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鉅耀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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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79/2021 [2022] HKCFI 25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1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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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第一被告人陳鉅耀先生、第二被告人王子樂先生、第三被告人羅雪浩先生及第四被告人黎泳伸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一項搶劫罪,即案中的第1項控罪。第一被告人亦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即案中的第2項控罪。第三被告人亦承認一項串謀販毒罪,即案中的第3項控罪。 他們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第1項控罪(搶劫罪) 控方第一證人鄭軍先生駕駛一輛登記號碼TH1819價值$450,000的豐田七人車,作豪華車接送服務的生意。於2020年4月3日,12:38時,他接獲一間持牌出租車公司的訂單,到尖沙咀接客人。在接到自稱租車的人的電話指示更改地點之後,他於14:30時在大圍接載4位被告人,及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送他們到流浮山。當車到達下白泥燈柱編號H1831時,坐在第三排位置的第四被告人指自己暈車浪。當控方第一證人下車調較第二排座位,讓第四被告人下車的時候,第三被告人持一把刀架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後頸及宣稱打劫。控方第一證人將1,000元現金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命令控方第一證人交出車匙,而第三被告人將架在控方第一證人頸後的刀移動,恐嚇控方第一證人將車匙交給第一被告人。當控方第一證人從車中取回他的手提電話時,第三被告人以一把16厘米長的刀指向控方第一證人。其中一個被告人吩咐第三被告人走回車上,當第三被告人走回車上之後,七人車便被開走。 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 第2項控罪(危險駕駛罪) 於當日16:07時,警務人員在九龍方向的粉嶺公路見到涉案的七人車,兩架警車於是響號追趕。七人車以高速在不同行車線左穿右插。其中一輛警車上的警長指稱警車時速曾達150公里,而警務人員的偵查車輛雷達錄得七人車時速為116公里。 追趕了約11公里,到達康樂園的時候,七人車因為警車的部署而造成交通阻塞被逼停下。當警長51694駕駛一輛警察電單車駛向七人車時,七人車突然倒車。警長51694立刻跳車,但仍然被七人車撞到。七人車跟著向左轉,及撞著兩架輕型貨車。數名警務人員拔槍及向七人車發出警告,但七人車衝向一名警長。警長向七人車開槍,但七人車沿粉嶺公路駛向大埔方向。 3部警車繼續追趕七人車。警車(登記號碼AM8200)與七人車平排及向七人車發出警告。七人車不理會,並與警車的左邊車身碰撞。七人車加速及失控撞著路邊的欄杆。4位被告人被拘捕。 第一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在現場及後來的錄影會面中都保持緘默。 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因財政困難搶劫這七人車,報酬是10,000元。 在後來進行的兩個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指是第三被告人招攬他進行這個搶劫,並重申報酬是10,000元。他招攬他的鄰居(第四被告人)加入。第四被告人負責聯絡控方第一證人,指示他接載的地點。第二被告人指是由第一被告人吩咐控方第一證人將車開到流浮山。第四被告人途中聲稱身體不適,及第三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停車之後,以刀架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頸上,逼使控方第一證人交出金錢及車匙。第二被告人指他自己沒有做任何事情,及在逃走期間分得290元的𧷢款。 第三被告人警誡下承認受僱去搶劫。 在後來的兩個錄影會面中承認是他的朋友「金魚」僱用他,並指示他毆打控方第一證人,及劫去他的汽車。他將「金魚」的電話號碼紀錄在他的手提電話內,名稱為「Boss」。這個搶劫計劃是由第一被告人所策動,而一個叫做「牛奶仔」的人招攬第二被告人加入。「金魚」安排第一被告人作司機。作案當日的下午,他與第四被告人去買了兩把刀。第四被告人查察過去流浮山的路線,而在去流浮山途中,第四被告人聲稱身體不適。第三被告人把刀架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頸上,而第二被告人就聲稱打劫。控方第一證人把錢及車匙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負責開車,及見到警察騎電單車到達時倒車,撞到這名警察。逃走期間,他分得120元的𧷢款。他與其他的被告人及「金魚」組織了一個WhatsApp群組進行這個搶劫。 第3項控罪(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 在錄影會面中,第三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因一次販毒行動事敗,而欠下「金魚」800,000元,被逼替「金魚」工作。