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碧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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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一名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73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3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3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2年第2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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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魏碧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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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3年5月7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一名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被指稱在店鋪內盜竊。控方指稱,上訴人在旺角一間「無印良品」店中,取了兩支唇膏,一支護甲油,一件外套、和一件襯衣,沒有付款,出了店外,然後被一名店員截停。

3.當店員對上訴人說,她好像拿了東西沒有付款時,上訴人回答說:「係,我未畀,我食咗藥,我而家返去畀。」[1]

4.當上訴人後來被警員拘捕後,在警誡下,她說:「我成五日無瞓過覺,精神唔好,攞住啲嘢行出門口都唔知道,但係我想轉頭比錢嘅時候就比保安截住咗。」[2]

5.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上述的店員和警員。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她也傳召了一名精神科醫生和一名臨床心理治療師。

7.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簡述了3人的證詞,本席將內容略作修改整理後引述如下。[3]

上訴人

她在初中曾有被人侵犯的不愉快經歷。6年前,染上抑鬱症,情緒變得低落,社交活動減少,為此她斷續求醫和服食藥物。兩年前,出現幻覺等症狀,因思覺失調而入院接受治療。至今,她仍到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所覆診。

案發前,她找到一份暑期工作,因擔心未能和同事有效溝通,案發日前4至5天都不能入睡。

案發前一天,即2012年6月9日,她又出現幻覺,晚上她服了整整一顆藥丸(她之前已自行減了劑量只服四分一顆藥丸)。

案發日,她在家中思前想後,腦海中出現了一些自殘的影像,在家裡找不到人傾訴,不想留在家中。她就「雲遊」離家外出,其間想到如旺角般的「熱點」去,到「鬧市」走走,終於到了朗豪坊。

當她剛進入涉案商店時,感覺環境舒服。之後,出現不安和焦慮跡象,不好事物陸續浮現在腦海中。

她在該店內「雲下雲下」,想起要尊重剛找到的設計師暑期工作,注意一下自己的形象,便選了兩支唇膏,拿在手中,並無意用自己的袋掩蓋物品。她後來拿起一支護甲油,但當時「手軟腳軟」,擔心丟下弄破,「下意識」將兩支唇膏和一支護甲油放進了自己的袋內,正如在超級市場放物品入環保袋的習慣一樣。

她後來到了服裝部,發現自己變得很「朦朧」,有頭暈的情況。她選擇了一件外套、和一件襯衣,不知為甚麼放在手上,「可能想試(穿)」。她不知道為甚麼自己「衝」了出該店外。她說,當時對該店的範圍界限好模糊,感覺好像不在該店內,腦海中出現其他地方的影像。她也覺得,那些衣服好像是自己的衣服一樣。

不久,她發現不妥,但不知道是店員曾女士叫她、抑或是她自己先掉頭看後面。她記得曾女士和她的同事曾在店外協助扶她起身。而當警員到達時,她「無氣」和四肢乏力。

在廣華醫院等候診治期間,警員曾說她的情況並不緊急,勸她先回警署辦手續,她堅持繼續等待。但是,等了很久後,因為不知要再等多久,加上醫院內的廣播很吵耳,所以決定和警員前往警署。

盤問下,上訴人說,在拿起該些物品後,自己「沒意識」去付款,還「未做決定」就步出該店。當時她「進入了混沌狀態」,沒想過去收銀處,整個人「好似入迷」了。

盤問下,她說:曾試過在服藥後,藥力持續兩天。她也說:在案發時,她是在藥力發作下忘記付款的。

陳醫生[4]

他是曾診治上訴人的精神科醫生。根據醫療紀錄,上訴人2010年10月曾入院接受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狀包括幻覺和思緒混亂。

2011年2月,他首次診治上訴人。自此至案發日,陳醫生一直處方 (1) 治療思覺失調藥物(每天吃一顆)和 (2) 低劑量的鎮靜劑(需要時服半顆)給上訴人。這些藥物可導致的副作用,包括疲倦、影響人的集中力、和令人變得善忘。

