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宇署 對 一個建於馬頭圍道行人路上方並附建於馬頭圍道182-186號晨曦樓及馬頭圍道188號康年閣的外牆的棚架構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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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受影響人士唐先生於2022年1月28日以傳票向上訴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6 cases

Case No.CAMP 38/2022[2022] HKCA 133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38/2022

[2022] HKCA 13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2年第3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2170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 屋宇署  
   
答辯人 一個建於馬頭圍道行人路上方並附建
於馬頭圍道182-186號晨曦樓及馬頭圍道
188號康年閣的外牆的棚架構築物
 
   
第一受影響人士 唐偉德  
第二受影響人士 SONO Engineering Limited
(盛龍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受影響人士 康年閣業主立案法團  
第四受影響人士 黎錫球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書面陳詞日期 : 2022年2月17日及6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 9月15日

 判 決 書 

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本申請

1.第一受影響人士唐先生於2022年1月28日以傳票向上訴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根據傳票,唐先生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表面上針對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頒下的兩項判決,分別於2021年11月30日拒絕暫緩執行優先拆卸令,以及於2021年12月30日拒絕唐先生就暫緩執行優先拆卸令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實際上唐先生的申請應視為是就歐陽法官於2021年11月25日頒布優先拆卸令這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3.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a) 條規則,經考慮相關文件及陳述後,本庭認為本案適宜基於書面陳述裁定唐先生的申請,而無需舉行聆訊。

背景

4.於2021年6月17日,屋宇署根據《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23章)(「該條例」)第24B條之規定向區域法院申請優先拆卸令。該申請牽涉的建築工程是位於九龍馬頭圍道行人路上方並附建於馬頭圍道182-186號晨曦樓及馬頭圍道188號康年閣的外牆的一個棚架建築物。

5.第24B(1)條規定:

「 (1) 凡有任何建築物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建成,或有任何建築工程曾經或正在於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進行,而建築事務監督覺得為以下八點:

(a) 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對生命或財產構成迫切危險;

(b) 建成該建築物或曾經或正在進行該建築工程是為了將其售賣、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c) 該建築物位處的地點,或曾經進行或正在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地點,是在任何多人共有的建築物的公用部分或是在多人共有的土地的公用部分內,而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存在嚴重損害鄰近的舒適環境;或

(d) 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構成對公眾的妨擾,

建築事務監督可根據第(9)款向區域法院申請命令,而不根據第24(1)條作出命令。(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於2021年11月25日,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頒下判決書接納該申請,並發出優先拆卸令;見[2021] HKDC 1498。(「判決一」)

7.於2021年11月29日,該案的第一受影響人士       亦即唐先生       存檔傳票要求暫緩執行該優先拆卸令。翌日,歐陽法官駁回其申請;見[2021] HKDC 1544。(「判決二」)

8.於2021年12月3日,唐先生再於區域法院存檔傳票,要求法庭重審,及撤回就暫緩執行申請所作的決定等。鑑於唐先生沒有提出任何支持上述要求的法律理據,歐陽法官將該申請視作上訴許可申請處理,並於 2021年 12月30日駁回其申請;見[2022] HKDC 33。(「判決三」)

9.於2022 年 1 月 28 日,唐先生於上訴法庭存檔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傳票。

上訴理由

10.唐先生的上訴理由書僅針對判決一提出上訴理由。

11.與先前在歐陽法官席前的上訴理由相較,唐先生於本申請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實屬大同小異,並已被歐陽法官撮錄於判決三中:

「 14. 本庭認為,唐先生就該判案書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可被歸納為以下八點:

(1) 該棚架並不屬「建築工程」;

(2) 該棚架屬於勞工處管轄,建築事務監督無權提出優先拆卸令申請;

(3) 《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23章) (「該條例」) 第24B(2)、24B(3) 及24B(4) 條並不適用於本案;

(4) 該條例第31(1) 條並不適用於本案,第一及第二受影響人士亦沒有違反上述條文的規定;

(5) 該棚架是根據勞工處發出之竹棚架工作安全守則來建造的,並沒有對公眾構成妨擾;

(6) 屋宇署並沒有就本優先拆卸令申請通知該棚架的擁有人:誠利棚業有限公司的沈柏楓;

