踢爛一扇門和掟爛一部電話)。 11.就控罪二,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量刑指示是24至60個月監禁(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 370)。按比例,本案中2.53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30至33個月。 12.就控罪三(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初犯者被公訴的罰則上限是第四級罰款和入獄3年,另外(除有特別理由之外)停牌不少於2年。就控罪四(沒有提供口腔液樣本以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初犯者被公訴的罰則上限是第四級罰款和入獄3年,另外(除有特別理由之外)停牌不少於5年。本案沒有交通意外發生,沒有人或物受損,一般應是罰款(例如SJ v Amina Mariam Bokhary [2011] 2 HKC 5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明德[2020] HKCFI 264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陞 [2021] HKCFI 3638)。 13.辯方大律師指駕駛UG3937進入停車場的是AP3,被告人只是坐在司機位,被告人希望就控罪三和四均無須停牌。本席認為警察發現被告人之前,被告人隨時可以開車,並非自行熄車後才遇上警察,這不構成無須停牌的特別理由。 本案判刑 14.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罰款5,000元,另須賠償4,600元給WD2243車主。 15.就控罪二,量刑基準是33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2個月。 16.就控罪三,量刑基準是3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個月,停牌2年。 17.就控罪四,量刑基準是3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個月,停牌5年。 18.考慮到總刑期,本席頒令各項控罪罰則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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