事緣他在2020年3月中將他的地址提供予「金魚」,用作接收一個從外地郵寄到香港裝有包括大麻、可卡因及「冰」毒的包裹,報酬為10,000元。他接收包裹後被人搶了。 控方第一證人經過醫生檢驗後,指他左中指疼痛及頸有表面傷勢。醫生給予他兩天病假。 警長51694經醫生檢查後,指他雙膝擦傷及右手腕瘀傷。 案中的證據亦包括下白泥一間村屋的閉路電視片段,及4位被告人與「金魚」WhatsApp群組的通信。通信的內容顯示搶劫的組織和進行,及第一被告人被招攬負責駕駛。WhatsApp中亦透露他們當晚會收到報酬。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WhatsApp中商討搶劫的計劃。第四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中,有一張拍攝了一些刀的照片,及第四被告人將這個信息發給第二被告人,指已經買了刀。 DHL確認2020年3月有兩個分別來自哥倫比亞及加拿大的包裹派送給第三被告人,重量順序為3公斤及8.18公斤。 刑事紀錄 第一被告人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是於2020年6月17日因恐嚇、勒索、普通襲擊及盜竊,被判進入勞教所。 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都沒有刑事紀錄。 第三被告人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是於2013年9月19日因3項搶劫被判共入獄5年8個月。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今年20歲,案發時18歲,香港出生,但在內地生活至9歲,才來香港與祖母同住。他的父母在他14歲的時候亦移居香港,與第一被告人團聚。第一被告人中一教育程度,案發時任職散工,月入約12,000元。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劉律師援引多個案例予法庭參考,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茆廣生 [1981] 1 HKLR 610、HKSAR v Choi Ka Leong and another HCCC 174/2017、R v Li Lun Hoi CACC 1387/1983、HKSAR v Chan Shek Lun [2021] HKCFI 2881(即HCCC 120/2021)及HKSAR v Yue Leong Fong and others [2021] HKCFI 3323(即HCCC 135/2021)。 劉大律師亦遞上第一被告人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因誤交損友而犯法,現在已感到非常的懊悔,他令到家人傷心,但家人仍對他不離不棄,令他非常的內疚。他在還押期間已深切反省,他會報讀與英文及汽車維修有關的課程,以裝備自己,他日再融入社會,照顧父母。劉大律師亦呈堂一封青少年牧養團契牧師的求情信。牧師指第一被告人積極參與團契的輔導小組活動,及完成情緒輔導的涵授課程。 劉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已非常後悔及決心改過。她要求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一個機會。她強調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同類的前科及坦白承認控罪,要求法庭以最低的量刑基準判處第一被告人。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葉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今年18歲,內地出生,在香港成長及受教育,案發時只有16歲,就讀中三。第二被告人因為新冠肺炎學校停止面授課程而賦閒在家,他因貪圖賺取快錢而被一名叫「牛奶仔」的人以10,000元酬勞招攬他,及他在「牛奶仔」指示之下,招攬了他的鄰居(第四被告人)。他不認識第一被告人,而事件的主謀是「牛奶仔」及一名叫「金魚」的人。他不知道誰部署行劫的計劃,而有關的地圖和截圖是由第一被告人及「牛奶仔」以電話傳送給他,並指示他傳送給第三被告人,因為第一被告人沒有第三被告人的電話號碼。第二被告人只是依照指示行事,及只是後來知道搶劫的物品包括案中的汽車。案發的時候,由他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中拿取1,000元,因為他當時坐的位置最近控方第一證人。他將1,000元交給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給了他一些現金,他後來才知道是290元。案發時是第三被告人以刀指嚇控方第一證人及令其輕傷,第二被告人感到很抱歉。而對第一被告人不顧後果,魯莽駕駛令警務人員受傷及汽車受損,都是他始料不及的。他願意承擔法律的後果。 葉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及坦白承認控罪,並在被拘捕之後向警務人員作出招認。第二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已作出全面反省,承諾會小心擇友及改過自新。他會在獄中完成中學課程或修讀職業訓練班,充實自己,他日回饋社會。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對第二被告人非常的關心,有助第二被告人的更新。葉大律師遞上多封求情信,信中都對第二被告人有好的評價及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葉大律師亦遞上多個案例予法庭參考。 第三被告人今年29歲,內地出生,於1998年移居香港,中二教育程度,單身,於2019年失業前是一名雜工,月入約10,000元。他因為財政問題而犯案。