上訴人曾告訴他,她沒有依時服藥,而且有時吃,有時不吃,也有不依處方劑量吃的情況,如將思覺失調藥服量減至每天四分一顆。

如果上訴人5天沒睡,陳醫生的意見是:她的集中力會轉差,失眠也會加強藥物的副作用。

案發後(即2012年7月),上訴人曾和陳醫生會面,表示擔心案件,而且出現輕微抑鬱。他處方了抗抑鬱藥物給她。

鄧小姐

鄧小姐為威爾斯親王醫院思覺失調組提供臨床心理服務,陳醫生將上訴人轉介給她,處理被告的情緒問題。

2011年12月16日,鄧小姐首次接見上訴人,至2012年8 月期間,她共會見了上訴人5次。案發前最後一次,在2012年6 月8日(即案發日前兩天)。當天,二人除談及上訴人的情緒問題外,上訴人提及她找到一份暑期工作,擔心不能勝任。鄧小姐輔導她,認識自己是有能力應對這個挑戰的。」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信納,店員、警員、陳醫生、和鄧小姐的上述證詞為事實,也信納陳醫生和鄧小姐的專業意見。[5]

9.他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在沒有付款下將涉案的物品帶離商店,挪佔了那些物品[6]

10.他也裁定:上訴人有意識地選擇不同的貨品,她當時的行為是清醒的。[7]

11.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詞。[8]

12.他作出了以下的裁定[9]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案發時在該店內是清醒的,她清楚知道自己在進行甚麼行為,她是有意識及蓄意地將證物P2至P4放在證物P7內,而不使用該店提供的購物籃,有意識及蓄意地用證物P7去掩蓋捲在她手上的證物P5和P6,也有意識及蓄意地沒拿該些物品到收銀處付款便帶它們離開該店,她是有意圖把該些物品據為己有,有意圖永久剝奪該店就該些物品的財產權,而毫無疑問,按R v Ghosh [1982] QB 1053 一案例,她案發時是不誠實的。」

上訴理由

13.於上訴時,上訴人由陳永淦大律師[10],他提出了以下的三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一些可支持上訴人的證據、或可支持對上訴人有利的推論的證據,他沒有給予這些證據適當的比重;

(二)  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的不利推論,沒有足夠證據基礎;

(三)  裁判官沒有正確地考慮所有證據,評估辯方案情的潛在可能性,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討論

第一上訴理由

14.陳大律師列舉了10項他認為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的證據,本席現在將這些證據分類來分析討論。

(甲)  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陳大律師列舉的(a)項證據)。

15.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只考慮了上訴人因這情況犯案傾向較低。

16.無疑,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4段中有這樣說,但是,他是在作出了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之後,才提出這點的。在評估上訴人的證詞是否可信時,他提醒了自己,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11]。不只這樣,裁判官一早已在「自我提醒」那段落[12],指出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提醒自己她犯案傾向性較低,和她作供的可信性較高。

17.陳大律師實不應以這點作為上訴理由。

(乙)  陳大律師列舉的(i)和(j)項證據,關乎來自精神科陳醫生和臨床心理治療師鄧小姐的專家證據。

18.陳大律師的陳詞是,二人提供了關於上訴人精神狀態的證據,證據支持上訴人的證詞,她是沒有盜竊罪的犯意[13]的。

19.他也批評,裁判官對這方面的證據,評估和分析都有錯誤。

20.陳大律師特別指出了裁斷陳述書中的兩個段落:

「縱使兩名辯方證人部份證供支持被告的解釋,但二人的其他事實和意見證供,本席留意,也和被告作供聲稱的案發日狀況有很大出入。簡單來說,她的病情至案發時已大有改善,症狀已大致消失,低劑量的處方藥物也可以停止。」[14]

「故此,本席認為,本案最終還要看被告的證供是否屬實或可能屬實。」[15]

21.他批評,裁判官可能以常理代替了兩名專家的意見,錯誤推斷上訴人「不應有或不會有或不可能有」[16]她所述於案發時的精神狀況。況且,上訴人仍須於2012年10月5日(案發日是2012年6 月10日)到精神科覆診[17],這顯示上訴人的精神健康依然需要關注。

22.陳大律師也援引了以下兩宗案例,支持他的論點:

HKSAR v WU Wing Sang,Vynsan HCMA 75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月娥  HCMA 548/2012

