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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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1] ,她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9/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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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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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4日
判案日期: 2017年5月17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她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這是一宗店舖盜竊案件,控方指稱上訴人在一間萬寧商店盜取了一支價值333元的護膚品。

3.在原審時, 雙方承認: 上訴人拿取了相關貨品沒有付款便離開了該店,而上訴人在被捕後警誡下對警員說:「我冇偷嘢。」。

辯方案情

4.在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也傳召了兩名公立醫院精神科醫生提供專家證詞,兩名醫生的報告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 第65B條呈了堂,在聆訊時也作了證。辯方證詞可簡述如下。

5.上訴人自2002年開始已患有精神病,發病時不知道自己有病,會「以為自己好叻」,所有事情都想做想試,記憶力會差,精神會呈高亢狀態,有幻聽及幻覺。因這病患每年均需入院。

6.案發當日,上訴人曾到醫院為其精神病患接受打針治療,然後打算購買沙灘褲,但買不到,無所事事下進入了涉案店內。當她看見相關貨品時,突然有幻聽,有聲音告訴她那物品可以治癒其大腿上的傷疤,於是從貨架上取走了它。後來因為聽到她已去世的祖父向她說,該店經理是他的「契仔」,因此她便拿著貨品去找經理,但無果。最後,她將貨品收藏在其上衣近腰部位置離開了該店,在店外被截停,被拉回店內。

7.案發時她精神高亢,不是很清醒,感覺很彷彿。案件發生後,曾有兩次需要住院。

8.辯方第一證人是Dr Lam King Seng, 他在庭上指出: 上訴人於2008年確診患有分裂情感性障礙[3],病發時會有幻覺、幻聽,情緒會高漲亢奮,也會有失眠或抑鬱徵狀。上訴人案發後第三天入住沙田醫院,當時報稱其在案發時有幻聽聲音指使其從店內取走貨品。辯方第一證人認為上訴人入院時病情應是嚴重的,該程度的病況可能在案發當日已經存在,但他本人並不是在上訴人入院那天接見和診治上訴人的醫生,她當天根本沒得到精神科醫生接見。

9.辯方第二證人Dr Lim Wai Man Vivian確認她最後一次接見診治上訴人的日子是在2016年5月25日(案發日是6月15 日),上訴人在案發前最後一次發病是在2013年。她未能確認或評核上訴人在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況。

10.至於上訴人於相關時候所得到處方的各種藥物,辯方第一證人說合併服用後會有鎮靜作用,亦可能令服用者記憶力減退,辯方第二證人則說有關藥物不會令人不清醒,或令人不知道自己的所作所為。

裁判官就證據的裁斷

11.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觀察了上訴人的行為和最終截停了她的店員,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察。裁判官信納兩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如實及盡力地交待事件經過。另一方面,他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盡不實,有違常理,而且與客觀事實不相符,沒有說出真相,拒絕信納她的證詞。

12.此外,裁判官不認為兩名辯方專家證人的證詞可協助他就本案的關鍵議題作出事實裁斷。

上訴理由

13.在上訴時,上訴人由謝英權大律師[4]代表,他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不給予兩名辯方專家證人供詞任何比重;

(3)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及/或在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裁斷上訴人有不誠實的意圖及永久剝奪財產; 及

(4) 整體而言,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一)

14.裁判官就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作出以下交待:

「(1) 被告對其當日聲稱病發時所經歷的幻聽一時說是聽到聲音著其取走證物P1的指令,一時則說是跳下跳下的腦電波聲。

(2) 至於被告對為何其當時要將證物P1藏在其上衣內的解釋,本席認為亦是完全不合理及令人費解,充其量被告所聲稱當時其聽到的聲音亦只是著她取走P1,但未能解釋其隱藏P1於衣服內的作為。

(3) 被告說案發時她神志不是很清醒,但卻在作供時能記得其從兩名女顧客中間取走證物P1的情況,更清楚記得其將證物P1藏入衣內的情況,以及隱藏證物P1在其上衣內令她感到不適的狀況。

(4) 若被告在見到證物P1時聽到聲音,從常理角度考慮她應會起碼有所停頓或表示出不尋常的舉動,但她在證物P4閉路電視影像中卻是以迅速毫不遲疑的動作取走證物P1,有關舉動跟幻聽或神志不清等等的說法完全不相符。」[5]

