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碧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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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一名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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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3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2年第29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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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一名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被指稱在店鋪內盜竊。控方指稱,上訴人在旺角一間「無印良品」店中,取了兩支唇膏,一支護甲油,一件外套、和一件襯衣,沒有付款,出了店外,然後被一名店員截停。 3.當店員對上訴人說,她好像拿了東西沒有付款時,上訴人回答說:「係,我未畀,我食咗藥,我而家返去畀。」[1]。 4.當上訴人後來被警員拘捕後,在警誡下,她說:「我成五日無瞓過覺,精神唔好,攞住啲嘢行出門口都唔知道,但係我想轉頭比錢嘅時候就比保安截住咗。」[2]。 5.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上述的店員和警員。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她也傳召了一名精神科醫生和一名臨床心理治療師。 7.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簡述了3人的證詞,本席將內容略作修改整理後引述如下。[3]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信納,店員、警員、陳醫生、和鄧小姐的上述證詞為事實,也信納陳醫生和鄧小姐的專業意見。[5] 9.他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在沒有付款下將涉案的物品帶離商店,挪佔了那些物品[6]。 10.他也裁定:上訴人有意識地選擇不同的貨品,她當時的行為是清醒的。[7]
上訴理由 13.於上訴時,上訴人由陳永淦大律師[10],他提出了以下的三項上訴理由:
討論 第一上訴理由 14.陳大律師列舉了10項他認為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的證據,本席現在將這些證據分類來分析討論。 (甲) 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陳大律師列舉的(a)項證據)。 15.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只考慮了上訴人因這情況犯案傾向較低。 16.無疑,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4段中有這樣說,但是,他是在作出了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之後,才提出這點的。在評估上訴人的證詞是否可信時,他提醒了自己,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11]。不只這樣,裁判官一早已在「自我提醒」那段落[12],指出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提醒自己她犯案傾向性較低,和她作供的可信性較高。 17.陳大律師實不應以這點作為上訴理由。 (乙) 陳大律師列舉的(i)和(j)項證據,關乎來自精神科陳醫生和臨床心理治療師鄧小姐的專家證據。 18.陳大律師的陳詞是,二人提供了關於上訴人精神狀態的證據,證據支持上訴人的證詞,她是沒有盜竊罪的犯意[13]的。 19.他也批評,裁判官對這方面的證據,評估和分析都有錯誤。 20.陳大律師特別指出了裁斷陳述書中的兩個段落:
21.他批評,裁判官可能以常理代替了兩名專家的意見,錯誤推斷上訴人「不應有或不會有或不可能有」[16]她所述於案發時的精神狀況。況且,上訴人仍須於2012年10月5日(案發日是2012年6 月10日)到精神科覆診[17],這顯示上訴人的精神健康依然需要關注。 22.陳大律師也援引了以下兩宗案例,支持他的論點:
他也指出,裁判官不應該認為,兩名專家證人的證供,和上訴人的說法有很大出入,因為充其量他們只是不知道案發時的實況而已。 23.在Wu Wing Sang, Vynsan 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珊在裁定上訴得直時,批評裁判官處理精神科醫生的證詞的方法。 24.在那宗案件,裁判官的手法為人詬病之處,是他以自己的「精神科分析」,去填補證據缺乏的地方。 25.在那宗案件,上述的批評只是上訴得直的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其他原因還包括裁判官沒有充份評估上訴人在案發時的心思意念,並且錯誤地以上訴人在案發後9個月在庭上的表現,用作評估她在案發時的心思意念。 26.在本案,裁判官並沒有否定兩名專家的證詞,他開宗明義表示,他接納兩名證人向法庭提供的專家意見[18]。他也顧及了,二人的部份證供,是支持上訴人的解釋的。如何支持,正如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梁寶琦所述: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獲得處方藥物、那些藥物是有副作用的。 27.另一方面,他也留意,二人的證供,和上訴人聲稱的案發狀況,是有出入的。裁判官用「大有出入」這形容詞,招來陳大律師的批評。這形容詞是否恰當,有值得商榷的餘地。不過,重要的是,裁判官隨即指出:簡單來說,上訴人的病情,在案發時已大有改善,症狀已大致消失,低劑量的處方藥物也可以停止。[19]這些便是他所指的出入。 28.裁判官的觀察,並非無中生有,或加入了自己的「精神科分析」,而是有根據的。他指出了兩名專家的相關證詞[20]:
29.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犯了在Wu Wing Vynsan一案中所述的錯誤。 30.在另一宗上訴案件,本席指出,在該案的情況,因為沒有專家意見,單從常理,難以否定上訴人可以記得在幻聽產生前曾做過的事。該案所涉的重要缺點,在於裁判官在沒有專家意見時作出了一個須有那方面意見的決定。 31.本案並非這情況。