他也指出,裁判官不應該認為,兩名專家證人的證供,和上訴人的說法有很大出入,因為充其量他們只是不知道案發時的實況而已。

23.Wu Wing Sang, Vynsan 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珊在裁定上訴得直時,批評裁判官處理精神科醫生的證詞的方法。

24.在那宗案件,裁判官的手法為人詬病之處,是他以自己的「精神科分析」,去填補證據缺乏的地方。

25.在那宗案件,上述的批評只是上訴得直的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其他原因還包括裁判官沒有充份評估上訴人在案發時的心思意念,並且錯誤地以上訴人在案發後9個月在庭上的表現,用作評估她在案發時的心思意念。

26.在本案,裁判官並沒有否定兩名專家的證詞,他開宗明義表示,他接納兩名證人向法庭提供的專家意見[18]。他也顧及了,二人的部份證供,是支持上訴人的解釋的。如何支持,正如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梁寶琦所述: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獲得處方藥物、那些藥物是有副作用的。

27.另一方面,他也留意,二人的證供,和上訴人聲稱的案發狀況,是有出入的。裁判官用「大有出入」這形容詞,招來陳大律師的批評。這形容詞是否恰當,有值得商榷的餘地。不過,重要的是,裁判官隨即指出:簡單來說,上訴人的病情,在案發時已大有改善,症狀已大致消失,低劑量的處方藥物也可以停止。[19]這些便是他所指的出入。

28.裁判官的觀察,並非無中生有,或加入了自己的「精神科分析」,而是有根據的。他指出了兩名專家的相關證詞[20]

「46. 陳醫生作供(而本席接納),早於2011年2月他第一次診治被告時,已察覺不到她有思覺失調的症狀,而他所處方給被告的藥物劑量也非常低。另外,陳醫生確認自他診治被告以來,並不見到太多的藥物副作用。當被告每次覆診時,他都會作溝通評估,檢查被告記起否上次說過的說話,他並沒有發現被告有集中力的問題。案發前2012 年5月11日他最後一次見被告,被告也沒有投訴藥物的劑量太多。按陳醫生作供,被告由2011年至2012年服食他處方的治療思覺失調藥物,到2012年已沒有太多症狀,這種處方的藥物其實已可以停止服食。

47.   又鄧小姐作供(而本席接納),被告在2012年2月、3月及4月都沒有到威爾斯親王醫院跟進覆診,預約排期均需改動。而在案發前2012年6月8日她最後一次會見被告時,按紀錄,被告當時情緒穩定,認知和說話沒有問題,亦沒出現思覺失調症狀,或任何自殺的不良想法。」

29.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犯了在Wu Wing Vynsan一案中所述的錯誤。

30.在另一宗上訴案件,本席指出,在該案的情況,因為沒有專家意見,單從常理,難以否定上訴人可以記得在幻聽產生前曾做過的事。該案所涉的重要缺點,在於裁判官在沒有專家意見時作出了一個須有那方面意見的決定。

31.本案並非這情況。

32.裁判官清楚明確地說出了本案的爭議點[21]

「2.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控方能否證明被告案發時存有犯罪意圖。辯方指,被告案發時在(或可能在)藥物影響及病發下忘記付款及無意識地將該些物品帶至該店外。

41.  要證明被告有罪,控方還須證明被告案發時是清醒及有意識地帶該些物品到該店外,並具有不誠實及永久剝奪該店該些物品的意圖。」

33.觀乎裁斷陳述書的整體,毫無疑問,裁判官在處理這重要議題時,必有顧及上訴人的精神健康這方面的證據。

34.這方面的評估分析,是否穏妥,關乎以下另一範疇的證據。

(丙) 陳大律師列舉的其他證據。

35.本席將陳大律師列舉的其他證據都歸納於這證據範疇,因為這些證據,都關乎裁判官對上訴人在涉案時的心思意念的裁斷。

36.本席現簡述陳大律師在這方面的理據,並在適當時加以討論。必須强調,即使本席對某單一理據有所討論,重要的是,裁判官最終的裁斷是否穏妥、是否有充份證據支持、有否忽略了他應顧及的證據、在評估各項證據時有否給予適當比重。