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援引茆廣生案及R v Tran Van Anh [1993] 2 HKCLR 122案中所訂下的量刑基準,及指出第三被告人於裁判法院第一時間承認控罪。 就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李大律師指是建基於第三被告人自己的招認。第三被告人指他曾替「金魚」收到一個「金魚」指裝有大麻、可卡因及「冰」毒的包裹,但包裹後來被其他人搶走。「金魚」指第三被告人欠他800,000元及須替他工作還債。就DHL確認於2020年3月曾派送兩個包裹給第三被告人,重量為3公斤及8.18公斤這一點,李大律師指包裹中的毒品種類、毒性和純度及真正的重量和價值都是不明確的。 他援引HKSAR v Chan Kam Loi CACC 410/2012指判刑的時候,法庭應在證據基礎上推論所涉及的毒品種類及數量,而非作毫無根據的猜測。他進一步以HKSAR v Tsang Ka Wing [2017] 5 HKLRD 799指出,除非就這方面可以作出清晰的推論,否則應偏向對被告人有利的方式處理。李大律師以包裹是大麻的基礎作出刑期的計算。他強調在本案中,法庭應以一個象徵式的判刑處理,並因為控罪是因被告人自己作出招認而曝光,而給予被告人多於三分一的認罪刑期寬減。 第四被告人今年19歲,案發時17歲,是一名中四學生。他與家人同住,沒有刑事案底。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王大律師遞上被告人及其母親、就讀學校的校長、香港滑浪風帆會教練和基督教青年會的求情信。第四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對觸犯本案感到非常後悔,對自己行為造成社會傷害,及令他的親人、朋友擔心而感到自責。父母每日到獄中探望他,令他倍感愧疚。他會在獄中繼續學業及報讀其他課程,日後回饋社會。其他的求情信都對第四被告人有好的評價。王大律師亦呈上第四被告人滑浪風帆獲獎的獎牌的相片和證書,及其他課外活動的證書。王大律師指被告人會在獄中繼續學業及參與中學文憑試。她指第四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強調他是因為受到金錢的誘惑而犯案,只是一個被動的角色,並且還沒有得到報酬。 王大律師強調,案中的受害者的傷勢只是輕微。她援引茆廣生案及其他兩個案例,要求法庭以不高於7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法庭替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提取了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報告中詳盡地道出兩位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及認為兩位被告人都適宜進入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接受訓練。 判刑 根據茆廣生案,持刀或其他武器搶劫,並向受害人展示武器,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及如果使用暴力的話,量刑基準為7年監禁。其他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包括恐嚇受害者、虐待受害者或糾黨進行搶劫。在本案中,4位被告人有計劃地糾黨搶劫控方第一證人。除了搶劫他的金錢之後,更搶劫他的七人車。控方第一證人經營豪華汽車接送服務。4位被告人搶劫他與搶劫的士司機的情況基本上沒有分別。 在求情中所援引的Tran Van Anh案中指出,的士司機,特別是那些在夜間接載乘客的,是特別容易成為搶劫的對象。在該案中,3個搶匪在夤夜時分,以一把鋒利的武器指著一個的士司機的頸部及拉他的頭髮,劫去他的銀包,內有550元。的士司機沒有受傷。上訴法庭指7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本席認為本案比這案例的情況更為嚴重,因為4位被告人不單搶劫受害人的金錢及搶劫他的汽車,並以刀弄傷他的頸部。本席認為8年監禁的基本量刑基準才能反映出案件的嚴重性。雖然他們有不同的角色,但似乎都並非是主謀,但本席認為他們所應該付的刑責不相伯仲。 第二被告人今年18歲,而案發的時候是16歲。第四被告人今年19歲,而案發的時候是17歲。他們沒有刑事紀錄及坦白承認控罪。本席認為對於他們來說,判刑應側重於輔導多於懲罰。他們已被扣留了約2年4個月的時間,如果判處他們進入教導所,他們會被進一步扣留不多於3年的時間。一般來說,在教導所所扣留的時間是15至18個月。如果以18個月計算,兩位被告人從教導所釋放的時候會是服刑了大約4年。考慮到一個犯人在獄中行為良好的刑期寬減,這會相等於一個6年監禁的判刑。 兩位被告人都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他們都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因此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在考慮了認罪的刑期寬減之後,6年監禁會相當於約9年的刑期基準。由此可見,判處他們進入教導所並不是一個太輕的刑罰。最重要的是,在教導所中,兩位被告人會有更好的環境去接受輔導和繼續學業。 此外,進入教導所比在監獄服刑有一點更優勝的,就是在離開教導所之後,兩位被告人需要接受3年的監管,這當然可以更有效地幫助兩位被告人改過自新,培養出奉公守法的精神和重新融入社會。本席因此就第1項控罪,判處第二及第四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就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而言,本席認為最正確的基本量刑基準是8年監禁。第一被告人雖然有不誠實罪行的前科,但都不是搶劫罪。本席因此不會因為這個理由而將量刑基準提高。