15.關乎閉路電視錄影,裁判官有以下的觀察:[6]

「27. 小心細看並考慮過證物P4內容後,本席留意到有以下數點:

(a) 首先,被告於進入該店後,有先經過多個貨架通道,被告當時有取起個別貨品仔細觀看,亦有在不同貨架前作停留目視貨品。這過程延續了約三分鐘,雖然被告在店內的走向看似漫無目的,但本席認為其整體舉止並無絲毫彷彿或迷惑跡象。

(b) 當被告行近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護膚品貨架時,本席清楚留意到被告並沒有作出任何停頓,而是迅速地在兩名顧客中間位置用手從貨架取走證物P1,期間亦完全沒有檢視或細望過證物P1。

(c) 在被告之後拿著證物P1的約兩分鐘過程,被告的確有四處張望及前後遊走的舉動。

(d) 被告手持證物P1經過其他貨架期間,有穿著制服的店員行近被告,被告亦隨即行離該店員。

(e) 最後,被告在一貨架末端位置以迅速手法將證物P1藏入其上衣近腰部位置內,這舉動可在本案證物P4第十三號鏡頭上方,時間約為4時57分10秒可以見到。完成上述動作後,本席更留意到被告是有意識地及腳步步伐完全沒有停頓的情況下經過數個貨架,直接離開該店範圍。」

16.在上訴聆訊時,本席也細看了在庭上播放的錄影片段,裁判官的觀察,本席大體上是認同的。

17.雖然,謝大律師力陳錄影影像未能清楚顯示上訴人的神情,然而,裁判官說影像沒有顯示上訴人有彷彿或困惑的狀態舉止,本席對此並無異議。

18.裁判官也顧及了,上訴人於被截停後是自行將證物取出交予控方第一證人的。

19.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7]

20.裁判官顧及了的事項,都是他有權顧及的,裁判官的評估也合情合理。上訴人的精神健康是有問題的,如果裁判官單以上述情況便作出判斷,便難稱穩妥,在本案,裁判官是有評估和考慮這方面的證據的。

21.裁判官就兩名精神科醫生的證詞作出了以下的觀察:

(1) 兩人在有關時段並非在案發現場,案發當日兩人亦未有接觸過上訴人。

(2) 兩人是在案發超過兩個月後才第一次接觸上訴人,另一位是在案發前不少於兩個星期最後一次接見上訴人。

(3) 兩人都中肯地向法庭表示不能確認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及上訴人是否在病發中。

(4) 辯方第一證人只是基於上訴人過去的病歷和她於2016年6月18日的情況對上訴人案發當日的狀況作出她當時有可能是病發中的揣測。

(5) 6月18日接見及診治上訴人的並非辯方第一證人。

(6) 辯方第一證人也從沒詳細向上訴人直接了解其案發時的狀況。

22.於是,裁判官認為兩名專家證人的證詞不可以協助他就關鍵議題作出事實裁斷。

23.如果裁判官這方面的看法是無誤的話,他拒絕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證詞,是無可詬病的。

24.裁判官就兩名專家證人的證詞的處理,是上訴理由(二)所針對的。

上訴理由(二)

25.謝大律師援引了以下案例,力陳裁判官之判斷,一方面忽略了對上訴人有利的專家意見,另一方面,也在缺乏專家證據下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裁斷:

HKSAR v WU Wing Sang Vynsan[8]

HKSAR v YEUNG Ming Ha[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慧琳[1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月娥[11]

26.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馬嘉娜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良駒[12],陳詞說專家證人雖可以就其專業範疇協助法庭,但不能剝奪法庭就事實作出裁決的權力,裁判官在充份考慮兩名醫生的證詞後,是有權決定專家的證詞是否能協助他的。

27.這法律觀點無疑是對的,問題在於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是否穩妥無誤。

28.在本案,專家意見在於兩方面的考慮都是有關的:

(1) 上訴人的開脫說法是否起碼可能可信;和

(2) 上訴人當時是否有相關犯意[13]

29.裁判官認為兩名專家證人的證詞無助於他的決定的理由,可見於本文第22段。

30.在上訴聆訊時,雙方都沒有要求提供兩名專家證人的證詞的謄本,看來雙方都接受裁判官就相關證詞的掌握是準確完備的。兩名專家提供的證據,除了庭上所作的證詞外,還有二人分別撰寫的醫學報告。