證據(b)項:上訴人在拿起相關貨物時,神態好像在思索中,沒有東張西望。

37.陳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慧琳HCMA 1238/2005, 陳詞稱在證據(a)[22]和(b)項的情況下,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不誠實的意圖。

38.陳大律師强調,在該宗上訴案件,上訴人品格良好,案發時神情呆滯,這都和本案的上訴人的情況一樣。

39.在本案,裁判官明顯牢記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亦掌握這事項的意義。他也必然顧及了,當上訴人拿起相關貨品時,她的神態像在思索中。[23]同時,他也考慮了整體證據,才作出裁定。

證據(c) - (g)項: 化妝部和服裝部鄰近商店的防盜器出口,上訴人步過出口時,防盜器沒有响起。店員身穿制服,站得很近,而且雖然目睹,但在上訴人行遠一些才截停她。被截停後,上訴人回應說:「係,我未俾,我食咗藥,我而家返去𢌿。」。之後,上訴人表示頭暈,跪在地上。在警誡下,上訴人說她五天沒睡,精神不好,「攞住啲嘢行出門口都唔知道」。

40.陳大律師力陳:這些證據,支持上訴人聲稱對該店的範圍界限很模糊的說法,也令上訴人是否有不誠實意圖這方面生了疑點。

41.裁判官在評估上訴人的誠信時,作出了仔細的分析。他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了以下的交待[24]

「51. 盤問下,控方先詢問被告,一般來說,她購物時是否拿起物品後,都去收銀處先付款後離開,被告回答就這樣的行為方式,她「意識好模糊」。控方追問被告知道否,拿起物品後,要先去付款,被告回答: 「係,知道嘅,但係咁嘅意識就唔強嘅」。被告解釋,她因病多年沒離家外出,社交活動很少,購物也多數和家人一同進行,相對較少自己單獨購物。

52. 但是,被告也承認,她在香港出生和長大,現年26 歲,她不獨去過觀塘區的“無印良品”店鋪,案發前也去過位於朗豪坊的該店一至兩次,自己也有一些購物經驗(雖她稱相對較少)。又本席認為,先拿起物品去收銀處付款後離開,是一個基本的行為準則。被告作供稱她對此意識模糊和不強,本席認為她並沒有坦白作供,其作供並不可信。

53. 另外,被告盤問下供稱,因為五天沒睡,案發日感到「好似虛脫」,在到該店的路程上一直擔心自己會虛脫。經詳細考慮後,本席認為這點證供並不可信。假如被告真的感到好似虛脫的話,她理應留在家中,不應長途跋涉由她居住的沙田區出發,在沙田港鐵站乘東鐵到九龍塘站,轉乘官塘線到旺角站,經人行隧道入朗豪坊,再乘扶手電梯上7樓的該店。

54 而按曾女士觀察,她在該店外截停被告前不見到被告聲稱的「手軟腳軟」情況,被告在「揀來揀去」下,亦沒有出現暈的情況,如常人般看東西一樣,被告步出該店出口時腳步穩健,比較早前快。故此,被告聲稱因五天沒睡致感到好似虛脫,本席並不接納,本席認為並不可信。

55. 被告主問和盤問供稱,她「雲遊」,「雲下遊下」,由家去到朗豪坊的該店,本席經詳細考慮後,也認為並不可信。本席留意,被告作供下,能清楚說出案發日她的思想過程,她如何不選擇到他處,而選擇到朗豪坊的該店。控方曾詢問她為何不到新城市廣場或又一城去,被告回答新城市廣場「好似鄉下咁」,旺角就如一個「鬧市」,「有熱點」,因此,最終她到達朗豪坊的該店。明顯地,被告當日不是如她稱「雲下遊下」般,而是有所選擇的。

56. 當然,本席也留意到,被告在盤問較後階段,聲稱這些證供均是她事後推斷出來的自己當時的思想過程。但是,被告最初回答控方,或在辯方主問時說出她如何想到旺角找「熱點」,均沒有表示是事後推斷出來的。假若真的如此,本席認為被告會早點說明才對,不會到盤問後段才提出。

57. 再者,考慮到下述曾女士對被告的觀察,被告在該店內不受爭議的各種行為,以及被告在盤問下透露她當時在腦海中的想法,本席認為,這一系列證據都明顯地指向,她當日在該店是進行有意識和清醒的選擇行為。