第一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的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採納8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考慮了第一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判處他第1項控罪入獄5年4個月。 第一被告人為了逃避警察的追捕,以極惡劣及危險的態度駕駛搶劫得來的七人車,令到這輛七人車、1輛警察電單車及兩輛輕型貨車損壞,更令一名警長身體受傷。案中沒有其他的警員及道路使用者受到傷害,是不幸中的大幸。本罪行的性質是屬於最嚴重的一種,本席採納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給予第一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二項控罪入獄1年8個月。 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相同,但在考慮了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1年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共入獄6年6個月。本席亦命令第一被告人由今天起計3年內不得考取及持有任何種類車輛的駕駛執照。 如本席上文所述,第三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所應付的刑責與其他被告人相同。他於2013年有2項搶劫的前科。明顯地,上一次的判刑對第三被告人起不了警惕的作用。本席當然不可以就第三被告人已經接受懲罰的前科再進一步懲罰第三被告人,但本席認為有必要將量刑基準提高,以反映第三被告人不知悔改,漠視法紀的態度。本席遂以8年6個月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在給予第三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一項控罪入獄5年8個月。 就第三項控罪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同意李大律師所指,並沒有證據證明第三被告人所收取過的兩個郵包內裝有甚麼的毒品及確實的重量和純度。就第三被告人指他被搶去的包裹,控方提供了兩份專家的證人陳述書,列出了以零售價計算,價值800,000元的不同種類的毒品的份量。這些資料其實對法庭並沒有太大的幫助。正如李大律師所指出,零售價與實際價值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最重要的是,根本無從得知「金魚」有沒有誇大自己的損失。 經驗告訴我們,以郵包郵寄毒品,雖然甚麼種類的毒品都可能會有,但重量一般都不會太輕,而所涉及的毒品大多會是毒性比較高的,例如,可卡因或氯胺酮。大麻之類的毒品絕無僅有。根據DHL的紀錄,有關時段有兩個包裹,分別重3公斤及8.18公斤,由哥倫比亞及加拿大郵寄給第三被告人。由以往的案件可以見到,毒品多由南美國家寄到香港,而涉及的多是可卡因。由此可以推斷,第三被告人所指被搶去的包裹,應是3公斤重的那一個。由加拿大將毒品寄到香港的案件其實少之又少,這一個8公斤重的包裹所郵寄的,不一定是毒品,可能是其他的違禁品,例如,受管制的野生花旗蔘,或甚至並非違法的東西。在疑點歸於被告人的大前提下,本席不把加拿大的包裹作為郵寄毒品處理。 在以往郵寄毒品的案件的基礎上可以推斷,當中的毒品份量不會少於1公斤,及大多會是可卡因。再加上涉及毒品由外地進入香港的因素,判刑一般來說會是不少於20年監禁。本席認為為公平起見,要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方式去處理。在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有關情況之後,本席採納1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控罪是建基於第三被告人的招認,本席因此會給予他多於三分一的認罪刑期寬減。本席判處第三被告人第三項控罪入獄7年。 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和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命令這刑期中的3年4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三被告人共入獄9年。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鈺庭及另一人
HKSAR v. Siu Lap Fung
HKSAR v. Ho Kwai Che
HKSAR v. Chau Ho Yin
HKSAR v. Tsang Tsz Kin
HKSAR v. Rico Paul Jason Lopez
HKSAR v. Chan Shek Lu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英傑
HKSAR v. Wong Chin Wa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冠希及另一人
HKSAR v. Hong Tsz Ho and Others
HKSAR v. Wu Shing Hong
HKSAR v. Wong Ching Wang
HKSAR v. Chung Ka Lun
HKSAR v. Rico Paul Jason Lopez
HKSAR v. Lam Siu Fung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泳英
HKSAR v. Li Chi-wa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錦城
HKSAR v. Ki Chun Pong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