33.觀乎裁斷陳述書的整體,毫無疑問,裁判官在處理這重要議題時,必有顧及上訴人的精神健康這方面的證據。 34.這方面的評估分析,是否穏妥,關乎以下另一範疇的證據。 (丙) 陳大律師列舉的其他證據。 35.本席將陳大律師列舉的其他證據都歸納於這證據範疇,因為這些證據,都關乎裁判官對上訴人在涉案時的心思意念的裁斷。 36.本席現簡述陳大律師在這方面的理據,並在適當時加以討論。必須强調,即使本席對某單一理據有所討論,重要的是,裁判官最終的裁斷是否穏妥、是否有充份證據支持、有否忽略了他應顧及的證據、在評估各項證據時有否給予適當比重。 證據(b)項:上訴人在拿起相關貨物時,神態好像在思索中,沒有東張西望。 37.陳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慧琳HCMA 1238/2005, 陳詞稱在證據(a)[22]和(b)項的情況下,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不誠實的意圖。 38.陳大律師强調,在該宗上訴案件,上訴人品格良好,案發時神情呆滯,這都和本案的上訴人的情況一樣。 39.在本案,裁判官明顯牢記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亦掌握這事項的意義。他也必然顧及了,當上訴人拿起相關貨品時,她的神態像在思索中。[23]同時,他也考慮了整體證據,才作出裁定。 證據(c) - (g)項: 化妝部和服裝部鄰近商店的防盜器出口,上訴人步過出口時,防盜器沒有响起。店員身穿制服,站得很近,而且雖然目睹,但在上訴人行遠一些才截停她。被截停後,上訴人回應說:「係,我未俾,我食咗藥,我而家返去𢌿。」。之後,上訴人表示頭暈,跪在地上。在警誡下,上訴人說她五天沒睡,精神不好,「攞住啲嘢行出門口都唔知道」。 40.陳大律師力陳:這些證據,支持上訴人聲稱對該店的範圍界限很模糊的說法,也令上訴人是否有不誠實意圖這方面生了疑點。 41.裁判官在評估上訴人的誠信時,作出了仔細的分析。他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了以下的交待[24]:
42.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評估案中的證據。陳大律師提出的各項證據,他明顯都有顧及,和作出適當的考慮。 4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都是合理和穏妥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2段述及了上訴人在庭上的表現,但是,他並非根據她在庭上的表現而推斷她在案發時的心思意念。他的著眼點,是上訴人在主問時口若懸河,在盤問時表現則大有不同。 44.就這一點,陳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忽略了,如果上訴人在案發時精神狀況不好,在作證時要回想發生過的事,稍為需時是正常的。 45.陳大律師所言不無道理,可是,另一方面,裁判官的觀察也難以詬病。 46.總的來說,上訴方未能提出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的充份理據。 47.第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上訴理由 48.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推斷上訴人有意識和蓄意地用袋去掩蓋捲在她手上的貨品,是錯誤的,也有和證據不符,尤其是店員的證詞是:當上訴人捲起兩件衣服在手上的時候,她還是背著那個袋的[25]。 49.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有意識及蓄意地用袋去掩蓋捲在她手上的衣服這結論,是建基於他信納的證據:將衣服捲在手上,用袋部份掩蓋她的手[26]。 50.本席認同,裁判官用上「掩蓋」這字眼,可能並非十足準確。不過,袋還是背著的,並非不可以有遮擋著手的作用。本席留意,在原審時,店員曾向裁判官示範上訴人當時的行為[27],裁判官有權根據他信納的證據,推斷這些行為是否有背後目的。 51.陳大律師也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少英HCMA 252/2008一案,指出在本案,證據同樣支持不止一個推論,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定並不穏妥。 52.每宗案件的證據都不盡同,法庭都必須根據該案的整體證據作出裁定,故此,不同案件難以相提並論。要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必須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這原則裁判官明顯掌握。[28] 53.裁判官這樣交待他對裁決的考慮:
54.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是不誠實和有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的裁斷,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是穏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第三上訴理由 55.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未能正確考慮本案的證據,評估辯方案情的潛在可能性。他也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述:「如果上訴人所稱案發時的狀況可能是真的話,鑑於舉證責任在控方,疑點是要歸於上訴人。」[29]。這更突顯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證據,評估辯方案情的潛在可能性。 56.他也批評,裁判官的處理,有違應有的原則。這原則是:即使事實裁斷者不相信辯方的證據,如果證據顯示某爭議存在疑點時,他也不能就那爭議點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裁斷。 57.陳大律師援引了數個案例,支持這個論點。 58.因為這法律原則是確立的,本席不認為需要再討論這些案例。 59.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處理,有違既定法律原則。 60.從以下在裁斷陳述書中的段落,清楚可見,裁判官清楚了解這些原則,也在考慮本案時謹守這些原則:
61.裁判官在第49段中說明的,是如果他認為上訴人的開脫版本是真的,或即使只是可能是真的,他便必須裁定上訴人無罪。這段落並不意味裁判官沒有正確地掌握舉證責任誰屬。 62.他在第64和66段所說的,反映他充份掌握相關法律原則。 63.他裁斷案件毫無合理疑點,是經過仔細分析證據得出的結論。 64.本席認為,這結論是穏妥的,具充份證據支持。 結論 6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所有上訴理由都不成立。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羅陳梁律師行委派陳永淦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15段、謄本第10頁。 [2]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3] 見裁斷陳述書第28-38段,原文內容中的引號保留。 [4] 見裁斷陳述書第21-25段。 [5] 裁斷陳述書第7段。 [6]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7] 裁斷陳述書第61段。 [8] 裁斷陳述書第64段。 [9] 裁斷陳述書第65段。 [10] 原審時,上訴人也是由陳永淦大律師代表的。 [11] 裁斷陳述書第63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5段。 [13] Mens rea. [14] 裁斷陳述書第45段。 [15] 裁斷陳述書第49段。 [16] 陳大律師在陳詞中的用語。 [17] 見辯方證物D1。 [18] 裁斷陳述書第4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45段。 [20] 裁斷陳述書第46和47段。 [21] 裁斷陳述書第2和41段。 [22] 見上文(甲)部。 [23]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24] 裁斷陳述書第51-63段。 [25] 謄本第17頁H-L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65段。 [27] 上訴卷宗第54頁。 [28] 裁斷陳述書第65段。 [29] 裁斷陳述書第49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