58. 被告作供,剛找到一份設計師的暑期工作。控方詢問她為何不到他店而到該店,被告回答「想揀啲basic啲、唔花巧嘅嘢」,並再提及設計師是需要注重形象的,控方當時即追問:「所以係咪因此你而係選擇無印良品,而唔係選擇其他嘅店鋪?」。

59. 被告亦提及,她選擇唇膏是有可能想尊重她的暑期工作,而她選擇護甲油是因為想將自己「變得更女性化」。不爭的是,她在該店內選擇了兩支不同款式和不同價錢的唇膏。盤問下她稱「神推鬼㧬」下再拿起一支護甲油,控方即追問她是否又「神推鬼㧬」拿起兩件不同的衣服。不爭的是,被告拿起了兩件不同顏色、價錢和款式的「女裝」衣服捲在手上,本席不認為這也是「神推鬼㧬」。被告也供稱,當日想將這些女裝「展現喺自己嘅身上」,控方追問她選擇這些女裝是否和她的暑期工作有關,被告回答「有或者冇」,換句話說,她也同意這是有可能的。

60. 還有,不爭的是,被告將兩支唇膏和一支護甲油放到她自己的黑色袋內。而據曾女士觀察,被告是有用該袋部分掩蓋她的手才離開該店的。

61. 上述一系列的證據,包括被告在該店內的各種行為,和她自己作供下的招認,都充份顯示她有意識地選擇不同的貨品,其行為當時是清醒的。

62. 本席也有小心留意被告作供下的神態舉止,被告主問下滔滔不絕,口若懸河,但到控方盤問多個要點時,包括她去朗豪坊是否有意識選擇,為何先選擇唇膏而非其他物品,是否有需要先選擇護甲油,是否又「神推鬼㧬」拿起兩件女裝上衣,她當日是否思緒清晰,所以記到那麼多細節等問題,被告都沉思良久才回答控方問題。本席認為,這樣的情況絕對偶然,明顯地被告在拖延時間,思索如何用最有利自己的方式回答問題。

63. 雖然被告過去沒有刑事紀錄,在全面及詳細考慮她的證供,和本席前的其他證據後,本席不接納她庭上的辯解以及她對曾女士和警員的解釋。本席不接納她案發時受藥物或病發影響,因而「冇意識」地、「朦朧」地、「入迷」地、「混沌」地忘記或不懂得拿該些物品到收銀處付款便帶它們離開該店。」

42.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評估案中的證據。陳大律師提出的各項證據,他明顯都有顧及,和作出適當的考慮。

4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都是合理和穏妥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2段述及了上訴人在庭上的表現,但是,他並非根據她在庭上的表現而推斷她在案發時的心思意念。他的著眼點,是上訴人在主問時口若懸河,在盤問時表現則大有不同。

44.就這一點,陳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忽略了,如果上訴人在案發時精神狀況不好,在作證時要回想發生過的事,稍為需時是正常的。

45.陳大律師所言不無道理,可是,另一方面,裁判官的觀察也難以詬病。

46.總的來說,上訴方未能提出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的充份理據。

47.第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上訴理由

48.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推斷上訴人有意識和蓄意地用袋去掩蓋捲在她手上的貨品,是錯誤的,也有和證據不符,尤其是店員的證詞是:當上訴人捲起兩件衣服在手上的時候,她還是背著那個袋的[25]

49.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有意識及蓄意地用袋去掩蓋捲在她手上的衣服這結論,是建基於他信納的證據:將衣服捲在手上,用袋部份掩蓋她的手[26]

50.本席認同,裁判官用上「掩蓋」這字眼,可能並非十足準確。不過,袋還是背著的,並非不可以有遮擋著手的作用。本席留意,在原審時,店員曾向裁判官示範上訴人當時的行為[27],裁判官有權根據他信納的證據,推斷這些行為是否有背後目的。

51.陳大律師也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少英HCMA 252/2008一案,指出在本案,證據同樣支持不止一個推論,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定並不穏妥。

52.每宗案件的證據都不盡同,法庭都必須根據該案的整體證據作出裁定,故此,不同案件難以相提並論。要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必須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這原則裁判官明顯掌握。[28]