31.從Dr Lim Wai Man Vivian的報告可見,她對上訴人的情況所知的不足令她提供確切意見,故此她提出應向沙田醫院索取報告。

32.Dr Lam King Seng 是沙田醫院的醫生。他的意見是上訴人於案發時可能是病發中的,裁判官認為這名醫生的意見流於揣測,揣測的基礎只屬傳聞性質。

33.裁判官用了「揣測」這字眼是不當的,即使醫生只是基於記錄所載,他也是根據這資料作出專業意見,而裁判官並沒有對這名證人的真誠有懷疑。

34.醫療記錄是否傳聞證據,視乎很多因素,不過,從原審聆訊記錄來看,那些記錄的真確性,看來在原審時並無爭議。

35.上訴人曾在以下日子留院: 2016年6月18日至7月23日和7月26日至8月19日,之後由日診部門跟進,Dr Lam King Seng指出,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是有改善的,他也指出,於他在11月24日為上訴人診症時,上訴人的精神狀況穩定,依然有幻聽但沒有之前那般强烈[14]

36.這些住院資料,裁判官沒有在交待他的分析評估時提及,本席難以完全排除裁判官忽略了這些資料的可能性。這些資料,是有相當重要性的,尤其是這些記錄應該是Dr Lam提出意見的基礎,所以,如果忽略了的話,相關裁斷便難稱穩妥,因此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是成立的。

上訴理由(三)

37.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清楚可見他充份掌握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是精神病患者,在這情況下她於案發時有沒有犯意,裁判官就各名證人的證詞都作出了相當詳細的分析評估和考慮,也顧及了店內閉路電視錄影所示[15]。他不信納辯方的證據,也提醒了自己,「本席謹記,即使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責任仍在控方身上。」[16]

38.最終他裁定了[17]:

「本席重申本案的關鍵並不在於被告是否一名精神病患者,而是在案發時被告是否或有沒有可能是在病發中,並受這疾病影響而導致其在沒有犯意下作出相關作為。小心考慮過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對被告在現場的觀察,被告隱藏證物P1於其上衣內的行為,被告自行交還證物P1予控方第一證人和她的口頭陳述反應,以及本案證物P4影像內容後,本席裁定被告挪取證物P1時絕對不是亦不可能是受病患藥物影響或在病發中,而是清楚知道並有意識的。

本席裁定被告是有不誠實意圖下挪用了屬於牛奶有限公司的證物P1貨品,及有意圖永久地剝奪該財產。」

39.裁判官的處理,是恰當的。不過,他於評估Dr Lam King Seng的證詞時,可能忽略了一些重要的資料,而這名醫生就上訴人的開脫證詞的可信性和上訴人有沒有犯意這兩個重要議題都是有關的,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犯意已被證實,這裁斷難稱穩妥。

上訴理由(四)

4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定罪裁決並不安全穩妥,這上訴理由成立。

結論

41.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行條例》第9條。

[2] 香港法例第221章。

[3] Schizoaffective disorder。

[4] 在原審時,上訴人是由尹麗儀律師代表的。

[5] 見裁斷陳述書第30-31段。

[6] 見裁斷陳述書第27段。

[7]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8] HCMA 751/2007,第23段。

[9] HCMA 328/2008。

[10] HCMA 1238/2005。

[11] HCMA 548/2012,第41-44段。

[12] HCMA 242/2013。

[13] 即Mens rea。

[14] 英文原文是‘…despite having auditory hallucinations which were less intense than before’。

[15] 根據裁判官的記錄,錄影顯示: 最後,被告在一貨架末端位置以迅速手法將證物P1藏入其上衣近腰部位置內,這舉動可在本案證物P4第十三號鏡頭上方,時間約為4 時57分10秒可以見到。完成上述動作後,本席更留意到被告是有意識地及腳步步伐完全沒有停頓的情況下經過數個貨架,直接離開該店範圍。本席必須指出整個閉路電視影像的內容涉及裝在該店內裝置在多個不同位置的鏡頭,畫面亦非常清晰。本席肯定被告由始至終在影像內並沒有顯示出彷彿或困惑的狀態舉止。

[16] 見裁斷陳述書第35段。

[17] 見裁斷陳述書第36-3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