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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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在認罪及同意案情下,被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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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2/2017 [2018] HKDC 1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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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在認罪及同意案情下,被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17年7月14日深夜12時30分左右,位於九龍旺角白楊街9號地下的家家樂路邊小炒的廚師把一袋總額為港幣500元的硬幣及銀行紙幣留在收銀機下面一個有故障的夾萬裡,並把總額港幣3,000元現金留在收銀機內,然後鎖門離開。 3.同日深夜2時47分左右,警長96(下稱“警長”)及隊員巡邏至界限街附近,看見一輛登記號碼為RL9306的黑色私家車(下稱“私家車”)停泊在界限街12A號外面。被告人當時站在司機座位車門旁邊,右手拉車門把手,左手拿著一個白色紙袋。 4.被告人一看到警長就立即轉身掉頭,奔往白楊街,警長追截。當被告人到達白楊街9號的攤檔時,他把左手拿著的白色紙袋拋向左邊攤檔桌底地上,然後繼續逃跑。警長尾隨,看見另一名身穿紅色T恤的男子在被告人面前奔跑。當他們逃向汝州街後,便失去蹤影。 5.警長返回白楊街9號的攤檔,尋獲被告人拋掉的紙袋,查看後發現內有總額港幣683元的硬幣及紙幣。 6.警方於是在附近掃蕩調查,發現家家樂玻璃正門的門鎖被人撬開,察覺店內有搜掠痕跡。 7.家家樂的廚師其後協助調查。警方向他展示上述被告人拋掉的紙袋,他認出內裡連同硬幣的紙條,上面列出款額及數量。警方亦調查私家車,發現內有一部流動電話及兩支鐵筆。 8.警方其後在汝州街17號的大廈掃蕩調查,在大廈二樓走廊發現一個白色膠袋,內有一件黑色長袖外套、一條黑色長褲及一支綠色手柄螺絲批。另外,警方在汝州街27號後巷亦搜獲兩頂鴨舌帽、兩個口罩、一支電筒及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9.再經調查後,警方發現私家車自2016年4月5日起已經售予被告人。 10.2017年7月15日深夜4時30分左右,偵緝警員17636及其隊員在太和邨找到被告人。警員問被告是否私家車的車主,被告人立即說“係個巴基斯坦撬開鋪頭,我凈係幫手睇水㗎咋。”警方在被告人左前褲袋搜獲一條車匙。 11.稍後於2017年7月16日深夜2時50分至深夜3時02分及上午9時04分至上午9時17分,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
被告人的背景 12.被告人現年39歲、單身、與家人同住、於1978年在中國出生、曾受教育至中學程度。於被捕時,他是一名裝修工人。 13.被告人過往總共有21項刑事紀錄,分別在六次出庭時被紀錄下來。其中1993年的一項,他因為總共13項從車輛盜竊或意圖在車輛內盜竊,被判處感化12個月。當然,從他的年齡看起來,當時他十分年輕。而較近期的就是2012年的一項,他因為三項行劫罪,在高等法院被判處總共6年監禁。而最新近的一項定罪紀錄是2017年8月16日,他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入戒毒所。 求情理由 14.代表被告人的辯方律師同意上述關於被告人的過往刑事定罪紀錄及其背景。求情時,她同意最主要的理由是被告人即時認罪。另外她亦提及,被告人在本案裡是扮演次要的角色,而且案發於深夜時分,被告人沒有意圖傷害或驚嚇其他人,希望法庭考慮上述事情,予以輕判。 15.本席曾詢問辯方本案中幾項可被視作加刑的理由,包括案件由涉及多於一名罪犯干犯;被告人過往曾干犯的雖然不是入屋犯法罪,但與盜竊有關的刑事罪行;以及如下述被告人於干犯本案時,其實在保釋當中,辯方沒有就此特別作出陳詞。 判刑理由 16.上訴庭就涉及住宅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如果涉案的是非住宅,成年的初犯者量刑基準是兩年半監禁。當然,這是指基本的量刑基準,而可以因為不同理由上調或下調,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事實上,上訴庭在另一個案例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裡亦訂下一些判刑的原則,指如果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可以上調。上訴庭在判詞的第35段裡列出了六項加刑的因素,其中有兩項在本案裡適用,即第二項,罪行由多於一名匪徒干犯,及第五項,被告人有刑事定罪紀錄,尤其是同類罪行的紀錄。以上的判刑原則在一宗比較近期的上訴庭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光(Ma Wai Kwong)(CACC 120/2014)再次得到確認。 17.除了本案涉及多於一名(即兩名)的爆竊犯,以及被告人過往亦有行劫或與盜竊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這兩項加刑因素外,如上述,本案的案發日期是2017年7月14日,而當時被告人正因為他另一宗案件在保釋當中。該案就是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中的最後一項,是關於管有危險藥物的。控方提供的資料亦經辯方確認。本席得知,該管有危險藥物案的案發日期是2017年5月4日,被告人亦於同日被捕,然後獲准保釋,直至如上述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才因為該管有危險藥物案而被判刑。換句話說,即是他在大約三個月的保釋期期間干犯本案。 18.本席亦考慮到辯方替被告人陳述的求情理由。就被告人認罪,本席將會認為是一個適時的認罪,而給予全數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而就另外兩項求情理由,即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扮演次要的角色,換句話說,即根據他同意的案情,其角色是“睇水”,本席認為這並非強而有力的求情理由,因為他參與“睇水”正正是協助了另一名罪犯完成爆竊的罪行,不過,本席亦會把這求情理由,納入考慮之列。第二,辯方提到被告人沒有意圖去傷害或驚恐其他人,這點其實亦已反映在這類非住宅爆竊案裡較低的量刑基準,因為如果與涉及住宅的爆竊案比較,明顯地因為有機會傷害或驚嚇到他人或機會較大,所以量刑基準會比非住宅的兩年半為高,一般來說是三年監禁。 19.考慮到上述所有情況,包括上述加重刑罰的因素,連同被告人代表律師所說的,被告人扮演次要角色這點求情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兩年九個月(即33個月)的監禁。換句話說,比最基本的量刑基準(即一名成年初犯者的量刑基準)上調了3個月。本席認為這已是對被告人一個寬大的處理。亦正如剛才所說,因為被告人在提訊期間已經表示認罪,本席給予全數三分一的扣減。 20.因此,被告人的最終判刑是即時監禁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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