53.裁判官這樣交待他對裁決的考慮:

「65. 經詳細考慮辯方陳詞,承認事實,呈堂各證物,所有本席接納的證人證供(包括曾女士觀察到被告在被她截停前在該店內的各種行為及被告當時的狀態,以及該店內購物籃的供應),閉路電視紀錄所展示的該店相對較大規模的收銀處,以及被告作供的各項招認(包括她將證物P2至P4放到證物P7內,將證物P5和P6捲在手上,用證物P7部份掩蓋她的手,最終離開該店而沒有就該些物品付款,以及她在案發日和在該店內的思想過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被告案發時在該店內是清醒的,她清楚知道自己在進行甚麼行為,她是有意識及蓄意地將證物P2至P4放在證物P7內,而不使用該店提供的購物籃,有意識及蓄意地用證物P7去掩蓋捲在她手上的證物P5和P6,也有意識及蓄意地沒拿該些物品到收銀處付款便帶它們離開該店,她是有意圖把該些物品據為己有,有意圖永久剝奪該店就該些物品的財產權,而毫無疑問,按R v Ghosh [1982] QB 1053一案例,她案發時是不誠實的。」

54.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是不誠實和有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的裁斷,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是穏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第三上訴理由

55.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未能正確考慮本案的證據,評估辯方案情的潛在可能性。他也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述:「如果上訴人所稱案發時的狀況可能是真的話,鑑於舉證責任在控方,疑點是要歸於上訴人。」[29]。這更突顯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證據,評估辯方案情的潛在可能性。

56.他也批評,裁判官的處理,有違應有的原則。這原則是:即使事實裁斷者不相信辯方的證據,如果證據顯示某爭議存在疑點時,他也不能就那爭議點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裁斷。

57.陳大律師援引了數個案例,支持這個論點。

58.因為這法律原則是確立的,本席不認為需要再討論這些案例。

59.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處理,有違既定法律原則。

60.從以下在裁斷陳述書中的段落,清楚可見,裁判官清楚了解這些原則,也在考慮本案時謹守這些原則:

「6.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不需證明她無辜或證明任何事項。」

「49. 故此,本席認為,本案最終還要看被告的證供是否屬實或可能屬實。當然,如果她所稱案發時的狀況可能是真的話,鑑於舉證責任在控方,疑點是要歸於被告的。」

「64. 本席謹記,本席不接納被告證供,不代表控方證實控罪。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控方仍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有犯罪所要求的精神狀態和犯罪意圖。在此,本席亦一直謹記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其犯案的傾向性較低。」

「66. 因此,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61.裁判官在第49段中說明的,是如果他認為上訴人的開脫版本是真的,或即使只是可能是真的,他便必須裁定上訴人無罪。這段落並不意味裁判官沒有正確地掌握舉證責任誰屬。

62.他在第64和66段所說的,反映他充份掌握相關法律原則。

63.他裁斷案件毫無合理疑點,是經過仔細分析證據得出的結論。

64.本席認為,這結論是穏妥的,具充份證據支持。

結論

6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所有上訴理由都不成立。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羅陳梁律師行委派陳永淦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15段、謄本第10頁。

[2]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3] 見裁斷陳述書第28-38段,原文內容中的引號保留。

[4] 見裁斷陳述書第21-25段。

[5] 裁斷陳述書第7段。

[6]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7] 裁斷陳述書第61段。

[8] 裁斷陳述書第64段。

[9] 裁斷陳述書第65段。

[10] 原審時,上訴人也是由陳永淦大律師代表的。

[11] 裁斷陳述書第63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5段。

[13] Mens rea.

[14] 裁斷陳述書第45段。

[15] 裁斷陳述書第49段。

[16] 陳大律師在陳詞中的用語。

[17] 見辯方證物D1。

[18] 裁斷陳述書第4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45段。

[20] 裁斷陳述書第46和47段。

[21] 裁斷陳述書第2和41段。

[22] 見上文(甲)部。

[23]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24] 裁斷陳述書第51-63段。

[25] 謄本第17頁H-L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65段。

[27] 上訴卷宗第54頁。

[28] 裁斷陳述書第65段。

[29] 裁斷陳述書第4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