(7) 該棚架原本是為了豎立三個招牌而建造,由於唐先生正就該三個招牌的清拆令向上訴審裁小組 (建築物條例) 提出上訴,所以法庭不應該在現階段發出優先拆卸令;

(8) 該棚架是保護工人和行人的工具,不應被拆去。」

12.就唐先生逾期提出申請的解釋,他提出了兩個原因。首先,他誤以為上訴期限為28天。其次,由於唐先生未從區域法院收到聆訊謄本,因此延誤了本申請。

討論

13.就應否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間而言,案例闡明法庭一般會考慮三項因素:(一) 延誤幅度;(二) 延誤理由;(三)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若申請人就延誤沒有合理解釋,法庭須採納較嚴謹的門檻,即申請人須就上訴有真正的成功機會,法庭才會考慮給予寛容:晨曦樓業主立案法團 及 唐偉德 [2018] HKCA 135,第6‑7段。

14.就延誤而言,雖然本申請的延誤時間較短,但本庭考慮唐先生的解釋後認為上述兩個理由並不合理。首先,以為有28天作出上訴只是唐先生一廂情願的誤解,並不能當作延誤申請的合理解釋。再者,聆訊謄本並非關鍵文件,無須因未取得謄本而延誤訴訟程序。因此,本庭不接納唐先生的解釋。本庭在處理本申請時,必須考慮唐先生的上訴是否有真正的成功機會。

15.在考慮唐先生的上訴的成功機會前,本庭留意到唐先生在本上訴只是重複了在歐陽法官席前已提出的觀點,而歐陽法官已於判決三中逐一解釋為何唐先生所擬提出的上訴缺乏理據。

16.根據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Symphony Partners v Fullterton Bay Investment Ltd [2018] HKCA 505指出,申請人在上訴時重複在原審法庭已被審議的理據並不會令本庭接納該上訴,見該案例裁決書第33段。相反,唐先生應該提出一些有效或合理的上訴理由,指出區域法院的裁決有何錯誤: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orning Ray Mansion v Tong Wai Tak [2021] HKCA 1255 第29段。

17.本庭同意歐陽法官在判決三中所述,唐先生的上訴理由沒有真正的成功機會:

(1)  唐先生上訴的一大重點為涉案棚架並非《建築物條例》第2條所定義的「建築工程」,而是「保護措施」。然而,本庭認為該棚架是否保護措施與其是否建築工程並無衝突。由於唐先生於審訊時已經承認搭建該棚架的目的是為了豎立三個招牌,及後在本上訴的書面陳詞中亦再度確立此點。因此,該棚架明顯屬於「建築作業」,該條例的條文理應適用。

(2)  唐先生多次強調該棚架受勞工處認證為符合竹棚架工作安全守則,以此說明其沒有構成公眾妨擾。然而,勞工處的認可只能反映該棚架對建築工人而言是否安全,判斷棚架對公眾有否造成妨擾並不在其職權範圍內,反而應該由屋宇署負責。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就唐先生及後呈上的新證供,唐先生並無陳詞指出他未能在審訊時引用,以致應容許在上訴時加入。再者,當中的證供及文件只反映棚架的安全性,並不能證明該棚架沒有構成公眾妨擾。因此,本庭同意歐陽法官的結論,唐先生的新證供對上訴結果並沒有重要的影響。

(4)  雖然唐先生指出該優先拆卸令不應在上訴審裁小組(建築物條例)的上訴結果公佈前執行,但該上訴只涉及唐先生利用該棚架所豎立的三個招牌,而並非該棚架。由於本上訴只牽涉該棚架是否符合該條例的條文規定的議題,本庭認為上訴審裁小組的上訴結果對本案並沒有任何影響。

18.總括而言,本庭認為唐先生的上訴理由沒有真正的成功機會。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本申請。

結論

19.經審閱,本庭認為唐先生的上訴理據及延誤理由皆不合理。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唐先生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0.同時,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條例第 4A 章) 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頒令本案雙方均不得要求法庭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訟費

21.按一貫訴訟常規,因唐先生在本申請中敗訴,本庭命令他須支付屋宇署的訟費。唐先生認為其他受影響人士應該一同負責本上訴的訟費。可是,由於本上訴許可申請人為唐先生一人,他本人應向屋宇署支付該傳票的訟費。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金額為12,000元。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受影響人士: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申請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景熙代表,呈交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